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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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董蕙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 人,有本院同年11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5至26頁反)。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股票,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252元, 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節省變賣股票之手續,以債務人 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 3所示之保單,債務人陳報請本院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 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 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 3年12月1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0股 10,140元 (以113年12月5日每股收盤價78元計算)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23股 13,112元 (以113年12月5日每股收盤價7.61元計算) 3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29,603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解約金14,45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解約金15,145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2025-01-15

SLDV-113-司執消債清-30-20250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素美 須永潔 須永傑 郭怡斌 蔡曜嶺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號、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因有通行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確認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嘉義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程 序無法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林春 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451、5 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變更起訴 狀、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堪 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 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被繼承 人高林春香之遺產僅有系爭共有土地,價值僅新臺幣5萬4,0 18元,此有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總額恐不足以 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惟 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向嘉義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 在,該訴訟程序中須有遺產管理人方得順利進行,故仍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抵用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時,依據上開說 明,自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 行單、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 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4

ULDV-114-繼-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胡鈞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呂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葉沛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自民國111年4月28日 起多次請求上訴人提供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日記簿 、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 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下合稱系爭簿冊文件)予伊 委任之律師查核,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之任期至108年11月11日 即已屆滿,伊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張佩玲為 新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具監察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非公開發行公司 ,依法並無義務編制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實際上亦 無編制,原審判命伊提供該文件查核及影印,實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108年1 1月11日。  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張佩玲為新任監察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簿冊文件查核及影印,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 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處 理委任事務之職權。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查 核簿冊文件,以其查核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其要件,該要件 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 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自105年11月12日至 108年11月11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 限閱卷第7、9頁)。於108年11月11日任期屆滿後,因上訴 人未改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本文規定:「監察 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 任時為止」之旨,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有原法院收狀 戳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仍具 上訴人監察人身分。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10 月3日,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改選監察人為張佩玲,有上訴 人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 ,被上訴人於斯時後既已不具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自不得再 行使簿冊文件查核權等監察人職權。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簿冊文件 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 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訴訟繫屬中縱改選監察人,亦屬監察人權 利義務地位之移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其當事人 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然上訴人股東常會改選監察人 ,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消滅,另上訴人 與張佩玲間成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移轉至上訴人與張佩玲間,即無所謂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情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簿冊文件提供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之律 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14

TPHV-113-上-73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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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冠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或未到場,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或未到場,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 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 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 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臺灣省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調解方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則調解不成立, 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係就全部債權人為聲請,抑或僅就調解 不成立之債權人聲請更生?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請具體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之協商條件,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而聲請人是否有毀諾?若有, 則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 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 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 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 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 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 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4

ILDV-113-消債更-77-202501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王書華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 18人,有本院113年2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 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債務人陳報 無力提供等值現金以代變價,是本院已通知上開保險公司終 止保險契約,該保險公司已將終止後之解約金解繳到院。另 附表編號2、3之機車及汽車,分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新臺幣 (下同)90,000元、720,000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變 價實益,爰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並已於113年10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 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4,2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10,80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合計14,805元) 14,805元 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2 102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0元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3 97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2025-01-13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4-202501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陳勝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 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 3人,有本院同年7月2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汽車1輛,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 卷第92頁),為免變價不易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以保 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由債務人提出20,000元以代變價為處 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經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 並申報擔保債權額為2,771,318元,該不動產鑑定價值不足 清償其上之擔保債權,無拍賣實益,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 法,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 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11月 28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 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號000-0000) 20,000元 由債務人提出現值,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247,291元 返還債務人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1/4)

2025-01-13

SLDV-113-司執消債清-13-20250113-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陳冠樺 康家暐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受 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 ,業據原告提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丙○○、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3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 案。又被繼承人庚○○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 與被告甲○○、乙○○、丙○○、丁○○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 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 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 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乙○○、丙○○、丁○○及受告知人戊○○對於本件訴訟 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147,97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896號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於111年6 月1日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甲○○、乙○○、丙○○、丁○○因繼 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 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907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6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21896號通 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身分證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繼 承系統表等件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21、211至277頁 ),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受 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受告知 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309.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91.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10.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00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戊○○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乙○○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甲○○ 5分之1 3 被告乙○○ 5分之1 4 被告丙○○ 5分之1 5 被告丁○○ 5分之1

