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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瑛(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傑(即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惠瑛、蕭俊傑為被上訴人蕭俊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蕭俊郎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蕭火綿、母蕭蔡阿桂 ,而蕭蔡阿桂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火綿及子女蕭 惠瑛、蕭俊傑(下稱蕭惠瑛等2人),另蕭火綿業於000年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惠瑛等2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限閱卷第137至159頁)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蕭惠 瑛等2人承受訴訟,並據上訴人及蕭惠瑛等2人具狀由蕭惠瑛等 2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1-金上更三-2-20250113-2

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何凱律師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相 對 人 謀燦控股有限公司Mo Tsan Holding Co.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 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 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08

IPCV-113-商調-47-2025010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相 對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0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金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駁 回上訴,全案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27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73-20250106-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錦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上 訴 人 歐明榮 劉秀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 憲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上訴部分,由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陳仁憲連帶負擔;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 保中心)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進行買賣之公司。上訴人陳錦溏自民 國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自 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協 理兼財務處長;上訴人歐明榮為訴外人建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笙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與上訴人劉秀敏(上開 陳錦溏以次4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陳錦溏等4人)為夫 妻關係。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滑,為美化該公司財務報 告,陳錦溏等4人竟合謀、分工,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 ,由合邦公司向包括CAPITAL BASE LIMITED.、LANTAL ENTE RPRISES LIMITED、NEXT FORTUNE LIMITED等紙上境外公司 虛偽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5,771萬9,554元,再虛 偽轉售訴外人時明有限公司、雄日國際有限公司、匯展有限 公司、TEK PLAYER CO.,LTD、SEMITECH CO.,LTD、馬來西亞 亞威克科技(下稱AVIC公司)等公司,銷貨金額合計5億9,2 59萬5,043元(下稱系爭三角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 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95 年第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96年上半年度、96年第 3季等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致附表一所示施建興 等243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 合邦公司股票。嗣合邦公司因系爭三角貿易遭檢調搜索,該 公司於97年4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翌 日經媒體廣為報導,合邦公司之股價持續下跌,致使授權人 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因買進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 害。經扣除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之金額9,785萬7 ,000元,授權人尚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部分」及「答辯 部分」之損害,合計3,287萬1,143元。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取得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以下同)第20條 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等語。(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益源連帶給付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子:授權人施建興等243人請求金額一覽表」(下稱附表子 )「善意買受人(B)」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0,777萬9,337 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 欲惠1萬4,329元本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駁回投保中心 其餘之訴,嗣經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 785萬7,000元,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依原審判決應連帶給 付授權人之金額減縮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所示金額1,98 3萬3,666元本息,投保中心就敗訴如附表一「上訴部分」欄 之金額1,303萬7,477元本息部分,陳錦溏等4人與陳益源就 其敗訴如附表一「答辯部分」欄之金額1,983萬3,666元本息 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至投保中心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前審駁回投保中心對 陳益源請求部分,投保中心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至於投保 中心對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或因投保中心對部分共同 被告撤回起訴、或因部分共同被告撤回上訴,均告終結。各 該已確定部分或訴訟終結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錦溏則以:系爭三角貿易所增加之營業收入業經合邦公司 實際取得,該收入已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會計 科目,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任何影響,系爭財 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標準,僅涉及會計個別科 目之重新分類,對於合邦公司之「損益」實不生任何影響, 又系爭財報不實事項未涉及營業損益,所記載之稅後損益金 額均為「實際」,並無掩飾收益趨勢、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 收益變成損失之情,甚且,系爭財報尚如實記載虧損擴大, 虧損擴大幅度並逐季增加,合邦公司之獲利能力已顯示為急 劇下降狀態等情,而觀諸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即95年10月至97 年4月之合邦公司股價變化為一路走跌,自95年10月25日22. 7元跌至97年4月17日9.05元,跌幅超過60%,顯無因系爭財 報之公告而有維持股價不墜或減緩跌幅之情形發生,遑論有 任何拉抬股價之情事,系爭財報營收資訊不足改變理性投資 人投資判斷之決定,顯未合於重大性「質性指標」標準,是 系爭財報不實事項不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重大性」要 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我國證交法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 任,應依我國損害賠償法規定處理,不得援引美國法「詐欺 市場理論」為法理適用而採為判決基礎,應由投資人就所受 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財報公 告期間,95年10月至96年7月店頭市場電子類股價指數上漲 幅度達52.84%,反觀合邦公司股價漲幅僅達21.43%,足認系 爭財報對於合邦公司股價不生任何拉抬效果,且系爭財報不 實資訊於97年4月18日遭揭露,不實資訊揭露前之同年4月17 日,合邦公司股價已跌至9.05元,顯見合邦公司股價未因系 爭財報公告而維持不墜,合邦公司股價之漲、跌均未受系爭 財報影響,系爭財報資訊未反應於市場價格,欠缺推定授權 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之基礎, 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間不 具備損失因果關係,自無從為損害賠償請求。又縱認系爭財 報不實,投資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失之計算,應將非可歸責 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 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 有因果關係,採取「淨損差額法」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 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以股票之「真實價格」與投資人買進 價格之價差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為「損益相抵」扣除投資 人出售股票之「獲益」,且應衡酌投資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 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情節,始符 合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及我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應以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 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作 為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且因不同期間之真實價格,應 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合邦公 司股票之「真實股價」與投資人買進價格之價差時,即應以 「投資人買入時期市價與真實價格回推基準之價差百分比, 扣除同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再乘以買入價格」為據。至於 合邦公司減資之時點距離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時點甚遠, 已超出本件真實價格擬制之基準期間,減資因素不影響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另訴外人楊世村前因操縱合邦公司股 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字第 11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楊世村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 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確定(下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楊世村 於95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7日、96年1月2 日、同年1月4日等交易營業日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大量買賣 合邦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當日合邦公司股票成交量60%至9 0%以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至10檔(1檔為0.05元), 無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直至楊世村於96年4 月16日將合邦公司股票全數賣出,操縱股價獲利了結時為止 ,合邦公司股價呈現巨幅之漲勢,甚至影響合邦股價至96年 8月中旬,倘認授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之合邦公司股票受 有損害,楊世村操縱股價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至96年7月31 日之漲幅不應計入損害金額內,此期間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應 以楊世村操縱股價以前之合邦公司95年11月股票平均收盤價 20.35元作為認定授權人於此期間買價之上限,逾20.35元買 價之價差部分,係受楊世村操縱股價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 ,於「淨損差額法」下不應列入授權人求償範圍。且縱使授 權人於96年7月以前買進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未排除楊世 村操縱股價因素之影響,按上開「淨損差額法」核算全體授 權人所得請求金額5,465萬2,082元,仍遠低於投保中心因和 解受償金額9,785萬7,000元。又縱使依「純粹淨損益法」採 合邦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回推基準為5.01元計算,於尚未扣 除應隨大盤或類股指數漲跌等因素調整之真實價格差額情形 下,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交易獲利金額1億0,782萬7, 062元與買價差額2億0,930萬4,830元為損益相抵後,各授權 人所得請求金額實與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相當,倘再 將合邦公司股票真實價格隨大盤或類股指數之漲跌等市場因 素回推進行調整,確實排除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之變動因素 ,投保中心因和解而受償金額顯然超過授權人所得請求金額 ,遑論尚有楊世村操縱股價所致之漲幅未予扣除,各授權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已消滅,投保中心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伊應賠償,本件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減免伊50%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歐明榮、劉秀敏則以: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發行 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此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伊非合邦公司董事,亦未曾任職合邦 公司,未曾參與合邦公司董事會或任何關於該公司財務報告 之決議,亦未參與合邦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及公告等 相關事務,伊顯非證交法第20條所規範之責任主體。且投保 中心未舉證伊曾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申報、公告,或與何 人共謀虛偽製作系爭財報並公告之情,系爭財報不實與伊無 涉。至於劉秀敏前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認罪,本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認同視,尚須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不得據此認定劉秀敏自認就系爭財報不實與他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事實,而認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否認 本件授權人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 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且系爭財報之不實內容未達重大性 標準,自應由投保中心就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決定購買 合邦公司股票,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投資損害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另合邦公司股價自95年12月22日起因楊世村操 縱股價而上漲,授權人係受楊世村之炒作、拉抬合邦公司股 價行為所誘而買進,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內容間 並無交易或損失之因果關係。此外,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 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應採取「淨損差額法」為計算損害依 據,以排除不實財報以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投保 中心所提計算方式缺乏計算基礎及依據,顯然無從採信。況 且,授權人所受損害,應為「損益相抵」扣除授權人出售股 票之「獲益」784萬7,420元,且應衡酌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出脫持股,導致跌價損失擴大之「與有過失」,亦應 予以相抵,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仁憲則以:伊非合邦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未參與系爭財報 製作,非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第1項規定責任主體。又決 定股價之因素眾多,財務報表僅是影響股價元素之一,系爭 財報已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及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財報之評估報告,均給出不需重編財務報表之專業建議, 可見系爭財報未存在不實,即便合邦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 依確定刑事判決內容重編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損益表之「 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 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及資產負 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金額,所有更正均無 虛增資產總額、股東權益及損益之狀況,不影響投資人閱讀 財報之判斷,若投資人確係依據財報決定是否繼續持有或購 進合邦公司股票,投資人應會發現合邦公司財務報表自94年 第1季起每季(除95年第3季外)均呈現虧損狀況,股價從91 年第1季(連同90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91年5 月8日)收盤價95.00元跌至94年第4季財報公告後第5個交易 日(95年5月8日)收盤價19.35元,即便合邦公司公告95年 第1季起至96年第3季(公告後第5個交易日收盤價11.40元) 所謂的「不實財報」依舊是呈現持續虧損狀況,一般投資人 面對持續惡化又無任何反轉跡象的財務報表,應無從認為合 邦公司未來股價會有上漲空間而決定繼續持有或買進股票, 因此合理推論本件授權人繼續持有或購進合邦公司股票,財 務報表內容應非考慮主要因素,不會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對合邦公司股票股價造成影響重大影響,一為楊世村 炒作合邦公司股票行為,楊世村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4月1 6日期間,將合邦公司股價由22.50元拉抬至30.50元,甚至 股價達到35.65元,二為檢調單位於97年4月18日發布不實新 聞,造成合邦公司股價急遽下跌,在不實新聞發布前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維持8.33元至9.72元間,發布後20個交 易日,合邦公司股價由9.15元一路下跌至2.60元,上述2事 件均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是授權人自不得以系爭財報不實 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倘認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 買合邦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存在因果關係,應採「淨損差額法 」計算損害金額,以期間為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4月17日 止,採新進先出法之交易配對方式,按「價格淨值比」方式 所計算出股價淨值比「1.2377倍」,按每股淨值推算出擬制 之「真實價格」,經消除楊世村炒股因素、檢調發布不實新 聞因素及投資人自身責任因素後,授權人所受損害合計為2, 783萬6,643元,而投保中心與合邦公司等人間和解受償金額 9,785萬7,000元,已逾授權人可得求償金額,投保中心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陳錦溏等4人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子所示「善意買受人(B)」欄所載金額本息 ,及如附表子「訴訟編號」欄第88號授權人范欲惠1萬4,329 元本息。投保中心、陳錦溏等4人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駁回投保中心之訴。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廢棄第13號判決第一次 發回更審,經本院前審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判決將原判決判命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逾1,973萬 5,654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訴 ,並駁回投保中心上訴及陳錦溏等4人其餘上訴。投保中心 、陳錦溏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廢棄第4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投保中心於 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陳錦溏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訴訟編號」 、「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各如「上訴部分」欄所載金額共1, 303萬7,477元,及均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投保 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陳錦溏等4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 錦溏等4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投保中心於本審答辯聲明為: 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196、197頁、本審卷三第24 6、247頁):  ㈠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買 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為9 0年5月7日。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 減資比例分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 股、712.648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  ㈡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邦公司總 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責人;陳錦溏對 於建笙公司持有股份,並參與設立建笙公司及AVIC公司;劉 秀敏係歐明榮之妻,本件事發時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負責處理外匯業務。  ㈢合邦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 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 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 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  ㈣陳錦溏等4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涉嫌利用境外紙上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違反證 交法等罪為由,以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51號、第2911 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 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 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  ㈤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當日收盤價8.42元 ,自97年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10日均價6.913元,自97年 4月18日不法消息揭露後90日均價2.54元,97年5月20日收盤 價2.26元,98年10月份均價2.93元(即投保中心主張公告受 理前1個月均價),99年3月11日(即本件訴訟起訴日)收盤 價5.84元,99年3月份均價6.05元。  ㈥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總金額為9,785萬7,000元。 七、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授權人3,287萬1,143元本息,並由投保中 心受領等語,為陳錦溏等4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 不實內容是否已達重大性之標準?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 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無因果關係?㈢投保中 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期間內未出脫股份, 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 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㈤陳錦溏辯稱授權人對楊 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該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已 達重大性之標準?   ⑴查合邦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並經核准於櫃買中心進行 買賣之公司,公開發行日期為85年7月12日,股票上櫃日期 為90年5月7日,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 擔任合邦公司總經理,自96年6月14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仁憲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 止,擔任合邦公司協理兼財務處長,歐明榮原係建笙公司負 責人,自95年7月間改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後,實際上仍由陳 錦溏指揮歐明榮處理建笙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陳 錦溏復與歐明榮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司,由陳錦溏掌控AVIC 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妻,原任職於華南銀 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合邦公司於95年間營收下 滑,歐明榮向陳錦溏建議,以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易方 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亦可衝高AVIC公司 營業額以利上市,經陳錦溏應允,合意推由歐明榮設立如附 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以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付 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陳錦溏、陳仁憲則指示合邦公司 業務課長陳淑萍以預付貨款方式,處理合邦公司向附表二所 示境外公司之進貨,而向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銷貨時則給予 優惠之付款條件及信用額度,且進貨、銷貨間之毛利均先由 陳錦溏、陳仁憲確認,再按合邦公司之進、銷貨流程辦理相 關文書作業,經陳錦溏審核、決核,由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 付貨款型態,自95年2月間起,即以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充 作合邦公司之供應商,以AVIC公司及附表三所示境外公司作 為銷售對象,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附表五編號1至15所 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向陳錦溏、陳仁憲確認毛 利無誤,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請款單則經陳錦溏審核、決核 ,不實之轉帳傳票則經陳仁憲簽名核准後支付貨款,款項自 合邦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分別匯入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再由歐明榮依陳 錦溏指示,通知保管上開帳戶密碼之劉秀敏辦理後續轉匯事 宜,俾供作如附圖二、三所示虛偽交易之資金循環使用;嗣 因合邦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嚴重逾 期,金額日益龐大,陳仁憲亟欲追回,不欲再透過歐明榮處 理後續金流事宜,經與陳錦溏協商後,以境外公司名義申設 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帳戶,再以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附 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不實進、銷貨文件,經由陳淑萍填載不 實之訂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陳仁憲簽名 核准支付貨款後,陳仁憲再指示辦理如附圖一所示後續轉匯 ,充作境外公司之還款證明;而陳錦溏等4人所為前揭虛偽 進、銷貨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 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 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 、96年前3季財務報告,合邦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報 及公告之系爭財報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嗣於96年7月間,因櫃買中心對合 邦公司進行財務稽核,發現合邦公司有虛增營收情事,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51 號、第2911號、第771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37號、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陳錦溏等4人均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確定。