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璇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41-49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債 務 人 林茂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5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富立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信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信公司)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蕭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 月22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前3個月加碼0.57%,第4個月起加碼4.77%按日計付,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 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立信公司僅 繳付至112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1,206,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富立信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蕭志明為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催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士 院卷第22至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富立信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富立信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蕭志明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蕭志明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台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1,600,000元 964,95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41,171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206,122元

2024-10-18

TPDV-113-訴-4462-202410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4,62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147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1%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6,123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1%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61,101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1%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12,255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1%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147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6,123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61,101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4 新臺幣12,255元 林駿杰即源益工程行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65-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陳冠廷即炬苑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84-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漢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83-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邱信謀即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8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6日 至115年12月6日止,週年利率為3.41%並按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 尚積欠本金100萬3,8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紀錄、利率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卷第22至34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2024-10-14

TYDV-113-訴-2048-202410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潘麗花即世昱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8,680元,及如附 件中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ILDV-113-司促-474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謝明璇 被 告 佳利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成 被 告 陳志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利達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2筆 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70萬元,另1筆為30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6.5%機動計算,均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陳威成、陳志炳(下與佳 利達公司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佳利達公司各筆借 款分別自113年5月11日、1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 ,尚欠本金共60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26,089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82,607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08%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11

SLDV-113-訴-1615-202410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債 務 人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4,076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9

MLDV-113-司促-691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