2025-01-09

HLDV-113-家繼簡-32-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滿昌琼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林敬凡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06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請鈞院將臺中市政府11 3年4月25日訴願決定撤銷。二、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之家戶 為低收入戶之資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2 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19頁及第167頁)。經核 原告僅係修正原來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無涉訴之變更或追 加,於程序上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家戶(成員有原告及其子滿辰豪計2人)經○○市○○區公 所(下稱豐原區公所)辦理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總清查案件,以112年12月21日中市豐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為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代表家戶於113年1月5日檢具書件提出申復,申請被 告重核改列為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2月6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豐原區公所原審核結果。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113年4月25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111年6月迄今,長期受骨質疏鬆及軟骨症等疾病嚴重 困擾,不斷就醫仍無效果,甚至有加重情形,近來身體上半 身轉身即會閃到腰,如此情況怎有工作能力可言?更不可能 有收入,並非原告懶惰不願工作所致。再者,原告係由中國 大陸嫁來臺灣之配偶,教育程度不高,對臺灣法令不甚瞭解 ,不知至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就醫取 得診斷證明書,錯失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但從原告取具之 私立醫院及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原告病狀確 實非常嚴重,已達到無法工作程度。被告審核系爭申請案件 時,僅著眼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公立醫院出具,而對原告病情 及醫囑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視 而不見,足見其作成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原告 請求囑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以證明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倘原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無 工作能力情形,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即低於低收入戶之新 臺幣(下同)15,518元,應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1月5 日提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定申請案件,作成核定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家戶113年度低(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計 有原告及其長子2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審核如下:⒈家 庭總收入明細部分:⑴原告:足齡55歲,檢具診斷證明書未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6,400元核算。⑵原 告長子:足齡19歲,就讀大學日間部,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1款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最近1年財稅資料有工 作收入9,373元/月。⑶小結:家庭總收入3萬5,773元,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1萬7,887元,逾低收入戶限額,符合中低收入 戶標準(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中低收入戶限額 2萬3,277元)。⒉家庭財產明細部分:⑴動產:原告家戶動產 有462元,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低收入戶戶內 每人平均動產8萬元;中低收入戶戶內每人平均動產12萬元 )。⑵不動產:原告家戶無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標準(低收入戶全戶不動產366萬元;中低收入戶全戶 不動產549萬元)。⒊綜上計算結果: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17,887元,戶內每人平均動產231元、家戶不動產0元, 因家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故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  ㈡原告雖主張111年6月起至今,因右側橈骨骨折及退化性關節 炎等骨科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由診所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其中黃循武骨科專科診所(下稱黃循武診所) 並非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另 漢忠醫院及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病「致不 能工作」之記載,故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及作業規定第11點關於因病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本件依原告 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其因病無工作能力,被告認 定其有工作能力,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家戶成員計有原告及子滿辰豪等2人,前經豐原區公所 以112年12月21日函核列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 代表家戶申復,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改核列為低收入戶資 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維持原審核結果,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豐原區 公所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分見訴願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 101頁、第69至71頁、第21至29頁),堪予認定。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 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 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60。(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 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 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 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 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項 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修正之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 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1 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6款規定情事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5條之3第1項 第3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之診斷證明。」第15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及其他1次性給與之 所得等,……。」第18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下稱112年9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 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5,518元。二、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動產限 額為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366萬元。三、中低收入戶審 核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為2萬3,277元;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 產限額為549萬元。……」。  ㈣盱衡國家對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助,性質上 係屬社會救助,其目的在使家庭財產不敷全家人口滿足該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或低於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下之家戶, 得經由政府補助以維持生計,免受生活困頓,使保有國民應 享有之人性尊嚴。但可供實施社會救助之公共資源極為有限 ,且多歸屬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政府自當撙節分配,不得 浮濫無度,危及社會救助制度之永續運作效能。是以主管機 關受理(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自應本於職權 實質審查該家戶之資產情形,以判斷其符合法定資格與否, 防免流於形式,致使發生過當補助之不合理現象。  ㈤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有 關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定義規定或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件之規範準據。 