又合邦公司 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 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 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 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 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消息。上開事實已如不爭執 事實㈠、㈡、㈢、㈣所示,且有包含陳錦溏等4人之陳述、證人 林柏伸、林俊喬、林佳美、陳淑萍之證詞、如附表二、三、 四、五「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物資料、系爭財報 、合邦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 內容、刑事判決之上述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據,而經本院調 卷核閱屬實,是投保中心主張陳錦溏等4人共同為系爭三角 貿易,藉以創造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掩飾虧損及營收下滑 幅度,並據以製作及公告系爭財報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 」,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 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財 務報告不實應具備兩項要素,即未允當表達及足致誤導利害 關係之判斷決策,參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條 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 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 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 之觀點,均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 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 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 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 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所謂「量性指標 」,可參酌法規命令所明定之標準,如從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或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 「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 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 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此可參酌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下稱第 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 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 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 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 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 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 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 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 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 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應以上述質性因子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按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 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 「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 情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⑶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申報並公告全年度、 半年度及第1季、前3季財務報告,而合邦公司已於95年10月 26日公告95年第3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 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附表四、五所示因虛偽進、銷貨 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業收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 進」、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 合邦公司95年前3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 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 銷」之不實交易,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 3季財務報告之情,已如前述,又附表四、五所示交易條件 於進貨時採取「預付貨款」,銷售收款時採取授信賒銷,帳 面上記載為「應收帳款」,系爭財報之「損益表」之「銷貨 收入」、「銷貨成本」及據此計算的營業損益、本期損益,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透過損益 表本期損益結轉至「股東權益」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項 目,均受影響,甚至「現金流量表」關於營業活動現金流量 ,亦非真實,所影響合邦公司財務報表的會計科目顯非單一 ,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合邦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經營績效 及現金流量,無法允當表彰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按101 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3 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 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 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依 前項第1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 公告之主要差異處」。而查,合邦公司於95年所發生如附表 五編號1至1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至7、1 0至18所示「虛進」,營業收入虛增3億4,618萬3,481元,營 業成本虛增3億1,595萬6,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為虛 增收益3,022萬6,898元(計算式:3億4,618萬3,481元-3億1 ,595萬6,583元=3,022萬6,898元),虛增收益金額已超逾1, 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5年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15億1,130 萬1,000元,有損益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關於 合邦公司陳錦溏等違反證交法案(境外虛偽交易)移送卷( 下稱調詢卷)㈥第1373頁】可據,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已達 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又合邦公司於96年第1至3季發 生如附表五編號14至23所示「虛銷」,及所對應如附表四編 號8、9、21至23所示「虛進」,虛增營業收入2億4,639萬3, 599元,虛增營業成本2億0,566萬0,583元,影響之稅後損益 金額為虛增收益4,073萬3,016元(計算式:2億4,639萬3,59 9元-2億0,566萬0,583元=4,073萬3,016元),虛增收益金額 超逾1,000萬元,且合邦公司96年前3季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為6億1,723萬6,000元,亦有損益表(見調詢卷㈥第1408頁) 可稽,影響之稅後損益金額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 ;上述虛增收益情況所生稅後損益金額均達前揭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足認系爭財報所記載虛偽內容,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  ⑷陳錦溏等4人雖抗辯系爭三角貿易所增之營業收益已由合邦公 司實際取得,合邦公司應櫃買中心要求,調整該部分交易進 貨及收入之帳列會計科目,實際取得之收入轉列為「營業外 收入-佣金收入」,對於合邦公司之稅後損益實無發生影響 ,系爭財報調整前後之損益差額為「零」,依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系爭財報未達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6條有關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非系爭財報之 主要內容,上述會計意見書經送櫃買中心轉證期局審核,並 未命合邦公司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系爭財報所記載系爭三 角貿易相關內容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標準云云。然上述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見本審卷一第 69、71、72頁),未考量系爭三角貿易核屬虛偽交易情節, 致未剔除附表四、五所示「虛進」、「虛銷」不實交易所虛 增之「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等金額,且將虛增營業收 益轉列為「營業外收入-佣金收入」,並以合邦公司已於96 年8月底全數收回上述交易之應收款項,所得出「經核算未 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 期間財務報告更正前後之損益,並未達該細則規定之標準, 故無需重編財務報告」結論,本未允當,再者,合邦公司業 於109年11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95年第1季至97年第4季 之財務報告,此不僅為陳仁憲所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5 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審卷三第42頁),而合邦公 司所更正各期財務報告附註之「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中敘 明:「本公司前負責人因虛偽進貨及銷貨交易安排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乙案,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定讞,本公司依上述判決更正民國95年 第一季至民國96年第四季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 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營業外收入金額; 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財報更正範圍更包 含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報附 註(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附註 揭露事項),以及於第2季及第4季揭露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 表(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營業成本明 細表),而97年第1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書更正係因96年同期 數據更正所致,相關更正項目比較如附表七所示,而營業收 入乃證券市場投資人相當關注之數據(從月營收公告至各期 財報公告),如以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更正後 金額」之比例判斷偏離真實(虛增)營業收入淨額之程度,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虛增比 例高達19%、27%、29%、30%、46%、86%、66%、62%(計算式 係以附表七所示更正金額/更正後金額)之虛偽營業收入, 偏離正確實際數據幅度均高於5%,如參酌第99號公告認為重 大性應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量性指標以5%作為門檻,即以 財務報告特定項目之不實陳述是否偏離正確實際數字達5%以 上作為重大性之初步判斷標準,雖該公告強調僅以單一特定 之數值作為判斷重大性之基礎不論在會計或法律上均缺乏依 據,然可將5%門檻作為認定初步重大性之基準內容,可見系 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重大性。另我國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編 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同條第2 項更規定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其中營業收入 明細表之格式有說明:「其金額未達收入百分之十者,得合 併列報」,可見對於營業收入細項以10%以上具有重大性而 需單獨列示,系爭三角貿易所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重相當於 營業收入淨額之「更正金額」占「原決算金額」之比例計算 ,合邦公司95年第1季至96年第4季母公司財務報告各期有16 %、21%、22%、23%、32%、46%、40%、38%,各該比例均高於 上述10%,可見系爭財報所登載虛偽營業收入顯具有量性之 重大性,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是勤業 會計師事務所、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函文及陳錦溏等4人 上述抗辯,無從為有利於陳錦溏等4人之認定。  ⑸系爭三角貿易係為拉抬合邦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並衝 高AVIC公司營業額以利上市,已見前述,顯見陳錦溏等4人 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且公司營收、損益 金額,本為證券市場一般投資人至為重視項目,陳錦溏等4 人行為,乃符合第99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 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指標,可認足 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又檢視陳仁憲所提 合邦公司上櫃以來單季盈虧及淨值與股價明細表比較表(見 本審卷二第155頁),列示單季營收、單季毛利率、單季純 益率等資訊,其中單季「純益率」數據內容實為單季「營業 利益(損失)率」,此乃衡量本業獲利之財報指標,如以營 業利益率「原決算比率」減去「更正後比率」,則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交易掩飾合邦公司本業各季度之虧損程度如附表七 所示,95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除95年第3季為營業利益) ,單季最低為95年第2季(9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 3.05%之本業虧損(原決算-6.74%、更正後-9.79%),單季 最高為96年第2季(9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掩飾51.62% 之本業虧損(原決算-35.54%、更正後-87.16%),系爭三角 貿易顯涉及營業損益。另如以合邦公司原決算及更正後財報 之各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衝高合邦公司95 年第1季至96年第3季之營業收入淨額,掩飾96年第1季至同 年第2季實為營業收入淨額下滑之趨勢而呈現上升情況,再 由同季度營業收入淨額比較,系爭三角貿易掩飾合邦公司第 1季、第2季及第4季之同季度營業收入下滑趨勢,並呈現持 平或上升趨勢,其顯示狀況如附表八所示,更明顯符合第99 號公告所列舉之「質性指標」因子即「掩飾營收趨勢」指標 。從而,系爭財報虛增營收情事已具備上述量性指標與質性 指標之重大性,顯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投資市場之 判斷,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且該虛偽不實內 容已達重大性之標準,可資確認。  ㈡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無因果關係?   ⑴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 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開規 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修正後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 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 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 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 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 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 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 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又公司之營收盈虧,為銀行授信額度 之觀察標的,更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倘有虛偽, 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13號判決參照)。且按投資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參與 不實財報編製及查核之董監事賠償損害時,除應舉證財報不 實及董監事之故意過失外,原則上仍應就投資人即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致為投資決定(買 進、賣出或繼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 本形成之主要平台,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股價 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 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 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 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投資人如因 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 有交易因果關係。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如善意投資人已舉證不實財報已公開且具有重大性( 對股價產生衝擊),並在股票價格受影響期間內有交易行為 ,就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法院於具體案例,倘 認責由投資人須個別舉證因閱讀該不實財報後始為投資,顯 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 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非不得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 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 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 報提出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對股價之影響),提出市 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 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查合邦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公告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96年4月30日同時公告95年全年度及96年第1季 財務報告、96年8月31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1 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嗣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 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 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 索消息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系爭三角貿易所產 生虛偽交易,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虛進」、附表五編 號1至15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登載於合邦公司95年前3 季、95年全年度、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表四編號21至24 所示「虛進」、附表五編號16至23所示「虛銷」之不實交易 ,則登載於合邦公司96年上半年度、96年前3季財務報告事 實,亦如前述,系爭財報既未正確揭露合邦公司之營業收入 ,無法真實呈現合邦公司之營業狀況,對該公司股票價格自 生影響,而合理之投資人留意公司之營收情況,資為投資判 斷基礎,乃屬常情,且信賴公開資訊為證券投資市場基石, 為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基礎,系爭財報所記錄合邦公 司因系爭三角貿易所致虛增收益情形,致使一般投資人不知 悉合邦公司真實營收狀況而為投資之錯誤判斷,足以影響投 資人判斷,乃理所當然。又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 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7月份止,各月收盤 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 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系爭三角貿 易於96年7月底結束後,自96年8月起至97年4月17日合邦公 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日止,各月收盤均價分別為25.67元、1 5.98元、15.32元、11.09元、11.47元、11.13元、9.87元、 9.47元、8.28元,有合邦公司95年1月至97年4月每月平均收 盤價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第 131號)卷二第171頁】,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合邦公司股 價持續墊高,迄至系爭三角貿易結束後,合邦公司股價方反 轉而下,更足證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 營業狀況尚佳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 判斷。是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 買賣或繼續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乃基於對證券市場公開資訊 之信賴,據以進行投資,可推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屬有據。  ⑵且證人倪秀枝證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5、86年 就開始買賣股票,平常有關於股票的知識,是從公開的消息 、新聞及各公司定期發布的消息,從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聯合報、投資網站及各公司的發言人發布的消息,會多方求 證,加上自己所學去判斷,伊有看合邦公司財務報表,93、 92年都很穩定,甚至到94年,財務報表看得懂的部分,伊會 看每月營收、累計營收、股東權益(有無配股配息)、獲利 情形,94年會買合邦公司股票是因為伊93年注意合邦公司的 財報,在94年覆核93年預估都蠻吻合,伊是去奇摩網站中合 邦公司的股市欄位看的,伊會觀察各月的營收,也會去比較 前一年度同月的營收等,也會去看公司目前的前瞻性、有無 新產品等,以多少價格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伊會從公開資訊 去判斷,且會看當時的淨值、交易情形,沒有特殊的情形, 股價是市場決定的,伊看了基本面及市場的價格,如果是可 以等待的中長期股票,伊就會去買,伊不會去買作假帳公司 的股票,合邦公司出事後,伊的股票賣不掉,因為股價天天 跌停板等語(見第131號卷二第10至14頁)。證人黃魯賢證 稱:伊為本件求償授權人之一,自81年退伍後開始買賣股票 ,因在科學園區上班所以都購買電子股,其他領域不熟,購 買股票不會看財報,也看不懂財報,是憑感覺,但如果一家 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伊一般不會買入該公司股票,如果 一家公司有財報不實的情況,不會去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一第380至382頁)。證人 倪秀枝所證述評估投資合邦公司股票依據包括公司營收等財 務資料,不會購買製作虛偽營收資料之公司股票,證人黃魯 賢所證述不會購買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公司之股票,亦不會購 買財報不實公司之股票等情,可見公司有相當營收或營收持 續成長,對於投資人評估是否投資買進該公司股票至關重要 ,況且公司之財報資料,乃市場相關專業機構所出具投資訊 息評估依據,投資人縱無能力或未閱覽公司財報資料,仍仰 賴相關投資訊息作為判斷依據,如公司財報資料虛偽,自影 響投資人投資意願,顯而易見,再者,財報資料不得虛偽不 實,乃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前提,一般投資大眾若知悉財報 不實,衡情自無投資購買之意願,而合邦公司以系爭三角貿 易虛增銷貨收入,藉此營造公司有相當營收假象,掩飾營收 下滑真實幅度,並登載於系爭財報,必然影響市場投資人投 資決定,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 交易之因果關係存在,更屬有據。陳錦溏等4人抗辯證人黃 魯賢證述非參考系爭財報始購買合邦公司股票,應可推翻交 易之因果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係指因善 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 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得依該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善意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公 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因信賴財務報告為真實,故未賣出而 仍持有者而言。查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包含兩類:①善意買 受人:指合邦公司95年10月26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翌日即9 5年10月27日起,迄至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遭媒體揭露即97 年4月18日前,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而於97年4月18日後賣出或 仍持有股票者,即除附表一編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外之其餘 投資人;②善意持有人: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 3日增訂生效日起,迄至95年第3季財務報告於95年10月26日 公告日止,該期間內買進合邦公司股票,直至97年4月18日 經媒體揭露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前仍持有合邦公司股票,且 於97年4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即附表一編 號88之授權人范欲惠曾於95年2月20日、同年5月23日分別買 入合邦公司股票2,000股、1,000股,而後仍持有其中1,000 股。上述①善意買受人、②善意持有人之買賣、持有合邦公司 股票情形如附表九所示,且有投保中心所提授權人之求償表 、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資料可據【見原審99年度審 重訴字第30號(下稱第30號)卷一第3頁起訴狀所附光碟內 附件二資料)可據,更為陳錦溏等4人所未否認,自為真實 。而合邦公司股票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之股價,已如前述, 且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足使投資人誤認合邦公司營業狀況為佳 前景可期,確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漲跌及投資人判斷,亦如前 述,又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機關搜索,其股價於9 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8.42元,之後股價持續下跌,迄至97年 5月19日收盤價為2.42元,有歷史股價行情、股價走勢圖【 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面註記被告陳仁憲)第10 6頁、第30號卷四第183頁】可憑,足見合邦公司股價走勢因 系爭財報不實之訊息揭露,致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是投保 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 受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⑷陳錦溏等4人另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 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且同時期合邦公司同類之電子類 股價指數一路上漲,然合邦公司股價上漲幅度不及電子類股 價指數上漲幅度,又合邦公司股價已自96年8月起開始下跌 ,至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前 ,股價已下跌至9.05元,顯見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 漲跌無關,而後合邦公司股價持續大幅下跌,更是因媒體報 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之消息揭露所致,系爭財報不實與授 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無損害之因果關係 云云。然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 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 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 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且僅有5日(95 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 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 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 、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 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且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 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有櫃買 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 下稱意見分析書,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卷一第43至 56頁)可據,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 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 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 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 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 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 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 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 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 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 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 影響,足認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於合邦公司股價影響甚微, 不影響投資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有交 易之因果關係存在,及授權人購買及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 損害間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又電子類股價指數係用來表達台 灣電子類股整體的表現,且電子類股指數包括的範圍並不僅 僅是電子股,也是包含高科技、資訊軟體、通訊在內的許多 企業,意義廣泛族群類別,而個別公司股價漲跌牽涉個別公 司營運表現等因素,電子類股指數上漲非謂個別公司股價應 同步上漲且上漲幅度應同步,以合邦公司股價漲幅不及電子 類股指數漲幅,而謂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未影響合邦公司股價 ,自屬臆測而未可採。