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祁六義
詹碧蓮
阮氏連
陳阿葉
藍曼云
藍楷茗
臧家齊
臧家治
陳秋雅
李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陸麗華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
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及阮
氏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葉、藍
曼云及藍楷茗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臧
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
屋;⒌被告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外
牆之攝影機底座及攝影機各1個(下稱系爭攝影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
及阮氏連各10萬元、被告給付原告陳阿葉、藍曼云及藍楷茗
10萬元及被告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1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300,0
00+300,000+600,00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88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係就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請
求部分,依上開規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移除系爭攝影,為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㈤、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80元(計算式:12,880+
3,000+3,000=18,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