搜尋結果:謝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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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勝男與劉秀桂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詠和心建案」建 築工地之同事,廖勝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 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劉秀桂心生不滿,遂持包包毆打劉秀桂之頭 部、徒手毆打劉秀桂之臉部,致劉秀桂重心不穩、背部撞擊地面 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劉秀桂之肩膀,使劉秀桂受有頭皮鈍傷 、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 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廖勝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秀桂發生爭執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拉我的衣 服,使我的衣服鈕扣掉落,我因而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我 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持包 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 部撞擊地面磁磚跌坐於地,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使告訴 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 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害等情,分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工地7樓打掃,被告在6樓 打掃,我丟紙板倒垃圾管道至1樓時,被告叫我不要丟,我 隨後就沒有繼續打掃,後來被告上來拿他的手提包,突然拿 手提包打我的頭3次,我叫他不要打,他就撲上來徒手打我 ,過程中我有拉到他的衣服,導致他的鈕扣掉了1顆,他推 倒我後走到6樓,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開始我在7樓把垃圾丟下去時, 樓下都沒有人,但被告一直強辯說樓下有人,之後就拿被告 放有飲料、開水、酒等物品的包包打我的頭3次,應該是左 右兩側太陽穴附近,導致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我叫被告 不要打我,被告把我推倒在磁磚上面,我的後背剛好有磁磚 ,衣服有破掉,後背因此受傷,被告又用腳踢我左右兩側肩 膀,導致我的左右側肩膀挫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的嘴巴, 我的牙齒因此斷掉流血,並受有口腔挫傷、牙齒(右犬齒)骨 折之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綜觀告訴人前 揭證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大略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輔以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陳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接獲民眾報案上開工地發生傷害案件,我因而前往工 地現場,抵達現場時,告訴人表示他和被告因為樓層之間丟 棄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有打、踢她手臂,我就請告訴 人手指著被踢的地方,由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7 頁),復參諸本院勘驗警員陳威元提出之密錄器光碟結果顯 示,警員陳威元是日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告訴人以左手指 其右手上臂、肩膀處,向警員陳述其遭踢擊及受傷之位置, 並表示其外衣上有被告之腳印,告訴人外衣右臂衣袖處明顯 有沾染泥土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 ),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用腳踢其肩膀等詞,互核一致,足資 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包包毆打告訴人之頭 部、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背部撞擊地面磁磚跌 坐於地後,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應非子虛。  ㈡又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口腔鈍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後胸 壁挫傷及表淺皮膚損傷、牙齒(右犬齒)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 書暨113年9月18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6618號函檢送之 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稽之前開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單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5日16時41分許前往 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於113 年4月4日15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報警,並向據報 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威元指訴被告以腳踢傷告訴人乙節,復經 警員陳威元當場錄影拍照存證在案,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 翌日16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主訴其於113年4月4日遭 同事以包包打傷頭部、徒手打臉、以腳打傷右肩膀、其遭推 倒後後背疼痛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情節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 互吻合,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另有其他外力介 入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再佐以證人陳威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被告現場衝突情形時,被告 陳稱其係將拉被告衣領之告訴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 將告訴人推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倘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受被 告不法傷害,告訴人豈有願甘冒遭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認 其誣指他人犯罪之危險,立即報警處理之可能?足徵被告辯 稱其僅有撥開告訴人的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包包1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PCDM-113-易-1132-2025022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湯美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緝-47-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湯美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附民緝-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 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 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之聲請合 併狀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同日,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皆為在短時間內收受匯入人頭帳 戶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游,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上開編 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 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6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89號、第4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75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24087號、第34184號起訴被告 辛○○與姚聖一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 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合先 敘明。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壬○○、辛○○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375號被告辛○○被訴詐欺等案件間,具有數人共犯一 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癸○○永成113偵47963字第1149011756號函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惟本訴案件關於被告辛○○被訴詐欺 等犯行部分,業於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 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對被告辛○ ○追加起訴;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壬○○並非「本訴案件」 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 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被告姚聖一被訴之 犯罪事實,被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 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準 此,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9號                         第47963號   被   告 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丙股)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壬○○、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誘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內,而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辛○○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 ,負責指揮車手並將向車手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人員。謀議既定,壬○○、辛○○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將呂家緯(呂家緯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家 緯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壬○○,再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家緯台新帳戶內,壬○○ 旋再依辛○○之指示,持呂家緯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給辛○○,辛○○再將款項轉 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中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之不詳時間,向丙○○佯稱:需購 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寄送 密碼及提款卡,此時辛○○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於113年2月 23日1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 門市,收取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1張,以供 其後續擔任車手工作之用。 二、案經庚○○、戊○○、己○○、丁○○、乙○○、甲○○、丙○○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辛○○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並上繳辛○○之事實。 2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庚○○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將其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10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呂家緯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壬○○之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呂家緯台新帳戶,旋遭被告壬○○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丙○○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送其台新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至指定超商後,遭被告辛○○收取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2人就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壬○○所面交取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 四、追加理由   被告辛○○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贓款,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24087號、34184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丙股)案件審 理中,有刑案資料查紀錄紀表在卷可參,被告壬○○、辛○○本 案所犯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編號1至4部分僅就被告壬○○部分提起公訴,被告辛○○就此 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已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7 65號、24087號、34184號起訴,故本案此部分另行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庚○○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3時30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戊○○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某時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113年3月14日 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3 己○○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14日 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 鎮○街00號 (樹林農會)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000元 113年3月14日 14時24分許 2,000元 4 丁○○ (有提告) 113年3月13日 18時2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1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4日 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5 乙○○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7時3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8時37分許 4,2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6 甲○○ (有提告) 113年3月14日 16時48分許 假網拍 113年3月14日 17時3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14日 1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1萬4,000元