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 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雖合邦公司仍有虧損,然合邦 公司股價即隨之逐步提高,自95年3月份收盤均價17.41元, 逐步大幅提升至96年7月份收盤均價27.59元,嗣經櫃買中心 於96年7月專案查核後,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 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 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合邦公司因公 告正確營收,因此自96年8月起股價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 18日媒體報導日之收盤價8.42元,以合邦公司股價走勢觀之 ,系爭財報不實影響合邦公司股價甚為明顯。至於系爭財報 不實資訊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而揭露,合邦公司股價 持續大幅下跌,對照合邦公司虛偽進貨、銷貨行為結束後股 價即持續下跌情狀,可見合邦公司營運表現不足支撐當時股 價,股價本應持續下跌,縱因財報不實資訊因遭檢調搜索而 揭露致使股價持續大幅下跌,乃因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 所致,仍不影響系爭財報不實資訊確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事 實,至於檢調搜索後雖有媒體報導公司涉嫌淘空被搜索等情 ,然此為投資人所受損害計算是否應考量媒體報導因素問題 ,與系爭財報不實已生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之情無涉,況且陳 錦溏等4人所涉系爭三角貿易虛偽、系爭財報不實行為,如 東窗事發而遭媒體本於職權報導,所致投資人拋售合邦公司 股票致使股價大幅下跌,本為陳錦溏等4人所得預知。是陳 錦溏等4人前述抗辯系爭財報不實與合邦公司股價漲跌間無 因果關係云云,即未可取。  ㈢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錦 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 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 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 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 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 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 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證交法第20 條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交易行 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 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或「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凡參與編製 財務報告之人均應包含在行為主體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 司資訊之正確,及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再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證交法第20條 第1項、第20條之1均係為確保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正確性,並使善意之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獲得民事賠償,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 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 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⑵查合邦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有價證券發 行人,而陳錦溏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合 邦公司總經理,96年6月14日至97年7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 董事長,陳仁憲於95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擔任合邦公 司協理兼財務處處長;歐明榮受陳錦溏指揮處理建笙公司之 人事、財務及業務事宜,並與陳錦溏復共同投資設立AVIC公 司,陳錦溏掌控AVIC公司之實質決策權,劉秀敏係歐明榮之 妻,原任職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負責處理外匯業務;陳錦 溏等4人合謀、分工為系爭三角貿易,並據以製作虛偽不實 系爭財報,已如前述,陳錦溏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合邦公司 總經理、董事長,自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範圍之列;陳仁憲則與陳錦溏共同指示合邦公司業務課長進 行系爭三角貿易,且對於系爭三角貿易所產生虛偽交易之營 業收入將登載於系爭財報,且合邦公司將依證交法第36條規 定申報及公告系爭財報過程知之甚詳,而歐明榮、劉秀敏雖 未任職於合邦公司,然歐明榮與陳錦溏合意由歐明榮設立如 附表二、三所示境外公司,作為合邦公司虛偽供應商及虛偽 銷售客戶,並由歐明榮負責聯繫、指示劉秀敏處理合邦公司 付款後之轉匯、存提等事務,藉由設立境外公司虛偽三角貿 易方式,拉抬合邦公司業績,美化財務報告,則陳錦溏等4 人既合謀且分工從事系爭三交貿易不實交易,而為製作及公 告虛偽不實系爭財報,乃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 0條之1規定,則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授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授權人於適當反應 期間內未出脫股份,導致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授權人 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是否應予損益相抵?   ⑴證交法除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明文外,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計算方式,則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規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倘若法院認為投資人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損害數額,仍應將非因不實財報所致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排除,就投資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系爭財報關於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且合邦公司自96年8月起停止系爭三角貿易虛偽進貨、銷貨行為後,合邦公司股價自96年8月起即逐步下跌,迄至97年4月18日遭檢調搜索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合邦公司股價更大幅下跌,合邦公司股價遭檢調搜索後劇烈重挫仍與系爭財報虛偽不實有關,再者,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系爭財報不實,理應無意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故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所致股價下跌之損失,陳錦溏等4人本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回復前述授權人購買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前之應有狀態,另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授權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之情,已如上述,則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係上述授權人買進合邦公司之股價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之股價,斟酌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因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予以核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⑵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學說上有㈠毛損益法,㈡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是不實財報所導致之股價跌價損失,其計算方法自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計算方式,所謂「毛損益法」,係指投資人於不實訊息揭露/更正日後,起訴時已賣出證券者,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價格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揭露/更正後,起訴時仍繼續持有證券者,則以其買入證券價格與「擬制賣價」之差額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金額,「擬制賣價」則以起訴請求時之證券市場價格作為基準,不論差額是否為不實財報或其他市場因素所引起。而所謂「淨損差額法」,係指以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作為投資人之損害金額,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入或賣出證券,則可採「純粹淨損差額法」方式計算,以投資人於同一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即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的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分別計算其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算出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據此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數額。至於真實價格之擬制,自應考量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之股價,並排除有無不實財報期間其他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並將該因素排除,以得出擬制真實價格,並據此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審酌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報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採「淨損差額法」計算不實財報所導致之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距,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投資人買入證券之價格與擬制證券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且採「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所獲利益後進行損益相抵,至於其他因素造成股價下跌自不在賠償之列,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是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純粹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方為適當。   ⑶又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就如何擬制合邦公司股票不受不實資訊影響下的真實價格,爰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關消息公開後一定期間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擬制股價規定,再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態,系爭財報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使證券市場投資人得以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再據投資人已為適當反應後投資市場所展現股價作為擬制前述真實價格之判斷依據,並觀察類股與市場對於股票的影響進行調整,方屬適當,至於媒體報導內容為何,均合併於此觀察作為判斷基礎。查合邦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檢調機關至合邦公司搜索之說明,97年4月18日媒體報導合邦公司涉嫌掏空被搜索之消息,而檢視合邦公司股價,於97年4月17日收盤價為9.05元,而自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共計32日,其中同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0日均持續跌停(僅同年4月25日當日下跌4%而未跌停),雖同年5月21日、22日、23日漲停,然同年5月26日、27日又下跌3%、3%,接續於同年5月28日再次跌停,且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連續跌停,而後於同年6月4日上漲6%,之後漲跌互見,迄至同年6月24日方再現跌停狀況,其後再度呈現漲跌互見之正常交易狀況,有合邦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表可佐,顯見合邦公司於97年4月17日遭檢調搜索致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後,自同年4月18日起迄至同年6月3日為止,證券市場投資人已完成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合邦公司股價方停止連續跌停狀態回復正常漲跌互見交易型態,股價走勢趨於平穩,系爭財報不實之影響已趨於平靜,是應以97年4月18日迄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日計32日收盤價之均價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股價明細如附表十)為合邦公司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方為適當。陳錦溏等4人抗辯應以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交易日即9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日之平均收盤價即6.913元作為「更正資訊後的市場價格」認定真實價格回推之依據云云,自未可採。另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不實時期之真實價格本應隨市場因素所致市價變動而調整,非為固定數字,是系爭財報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之真實價格自可參考類股指數漲跌為調整,方為認定上述期間合邦公司真實股價之適當方式,而合邦公司之產業類別為半導體業,我國半導體業股價指數原本與電子類一併編製,自96年7月起始將電子類股內各類股細分,獨立編製半導體類股股價指數,是於96年6月以前,上述股價真實價格應考量電子類股股價指數漲跌計算,96年7月以後應考量半導體業類股指數漲跌計算。另系爭三角貿易自95年3月開始以虛偽進貨、銷貨方式虛增營收,而合邦公司95年3月營收應於同年4月10日公布,是有關不實財報資訊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應自同年4月10日(實施日)起至97年4月17日(揭露日)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媒體揭露為止,上述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之股票交易,均屬得計算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股票真實價格間差額之適格交易,而若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多次買進賣出股票,則以各該買進、賣出之價格,分別計算與股票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出投資人各該交易所受損害或所獲利益,再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如仍有受損,即為投資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即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內所有交易結果,均納入損害賠償之考慮範圍,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獲利益,與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股票所受損害,一併計算其損益相抵,方符有損害方有賠償原則。則依據上述計算方式,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股票每交易日擬制股票真實價格(即合邦公司股票於上述期間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股價)應如附表十一所示,而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經計算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附表十二「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所示金額計算,參見附表九「所受損害」、「所獲利益」欄金額),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減縮前求償金額」欄所載總金額9,957萬1,068元,扣抵授權人與合邦公司等人和解獲償金額9,785萬7,000元,授權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載171萬4,068元(計算式:9,957萬1,068元-9,785萬7,000元=171萬4,068元)。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授權人在系爭財 報不實資訊揭露後,應於何時出售股票始能避免損害發生或 擴大,證交法等相關法規並未有何規範,尚難以授權人在系 爭財報不實之資訊揭露後仍未出脫持股為由,逕認授權人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生損害或造成損害之擴大,而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陳錦溏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於陳錦 溏等4人另抗辯授權人出售所持股票獲利784萬7,420元應予 損益相抵云云,然本院上述計算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 影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金額,業將授權 人於上述期間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所獲利益扣抵,自毋庸就此 重複為損益相抵。另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響期間之合邦公司 股票每交易日股價真實價格及授權人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影 響期間買賣或持有合邦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情形,既如上所述 ,合邦公司於97年10月、98年10月間進行減資,減資比例分 別為51.0083%、71.2648%,每仟股銷除510.083股、712.648 股(即每仟股換發489.917股、287.352股),雖如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既不影響本件損害計算內容,自亦毋庸審究,在 此敘明。     ㈤陳錦溏抗辯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 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 固有明文。然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債權人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在該連帶債務人間,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得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⑵陳錦溏雖抗辯合邦公司股價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上漲係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與系爭財報不實均造成合邦公司股價發生偏離櫃買市場行情之變動,同屬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原因,楊世村、陳錦溏等4人應對授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且就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系爭財報不實兩項影響因素分別負擔50%損害賠償範圍,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櫃買中心99年12月9日函所提供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公司股票迄至96年4月16日出清完畢為止,計有5日(其中4日買進成交、1日賣出成交)買進及賣出成交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其中買進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32.44%(即96年1月8日,然該日股價跌幅2.10%),賣出成交合邦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比最高為20.82%(即95年12月26日,然該日股價漲幅6.99%),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對合邦公司股價不當然構成漲跌影響,再者,按意見分析書所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有5日(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月2日、4日)影響股價向上,及2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1日)影響股價向下,其中於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共2日有影響收盤價收高情形,且僅95年12月27日、96年1月4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1日計5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96年1月9日股價達到29.5元收盤後,即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之情,對比系爭財報不實訊息遭揭露期間即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不僅系爭楊世村炒股案影響合邦公司股價期間與系爭財報不實期間重疊部分短暫,且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所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日數僅上述5日,更僅小幅拉抬股價0.1元至0.3元,對照合邦公司股價於95年9月份收盤均價為20.79元,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8月份止,各月收盤均價各為22.72元、20.35元、21.97元、26.8元、23.99元、27.16元、27.12元、26元、27.01元、27.59元、25.67元,合邦公司股價長期處於相對高檔,在系爭楊世村炒股案於96年1月9日後開始賣超至同年4月16日出清完畢期間,合邦公司股價更持續維持高檔,未受系爭楊世村炒股案賣超影響,足認授權人所受損害,乃因系爭財報不實事實遭揭露後市場投資人拋售股票所致,要與系爭楊世村炒股案無涉,系爭楊世村炒股案非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楊世村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陳錦溏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以授權人對楊世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減免50%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未可採。 八、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錦溏等4人連帶給付171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錦 溏等4人連帶給付1,811萬9,598元(1,983萬3,666元-171萬4 ,068元=1,811萬9,598元)本息部分,為陳錦溏等4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陳錦溏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為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陳錦溏等4人、投保中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錦溏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投保中心上訴部分及答辯部分金額表 訴訟編號 姓名 上訴部分 答辯部分 001 施建興 447,077 688,300 002 王傳榮 102,219 41,314 003 邱于珍 15,507 40,468 004 許寶珠 54,831 128,496 005 鄭森和 218,170 480,626 006 黄健龍 2,090 2,069 007 劉威志 78 2,286 008 連志蕙 21,634 42,706 009 林昭宏 881 25,521 010 陳中和 647 18,740 011 謝瑜真 4,269 6,814 012 盧森魁 13,278 34,227 013 黄田鬆 167 4,839 014 林玉真 46,502 3,904 015 田秋霞 1,577 45,695 016 李素真 39,423 1,047,349 017 楊桂圭 2,084 1,911 018 黄水標 40,666 10,064 019 鄭明堂 684 19,796 020 邱美惠 3,387 98,153 021 蕭仕勛 28,379 62,931 022 陳玉琴 41,164 24,527 023 陳秀女 152,206 321,552 024 翁郁惠 2,644 20,644 025 林宜蒼 12,552 13,228 026 莊見凰 83,319 77,734 027 楊東曉 67,325 198,486 028 黄少卿 43,609 95,379 029 吳張素英 223 6,465 030 黃魯賢 20,879 20,830 031 鄭澄波 14,376 7,629 032 許瑞玲 2,200 5,215 033 林謝岡市 12,538 12,789 034 李川林 2,127 8,122 035 林水江 4,165 3,825 036 黄女淑 816 23,674 037 趙蔡秀謙 2,646 20,670 038 林晏綾 791 22,918 039 魏鴻茂 40,812 14,318 040 曾美鈴 10,302 6,404 041 陳秀伊 4,122 2,536 042 陳冠維 4,122 2,536 043 黄碧珠 10,135 1,550 044 王鳳娟 10,109 814 045 張萬福 22,137 57,289 046 蔡冬霜 1,283 37,183 047 廖江隆 204,473 83,673 048 林文雄 22,332 62,940 049 羅俊宏 69,017 130,647 050 林麗琴 62,450 27,982 051 鄭錫泉 124,913 114,779 052 李鐸華 4,873 99,620 053 繆世梅 4,454 12,186 054 楊素惠 29,800 45,716 055 楊玉敏 10,798 20,768 056 韓程 42,317 57,910 057 吳惠花 4,154 3,484 058 高鳳美 273 7,929 059 林依謙 4,100 1,929 060 劉如偵 4,151 3,387 061 林長樞 13,774 399,204 062 袁玉瑛 14,198 2,502 063 林登煌 892 25,812 064 劉信驛 59,883 99,648 065 許明龍 20,305 4,180 066 曾文傑 1,464 42,409 067 謝玉員 1,282 37,180 068 盧任民 10,408 9,441 069 李協松 23,391 677,990 070 詹瑞文 21,297 32,922 071 陳禎和 16,139 361,522 072 謝菊勤 15,490 39,982 073 陳根煌 20,929 22,289 074 陳蔡桂花 112,728 53,746 075 毛丹 61,531 30,581 076 毛羽豐 366 10,595 077 楊夢茹 611 17,671 078 陳姿宇 2,182 4,730 079 許良槐 10,384 8,774 080 王麗花 30,345 3,088 081 林清秀 40,387 97,277 082 林彭秋梅 31,279 71,737 083 杜松井 2,903 84,152 084 黃沛婕 2,230 6,141 085 李翠芳 2,162 4,147 086 林子筠 297 8,623 087 許瑪莎 20,422 7,583 088 范欲惠 323 9,332 089 陳溫吉 218,020 476,288 090 高浩源 66,733 181,351 091 鐘國峰 163,378 61,164 092 陳明俊 23,251 89,568 093 何慧貞 41,815 43,363 094 何惠華 43,849 43,903 095 温梅英 8,723 19,025 096 吳清南 53,463 1,549,466 097 余蔡麗 10,404 9,320 098 莊秋金 21,763 46,424 099 楊美雲 6,631 16,883 100 徐江有 4,065 908 101 張雪琴 10,373 8,458 102 陳玉珍 6,529 13,905 103 姚銀瑛 213,783 353,549 104 雍惟婷 2,186 4,877 105 李佳蓉 4,333 8,686 106 林東元 4,124 2,609 107 鍾萬益 600 17,384 108 林春美 65 1,876 109 林春菊 65 1,876 110 陶麗麗 11,171 31,560 111 葉麗美 8,901 19,480 112 沈秀柑 26,501 8,488 113 蘇淑芬 6,536 14,124 114 古珮霖 2,020 77 115 陳麗美 6,147 2,833 116 陳麗琴 4,370 9,756 117 蘇榮城 216,285 425,948 118 王廣章 10,214 3,852 119 黄俊豪 384 11,117 120 趙航鈞 176,526 33,210 121 李富源 566 16,407 122 沈錦文 4,302 7,762 123 黄譯樟 20,867 20,465 124 陳怡羚 1,006 29,168 125 陳怡婷 1,006 29,168 126 陳秀櫻 40,591 7,914 127 郭明福 20,285 3,597 128 廖武男 405 11,727 129 邱春梅 40,063 109,441 130 楊錫杰 18,470 9,350 131 王淑綿 21,908 50,666 132 陳范換 8,089 664 133 陳首菊 1,101,278 1,186,693 134 湯瑞明 60 1,743 135 黄昭璊 2,170 4,390 136 邱曼媚 144,641 102,312 137 吳明娟 1,853 53,717 138 許月琴 4,122 2,536 139 戴子秦 13,224 32,659 140 陳國明 11,104 29,640 141 葉政昌 15,296 34,278 142 蕭吳清美 1,126 32,618 143 謝春桃 4,563 29,890 144 林清德 4,345 9,026 145 吳學融 1,573,336 1,371,985 146 吳維元 632,833 463,393 147 吳蜀綨 352,762 116,524 148 何賢貞 1,445 41,886 149 黄余琴珍 19,102 27,703 150 賴佳良 12,505 11,817 151 孫淑貞 122 3,519 152 柯金對 22,146 57,532 153 林祝玲 14,584 13,669 154 陳慶德 173 5,027 155 陳桂菊 487 14,102 156 吳文祺 105,363 132,349 157 林秀霓 6,521 13,686 158 鐘鳳山 122,539 45,968 159 曠平青 40,477 4,595 160 曾絮華 2,180 4,669 161 張瑞娟 14,482 10,691 162 張志健 8,189 3,567 163 戴端儀 12,489 361,990 164 吳登良 22,070 55,345 165 何福祥 2,047 842 166 陳保湶 121,857 26,193 167 簡湘秦 2,898 30,449 168 古敏直 815 4,954 169 郭錫彬 10,431 10,110 170 李淑照 43,048 79,093 171 廖榮監 56,293 112,447 172 阮美雲 86,427 167,786 173 陳欽和 1,869 54,153 174 陳雲章 20,738 16,759 175 陳育慧 14,528 12,079 176 白淑瑜 2,180 4,682 177 陳美娜 769,113 150,624 178 林陳梅 33,051 81,462 179 陳啟銓 108,751 230,546 180 李張勝利 44,205 112,635 181 林瑞國 12,216 3,436 182 蔡祖堥 174 5,054 183 周貴蘭 311 9,018 184 林中溪 6,086 1,109 185 蕭植文 2,246 6,615 186 粘躍耀 65,098 133,954 187 粘瑋竹 136,553 101,674 188 林祺祥 122,853 55,109 189 李平民 4,368 9,707 190 程育中 20,506 10,014 191 葉人豪 2,060 1,219 192 黄俊棋 2,219 5,850 193 楊博賢 2,047 855 194 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738 85,319 195 鄭美英 51,183 22,790 196 林秀媛 166,054 138,700 197 朱凱莉 20,314 4,423 198 余順意 107 3,097 199 凃朝陽 10,658 225,740 200 戴碧儀 10,240 4,580 201 倪秀靜 3,167 91,758 202 林宏信 6,665 39,477 203 鄭聰明 218,377 486,617 204 劉育志 294 8,562 205 劉育羣 22,695 15,033 206 謝香蘭 81,529 25,902 207 吳曉蕙 32,418 63,085 208 郭麗香 2,224 5,971 209 胡楊玉枝 10,336 7,376 210 王文明 11,555 334,797 211 陳香慎 10,814 21,230 212 蔡陳招 10,814 21,230 213 劉富材 8,147 2,349 214 李冠潔 14,806 20,123 215 王贊寧 8,221 4,490 216 陳姮君 1,006 29,157 217 莊婷婷 130 3,762 218 陳久美 5,101 113,363 219 林秀錦 12,238 9,049 220 廖金山 1,151 33,347 221 蕭秋燕 11,091 29,251 222 吳少芸 8,337 7,882 223 許曾引 2,040 59,150 224 倪秀枝 967,254 742,302 225 楊秉文 207,315 166,021 226 陳燕玉 256 7,403 227 謝素珍 6,368 9,225 228 彭姿惠 404 11,691 229 呂欣如 2,215 5,728 230 黄于真 20,510 10,136 231 潘天錫 40,909 17,113 232 潘淑慧 20,456 8,555 233 潘東昌 40,909 17,113 234 蔡榮輝 43,920 104,371 235 邱月娥 28,963 21,384 236 蔡旻龍 21,004 24,477 237 張景光 2,131 3,298 238 李美玉 109,455 250,963 239 簡裕恒 411,676 246,487 240 賴春樂 2,053 987 241 賴昌億 8,196 3,736 242 林雯怡 2,179 63,177 243 馮達民 6,654 17,551 合計   1,303萬7,477元 1,983萬3,666元 附表二:合邦公司之境外供應商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NEXT FORTUNE LIMITED 林柏伸 16 Chung Cheng Rd.Bali Taipei County Taiwan ROC. 