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舒萍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賴穩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欲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添定 白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1,5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原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 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 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99點第1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王添定、白德雄(下合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 名稱之)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上訴程序仍適用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所載被告昌凱 科技有限公司、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本院卷第39、 103-104頁),上開被告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上開被 告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 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 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且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 思,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 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 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 永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王添定匯 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 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 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 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致王添定匯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 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 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 、65-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 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添定1,528萬元、賠償白 德雄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白德雄500萬元,及均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 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三、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王添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①528萬元 ②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白德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倩倩」聯繫白德雄,並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投國際VIP會員群組」並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白德雄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泳霈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 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 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且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 思,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 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 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 永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5萬 元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 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刑 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 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 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5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 二審為審理判決,而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原 告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李泳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悠悠」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予李泳霈,並佯稱:可指導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周強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健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多約定由原 告以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經營之邁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邁思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邁思 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偶爾則碰面以現金交 付借款。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邀約原告見面商談借款事宜 ,兩造於110年8月初達成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借貸合 意(下稱系爭借貸合意),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 日及110年9月5日,先後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借款1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 戶,原告另於110年8月初至同年10月間,以現金交付其餘借 款232萬0,568元【計算式:9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67萬9,432元)】與被告。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日 ,然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並簽發遠期支票(付款人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日期110年8月30日、 票面金額9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作為950萬元借款之擔保 。  ㈡被告向原告借用950萬元時,原告手頭無足夠資金,經被告介 紹訴外人施秀美有投資不動產之意願,原告便將名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甲 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乙房地)出售與施秀美,將出售所得款項加上既有資金 借與被告。詎被告未清償950萬元,原告顧及被告信用,遲 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原告曾多 次向被告催討,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間未向原告借貸950萬元。緣訴外人游景旭(綽 號「傑哥」)原有系爭甲、乙房地,游景旭因故將系爭甲房 地過戶與原告。而後,游景旭因積欠賭債,欲向原告借款, 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乙房地暫時過戶與原告作擔保,並向原 告借得300萬元。嗣游景旭又向被告借款,積欠被告700多萬 元。游景旭於110年間向兩造表示無力償還債務,三方遂協 商將系爭甲、乙房地出售,系爭乙房地出售所得款項,先償 還游景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系爭乙房地買 賣過程所生各項費用後,由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清償游景旭 積欠被告之欠款。被告尋得被告母親友人施秀美願以各95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甲、乙房地,因施秀美係被告介紹購買系 爭乙房地之人(系爭甲房地出售所得款項,與被告及本件均 無涉),為免原告另尋買家,兩造商議後,由被告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施秀美確實會購買系爭乙房地,是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  ㈡而後,施秀美因銀行貸款問題,經協商後約定系爭甲、乙房 地之買賣價金均提高為1,100萬元。施秀美於110年8月3日先 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定金,被告當時資金需週轉, 遂與原告協商,請原告先將該150萬元轉與被告使用,原告 遂於110年8月4日以原告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邁思公司帳戶。 而出售系爭乙房地其餘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得其中之300萬 元,再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後,原告復於110 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陸續以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200 萬元、100萬元及67萬9,432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給被告。