2025-02-17

PCDM-114-金訴-33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 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 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2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 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相 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 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 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1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炳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 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1270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 102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所開 設之洗衣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淡褐色粉末1袋 (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前淨重0.12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124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偵27294卷第47頁)

2025-02-11

PCDM-114-單禁沒-10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岳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即至其友人楊晨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借宿,2人並於同年月29 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吸食大麻,直至111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楊晨楷驅車前往桃園載其女友黃怡婷返回上址 住處,楊晨楷之室友徐嘉何(綽號「胖哥」,另由本院審理 中)及友人黃崇庭(綽號「阿庭」)、鄭宇恩(未起訴)、 張育嘉、周振傑(楊晨楷、黃怡婷、張育嘉、周振傑所涉傷 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徐嘉何、黃崇庭、鄭宇 恩因不滿陳岳化在上址住處內吸食大麻而與陳岳化發生爭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陳岳化在地上做伏地挺身,徐嘉何 徒手毆打陳岳化,黃崇庭持扣案之折疊刀刀柄、鎮暴槍槍托 及塑膠掃把柄毆打陳岳化,鄭宇恩則持信號彈恫嚇陳岳化, 致陳岳化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肩及右前臂及 頸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岳化撤回告訴), 期間,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復以陳岳化須湊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為由,恫嚇陳岳化向其家人或朋友籌 措款項匯款方得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岳化之 行動自由,致陳岳化心生畏懼而請家人及朋友共匯款125,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0元,應予更正)至徐嘉何、黃崇 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上開住處 ,警方表明身分及來意,惟其內人員拒不開門,員警因在門 外垃圾袋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隨即破門進入上址逕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即 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陳岳化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岳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崇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5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86-288、293-2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化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80-83頁、第84-88頁、第89-90頁反面、第92-95頁、 111年度偵字第595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楊晨楷、周振傑、張育嘉、黃怡婷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8-11頁、第12-13頁、第15-17頁 、第32-35頁、第37-38頁、第41-44頁、第45-46頁、第50-5 2頁、第70-73頁反面、第75-77頁、第181-182頁、偵卷二第 73-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97-98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8-129頁反面)、被告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0頁正反面)、徐嘉何 手機內之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1頁)、告訴人與其親 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2-134 頁)、告訴人與楊晨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告訴人所籌得款項匯入及 提領之交易明細照片(偵卷一第136-145頁)、徐嘉何指定 轉入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46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47頁)、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 第1112002831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67頁反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一第103-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 卷第6-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6 -288頁、第301-3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何、鄭宇恩即3人以上,共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行為後,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 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 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 件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使被告所為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 ,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 ,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 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 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 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 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被告、徐嘉何、鄭宇恩 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分別為徒手之毆打,持摺疊刀刀 柄、鎮暴槍槍托及塑膠掃把柄毆打,以及持信號彈恫嚇與將 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壓 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告訴人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何、鄭宇恩所為,係以 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 、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傷害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藉由實行私行拘 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有時空緊密關係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 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與徐嘉何、鄭 宇恩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楊晨楷住處吸食大麻,即共同以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交出錢財(使告訴人親友匯款 至被告與徐嘉何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蒙受自由權遭侵害 、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15萬元,告訴人 則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386頁),並斟酌 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其等分工狀況、告訴人受妨害自由之 時間、程度暨所生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 簧刀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持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模擬槍的槍托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90頁) ,然該物所有權人是徐嘉何,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俱非被告所有,或是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之物,或是僅為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5,100元是告訴人匯入 帳戶,由被告等人提領出來的錢(本院卷第291頁),核屬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之49,900元(125,000元-75,100元=49,900元) ,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全遭徐嘉何拿走(本院 卷第293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分毫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沒收與否 1 彈簧刀1把 黃崇庭 黃崇庭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 2 扣案現金新臺幣75,100元 犯罪所得,沒收。 3 模擬槍1把 徐嘉何 4 模擬槍用鋼珠彈12顆 徐嘉何 5 彈簧刀1把 徐嘉何 6 信號彈1個 不詳 7 租賃契約1份 楊晨楷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3包、吸食器1個、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 不詳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黃崇庭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徐嘉何 11 iphone手機3支 楊晨楷 12 iphone手機1支 黃怡婷 13 iphone手機1支 張育嘉 14 iphone手機1支 周振傑

2025-02-11

PCDM-113-訴-569-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 隔1月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 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2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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