基本客戶資料表、秉承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薩摩亞註冊登記文件(調詢卷㈠第64至68頁) 2 CAPITAL BASE LIMITED 劉秀敏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0、61頁) 3 LANTAL ENTERRISES LIMITED 周登美 Level2,Nia Mall,Vaea Street,Spia, Samoa 供應商基本資料調查表、公司基本資料(調詢卷㈠第62、63頁) 附表三:合邦公司之境外銷售客戶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地址/發票地址 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1 HERODAY INTE RNATIONAL CORP. 黃宗義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23至29、80至85頁) 2 TIMEBRIGHT CO., LTD 薛松正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0至36、86至90頁) 3 MEGA LINK.CO., 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60 Market Square,P.O.Box 364,Belize City,Belize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37至43、77至79頁) 4 SEMITECH CO.,LTD 薛松正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 /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14 FuSiin Rd,Sin Wn,Taoyuan Taiwan 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44至51、91至95頁) 5 TEK PLAYER CO.,LTD 林佳美 SUITE 802,ST JAMES COURT,ST DENIS STREET,PORT LOUIS,MAURITIUS/9F-1,NO.490,SEC.1,WAN SHOU RD.,KUEI SHAN HSIANG,TAOYUAN HSIEN,TAIWAN,R.O.C 公司註冊證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精博公司證明書等文件(調詢卷㈠第52至59、71至76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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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被 告 邱秀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壽川擔任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 解任。 被告邱秀瑩擔任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邱欽庭,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被告申豐特用應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秀瑩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分別變更為張心悌、葉惠青、許 志民,並經原告、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以書狀分別聲明由 張心悌、葉惠青、許志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1頁、卷 五第393頁、卷五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言,即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於形成之訴原告方面之當事人 適格,即為原告享有法律明定並賦予其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 權存在時,即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國98年8 月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 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 公司法第200條…之限制。」揆諸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於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該 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等,法律即賦予該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 限制,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保護機構,在 辦理其相關業務時,主張其發現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時,即因上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得對該等董事或監察人及公司提起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 訟,而具有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從新聞媒體之 報導,知悉、發現被告何壽川、被告邱秀瑩涉有相關之不法 行為,於評估後認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發動本件訴 訟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5頁),與前開規定閜符,其 當事人適格自屬具備而無欠缺。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何壽川於永豐餘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解任 邱秀瑩於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乃為解消彼此間委任關係, 爰併列永豐餘公司及申豐公司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卻仍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故其董事職 務應予解任,並聲明:⒈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 卷一第3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三 第86頁、卷六第117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壽川、邱秀 瑩涉犯財報不實等罪,違背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重大損害 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嗣主張何壽川、 邱秀瑩另涉犯特別背信罪,亦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 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上開公司所轉 投資公司,及永豐餘集團所屬公司,包括永豐餘公司、永豐 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元太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其各自轉投資公司等之實質 負責人即實際決策權人,亦擔任永豐餘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 子公司即永豐餘全球公司(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 ,以及元太公司之董事,另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位於英 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 下稱Dynabasic公司)及位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 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實際掌控該2家公司。 而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包括永豐金(香港)財務有限公司(下稱SPC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包括Grand Capita 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元太公司所百分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包括有: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 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 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 公司)。另訴外人李俊傑係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下轄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 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rading Co.,L td.(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 king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而訴外人廖怡慇係李俊傑之配偶 ,負責三寶集團財務,並與李俊傑共同設立上開境外子公司 ,2人各持有上開境外公司50%股權。於95年間,李俊傑以Gi 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公 司與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 Vertical New公司,係訴外人頂新集團魏應交與他人共同投 資之境外公司)、美商美林基金(以Blazer公司名義投資), 共同投資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再轉投資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 ,而持有100%位於上海市○○區○○○路0000號之1788大樓(下稱 1788大樓)建案產權。何壽川並以自有之Dynabasic公司,持 有Star City公司約10.64%股權,並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杏 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之董事,三寶集 團所轄之Giant Crystal公司,則持有Star City公司約89.3 6%股權,故Star City公司董事為李俊傑、廖怡慇及張杏如 三人。 (二)於96年間起,因美商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Blazer公司持有Li nk Mart公司47.5%股權,99年間李俊傑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以 收購上開股權,而有高達美金1.6億元資金需求,且時間甚 為急迫,其遂求助同為Star City公司股東之何壽川,何壽 川乃與李俊傑共同謀議,由何壽川籌措部分資金即美金8,00 0萬元,且須於100年1月4日前到位。嗣何壽川先利用其實質 之影響力,使永豐金控公司透由其下轄之GC、SPC公司,違 法放貸予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尚不 足美金2,000萬元部分,何壽川亦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 際決策者影響力,與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或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劉思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 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及其等之子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大陸上海地區租用 辦公室之需求,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 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情況下,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 義,先行挪用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出資美金850 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 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而邱秀瑩獲何壽川指示 ,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偽稱:因承租上海 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共計9年2個月租金美金850萬元,經該公司董事長邱秀瑩核 可,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 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 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 表達財務狀況。故何壽川及邱秀瑩上開之行為,均已違背其 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對其 等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何壽川及邱秀 瑩等人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在案。且何壽川、邱秀瑩上開 行為造成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關於「預付款」有不實記載情事,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 作為投資判斷,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亦已該當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隱匿不實,對永豐餘 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均構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及重 大損害永豐餘公司之行為。 (三)邱秀瑩除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外,同時亦受永豐餘公司指派 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而永豐餘公司持有申 豐公司55.31%之股份,依據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彼此屬 控制從屬公司關係(或稱為母子公司)即關係企業,兩者利益 與共,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不可切割,應作整體考量。因此 ,不論邱秀瑩對永豐餘公司或對申豐公司基於委任契約所負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屬一致,即以追求永豐餘集 團利益為最大考量。則邱秀瑩違背忠實編製、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確保財報真實性之義務,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其在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自應予解除,方能維護關係企業 集團利益。綜上,何壽川、邱秀瑩之行為已違反證交法特別 背信罪、財報不實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構成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有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申 豐公司之行為,符合解任之事由。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何壽川擔 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皆以下列情詞置辯: 1、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認新增投保法第10條之1為公司 法第200條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經 過股東會議決議,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 使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而公司法第2 00條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規定之要件,並無明文 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 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且所謂解任董事,必 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又董事係由股東 會加以選任,與公司間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 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 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 行為對公司負責,故股東會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隨 時以決議予以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 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予以解任之必要,故 公司法第200條應係董事於現任期內有不法行為,股東會始 有解任同一董事所餘任期之必要。另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 僅在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 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於下屆任期再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 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例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尚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 ,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 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且董事任期屆 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 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尚難認原告 得以各該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 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 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法程度達犯罪者,公司法仍 允許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如認為投保法 第10條之1程度未達犯罪程度之董事,卻須隨時被解任,甚 至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法律解釋上顯係 輕重失衡。故原告以何壽川、邱秀瑩在100年間之事由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另永豐餘公司以美金850萬元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 可交換公司債,850萬元編列在永豐餘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 併財報上「其他流動資產」科目項下,100年上半年合併財 報轉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 融資產」,嗣後Giant Crystal公司業已給付本金850萬美元 及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是永豐餘公司因上開 交易獲利反獲利約389萬餘美元,並無任何損失,何來重大 損害公司之情?再者,永豐餘公司出金850萬美元時,因確 定外部交易憑證,故會計部份製作暫付款傳票,將款項編列 於「其他流動資產」科目,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或不實之情事 ,亦未造成公司資產增加或減少,更不可能影響投資人之評 價與信賴。至原告主張何壽川及邱秀瑩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罪及負責人忠實義務,原告應就渠等之行為確有成立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各構成要件,以及該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與其執行公司董事職務間具有關 聯性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二)邱秀瑩及申豐公司另辯稱:申豐公司係於105年5月24日始申 請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同年核准興櫃,而成為受證交法規範 之公司。邱秀瑩則是在104年7月25日始被選任為申豐公司董 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原告起訴所指永豐餘公司100年 第1季財報不實等情,難認與申豐公司有何關聯。原告自應 就其得受理或處理100年時非公開發行之申豐公司,以邱秀 瑩非申豐公司董事期間之事由,請求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 司董事、控制從屬不可切割、對控制公司之義務延伸至從屬 公司、不得擔任控制公司董事,表示也不得擔任從屬公司董 事等主張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三)永豐餘公司則另以下情置辯:依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可 知,本條文明定保護機構在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董 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 始得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董事之訴。惟本件並無任何投資人向 保護機構檢舉或申訴,致保護機構查詢被告永豐餘公司之財 務,進而發現公司董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然檢察官之偵查起訴,並非保護 機構辦理之業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本條之程 序要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四)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經過 1、何壽川因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李 俊傑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 ,而Star City公司與Vertical公司、美林證券以Blazer公 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 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 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 號大樓 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2、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 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 餘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 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 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委 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 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公司 之董事。 3、於95年至97年2月14日間,因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以Blazer 公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李俊傑遂指示王玉玲 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以Star City公司名義 向永豐銀行營業部申貸融資,因金額龐大及涉及關係人交易 之問題遭拒,李俊傑仍持續與何壽川洽談是否有增加持股之 可能,並由何壽川指定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 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 錄,另指定詹舜翔協助張金榜處理此投資案。 4、嗣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 證券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 於98年7月28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 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決策,運用所掌 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 佳興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融資租賃。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 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上情,再由葉銳生 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 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 等人,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陳佳癸因而知悉該申請融資 租賃案件為何壽川所關注。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 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公司財務中 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 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 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 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後 因美林證券未依原訂期限於98年11月25日出售,三寶集團之 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5、美林證券又於99年11月間表明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其 透過Blazer公司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而先 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 股權分布情形為: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持有47.5%、李俊 傑、何壽川之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魏應交之Vertic al公司持有22.81%),並通知Star City公司按其持股比例 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 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 al公司之魏應交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商 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放棄優先認股權,將由St 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然魏應交亦拖延回覆 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狀況不明。 6、李俊傑為使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一方面 責由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萬美 元,另一方面將Star City公司對美林證券出售股權可能採 行之各種方式,由黃緒宗經張金榜輾轉聯繫何壽川知悉,讓 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 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公司認購 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 團自行出資、接洽新加坡Alpha公司(以Best Equity(AMT )Pte.Ltd .名義)投資、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 後,款項尚有不足,是李俊傑決定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 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所 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 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其明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 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控公 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 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融資貸款交 易對象期約,以融資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取得之股權充作私 人分配利益,並違背其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 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揭露利益衝突,且 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 SPC公司)尋求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另明知其係永豐餘集 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公司、元太公 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公司與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 (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下稱即YFY 、PVI等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 求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 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 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各該 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 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負 責人,各應對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 YFY、PVI等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因圖謀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擇定名目配合使用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 資金,任由何壽川以之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永豐餘公司暨子公司、元 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最佳利益。