而112年9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9頁)則為本於直轄市政 府權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授權規定,公告臺中市113 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 背母法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指摘被告未為核准其符合113年度臺中 市低收戶核定資格之處分構成違法之論據。惟:   ⒈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凡16歲以 上,未滿65歲之人,若非⑴25歲以下仍在學;或有⑵身心障 礙;或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或 ⑷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或⑸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⑹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等特殊情 事,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或⑺ 受監護宣告者,均屬有工作能力。再者,申請人是否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達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 形,其檢具之診斷書非由具公信力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者,證明力尚嫌薄弱,不能 採憑。   ⒉原告雖檢具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單據、受傷實況照片及 求職紀錄證明等件,憑以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稱「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其中由黃循武診所於11 1年10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就診日期為1 11年7月8日,病名計有:⒈ 右側橈骨骨折,⒉左膝退化性 關節炎,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 病名於111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治療,徒手復位及石膏 固定6週,不宜負重及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復健治療中, 至111年10月28日止門診復健共計7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 1頁);而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載稱:原 告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診斷項目計有:⒈右側橈骨 骨折,⒉左膝退化性關節,⒊左腕扭傷合併肌腱炎,⒋骨質 疏鬆,⒌腰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名於111 年7月8日至本診所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 3個月,目前避免提重物,持續復健治療中,至112年12月 25日止門診復健共計27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 核該診所係屬個人營辦診所非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其出具上開2份診斷書並不符 合作業規定第11點第3項第1款所稱之證明文件,已難遽予 採憑。再觀諸該2份診斷書所載內容,並對照相關門診費 用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足見原告 係因右側橈骨骨折及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左腕扭傷合併肌 腱炎等症狀,於111年7月8日前往診療,復健療程至111年 10月28日結束;相隔1年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就骨質 疏鬆及腰椎間盤突出項目前往診斷,當日診斷書復將111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3項病名列入診斷項目,並未見 有罹患嚴重傷病之情事。是以,該2份診斷書醫師囑言關 於111年7月8日檢查,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不宜工作3個 月之記載,均指原告於111年7月8日就診之右側橈骨骨折 而言,所稱111年7月8日起算3個月不宜工作,自非屬於「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形,明顯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要件。又參據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之漢忠醫院開立之113年3月6日中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於111年6月21 日至該醫院門診檢查接受徒手復位豪華型腕部固定帶固定 治療至111年07月07日止,共計門診6次,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屬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豐原醫院出 具之113年6月25日字第113014588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 告因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 關節炎,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及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 、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 日至骨科門診診療;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11 3年10月25日字第113024954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下 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 ,雙側性、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 示部位其他肌炎、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症狀,於112年9月17日急診診療、113年4 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 10月25日至骨科門診診療,不宜劇烈活動,不宜提重物, 不宜久站;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2星期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及第127頁)。綜觀前揭漢忠醫院與豐原醫院開 立之診斷書所載,已足認原告上開傷病情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與第3款所稱「有身心障礙」與「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豐原醫院或臺中榮民 總醫院再為鑑定乙節,核無必要。   ⒊原告雖復提出其右側橈骨骨折當時右手吊掛護具之照片(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有關醫藥單據及求職紀錄證明等 件(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51頁及第153至157頁),憑以證 明其主張自己無工作能力乙節非虛。然由上開漢忠醫院與 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並非屬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已詳如前述,殊難認上開短暫期間之醫療情狀,該當不 能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3紙求職紀錄證明,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於各該日期辦理求職情形,核與證明原告無工 作能力之事實不具關連性。   ⒋又依卷附臺中市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之子存款本金為462元,依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 ,應列入動產金額內,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 後,原告家庭每人平均動產為231元,固低於臺中市政府1 12年9月15日公告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萬元;而原告及其子亦無作業規定第 18點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土地或房屋),原告家戶之不 動產部分應核算為0元,低於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366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 限額549萬元。然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月,有卷附年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係屬16歲以上, 未滿65歲之人,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 之特殊情事,自應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按113年度最近 年度即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核算 其年度薪資所得額計為316,800元。再依前開臺中市財稅 資料明細所示,可見原告之子之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12,47 2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經四捨五入後,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8元之限額, 僅符合中低受入戶審核標準。   ⒌是故,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7元,超過臺中 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8元之限額,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則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系爭 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家戶符合113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列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 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定113年度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1-08