是原 告匯款與被告之款項(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67 萬9,432元),均為游景旭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對被告債 務之款項,且因需扣除買賣系爭乙房地所生各項費用,才會 有9,432元之尾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甲房於107年11月6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游文 廷為游景旭之子,並為甲房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甲房地均 於107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房之基地所有權 於110年2月25日由游景旭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乙房再於11 0年4月13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人為原告。系爭甲、乙 房地均於110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 登記為古家蓁即施秀美之女取得所有權。相關買賣款項,其 中110年8月3日古家蓁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帳戶於 翌日同額匯款至邁思公司帳戶,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0年9月3日匯款621萬0,535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10年 9月3日以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至邁思 公司帳戶,另於110年9月5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7萬9,432元至 邁思公司帳戶;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等節,有 邁思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甲、乙房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卷一第15至21 、27、107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7、98 、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 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 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貸 合意及款項已如數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9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  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3日及110年9月5 日,先後以原告帳戶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計算式:15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67萬9,432元=717萬9,432 元)至邁思公司帳戶等情,已因被告否認為借款,則審酌交 付金錢原因多端,自無法基此遽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合意 而交付。  ⒉原告固主張基於系爭借貸合意,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 款擔保云云(見卷一第11、73頁;卷三第110、170頁)。然 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0年7月30 日16時1分許曾傳送「老大 支票拍給我一下」與被告,被告 於同日17時48分許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233、243頁),據此可知系爭支票至少於110年7月30日17 時48分許即經簽發,顯然早於原告所主張於110年8月初成立 系爭借貸合意之時點。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係為擔 保95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林鼎岷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林 鼎岷曾與被告合意,由林鼎岷代被告支付每月9萬元之利息 ,惟林鼎岷於111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云云 (見卷二第15、16頁),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 圖(見卷二第27至44頁)、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卷二第45至65頁)。  ⑴惟觀諸原告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110年9月3日至111年1 1月29日)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9月3日曾傳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 109/12 已付12W 差額2.85W...」與 林鼎岷,且原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間,經常傳 送「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與林鼎岷(見卷二 第201至319頁)。可知至少自110年9月3日起,原告即在其 與林鼎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記錄、計算林鼎岷給 付款項之情形(下稱對帳訊息),且至少自109年12月起, 林鼎岷按月給付原告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⑵再觀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卷二第27至44 頁),原告所指林鼎岷代被告給付利息之轉帳紀錄(111年1 月15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13日、11 1年4月25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 11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8日、11 1年11月29日),均與原告與林鼎岷間之對帳訊息吻合(見 卷二第233、239、245、251、257、263、267、277、319頁 )。而原告與林鼎岷於110年9月3日至111年11月29日之對帳 訊息,均記載有「黑 帳務 總額495W 月付14.85W」,且如 前所述,至少自109年12月起,該給付款項之情形即存在, 則林鼎岷按月轉帳與原告之9萬元,應係109年12月即存在之 他筆款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8月間有950萬元之借 款,林鼎岷有按月代被告給付9萬元之利息云云,洵難採憑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傳送「謝謝~我會盡速還你 」,顯見被告曾允諾會盡速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卷一第25頁)。惟業經被告辯以 :游景旭積欠兩造款項,三方協商由原告將系爭乙房地出售 ,以清償游景旭積欠兩造之款項;出售所得款項先清償游景 旭積欠原告之300萬元,扣除系爭乙房地買賣過程所生費用 ,剩餘款項即歸伊所有;當時施秀美有先給付一筆220萬元 頭期款,因伊急需用錢,故伊請原告先將定金轉給伊使用, 後續在結算款項時,週轉之150萬元已一併結清,不算借的 等語(見卷一第78、79頁;卷三第170頁)。經查係與:  ⑴證人游景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至110年間因貸款需求將系 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移轉與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0餘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甲房地歸原告 ,並與原告結清此部分積欠原告之貸款;後因伊與原告已有 信賴關係,伊又想再向原告借錢,然慮及會影響原告週轉金 ,遂將系爭乙房地過戶與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500 萬元,貸款金額用以清償伊向原告借的款項(該款項與以系 爭甲房地去借貸之款項無關);於110年上半年,被告有陸 續借伊5、600萬元,於110年6、7月,伊認自身已無力還款 ,故欲出售系爭乙房地以清償「原告以系爭乙房地向銀行借 貸之500多萬元」及「伊積欠被告之5、600萬元」。嗣伊出 國,伊認為兩造是朋友,便請兩造處理系爭乙房地買賣事宜 ;系爭甲、乙房地雖均在原告名下,但伊要清償積欠被告5 、600萬元,清償方式不是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買下,再 給付5、600萬元給被告,不然就是兩造自行協商找買主;11 0年7月22日伊有傳送「你是頭仔,我如何教你,我只想說房 子處理後,拿到錢,再請你幫我剩下的難關」給被告,因伊 持有另名朋友的票、不能跳票,所以伊有向被告再借1、200 萬元,此後,伊欠被告之款項,從5、600萬元變成7、800萬 元等語(見卷二第105至111頁)大致相符,且無違卷附系爭 乙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游景旭 )第15條第2項記載:「本物件係屬買賣雙方以房抵債之約 定辦理本次買賣過戶移轉之約定,其相關債務債權之舉證由 雙方自行留存舉證。現雙方達成共識以其成交價1,280萬元 扣除賣方尚欠買方之借款約500萬元(簽約款),尚欠780萬 元(尾款),由買方以本次交易之標的貸款500萬元支付與 賣方,差額780萬元,雙方合意,買方於交屋後6個月內須補 足予賣方」(見卷二第89頁)之意旨,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⑵另證人施秀美具結證稱:被告事前找過伊、詢問伊是否有意 願投資不動產,被告稱若原告不買,則看伊是否投資,被告 稱原告係房屋之人頭;在中信房屋寫買賣合約時,原告有提 及其也想買一間,伊表示兩間剛剛好,原告則稱其資金不夠 買兩間,所以最後由伊買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 甲、乙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但簽約時有與游景旭 通電話,游景旭稱房子是父母所留,希望未來有機會買回, 才會約定游景旭及其太太得以1,900萬元買回,頭期款為220 萬元,其中150萬元(以登記人為買主、所有權人古家蓁名 義)匯給原告,另7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等語(見卷三第43至 46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亦與證人游景旭所述系爭乙 房地僅係暫時過戶至原告名下,係用以向銀行貸款乙節,互 核相符。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之背景緣由,故原告雖於 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5日先後轉帳共計717萬9,432元至邁 思公司帳戶,委難認屬系爭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款項之行為 。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交付現金232萬0,568元之部分,亦迄未 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從而,本院難認兩造間存有950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於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4-11-06