何壽川於 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除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 請融資外,持續籌措剩餘不足之款項,並知悉永豐金租賃公 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融資事宜,就借款6,000萬美元 額度原則上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 款項及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 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以永豐金租賃 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 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將來分配出 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 川回報得運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 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挹注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 金後,竟分別與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 、詹舜翔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另與邱秀瑩、張金榜 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1、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其 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表示可 繼續融資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則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 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 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 永豐餘公司拜會何壽川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因GC公司及SP C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規劃由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以「預付租金」 方式提供融資之事亦在進行,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協議「按租 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而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 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 公司核撥款項之兩成,充作 何壽川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並由李 俊傑、王玉玲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一事,王玉玲 則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 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何壽川與李俊傑協議分潤後,經李俊傑輾轉告知王玉玲、黃 緒宗後,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將其可獲 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 56%分配利潤之約定,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 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使前揭公司得 以評估並獲取最佳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 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 款6,0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 公司GC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 即SPC公司借貸),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 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融資金 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 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之未來可 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 而獲取融資利益。 2、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 司)各850萬美元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 瑩,由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 權,邱秀瑩應允。何壽川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 之某日,電詢前元太公司財務經理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 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前元太公司財務總管張聲華 、不知情之前元太公司營運長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 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足以支應,何壽川得知 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 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 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候張 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以簽呈回報何 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 ,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 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 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 安00000000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由高一銘分析永豐餘公司上海 總部(下稱中投公司)租賃大樓該架構之風險,並於99年12 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張金榜又於同年月25日向黃 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公司撥款之方式,經黃緒宗轉 知李俊傑後,李俊傑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抵租金,提 供永豐餘公司保障,並透過黃緒宗轉達張金榜。張金榜除持 續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並 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 樓。 (2)張金榜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許寄電子郵件(下稱 郵件)給邱秀瑩、副知詹舜翔,告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 兩家各投950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 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李俊傑則請世紀 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萬美元之租賃合同(下稱租賃契 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 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惟因永豐餘公司及元太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 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遂分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 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 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 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 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3)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 公司,且該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 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共同 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 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 「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 簽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 貸款額度支應,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 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 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 礎,足以生損害於其母公司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 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同日不知情之永豐餘公司 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 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不知情之吳忠福詢問張金榜,張 金榜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 公室,吳忠福誤信,予以核准,邱秀瑩即與何壽川共同使發 行人永豐餘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 之犯意聯絡,致永豐餘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 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 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 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 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且致永豐 餘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 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 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公司以「預付租金 」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草約予不知情之陳文政,由張金榜 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 ,並告知永豐餘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 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 Giant Crystal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 單,分別呈送劉思誠及不知情之張聲華。劉思誠係何壽川之 連襟,其知悉由邱秀瑩輾轉傳達之指示係何壽川授意後,明 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 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竟共同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核准前揭Tech Smart公司、PVI Glob 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而作為何壽川與李 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於100 年1月3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 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 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 rse 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 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 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 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 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 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 由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 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使 用,竟與邱秀瑩、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元太公司依法申報、 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致 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 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 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 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 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並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 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5)上開公司用以協助三寶集團可如期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 ,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 算基礎,遂由張金榜於100年3月間規劃擬以Giant Crystal 公司之Star City公司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發行兼有債 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永豐餘 公司及元太公司子公司認購,並由詹舜翔、不知情之閔志清 聯繫凱基證券公司(KGI)葉思含等人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 價事宜。嗣於100年6月16日,張金榜再簽由永豐餘公司子公 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 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期日為105年6月19日, 經簽會法務部詹舜翔、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忠福及財務中心閔 志清,再由具實質決策權且係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何 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而使前 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款項變更為具有債權及股權 性質投資。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前開出資合 計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可交換公司債。 (6)何壽川明知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 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二成作為計算 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 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 大利害衝突,然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 ,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 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時,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其與李俊傑約定以 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 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 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 (7)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 元(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 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 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合計撥款之1,700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 資300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 ,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責成張金 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 以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充作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持 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對已支付高額利息 給租賃公司竟仍需以融資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讓何壽川「分潤 」之事雖有不滿,惟因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 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 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與何 壽川交涉。經過如下: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 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 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 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 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 均屬為其個人分潤計算基礎之情形:  ①何壽川與李俊傑合意分潤以後,由黃緒宗製作以股東原始出 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 之股權之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張金榜,經張金榜 告以何壽川認知應以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應取得 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 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②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計算獲利分配事宜,於1 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區分為 「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示何 壽川雖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 股權、永豐餘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 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③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 往永豐餘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 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 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 3.56%之股權。  ④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 潤分配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 有期約分潤之事,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 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 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陳品杉、廖怡 慇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 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 先回覆陳佳興所得分配利潤僅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 ),惟何壽川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 ,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 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⑤張金榜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 案後,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 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 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 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旗 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 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即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 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 分配之股權投資收益,其中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 ,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 (8)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 為825萬美元),加計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 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及永豐餘公司、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之1,700萬 美元為計算基礎,可就三寶集團返還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就 所餘部分與李俊傑分配出售1788大樓之投資利益,致永豐餘 公司、元太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分別受 有850萬美元之損害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106年6月間,何壽川遭檢舉揭發,除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 以外,金管會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 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 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而未能實際取得以前開計算方 式所約定之投資分潤。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何壽 川、邱秀瑩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0月等情,有系 爭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23頁至第3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 四、何壽川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 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 ,邱秀瑩自95年間起繼何壽川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並於101年間該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餘公司後,續 擔任董事長至105年8月間,後則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嗣邱 秀瑩經永豐餘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人身份擔任申豐公司董事 等情,有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6月27日、104年6月 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105年8月12日董事會議議 事錄、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申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 234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卷三第105頁至第144頁)。原告 主張何壽川、邱秀瑩犯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罪,違反忠實 義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並提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子公司100年及9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表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80頁、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 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 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 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 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 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 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 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 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 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則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主要在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避 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其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 次任期內為限,以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促進公司治理,有其 公益目的。職是,已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其董事或監察人只須行為時有裁判解任事由,保護機構即 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公司 之董事即負責人,於自行或透由、利用他人,以處理公司事 務時,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 及考量,始符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課予董事忠實執行 業務之要求,倘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係為圖自身或其他第三人 之利益,而非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公司重大之損害,則其顯 已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已不適 任執行董事職務,應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再者,倘董事執行職務 ,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行為 ,因其違背對公司及股東所負信託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且情節非輕,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 重大事項之解任董事事由,始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 餘公司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 秀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 害永豐餘公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 公司及其子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 公室之需求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 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 乃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 為日後1788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 且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 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 作為依據,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 租用1788大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 大樓租賃合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 3日,無故而合計滙付低於新臺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 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 川挪為私用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如前。