TCBA-113-訴-176-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翠友 蔡竹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蔡竹雄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下稱系爭債權)未 受償。詎蔡竹雄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翠友(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 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其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惟遲至112年1 月19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系爭土地贈與緣由,乃因蔡竹雄與其兄即訴外人蔡明成同為 新添成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之股東,蔡明 成為負責人,二人於64年間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 新添成大樓,周邊○○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則登記為二人共有,嗣大樓銷售完畢,二人於70年 前後為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約定由蔡明成取得 蔡竹雄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蔡竹雄並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下稱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78年11月 21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蔡明成繁忙未為辦理,於92年間意外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相而於110年間憶起此事,請求蔡竹雄 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蔡竹雄遂將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女兒即上訴人 蔡翠友,至000地號土地則因遭假扣押無法移轉。是蔡竹雄 履行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債務,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 對其資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價值低微,長 年不曾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足使蔡竹雄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 欲強制執行該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自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應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得其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原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對蔡竹雄尚有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合計5億餘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 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105 年、107年、109年間曾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原審 卷一第45、53至57、128至141頁、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㈡蔡竹雄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兄蔡明成之女蔡翠友(原審卷一第72至81、153至157頁 、原審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71年10月5日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3日自000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於同日自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逕為分割(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執有107年10月8日查得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4筆土地。被上訴人復於 110年12月17日、11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 詢蔡竹雄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0筆土地。 另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嗣於112 年1月1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59至69、 221、241、2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蔡翠友,有害系爭債權 之受償,爰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 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得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悉蔡竹雄 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云云。查被上訴人比對107年10月、110年12月17日查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固可得知蔡竹雄之財產總筆數自44筆減少為 40筆(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無法得知財產減少之原因為何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 引(原審卷一第221頁),始知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 ,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 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翠友,係無償行為(本院卷第263頁),而 蔡竹雄行為時,名下雖有40筆土地,惟其中32筆已由蔡竹雄 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13億餘元之清償,其餘8筆以110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僅2136萬餘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被上訴人提 出蔡竹雄名下財產明細表、另案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原 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15至336頁),堪認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 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  ㈢上訴人固抗辯蔡竹雄係履行與蔡明成間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 債務,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有減少,無礙其資力云云。惟 查:  1.查上訴人抗辯蔡竹雄、蔡明成均為新添成公司股東,二人於 64年間合作興建新添成大樓,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5 17地號土地,為該大樓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且登記蔡 竹雄應有部分214/10000、蔡明成應有部分為413/20000乙節 ,業據提出新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蔡竹雄兄弟等143 人擔任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存根、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權 狀、地籍圖謄本、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3、152頁, 本院卷第252、415、437至453頁),固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抗辯與蔡明成於70年前後有分家協議云云,僅據提 出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及78年11月21日印鑑證明、授 權書,並舉證人蔡陳相而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143至149 頁)。惟蔡明成自70年前後迄至92年間死亡歷經逾20年,蔡 陳相而自蔡明成死亡歷經逾18年,均未請求蔡竹雄履行所謂 之分家協議,已與常情有違。又蔡陳相而固證稱:蔡竹雄、 蔡明成為何持有000地號土地及二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78 年間搬家時我有看過000地號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該權狀始 終在我家。蔡明成說這幾筆土地因為兄弟分家,蔡竹雄必須 還給蔡明成。92年間蔡明成死亡,我在其抽屜看到此文件, 當時因處理蔡明成遺產稅而擱置,直到幾年前才想到此事, 我就請蔡竹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翠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2 2至126頁)。惟蔡竹雄倘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陸續交付00 0地號權狀及上開76年、78年印鑑證明予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71年間自000地號土 地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蔡竹雄何以未一併交付該土 地權狀予蔡明成,是系爭分家協議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 依上訴人所提68年間核發之000地號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 欄記載79年1月22日蔡竹雄變更地址、同年3月14日土地面積 變更為2403公尺、同年3月16日因買賣,應有部分餘184/100 00等事項(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權利人住址變更、土地標示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應 由權利人申請,如委託代理人應附具委託書,可徵上開登記 事項應係蔡竹雄本人申請並持權狀辦理註記,此由上訴人不 曾主張交付土地登記代理文件予蔡明成即明。況倘蔡明成於 上述79年1月至3月間已持有000地號權狀及蔡竹雄之授權文 件,焉有不依系爭分家協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理,足認 迄至79年3月止,000地號權狀仍為蔡竹雄持有,蔡陳相而證 述78年間搬家時已見該權狀,權狀始終置於其處所云云,顯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授權書未載日期,其上所載「授權 人蔡竹雄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件, 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22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 書…」(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未記載辦理事務類別,亦非 一般辦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而印鑑證明用途多端,均不足 證明係蔡竹雄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交付予蔡明成。基上, 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蔡竹雄與蔡明成有系爭分家協議 ,其執此抗辯蔡竹雄贈與系爭土地予蔡翠友,係為履行既有 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被上 訴人請求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正當。  ㈤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程序上之處 分權,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之標的物或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債務既未罹於時效,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不僅因債權人長久未聲請執行某特定標的物,即 認債務人已產生債權人不欲執行該標的物、且應予保護之正 當信賴。況蔡竹雄積欠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7 年、109年間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可見被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債權,衡情蔡竹雄不應 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之信賴,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翠友將系爭贈與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竹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巿○○區○○段○小段000-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4 1 2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119.59 3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0.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8

