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3、4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政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政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
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設在中華郵政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至
同年月24日,佯以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須進行
關務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於112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142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2月24日18
時50分許,佯以賣場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王立誠佯
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致王立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及轉出。
嗣陳怡如、王立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政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施立維」之友人,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陳怡如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立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被 告 呂政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南○○○○○○○○)
居嘉義縣○○鎮○○○區0號2樓2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許雅婷訛稱:旋轉拍賣網站因部分賣家出售
偽劣商品,且依規定應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28分
,匯款新臺幣8,01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許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政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83、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
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TPDM-113-審簡-223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