何壽川 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領導人、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 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已有投資三寶集團 之1788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有利害關係,卻未予利益廻 避,而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取得資金,以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意思,並藉此與李俊傑雙方約定,將三寶 集團透由其取得之資金,列入作為計算其個人日後分配1788 大樓出售利潤基礎之投資款項,嗣何壽川即利用其為永豐餘 集團實質領導人,且斯時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對永豐餘 公司決策享有實質決定力之地位,與邱秀瑩等共同謀議,使 邱秀瑩為名義負責人之永豐餘公司,其轄下子公司偽以預付 租金名義,配合撥款而出金共美金850萬元予三寶集團所屬 之Giant Crystal公司,而不法挪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款項 ,致永豐餘公司受有高於500萬元之損害,而三寶集團之李 俊傑則受到高達一億元以上之利益。因永豐餘公司屬上櫃公 司,亦屬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身為公司董事之何 壽川、負責人之邱秀瑩,於執行、處理永豐餘公司業務時, 本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 盡其忠實義務。詎何壽川却為圖一己及三寶集團李俊傑之利 益,利用自己對永豐餘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董事職權,在 執行公司業務時,與邱秀瑩共同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出金 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而挪用該款項作為私用 ,無視對於公司與股東利益之侵害,致永豐餘公司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業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並完全 背離其董事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造成永豐餘公 司重大之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等不適任執行公司董事之職 務,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此部分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何壽川 所為已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金控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邱秀瑩則犯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所定之加重特別背信 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六第259頁)。足認 何壽川、邱秀瑩所為,均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自亦應該當投保法上開條款之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 解任董事事由。是依前所述,原告依投保法上開條款之規定 ,訴請解任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解任邱秀瑩擔 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且不因董事於訴訟繫屬中,已未擔任 該職務而有影響等語,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何壽 川、邱秀瑩已未擔任永豐餘公司、申豐公司董事,原告請求 解任無訴之利益等語,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敘明是如何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因 而發現本件情事,自無提起本件訴訟資格等語。經查,「本 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本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4、依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 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 票據之背書者。5、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 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 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何壽川、邱 秀瑩因違法挪用永豐餘公司資產等情,認何壽川涉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特別背信罪、邱秀瑩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863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43頁),原告主張因透過新 聞媒體之報導而知悉、發現何壽川、邱秀瑩有重大違反法令 之行為,已有不適任董事之情,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 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既無法律依據,也違反董事 任期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不可以先 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之職務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未特定期間或任期,如此何壽川、邱秀瑩 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也違反董事任期制、任期屆滿 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 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此部分解 任之效果既為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無被告所辯將導致何壽川、 邱秀瑩永遠限制不能擔任特定職務之情。另公司成立後之董 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 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 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 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 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董事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 為公司,並非選任其為董事之股東會或個別之董事,亦即其 於任期屆滿或重行改選時,再被重行選任為董事,仍係與同 一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不因期間公司股東組成有所更動, 而易其委任關係之相對人或履行忠實義務之對象,是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解任何壽川、邱秀瑩之董事職務,違反董事任期 制、任期屆滿由股東選任之公司治理原則,亦屬無據,核無 可採。 2、至被告抗辯不可以先前任期之事由,請求解任該董事新任期 之職務等語。惟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 9年8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投保法)。而現行投保法第40條 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 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 ,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 起訴尚未終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 立法者於109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 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 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次按投保法 第10條之1之98年立法理由略以:「…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 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 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 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 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 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 之職能。」及109年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 、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 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 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 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 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 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 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 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 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 ,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 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足見該條款規定具 有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理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 目的,以符立法意旨。且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 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 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是因解 任訴訟係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賦予保護機構審判 上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變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經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 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 要,如保護機構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請裁判解任後,董事或監 察人於訴訟繫屬中因任期屆滿或辭任而未擔任該職務,即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櫃公 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故而董事 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 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 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依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解任何壽川在永豐 餘公司董事職務之事由、解任邱秀瑩在申豐公司董事職務之 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當次任期內為限,被告所辯,難 認有理。 (五)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報內究竟 有何不實之情,永豐餘公司100年第1 季合併財報將850萬元 暫付款列為「其他流動資產」科目,是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 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然此部分永豐餘公司實 際上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 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 式,經邱秀瑩核可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 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 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上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永豐餘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永豐餘公 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作會計科目「暫 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 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 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屬不實 之財務報告內容,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此部 分依據當時交易實態正確的財報表達方式,並無不實等語, 洵無所據,自難採憑。  (六)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係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位處 理永豐餘公司事務,與投保法第10條第1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然查: 1、何壽川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 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卻意圖為自己及李 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 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 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何壽川 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 永豐餘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 秀瑩應允,之後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PVI( 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 呈報」等語,之後再由邱秀瑩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 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與及預付 租金架構等情,業於前述。且依證人張金榜之證述可知,原 本永豐餘公司要出95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公 司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指示不 要超過3億元為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伊跟何壽川說,依 何壽川指示而調整,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司之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卷六第200頁至第201頁),可知何 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 旋即要求張金榜告知邱秀瑩關於永豐餘公司子公司及何壽川 個人出金之金額,且經何壽川指示後調整永豐餘公司之出資 。 2、再參證人游國治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葉銳生希望伊去向 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 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伊問的方式比較委婉;伊會去 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 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萬美元至6,000萬美元額 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伊去請示何壽川,說同事都在 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 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伊問到結果後,何壽川提了一 句有甚麼事,伊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 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 也口頭跟伊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 間延後,伊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何壽川突然口頭跟 伊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再從何壽川98年11月21 日回覆郵件、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何壽川98年11月24 日回覆郵件、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葉銳生99年12月14 日郵件、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容,亦可認99 年11月30日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何壽 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 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 申請貸款時,葉銳生、黃敏惠等人經邵茂龍將信件轉知游國 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 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游國治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 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游國治 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 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亦經系爭 刑案調查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2頁至第214頁)。可知三寶集 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葉銳生 等人轉知游國治,由游國治向何壽川確認,何壽川確實向游 國治明確告知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 ,可見何壽川實質介入且具體同意融資貸款,至為明確。 3、復參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公司之董 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 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邱秀瑩為永豐 餘公司董事長,且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 ,足悉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 何壽川對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並有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 ,復觀諸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 情況991213」底稿、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 邱秀瑩(副本給詹舜翔、高一銘)之郵件內容,及張金榜於 100年6月16日簽呈,尚須經由何壽川簽署「SC」於便條紙上 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4頁),均足認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 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 ,並透過內部團隊之核心成員即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 予邱秀瑩、詹舜翔。參之前開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 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副本詹舜 翔)動用額度,因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 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調整為永豐餘公司、元太 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之結論,衡情 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應係經張金榜向何壽 川請示,何壽川同意指示調整出金金額,益徵何壽川就永豐 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撥款等經過,具有實質決 策權。被告辯稱何壽川並非執行永豐餘公司業務而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也未以董事地 位處理永豐餘公司事務等語,洵無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永豐餘公司106年8月8日之公告,就原告所稱 之美金850萬元交換債交易,債務人業已給付本金850萬元美 元、利息389萬餘美元贖回上開交換債,亦即永豐餘公司因 上開交易獲利389萬餘美元,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等語。惟查 ,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 美金850萬元,以預付租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嗣於100 年6月20日始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 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查「Giant Crystal Univ 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 ,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 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 ,得向Giant 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 持有之Star Ci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 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又永 豐餘公司始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 協議,追溯自100年6月20日起按6%收益率收取利息,而債券 持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零息可交換/可轉換公司債,係著眼 於未來轉換權利價值,亦即未來轉換為公司股票之際,得享 有超額的盈餘分配,此部分重設利率的協議,僅是應主管機 關要求,並作為取得公司債之利息補貼,與可交換公司債結 構不同,無法取代原設計可交換之公司債交易之初,即有意 將該出資額作為1788案未來出售利益分潤之計算基礎。且何 壽川與邱秀瑩於100年1月3日以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 bal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該「 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公司 暨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 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 ,並因主管機關要求,事後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 ,即可認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為此認定 (見本院卷六第232頁至第233頁)。再參以李俊傑之妻廖怡慇 於系爭刑案證稱:『106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 話告知我,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 ,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 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90頁),準此,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得以公司債受償方 式,取回上開之金額,衡情亦應係因本件何壽川及李俊傑等 之上開行為,遭人檢舉被檢調查緝而爆發後,為掩飾上開不 法行為,三寶集團所為之儘速還款行為,且乃係事後之所為 ,不能因此反推而認為於何壽川、邱秀瑩為本件之行為時, 未致永豐餘公司受有損害。亦即滙款後從預付租金轉為認購 上開之公司債,僅係何壽川等事後為掩飾該滙款之不正當性 及予以合法化之手段。是被告辯稱850萬元美之後已取回本 金及利息、未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可採。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永豐餘公司100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 有虛偽不實之情,因永豐餘公司100年之資產總為728億元, 則以美金850萬元之比例計算,僅占永豐餘公司當年資產總 額千分之3.4,顯欠缺重大性,不致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公 司之評價及信賴等語。惟查: 1、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 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上市公司之董事,如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重大事項」,即足以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裁判解任事由,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該條文字 明定為「或」字即明;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確保董事善盡忠實 執行業務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則 法院在判斷該名董事損害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達「重大」之程 度,或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有無「重大」之情事時,自 應顧及證券投資人及公司股東之權益,並參酌其不法行為之 態樣、侵害利益之性質、行為之次數、故意或過失等因素, 藉以檢視該名董事是否已不具繼續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職務之 資格,而應將其董事職務予以解任。 2、本件何壽川運用其身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及永豐餘公司 董事之影響力,與99年間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之邱秀瑩, 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公 司及其等子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其子 公司,並無在大陸上海地區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 及行為,何壽川為配合其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 美林基金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之資金需求,乃欲不法利 用永豐餘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投資款,憑以作為日後1788 大樓銷售時,其朋分投資利潤之計算基礎金額,且為規避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交易金額達3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評估報告作為依據, 乃共同偽以永豐餘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 樓,其預付租金之名義,並以非真實交易之1788大樓租賃合 同等為憑據,使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無故 而合計滙付低於新台幣3億元之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 l公司,致永豐餘公司有上開美金850萬元遭何壽川挪為私用 等情,業於前述。足認何壽川、邱秀瑩所為,確係違反法令 、章程之重大事項;復參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公司所有與公 司經營分離為原則,在此組織體系中,股東係透過公司揭露 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文件,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藉以評價經營者之經營績效,及監督其經營活動;如財務 報告存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使投資人因喪失對該公司之 股票價值之評價依據,致為錯誤之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並 將動搖證券市場得以運作之基本規則,故財務報告之真實性 及充分揭露(即「透明原則」)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 核心。本件何壽川、邱秀瑩明知永豐餘公司無實際租用1788 大樓之意,僅係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 資金動用名目,故而以「預付租金」之方式,經邱秀瑩核可 後,由YFY B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 ant Crystal公司,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因而致永豐餘公司既其子公司100年 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 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 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自已嚴重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制度所應遵循之透明原則,顯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尚難以永豐餘公司資產甚多,美金 850萬元僅占資產甚小比例為言,即認未屬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理,難以採憑。 (九)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申豐公司無關,且申豐公司於 100年間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原告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說 明為何能以邱秀瑩未在申豐公司任職期間之事由,解任邱秀 瑩擔任申豐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 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 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 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 ,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 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 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 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 ,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 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 任訴訟,除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 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 應不以違反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 禁止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倘若董、監事執行職務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下,如同時又以公司代表人 身分擔任他公司董事時,若僅解除其擔任原本公司董、監事 職務,而容許其繼續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他公司董、監事 ,理論上言,恐無法防止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 險,而影響解任訴訟預防功能之發揮(參劉連煜,論董、監 事之裁判解任,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邱秀瑩於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適任之情形,就擔任申豐公司 董事職務言亦不適任,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邱秀瑩擔任申豐 公司董事職務,實屬有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何壽川於99、100年間,明知永豐餘公司及子公 司,並無租用1788大樓作為辦公室之需求及行為,然為配合 前所投資之三寶集團,因收購美商美林基金所出售股權之資 金需求,並欲不法利用永豐餘公司子公司之出金作為自己之 投資款,以便納入作為將來其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分配計 算基礎之款項,何壽川基於圖利自身及李俊傑等人利益之不 法意圖,與邱秀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共同偽以永豐 餘公司子公司欲向Giant Crystal公司租用1788大樓,預付 租金之名義,且事先未經風險評估及要求提供擔保情況下, 要求並令旗下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無故滙款、出金共850 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且於滙款之當下,因無風險 之評估及任何擔保品,則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於日後得否 向Giant Crystal公司回收及取回該等金額,於當時顯存在 相當高之風險及不確定性,已造成永豐餘公司之子公司,相 當重大之財產損害,亦已嚴重破壞永豐餘公司資金運用之內 控制度。是原告主張何壽川、邱秀瑩上開行為,違反法令及 章程,且重大損害永豐餘公司,已有不適任董事職務情事,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何壽川擔任永 豐餘公司董事職務予解任、邱秀瑩擔任申豐公司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06-金-9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7