TPHV-113-上易-61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 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述與「富福金融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彥傑」(下稱張彥傑)、「陳家明」(自稱第一銀行經理 ,下稱陳家明)聯繫,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陳家明所屬第 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常情。且若僅欲製作金流紀錄 ,上訴人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將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 地公廟轉交「志忠」收取之必要。依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在學校兼課教學之社會經驗,應 可認識及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恐涉及不法,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 款項,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 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惟其自行下載合約 書,簽名、拍照後即回傳,合約書內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復未記載公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聯絡方式,其簽 約過程及契約形式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自無從 憑以信任本案合作契約內容屬實。至上訴人提款時未特意變 裝及事後責罵對方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 所為: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 要。其係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看到「富福金融網 」之貸款資訊,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指示與第一銀行 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及工作照片,供陳家明 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倘違約將遭法 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銀行帳戶將 供詐欺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平時供己使用之帳戶。又其 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 有異。另其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責罵 對方,足見其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至其雖係於 土地公廟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係配合對方要求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無前科,係專業廚師,另 在學校兼課,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無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對張彥傑 及陳家明之指示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領 款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此觀其於發現異 狀後立即報警,及知悉遭誘騙利用時顯現驚慌與憤怒即明。 另其臨櫃領款時除戴口罩外,未有任何掩飾,顯與違法之車 手不同。且其係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可證其係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騙、利用。再者,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等因素而定。倘 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先編 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 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者,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其認定。原判決基於有罪推定所為似是而非之理由,遽行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之年收入達1百餘萬元,並無礙於其具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又行為人是否係 受騙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須視個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舉證情 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87號(該案認定行為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維持 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該案認定行為人並非受騙交付帳戶,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 )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 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7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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