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曾酩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 補字第76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 離婚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5

SLDV-113-家救-114-20241205-1

司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明文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 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家救-1-202412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現 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〇〇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749號),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03

SLDV-113-家救-10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靖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30

PCDV-113-救-247-2024113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聲請尚非可遽認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家救-22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麗潔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相 對 人 冶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是本件聲 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6

SLDV-113-救-8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馬來寬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凱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5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 日 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 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凱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56號),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 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 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救-220-20241126-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補 字第7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 審查表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家救-106-20241122-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胡蕎萱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孔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蕎萱與相對人孔天財間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審 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胡蕎萱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 明細結果,聲請人胡蕎萱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280元、73,08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8

PCDV-113-家救-222-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甲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00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00與被告即相對人甲0 0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第一審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墊付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屬訴訟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士林分會訴訟及 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電子發票、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8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予認定。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確定為2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13

SLDV-113-司家聲-16-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