TPDV-110-金-9-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李育儒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心悌,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10 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第5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游國治應連 帶給付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美 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告、游國治應連帶給付永豐金控 公司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 附民卷第1至6頁),嗣於108年2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狀就聲明第1項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重附民卷第113至114頁),並因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民事判決駁回游國治部分訴訟(重附民卷第134頁),於110 年9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 責人。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永豐金控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 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已更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 )。  ㈡李俊傑為三寶集團負責人,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 sal Development Inc.(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 T 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 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香港捷佳集團有限 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公司)等境 外公司。  ㈢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Vertical New Internati 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及美商美林 證券(下稱美林證券)以Blazer(Cayman)Ltd.(下稱Blaz 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 (下稱Link Mart公司),而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 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大陸世紀靜 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 海南京西路1788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 發案)。  ㈣被告於95年間受李俊傑之邀約,以其個人所有之英屬維京群 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 asic公司)投資美金500萬元入股Star city公司參與1788大 樓開發案,並由其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之一。 嗣李俊傑於99年11月間因欲收購美林證券以Blazer公司名義 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有美金1億6000萬元之資 金需求,遂請求被告協助籌措美金8000萬元資金。被告為其 個人投資利益,先與李俊傑協議以三寶集團向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融資金額2成分配利益,且將該2成金額計入被告將 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利益分配之計算基準(下稱系爭分潤協 議),再利用其為永豐餘集團實質負責人及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權勢及影響力,以明示、暗示之方式令永豐金控公司 之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職員均知悉三寶集 團之融資案件與其有密切關聯性,並使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 公司即G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及同為永豐金控公 司子公司之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之 董事會,均未經實質審核,即分別通過貸款4500萬美元及15 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下Giant Crystal公司之決議,Giant Crystal公司因而得於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且違反永豐金租 賃公司內部關於對於單一客戶貸款總額之內部規範及一般融 資借貸業務常情之情況,仍獲GC公司及SPC公司核准貸予600 0萬美元之借款。被告此等將GC公司及SPC公司之借款充作其 個人之出資來計算獲利報酬之行為,不僅使該等公司承擔Gi ant Crystal公司將來未能還款之風險,亦損害永豐金控公 司之利益,被告上開所為顯違背其身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職 務,且未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 於1200萬美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無法獲得融 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 配利潤之損害。  ㈤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違 法放款上開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前之 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 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king 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對於未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核給超 逾內部信用風險限額之鉅額授信、未確實審核借款用途、未 加強債權保障、准予動撥資金後再補徵提擔保品、數次延長 還款期限或准予借新還舊等違反授信5P原則及未建立並落實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缺失,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 銀控字第1066000156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100 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有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且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㈥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上開美金12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就美金1200萬元部分,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 圍,仍擅將永豐金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 挪用公司款項放貸,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該等利益應由永 豐金控公司享有,爰備位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 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利益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永豐金控公司美金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GC公司及SPC公司貸放予Giant Crystal公司之美金6000萬元 ,均係由各該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從未就該 筆貸款對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下達進行貸款之指示,亦無事 證足認伊有下達指示之行為,Giant Crystal公司嗣已依債 之本旨遵期清償本利,GC公司及SPC公司並無損害,縱依原 告所述,GC公司及SPC公司亦僅係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 ,並無實際損害。又伊並未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至 於有關2成金額之由來,係因Giant Crystal公司貸得美金60 00萬元後,復貸予Star City公司用以向美林證券購買Link Mart公司之股權,嗣Star City公司已另以臺銀聯貸案清償G iant Crystal公司向GC公司及SPC公司貸款之美金6000萬元 本利,故Star City公司以貸得金額購買之Link Mart公司股 權資產,本即應由Star City公司股東間接依股權比例享有 ,伊據此主張以100年初伊於Star City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基 礎,伊得享有約2成之分配比例,故提出以美金6000萬元貸 款金額所購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伊應享有2成權利,況 因雙方對於股權分配之基礎存有歧異,未達成共識,伊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返還。且原告主張之融資金 額2成即1200萬美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所得分配 之利潤,並非永豐金控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  ㈡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間貸款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及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貸款予J&R公司、Jetking 公司,均係由該等公司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依法核貸,伊未干 預或為任何指示,且刑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該等公司並無違 法放貸,被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豐金控公司 雖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然其遭裁罰與上開貸款及被告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由請求伊就遭裁罰之金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309至311、391至392頁) :  ㈠永豐金控公司係經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上市公 司;永豐金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 ;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 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GC公司。以上公司均為永豐餘集團旗 下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㈡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 4日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    ㈢三寶公司及轉投資之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 ty公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由李俊傑實質掌控。  ㈣Star City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司Vertical公司、 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公司,再 轉投資世紀靜安公司,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1788大樓開發案 。  ㈤被告於95年間以其個人出資設立並實質掌控之Dynabasic公司 名義入股Star City公司,投資1788大樓開發案美金500萬元 ,並由其配偶張杏如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 董事。  ㈥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而有美 金1億6000萬元之資金需求,並須於100年1月4日前完全到位 ,遂尋求被告協助籌措部分資金。  ㈦永豐金控公司旗下GC公司、SPC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30日、31 日核准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公司,供該公 司之子公司Star City公司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之用,合 計貸款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 息全部回收。  ㈧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以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 1561號裁處書(即系爭裁處書)裁罰1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經查,被告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 之董事長,為安排以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款項,提供 資金填補李俊傑之三寶集團為承購美林證券釋出之Link Mar t公司股權之資金缺口,雙方協議「按租賃公司借款額2成分 配利潤」,即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 子公司SPC公司核撥款項之2成,充作被告將來分配出售1788 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被告竟與李俊傑、三寶集團人員 王玉玲、黃緒宗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犯意聯絡,對永豐金租賃公司 、GC公司、SPC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 之行為,使不知被告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實 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 司之承辦人員,仍依被告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 00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 公司借貸;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 司借貸),被告上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永豐金控公司子 、孫公司遭受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決被告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4、12至14、137、15 8頁),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 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 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貸600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旗 下Giant Crystal公司等情,應屬有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 實,尚非可採。  ⒊惟查,被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 基礎,係以貸款之特定比例充作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對該 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 且GC公司、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核撥後,三寶集團欲 取得Link Mart公司100%股權暨整合不同金融機構間之債務 ,俾利於完整掌控1788案開發計畫,另於101年12月申請臺 銀聯貸案及過橋融資案,共籌措美金5.55億元(4.35億元+1 .2億元=5.55億元),經過臺銀聯貸案後,三寶集團向GC公 司、SPC公司上述融資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經刑案第 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234至235頁), 亦堪採信。兩造均不爭執GC公司、SPC公司於102年將本息全 部回收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後段),使GC公司、SPC公 司對Giant Crystal公司借款債務全部消滅,則永豐金控公 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  ⒋原告雖主張損害之概念不應侷限於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 意義損害概念」,而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且 刑案判決認定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惟「規範意義損 害概念」仍應以被害人實際上有損害為必要,而被告於刑案 所為加重特別背信犯行,有增加貸款未能受償之風險,致永 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遭受損害,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然上述融資款項嗣後既已清償完畢,永豐金控公司受有損 害亦已經填補,雖不影響刑事犯行之認定,惟於民事法律關 係上難謂永豐金控公司尚有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亦未受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規範意義損害概 念」於本件尚無適用,其僅執被告與李俊傑有系爭分潤協議 ,並利用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等情,主張永豐金控 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云云 ,尚無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加重特別背信罪之違背其職務行為, 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無法獲得融資金額2成即美金1200萬元 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而為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云云,然查: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⑵查三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黃緒宗於刑案陳稱:「(問:李俊 傑提到利潤分享是指6000萬元這筆貸款,還是你是指其他筆 貸款?)他是每筆貸款都願意以利潤分享的方式,讓整筆貸 款的利息、費用可以降低。(問:後來沒有跟租賃達成利潤 分享的結論嗎?)兩個原因,一個是主管機關並不太贊成以 利潤分享方式去做貸款,第二是我跟他說金融機構很聰明, 你跟他說利潤分享時他會想到萬一不成,他要拿什麼回來, 你就會把貸款合約變得複雜,因為很多的萬一,金融機構想 的要比我們複雜的多,要在這麼趕的時間加這麼多條件,時 間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沒有達成結論」、「...當是王玉玲 告訴我是李俊傑很愛現,他在跟何壽川報告時提到基金的報 酬率是20%,所以何壽川就說租賃的貸款是不是也可以比照. ..」(本院卷第402、142頁);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葉銳 生於刑案陳稱:「(問:在臺北這次拜訪有無談到利潤分享 ?)從來沒有,...客人跟我們講利潤分享的話,我會非常 的害怕」(本院卷第404頁);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張金榜於刑案陳稱:「...何壽川有 指示我將永豐租賃出資的美金6000萬元中,另外把其中20% ,也就是美金1200萬元,轉至Dynabasic公司名下,與原始 出資的美金500萬元一起計算獲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黃緒 宗,黃緒宗告訴我他要問李俊傑的意思,之後黃緒宗有告訴 我李俊傑同意了...」、「我記得在99年底,要投資購買美 林公司股權前,李俊傑和何壽川已經有約定好利潤分配的比 例,黃緒宗有把初版的利潤分配表寄給我,再由我轉寄給何 壽川當時何壽川告訴我這份利潤分配表的比例是不對的,要 我轉告三寶公司,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黃緒宗」(本院卷第14 9、151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為其個人利益,與李俊傑協議 以融資金額2成計算被告將來就1788大樓開發案之利益分配 ,李俊傑雖曾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提出以利潤分享之方式,換 取降低貸款利率之建議,但永豐金租賃公司自始均未接受, 可知永豐金控公司未與任何人就利潤分配達成約定計劃,亦 即無任何客觀利潤分配之確定性,難認有何獲得融資金額2 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 預期利益可言,則被告與李俊傑雖有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 其影響力促成貸款6000萬美元,亦未侵害永豐金控公司之分 配利潤之預期利益。  ⒍綜上,永豐金控公司實際上已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 之影響力,促使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 元予三寶集團,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有相當於1200萬元出資額 之不法分潤利益之損害及預期獲得分配利潤利益之損害,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美金1200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12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管理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 明 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放貸行為逾越其委任範圍,仍擅將永豐金 控公司之資金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形同挪用公司款項放貸 ,並從中獲取個人利益,合於民法第177條規定云云。惟被 告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基礎,並 非由被告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現實取得1200萬美元利益 ,難認其因不法無因管理而受有1200萬美元之利益。是原告 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200萬元,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違背職務而令永豐金控公司之 子公司違法放款6000萬美元,且為供應1788大樓開發案出售 前之營運週轉金以取得其投資收益,促使GC公司於101年至1 05年間持續放款予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即J&R公司及Jet king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因諸多缺失,遭金管會以系爭裁 處書裁罰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GC公司及SP C公司並無違法放貸,伊於刑案亦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永 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⒉查被告於刑案關於「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 及被告收取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所涉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 受不法利益罪嫌,及就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 貸予J&R公司」部分,被告所涉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雖經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係認定被告與李俊傑系爭分潤協議非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收受不當利益之固定金 額,及被告未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等人員揭露其與李俊傑之約 定分潤情形,難認游國治、葉銳生等人明知上情,游國治、 葉銳生等人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被告於此部分 並未該當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0 、173至174頁),而上開判決雖認定游國治、葉銳生等人無 違法放貸(見刑案第二審判決卷第177、211、222頁),惟 被告與李俊傑約定系爭分潤協議,並利用其永豐金控公司董 事長之影響力,促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借 貸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致永豐金控公司子、孫 公司遭受損害,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⒊觀之系爭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子公司之監督管理核有缺 失,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 1000萬元罰鍰」、永豐金控公司專案檢查相關事項處理建議 表記載:「酌處事項(一)...2....(1)永豐租賃之子公司GC 於99.12.30核准Giant Crystal短放6000萬美元(其中由永 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500萬美元),已知悉借戶所投資之 Star City向美林投資(開曼)購買Blazer(Cayman)Ltd.56 .55%之股權,增加對Link Mart Enterprise控制股權,已取 得處分上海1788大樓之主導權...。...(5)...永豐金控何壽 川...,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漠視風險管理機制,有損害 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6)綜上,永豐金控董事 長何壽川以其掌控之...,並取得三寶建設集團Star City股 權未來處分上海部動產潛在利益,當時之永豐金控董事游國 治兼任永豐金租賃董事長及GC董事...,通過租賃之子公司G C核給J&R Trading Co.Ltd鉅額授信額度以挹注三寶建設集 團資金,有損害GC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利益之虞」(本院卷 第157、158、160頁);可知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之事 由,均源自於該公司子、孫公司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公司而 生,則倘無被告為促成三寶集團為購買美林證券股份之資金 需求,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不會導致金管會對永豐金 控公司為專案檢查進而裁罰,則被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 足造成永豐金控公司遭裁罰1000萬元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 元,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致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裁罰1000萬元,不法侵害永豐 金控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應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得 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44條規定有無理由,即毋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0-金-9-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佳妤律師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立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5至12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下稱上櫃 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 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 已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查、起訴而產生相關律師 費,上訴人乃依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間代墊 律師費用904萬3000元,並保留日後追索已墊付律師費用之 權利,以避免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受限於訴訟問題無法勇 於任事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下稱A函)逕指上訴人墊付 律師費,已構成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關係人交易」,應訂 定相關內控作業辦法,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3日訂定並公告 試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復於同 年月9日增修並公告試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列 入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惟上訴人董事長等人因前述同 一執行職務爭議事件,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 裁定)准許於2588萬4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董事長等 人之財產,上訴人再度依循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且於112 年2月24日上訴人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為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等 提存2588萬407元(下稱112年提存案件),惟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 函(下稱B函)、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下稱C函) 要求上訴人說明,並於上訴人說明後,仍於112年3月22日以 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下稱D函),處以上訴人高額 之系爭違約金。 (二)上訴人內部控制並無重大缺失且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已依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相關評估 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評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內部控 制制度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洵有違誤:   ⑴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為上訴人董事等人辦理因 公涉訟補償事宜,實係依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辦 理,上訴人先依公司章程第25條支出費用,再向責任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與上訴人董事等人間尚無發生任何 「交易」可言,更合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推動董監責任險之公司治理目標,自非內控準則第8條 所訂「關係人交易」之範疇。且系爭輔助辦法於召開系爭 董事會時尚非有效之公司內規,倘期間遇因公涉訟之實際 需求實無空等系爭輔助辦法運作條件完備方予處理,遂而 系爭董事會依斯時有效規定之章程第25條進行審議,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以A函命上訴人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本屬 欠缺依據。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內控制度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為依據,並由公開發行公司考量實際需要 及必要性為之。原判決竟以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財務報 表中關係人交易揭露」相關規定,推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 除公司章程第25條之外尚需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有據,並逕 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C函僅係命上訴人說明A函之完成情形,上訴人確 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未依C函提供佐證資料。縱 令C函確係函請上訴人提供112年提存案件之評估過程等資 料,其函文語焉不詳致上訴人未能「揣摩」被上訴人「真 正欲索取之資料」並迅即提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更 無「內控制度缺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處以上訴 人系爭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主張裁處違約金係因有重大異常且對股東權益有 重大影響,然除A、B、C、D函以及上訴人之回函等既有卷 內事證之外,並無其他相關內部紀錄可供佐證,應由被上 訴人證明上訴人構成所謂重大異常且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此外,原判決將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所 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方得處以高於20萬元違約 金之規定,恣意寬認「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為已 足,顯不符合處以違約金之要件。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第一案討論112年提存案件之 提案程序不符合上訴人內部規定,構成內部控制制度缺失且 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洵有違誤:   ⑴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為左朝偉,前稽核主管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方式辭職,自 非該案之提案人。被上訴人明知吳秉樹並非最後該議案之 提案人,卻仍以非提案人之提案程序有瑕疵作為裁罰事由 ,已屬無據;又左朝偉乃上訴人之董事,本即有權於董事 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會提案權係基於其董事身分而 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提案規範授權而來。迺被上訴人 竟錯將適用於公司員工之提案規範套用於不具員工身分之 董事左朝偉,遽稱左朝偉之提案仍須經「不存在」之「單 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左朝偉不得自為提案人與核決者 ,顯係誤解,被上訴人逕行以此作為裁罰事由,更屬無理 。   ⑵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係因涉及假扣押事宜,本具有急迫性, 又適逢原同意擔任提案人之稽核主管吳秉樹拖延提供董事 會提案簽核單及忽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離職等 節,故以臨時加入議案之方式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此亦 為金管會肯認,如遇緊急情事,亦非不得於已通知而尚未 實際開會之董事會中,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縱 認該等個人行為亦構成公司內控缺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證明前開公司內控缺失是否構成系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重大異常」或「違反本中心章則」或有系 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所謂「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 」。   ⑶112年提存案件係涉及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及董監經理 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就董監事、經理人因上訴人發展電 動車等新業務而涉訟之事件,從確保公司正常營運之觀點 來看,本屬有利於股東權益。縱認法院判決上訴人董事長 、董事、經理人等應負2588萬407元之賠償責任,亦屬前 開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系爭董事會決議辦 理112年提存案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嗣後 未依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決議內容實際辦理提存,並未對股 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⒊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會計師列席上訴人董事會之 依據尚非無疑,足見上訴人就此並無缺失,原判決仍認被上 訴人處以違約金有據,已有違誤:   ⑴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是否邀請會計師列席說明,核屬上 訴人董事會之權限,得由上訴人董事會視議案之需要加以 評估決定之。被上訴人以A函要求會計師列席董事會,顯 係自行擴張兩造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 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 守之」之文義,並凌駕於上訴人董事會權限之上,命上訴 人就特定事項應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登載會計 師意見之舉,遑論A函所憑據者僅為被上訴人之新聞稿,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百般刁難,顯非正常適用上櫃公司 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D函指摘上訴人董事會為洽請會計師列席 有內控缺失,顯然無理。D函所列其餘所謂缺失事項是否 構成所謂「重大異常」、「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均非無 疑。原判決已認定D函所列3項缺失有1項不成立,則被上 訴人應具體敘明系爭違約金裁處之3項事實所各對應之違 約金金額。 (三)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條款所連結之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第9條第3項、上櫃公司査核作業程序第9條,有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乃上櫃業務之獨占事業,致任何希望於櫃檯買賣之 公司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上櫃契約之條款而由其單方訂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係將範圍不確定、內容不時更新且由被上訴 人單方解釋之規定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該等規定咸運用 「查核」、「重大異常」、「重大缺失」、「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等抽象概念而使被上訴人有寬泛解釋空間,使締 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訂約後未來被上訴人將藉此增加何 等規範等毫無所悉,動概陷入違約狀態,顯係加重一方之責 任或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  ⒉被上訴人作為上櫃、興櫃公司的證券交易櫃檯,並有一定監 管權限,實已具備類似行政機關之地位,卻不受法治國原則 之拘束,確有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調整系爭契約,以及所連 結之諸多被上訴人單方訂定、解釋規定之迫切需求。 (四)縱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件亦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無論情 節輕重、該上櫃公司之可歸責性高低,一律賦予得處以20萬 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處以 違約金之基礎,將使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程序流於恣意。  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處以違約金50萬元之依據,且衡 酌系爭董事會決議實未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該違約金 5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事。  ⒊原判決既認定D函所謂缺失事項有一項未成立(即未洽請會計 師列席董事會),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董事長沈瑋等人因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 不實等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繫屬於鈞 院審理中(案號: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又投保中心針 對上開不法行為對沈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裁定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違約金之前,上訴人陸續發生有多項內控制度缺失、獨立 董事因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辭職、上訴人稽核主管函知其未 參與系爭董事會等重大事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上 訴人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第1、9條 得對上櫃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如發現上櫃公 司有重大缺失,櫃買中心得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並限期改 善;必要時得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 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處 以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係屬有理:  ⒈依D函說明二、(一),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輔助 辦法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 缺失:   ⑴上訴人雖辯以係依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而 為上訴人董事長等人辦理因公涉訟補償事宜,惟據國際會 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上訴人主要管理人 員之成員均屬「關係人」,上訴人為董事等人支付律師費 即屬「關係人交易」。且上訴人自行編製及經會計師查核 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明白揭示上訴人將為董監事、 經理人支付之律師費用,記載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中,故上訴人明確知悉,其為董事長等人支付律師費均屬 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關係人交 易」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規定「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⑵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與其董事長沈瑋等人發生 補償給付關係;上訴人另與保險公司間之董監事責任保險 契約,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 ,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縱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後,帳上沖減已支出之補償給付費用 ,亦不會使補償給付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當上訴人先行 以公司資金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支付律師費之際,上訴人與 董事長等人間即已發生「關係人交易」,而上訴人動用公 司資金為關係人支付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法建立內控制度 ,以確實審查及管理。至上訴人為董監事等人投保董監事 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同意支付律師 費之理賠款抑或支付金額之多寡,此係保險公司內部依相 關規定及契約審查之結果,與上訴人因動用公司資金為關 係人支付款項,必須依法建立上訴人之內控制度,本屬二 事。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提供反擔保金額等情事符 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段「關係人交易」之定義,而 屬「關係人交易」,至於究屬同號公報第21段之(g)、(h) 或(j)等之何項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原判決自得依法認定 ,故並無上訴人所謂逕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及違反辯 論主義之情事。   ⑷系爭輔助辦法係於112年3月20日始提案至上訴人董事會討 論,且依系爭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須待同年5月1 2日股東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詎上訴人董事會於112年2月2 4日即同意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2588萬407元之擔保金, 顯見上訴人係在系爭輔助辦法尚未生效,明知欠缺相關內 控機制之下,仍執意決議通過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 金之議案,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實有缺失,被上訴人以D 函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  ⒉依D函說明二、(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 ,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提案規範,上訴人就內部控制項目 核有缺失:   ⑴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 下稱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各單位所提 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要提 案承辦人及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與議案相關 之完整附件後,始得交付上訴人股務單位,據以辦理後續 會議召集作業。   ⑵上訴人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提案簽 核單」,卻於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即已違 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因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辭任,故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 案提案人為左朝偉,並已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 簽核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補提供之提案簽核單,其 上所載之「承辦」及「核決」均同為左朝偉一人,且因左 朝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無單位最高權責主管存在,無 法經主管簽核,明顯違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   ⑶又上訴人早已於112年2月16日董事會召集通知載明議案, 並非臨時加入,且左朝偉更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況迄今尚 未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存,益徵系爭董事會議案並無 任何緊急事由或急迫性存在。  ⒊依D函說明二、(三),上訴人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 股Lucid股票案,未洽請會計師列席,核有缺失:   茲因上訴人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董事長沈瑋於111年5月遭 起訴在案,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被上訴人已於A函請上訴 人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且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 以求落實董事職能,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且於議 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詎上訴人明知與投資相關之議案, 即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等情,竟於112年2月10日董事 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刻意未請會計師列席,此為 上訴人明顯之內部控制缺失。 (三)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係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及主張違約事由均屬明確, 亦無因個案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進行交易,涉及廣大投資 人權益,依上櫃公司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條及第9條 第3項規定等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所有上櫃公司包括上訴人均應保障投資人,維護股東權 益而共同努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強化各項監理 措施,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責 任之情事。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乙案, 上訴人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前稽核主管吳 秉樹否認有提此議案;嗣上訴人改稱已修改系爭董事會第一 案之提案人,卻又不符合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甚 且,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沈瑋等人提 供擔保金之前,就該議案有依據內控制度經由審查小組評估 、審查或討論之佐證資料,詎系爭董事會率爾決議通過,將 公司資金2588萬407元,以沈瑋個人名義,為沈瑋等人提供 擔保金,自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其他 內部控制缺失事項,對之處以系爭違約金,事實理由、依據 均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抽象概念或寬泛解釋之情事,且於裁 罰前並數次發函上訴人請其函覆說明,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已提出A函至D函說明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前之相關 紀錄、處理過程及處以違約金之依據,並無未提出相關紀錄 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章等 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 ,此與上訴人所謂行政機關應制定裁罰基準、減少濫權,誠 屬無涉。 (四)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4日針對上訴人所涉內控制度缺失給 予注意改善之機會並告知改善方式,而非立即處以違約金, 詎上訴人於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D函所指多 項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始依法處以50萬元違約金。  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本具依實際情節裁處之裁量權限,審 酌上訴人於裁罰前已有財務報告資訊揭露有誤、內部控制制 度執行缺失、投資案未能審慎評估等重大且已屬影響投資人 權益之缺失等情,復衡酌被上訴人於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已多 次發函上訴人,且具體指明應為改善之作為及改善方式,而 上訴人之違約情狀,確有多項重大且屬影響股東權益缺失之 違反,及上訴人主觀可歸責事由,輔以前開上訴人內控制度 缺失之影響範圍甚屬廣泛,故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違約金,且未課以最高違約金上限500萬 元,與之相較系爭違約金金額仍屬偏低。原判決參酌現有卷 內事證,認為本件裁罰金額與過往相似案例相比尚無顯不相 當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本件自無酌減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系 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涉犯證交法之非常 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臺北地檢調查並於11 1年5月1日起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 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於110年間依公司章程第2 5條規定,補償給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A函,請其依說明事項辦理, 並請注意改善。 (三)投保中心以臺北地檢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7、11433號)所載內容,訴請上訴人、 上訴人董事長沈瑋、董事、於財報簽章之上訴人會計主管、 非於上訴人任職之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投保 中心對沈瑋、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 黃淑惠之財產於系爭保全裁定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 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為投保中心供系爭保全裁定 「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依據公司章程第25條及系爭保 全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意旨,以上訴人董事長沈瑋之名義, 提存上訴人開具相當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2588萬407元之臺 灣銀行或國內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 為付款地、以本院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以免為假扣押或撤 銷假扣押。該案經利害關係人沈瑋、陳明煒迴避後,經指派 陳顯武獨立董事為代理主席,並徵詢出席董事即左朝偉董事 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22日,分別以B函 、C函、D函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以(11 2)淳字第112005號函、同年3月13日以(112)淳字第11200 6號函、同年月22日以(112)淳字第112007號函函覆被上訴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控制並無多項重大缺失且影響股東權 益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爰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其基於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財產之公益上必要性,上訴人即上櫃公司雖無就締約對象為選擇之可能,然此現行實務運作之客觀事實,不當然即得認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0億元之法人,本得就上櫃與否有自行選擇之權;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被上訴人非可恣意為之,故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函文往來歷程中,A函揭示上訴人墊付董監經理人因案所生律師費用屬關係人交易,B函函詢上訴人稽核主管吳秉樹無參與亦無提案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故請上訴人說明作業流程暨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等文件,C函內容除請上訴人補提供前開第一案吳秉樹提案簽核單,為程序合法與否之齊備外,亦請上訴人說明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前,是否有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措施為評估,併請提出事前評估相關資料;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係屬具體、明確,上訴人之後續回函顯亦知悉。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在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前,有無就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為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評估,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等情之相關資料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內控制度之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依此處以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憑;保險公司事後是否依據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相關費用之理賠,與上訴人有無在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為款項之支出前為內控制度之自我審視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仍須就後續追索預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審慎評估支出公司費用;亦不可以上訴人嗣後未實際提供擔保金之結果,即推認上訴人前開決議之過程及內控制度無具缺失。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確未依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檢核112年提存案件議案是否合法、合乎規定,且未檢具提案簽核單及完整附件情形下,即為開會通知之寄發,確有違反系爭提案規範控制重點之缺失,被上訴人以此事由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依據,亦屬有據。末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並無過苛,亦未見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D函說明二、(三)之上訴人112年 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時未洽會計師列席 情形,難認構成缺失事項乙節,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意 旨固執此指摘D函裁處三項事項中所謂之上開缺失既未成立 ,系爭違約金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已有前述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供執行內控制度佐證文件, 卻未能提供以證有進行評估,以及寄發系爭董事會第一案通 知提案程序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等,足認有 多項內部控制缺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之違約情狀,並 無從如上訴人前開主張逐項拆分割裂觀察。又系爭契約條款 及連結規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載,被上訴 人即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視上訴人 實際情節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違約金之裁量權限,且上訴 人所處亦僅係較高於違約金下限20萬元而遠低於上限500萬 元之50萬元違約金,要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是盱衡上開 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前揭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簡上-4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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