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呂德盛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思慧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用兩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
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至110年12月18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訴外人林庭毅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欲
左轉南園二路時,與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
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經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48所
述「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
喪失機能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15級,被告公司因而向
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險金。惟原告後於如附
表一「日期」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
號5所示之症狀,遂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一「手術治
療項目」欄所示之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10所
述「一足五趾均殘缺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9級。原告
復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經桃園醫院診
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9所示之症狀,符合
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29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失能等級第11級。
㈢據前所述,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9級情形,負理
賠4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另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1
級情形負理賠2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合併升等為失
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理賠60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之義務,扣除先前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5級情
形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被告公司尚應理賠550,000元【
計算式: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系爭保險事
故接受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並
經診斷具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編號1所示之傷勢。又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一
「日期」欄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醫院」欄編
號2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
結果」欄編號2至3、5所示之結果,並接受如附表一「手術
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原告遂於112年2月
間就前開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向伊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
伊亦已於112年4月12日確有向原告理賠50,000元之保險金,
然伊卻為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內容為:「保險公司拒賠強制險失能,發生事故時腳
受傷因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截肢腳指頭,保險公司有理賠100,
000元失能給付。後續因反覆感染截肢至半個腳掌,如今保
險公司拒賠認為與車禍無關」等語,惟伊認為原告所遇「因
反覆感染導致半個腳掌截肢」之情形,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故拒絕向原告負理賠義務。
㈡就上開感染截肢等,被告認為原告遭截肢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條承保範圍所訂「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者」部分之認定,應從內在原因及意外事故兩
方面檢視,內在原因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則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是就「致傷害或死亡」情形之界定,於有多數
原因均為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
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害人因前開所述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所致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並考量該等意外事故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定。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1歲,且本身患有第二型
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28日
接受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主要係為治療「因脂肪、膽固
醇等物質於動脈內壁堆積,形成斑塊使血管逐漸變窄或阻塞
,於四肢血流極度不足時可能導致組織無法獲得足夠氧氣與
營養而壞死之情形」此一病症,顯見原告本即因倘糖尿病未
受良好控制導致組織再生能力、免疫功能減弱,以及周邊動
脈阻塞疾病造成組織壞死併發感染等因素,而須面臨截肢可
能性增加之風險,故本件原告受截肢手術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又壞死性筋膜炎本身係一種罕見但極為危險之細菌感染情形
,一旦感染將遭皮膚、皮下組織和筋膜遭破壞之風險,且壞
死性筋膜炎發展相當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常僅需
數小時至幾天,故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係迅速且致命
,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緊急治療,否
則將致嚴重併發症甚或死亡之危險。惟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亦於同日接受天晟醫院急診部診斷
,見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之結
果,於111年3月18日方經天晟醫院門診部診斷見有壞死性筋
膜炎情形,卻遲至111年7月13日才接受清創及右足第三趾截
肢手術。由上可知,原告除經診斷有壞死性筋膜炎之時間點
,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隔3個月之久外,更遲至4
個月後才接受清創與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此與前開所述「
壞死性筋膜炎經常發展非常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
常僅需數小時至幾天」,以及「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
係迅速且致命,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
緊急治療」等情皆不符,顯見原告因細菌感染而患有壞死性
筋膜炎一事,與系爭保險事故之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
㈢再者,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綜上(
失能等級)第15級50,000元、第9級470,000元、第11級270,0
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
,000元,剩餘5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失能等
級何以合併升等一事為相關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醫學
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原告所提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以及由
升等後失能等級計算保險金等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林庭毅駕駛之吳思
慧所有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
巷口處發生碰撞,即系爭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
,並經診斷具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
傷勢(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病症(見本
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保險事故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1、49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因系爭保險事故而
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且系
爭保險事故之當事人林庭毅,所駕駛車輛為吳思慧向被告公
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
至110年12月18日止,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為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時給付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被告公司匯
款明細查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0月11日天
晟法字第113101101號函、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晟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字第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218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83、91至115、117至133頁;見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時
間,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醫院,經
診斷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
等病症,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
,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4、6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節,雖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醫院113年9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131911804號函、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5至87、57至61頁;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卷第6頁)等附卷為憑,亦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據以如附表
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等病症,以及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事,向被告公司稱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第11級,合併升等
為失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600,000元保
險金之義務,扣除前開被告公司已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
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
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
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車禍受
傷後因而截足(中段),應視其是否因車禍所引起:如因傷
致病,因病致截足,則侵權之行為與截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截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2條第5項第1款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第2條第8項「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第3條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亡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等約定可知,原告既因系爭保險事故而受有右腳背鈍
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固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且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就原告因車禍受傷部分給付50,000元保險金
予原告,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自無疑義。然原告另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壞死性筋膜炎)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
賠保險金時,則應以系爭保險事故乃「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等情發生之原因為
前提,亦即原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時,方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
⑶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
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自應先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⑷經查,原告除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後續載111年12月6日接
受截足(中段)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10項次第9級47
0,000萬元,並在112年6月21日開立診斷足踝關節活度約10
度,應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29巷次第11級270,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3頁),以及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真的是車禍引起的;車子是從
原告左前方撞過來,原告被撞以後就跌倒,身體很多擦傷,
原告被撞到左邊,但是是右腳截肢,右腳的部分是因為擦傷
慢慢形成;醫生說因為原告上了年紀,所以要後續觀察,當
日有做腳部X光,沒有做超音波,有些傷口要看原告自己恢
復的能力,也有可能更嚴重、也有可能這樣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外,並未提出如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
書等具體事證,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
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
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一事,另提相關資料支持其所述,是認原告未就其所述
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
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⑸再查,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31
914417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雖原告自系爭保
險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1所示等傷
勢後,倘傷口照顧不佳且癒合情形不良,確有可能伴隨嚴重
周邊血管阻塞而導致感染進一步惡化之結果。惟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歷而論,仍無法確認原告所遇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
險事故究竟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附表編號1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必不生截足之結果
,原告之所以截足係因原有周邊血管阻塞及糖尿病等疾病,
因而於車禍數月後引發壞死性筋膜炎,最終導致截足。原告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截足結果與林庭毅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且桃
園醫院亦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
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因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金,有
無理由?
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
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八、第8等級:新臺幣600,000元。九、第9等級:新臺幣4
70,000萬元。十一、第11等級:新臺幣270,000元。十五、
第15等級:5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
,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款、第1
1款、第15款、第4條第3款等規定自有明文。又自系爭保險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二、
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約定可知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部分係依照「第9級4
70,000元、第11級270,0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
,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000元,剩餘550,000元」。
⑵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
項目,向被告公司為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之請求,既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自應以系爭保險事故,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
保險事故間既不存在何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情為
憑,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
金。
⑶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
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接受之醫療診斷及手術治療項目。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院 醫療診斷結果 手術治療項目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0日 天晟醫院 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 - 本院卷第83、117至133頁;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 2 111年3月18日 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 - 本院卷第85頁 3 111年7月12日 壞死性筋膜炎、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 本院卷第87頁 4 111年7月13日 - 清創、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 5 111年11月14日 桃園醫院 右前足多處缺血性潰瘍併壞死性筋膜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6頁 6 111年11月22日 - 經皮血管成型術 7 111年11月25日 - 第四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 8 111年12月6日 - 截足(中段)手術 9 112年6月21日 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度 -
TYDV-113-保險-1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