CHDV-112-重訴-10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翔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昀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淑月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部分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4-10-16

CHDV-113-訴-557-202410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相 對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設中國地區上海市○○區○○鎮○○ ○路000號0棟0屋B000室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 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 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 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卷第69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 ,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 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得 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2021年1月12日簽訂 委託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加工生 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抗告人有責任配合相對 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 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 ,600元之訂金,詎料抗告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 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相對人與 抗告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相對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事件,經中國地區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 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裁決:「(一)被申請人 (下稱抗告人)應向申請人(下稱相對人)返還訂金人民幣 84,600元;(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 ,500元;(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 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鑒於相對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 費,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 (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 出之日起生效」。㈢、相對人欲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請求依 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僅 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可在臺灣另行起訴,不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抗告人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或於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維救濟,但若提出本件抗告而獲駁回原審之認可 裁定,自可避免後續訴訟之再發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㈡、相對人提出申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相關資料,僅有系 爭仲裁判斷,此外無其他文件資料,系爭仲裁事件開始仲裁 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 (按誤載為相對人)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職權調 查;甚者,抗告人未收過任何關於大陸地區仲裁之通知書, 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 ,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認可裁定並為執行,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 該條要件而為准否,並非以日後是否被推翻其既判力作為判 斷,是抗告人僅主張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應駁回裁定認可, 並未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缺失為具體指摘,其主張難認有據 。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通知、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均依仲裁規則確 實送達抗告人,是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與裁決書並無任何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係抗告人自收受相關文件後,有 近5個月時間可充分準備應訴答辯,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答 辯亦未出席,顯係抗告人放棄應訴,其主張未被賦予聽審及 辯論機會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 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 ,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 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 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裁定附件一影本),堪 信相對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另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 裁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縱日後提起其他訴訟,此乃抗告人之 程序選擇權,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 ㈡、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為 真正,自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查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通知書、相關文件均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於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請人( 按即抗告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 冊》,並隨附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 附件材料。…於2023年8月23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秘書處 於2023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開庭通知》。…被申請 人未到庭亦未說明理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至本會所 在地出示了相關證據的原件,…同日,秘書處收到申請人提 交的《情況說明》,並轉寄被申請人與仲裁庭。…有關本案的 所有仲裁文書及相關材料均已由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第六 十一條的規定有效送達本案當事人及仲裁法庭。…」等語( 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3頁,即原審卷第35-37頁);且系爭仲 裁事件相關之仲裁通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 等文件,均已送達並經抗告人簽收,有相對人所提之中國郵 政速遞物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1頁),堪 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抗告 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通知等文件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上開事 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其聽審權或辯 論機會受不當侵害,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15

