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訴-569-20250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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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78、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岳化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即至其友人楊晨楷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借宿,2人並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吸食大麻,直至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楊晨楷驅車前往桃園載其女友黃怡婷返回上址住處,楊晨楷之室友徐嘉何(綽號「胖哥」,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友人黃崇庭(綽號「阿庭」)、鄭宇恩(未起訴)、張育嘉、周振傑(楊晨楷、黃怡婷、張育嘉、周振傑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因不滿陳岳化在上址住處內吸食大麻而與陳岳化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陳岳化在地上做伏地挺身,徐嘉何徒手毆打陳岳化,黃崇庭持扣案之折疊刀刀柄、鎮暴槍槍托及塑膠掃把柄毆打陳岳化,鄭宇恩則持信號彈恫嚇陳岳化,致陳岳化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肩及右前臂及頸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岳化撤回告訴),期間,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復以陳岳化須湊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為由,恫嚇陳岳化向其家人或朋友籌措款項匯款方得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岳化之行動自由,致陳岳化心生畏懼而請家人及朋友共匯款1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0元,應予更正)至徐嘉何、黃崇庭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上開住處,警方表明身分及來意,惟其內人員拒不開門,員警因在門外垃圾袋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隨即破門進入上址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徐嘉何、黃崇庭、鄭宇恩即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陳岳化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岳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崇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86-288、293-2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0-83頁、第84-88頁、第89-90頁反面、第92-95頁、111年度偵字第595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晨楷、周振傑、張育嘉、黃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8-11頁、第12-13頁、第15-17頁、第32-35頁、第37-38頁、第41-44頁、第45-46頁、第50-52頁、第70-73頁反面、第75-77頁、第181-182頁、偵卷二第73-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97-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8-129頁反面)、被告手機內之照片、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0頁正反面)、徐嘉何手機內之影片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31頁)、告訴人與其親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2-134頁)、告訴人與楊晨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告訴人所籌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交易明細照片(偵卷一第136-145頁)、徐嘉何指定轉入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4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147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2002831號鑑驗書(偵卷二第66-6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3-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378、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調偵字第1378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卷第286-288頁、第301-3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何、鄭宇恩即3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被告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使被告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就本件被告、徐嘉何、鄭宇恩所為之強暴、恐嚇手段言,分別為徒手之毆打,持摺疊刀刀柄、鎮暴槍槍托及塑膠掃把柄毆打,以及持信號彈恫嚇與將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雖受有意思自由之壓制,然其程度以一般客觀而言,尚未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告訴人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何、鄭宇恩所為,係以恐嚇、傷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過程中雖有恐嚇、傷害等行為,應包括成立一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不另論恐嚇、傷害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藉由實行私行拘 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有時空緊密關係,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與徐嘉何、鄭宇恩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楊晨楷住處吸食大麻,即共同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交出錢財(使告訴人親友匯款至被告與徐嘉何指定之帳戶),使告訴人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15萬元,告訴人則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386頁),並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其等分工狀況、告訴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暨所生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模擬槍的槍托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90頁),然該物所有權人是徐嘉何,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俱非被告所有,或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物,或是僅為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75,100元是告訴人匯入帳戶,由被告等人提領出來的錢(本院卷第291頁),核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49,900元(125,000元-75,100元=49,900元),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全遭徐嘉何拿走(本院卷第293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分毫,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沒收與否 1 彈簧刀1把 黃崇庭 黃崇庭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沒收。 2 扣案現金新臺幣75,100元 犯罪所得,沒收。 3 模擬槍1把 徐嘉何 4 模擬槍用鋼珠彈12顆 徐嘉何 5 彈簧刀1把 徐嘉何 6 信號彈1個 不詳 7 租賃契約1份 楊晨楷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3包、吸食器1個、研磨器2個、電子磅秤1個 不詳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 黃崇庭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徐嘉何 11 iphone手機3支 楊晨楷 12 iphone手機1支 黃怡婷 13 iphone手機1支 張育嘉 14 iphone手機1支 周振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