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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甲○○為配偶,收養人欲收養乙○○,並經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 ,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 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 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為配偶,法定代理 人同意收養人收養乙○○,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且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聲 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 基金會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乙○○關係親近,互動融洽 ,惟收養人對於訪視安排及繳交文件之配合度不足,且陳稱 工作優先於收養流程,評估其收養動機及動力薄弱,與法定 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及親子互動仍有磨合與變動,對於乙○○之 身世告知與尋親之態度保守,尚無法站在乙○○之最佳利益提 供相應作法,經參與收養前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在收養動 力與身世告知上有進步與改善,惟適逢學期開學,現階段更 改姓氏易遭同儕詢問,乙○○於新學校新生活、手足、居家環 境均仍需磨合與適應,不宜再新增變動因素,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在收養通過與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下,評 估本件尚無收養急迫性,建議不適合通過收養等語,有服務 紀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 第113頁至第123頁﹚。  ㈢本院考量本件為繼親收養,乙○○現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互動佳,惟依前開訪視結果,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 之準備尚有不足,經參與課程仍未能通過評估,復審酌乙○○ 現階段仍有諸多新事物需適應,不宜再徒增身分上之變動, 認本件尚無收養之必要性,於現階段成立收養不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2-養聲-7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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