CHDV-113-抗-60-202410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楊承融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所認相同,爰 予引用不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係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略以:其駕駛之車輛於國道高速公 路失控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傅承民所駕駛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逆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隔約十分鐘左右,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再遭訴外人林茂盛駕駛 之車輛撞及受損。被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取得 代位求償權後,就損害應較嚴重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係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而上訴人撞損較不嚴 重之車輛左後方竟須賠償9萬餘元,上訴人認為不公平。上 訴人願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並陳稱略以:被上訴人願以9萬元與上訴人和解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兩造對原審判決之事實及修復費用單據 與行車事故鑑定對於前述三輛車之行車事故分為二階段 責任,第一階段上訴人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 致系爭車輛180度旋轉,右前車頭再碰撞內側護欄後逆向靜 停於內側車道,此階段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行車事故責任並 不爭執。故原審據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右前車頭之修復單據 依法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係合法適當。上訴理由如上,就行車 事故鑑定,認於第一階段十分鐘左右後所發生第二階段, 前述三位駕駛都負有事故責任部分,林茂盛撞損系爭車輛右 車頭部分,被上訴人係以4萬元與林茂盛和解,比較上訴人 受原審判決應賠償9萬餘元認有不公平云云。尚與被上訴人 訴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右前車頭之損害與 被上訴人和林茂盛和解之範圍有所差異及誤解;且上訴人亦 未計算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茂盛之和解,所抛棄之請求權,係 逾上訴人與林茂盛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內部分担額而屬被 上訴人依法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故上訴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9

CHDV-113-簡上-110-202410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原定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 ,故而展延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簡上-97-2024100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世品 被上訴人 楊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下同)大溪路2段由西往北方向直行至與青雅路閃 黃燈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左轉時,遭對向東往西方向 ,被上訴人以約時速70、80公里之高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沿大溪路2段直駛而來撞擊,致上訴人受傷,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386 元(醫療費用5680元+工作損失2394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 元+A車維修費280500元(零件11400元、工資17100元)+DVD及 影印費用806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經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發生系爭車禍,惟抗辯略 以: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及調查 相關事證命兩造辯論後,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 人29635元(醫療費用1230元+工作損失9800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A車維修費1824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補充陳述,依上訴 人提出之監視影像可證被上訴人於車禍路口前之路段為搶行 車管制之紅綠燈已係跨越双黃線高速超越其前車後(下稱被 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再駛回應駕駛之車道 ,至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車禍路口,仍高速行駛而撞 擊由上訴人駕駛,已認可安全左轉之A車,被上訴人自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並無何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且補充陳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有另 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0號事件 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 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與上訴人 逾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外,其餘原判決敗訴部分,均屬確定, 自非本院應予審理如下者,先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如前之系爭車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如上之 曾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經另案確定判決既不爭 執。則按諸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均採之「爭點效」,係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審酌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知悉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重要爭點,已含車 禍發生始末與兩造行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事項,且比較上 訴人提出之證物與本案係屬相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 出之影像勘驗後製有詳細之附件,與其他卷內證物等均經調 查且由兩造為辯論後,核認系爭車禍屬實,並兩造應各負二 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等情。雖上訴人執稱另案確定判決未 慮及被上訴人之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行為,係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上訴人無責任云云。且被上訴人亦是認有此行為, 併切合於另案確定判決附件勘驗影像之解讀。惟此被上訴人 於前路口逆行超車搶燈之行為,本院衡諸被上訴人已於下一 路段回歸至應行駕駛之車道行駛,相關其後再行經閃光黃燈 之車禍路口未減速慢行,猶以高速行車致生系爭車禍之情節 ,自難評價被上訴人於前一路口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 法律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執稱如上,未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情事。此外,亦查無另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 情事,爰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兩造各應負 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係具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皆不得 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人係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A車修車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仍執陳詞請求,惟除工作損失部分,部分有理由,於 下段論判外。其餘請求則本院認同及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於 茲不贅,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3、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及修車致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 予否認。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既以開車沿路眅賣菓蔬維生,車 輛之不能使用自足妨礙其工作而受有損害。惟送修車輛至修 復取車時間,上訴人計算為2.5個月,主張均應屬工作之損 失,所陳稱修車廠係上訴人自找,因通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 輛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檢視批價耽擱,及該修車廠亦有其他 車輛待修而較慢修復等語。衡諸其中通知保險人員檢視批價 ,固有避免將來爭議應修復部位與費用之益處,但尚非上訴 人行使權利所必然;另修車廠之慢於正常時間修復車輛,亦 屬被上訴人之自擇,益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足認逾A車因系爭 車禍合理修復時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者。爰以兩造 不爭執之合理修復期間為兩週,本院核認可採為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害之適當期間。扣除原審於此範圍已 准許之七日及兩造於原審合意以每日1400元計算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損失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9800元,應可採取。惟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行車過失責任已 論於上,亦應據被上訴人抗辯意指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而比例核認上訴人於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給付49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應 准。其餘不能工作之損害訴求則無理難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4535元(即原審判准之29635元+上訴應准之4900 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 有理應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 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本件原訂10月2日為宣判期日,遇山陀兒颱風放假,延為10月4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0-04

CHDV-113-簡上-46-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