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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以及理賠憑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 方追撞於國道上侵入車道行走之被害人黃旺水,致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當 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公允。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 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蔡宗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出口匝道,嗣於行經上開路段339.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旺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而將該車停放在同向前方之減 速車道與外側路肩之間時,亦疏未注意而侵入車道中行走, 致蔡宗展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處後,遂自同向後方追撞黃旺 水,黃旺水並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與腦組織外露 、右小腿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配偶王英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緊急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後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 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29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3-交簡-2879-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2號 附民原告 趙正君 附民被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740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附民-2322-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附民原告 林琪英 附民被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740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22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宇(原名:楊名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台主 之財物,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且將所竊之物交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 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楊名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名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2時32分許、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夾很大娃娃機店」,徒手接續竊取康家豪所有之模型3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啟耀所有之模型 2盒(價值合計1800元)。嗣康家豪、曾啟耀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家豪、曾啟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名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家豪、曾啟耀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798-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嫻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113年10 月14日19時56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9時56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3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 ,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有上揭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0號   被   告 陳佳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嫻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1時許,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雨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 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連線帳戶。嗣「劉雨蓁」取得 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李德音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李德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連線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劉雨蓁」,惟辯稱:我沒有以對價交付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我工作所需的材料等語。然查,被告無法確保持有上開連線帳戶之人會作為何種用途,亦不清楚為何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或幫公司節省成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津貼,最多可提供6張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連線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之113年10月13日前,該帳戶之餘額不足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德音 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0月14日19時56分 4萬9,986元 2 陳虹雅 佯稱租屋優先約看需先支付押金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 1萬4,000元 3 馮荺軒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9,987元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5,21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3-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 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 之附表;犯罪事實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林瑞 娥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卷內並無),另增列【被 告魏駿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林瑞娥 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紫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 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林瑞娥,尚具悔意。本 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 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林瑞娥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瑞娥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瑞娥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瑞娥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洪紫芸之供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7至11、31至35頁)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瑞娥新臺幣11萬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⑴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⑵餘款新臺幣10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末期為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瑞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魏駿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駿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 忠孝新生站4號出口之置物櫃,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駿翔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借貸的訊息,對方表示從事民間小額借貸,需借用帳戶資料,我與對方談好使用對價為12萬元後,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瑞娥(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上開開財物】更 正為【上開財物】,證據增列【每日損失紀錄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陳玉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見架上好自在草本健康衛 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ELIS G036極薄衛 生棉1包(價值199元)、臺灣黑糖1包(價值63元)、臺灣 草莓大盒1盒(價值299元)、三段式逗貓棒1根(價值159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開店家安全課 長李松霖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開財物( 已發還李松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委由李松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及 上開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情,有調查筆錄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26-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 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112 年7月4日屆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又再 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本 案自應給予較重之懲罰。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最 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蔡育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牡丹樓」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牡丹樓」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時,不慎與前方陳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 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許對蔡育倫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53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6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釗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 價購買5公克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於同年4月10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內,將依托咪酯原料加 入甘油、各類香精、丙二醇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稀釋調製 成一般版及加強版之依托咪酯煙油後裝入電子煙彈(以下稱 依托咪酯煙彈)內,用以販售。  ㈡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 acebook上以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貼文。林良信見林釗宇前開貼文 內容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聯繫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林釗宇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予林良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7日15時 45分許、16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復於113年7月1日23時47分許,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之「音樂幹話問題版」公開群組留言「台南蛋 (圖示)營(圖示)」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之廣告訊息。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遂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買家 ,與林釗宇所使用Telegram暱稱「金门綉戶2.0」帳號聯繫 購買依托咪酯煙彈,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1顆,並約定於113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抵達約定地點 後,交付被告2,000元,被告即將依托咪酯煙彈1顆交付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3、15至28、1 73至175頁;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7至86頁)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林良信警詢以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偵 一卷第75至77、79至88、93至98、215至221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交易地點GoogleMap 街景圖、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暨貼 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7、40418號起訴書、 交易現場影像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卷第25至29、33至 37、39至43頁;偵一卷第29至34、39至46、49至55、89至92 、101至105、113至120、225至229、235、237至240頁;偵 二卷第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查我國核有以「Etomidate」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 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另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 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 理活性及作用,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應依據藥事法第 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 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暨所附文件(偵一卷第241至246 頁)在卷可參。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依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 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取得依托咪酯原料粉末並無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且被告自陳有再添加其他化學物質改變依托咪酯原料粉末 之比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 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本案 製造、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3款所規定之偽藥。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製造、 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未恰,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4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屬未遂犯,情節較輕,爰按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禁藥,為牟己利,竟向他人取得來 路不明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再加以摻雜其他化學物質調 製成核屬偽藥之煙彈,並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無視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恐嚇等刑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本案被告因販賣而遭查獲之偽藥數量,以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依托咪 酯成分,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而屬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合計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86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14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KLASH夜店」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4,000元/依托咪酯煙彈2顆 2 113年4月16日3時許 臺中市○○路000號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林釗宇指示林良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1萬元/依托咪酯煙彈10顆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甘油空瓶 1瓶 2 丙二醇空瓶 1瓶 3 菸彈空盒 1盒 4 菸彈盒 1盒 5 填充瓶 1瓶 6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依托咪酯煙彈(檢驗前毛重5.424公克、檢驗後毛重4.875公克) 1顆 2 iPhone11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5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中文名:段氏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陳楊金菊 門口的紅磚,砸向陳楊金菊家的鋁門,造成門板凹陷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幸秋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易-16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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