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會計資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 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請求交付會計資料 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資料交付上訴人。而原判決附 表所示資料部分,係指依兩造訂立之醫療合作契約書第伍條 (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交付會計資料等文件,經 核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5

ULDV-113-訴-273-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屹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第2項 訴請被告移除商標等圖文資料,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114年1月22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然查 永豐餘公司應僅能就上訴人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部分提起上訴,不能就同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 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上訴。 又因何壽川亦提起上訴,而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且 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並由上訴人共同繳納。是本院於 114年2月10日所為命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川分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165元及3萬1,207元之裁定,自均屬有誤,永豐餘公 司聲請更正,自有理由,原裁定均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3

TPDV-106-金-98-20250303-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蕭富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琴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 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 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物件項目 數量 1 2.5吋132公分 OA辦公屏風組 7組 2 140×70公分 辦公桌 5張 3 辦公桌抽屜 5個 4 活動櫃 7個 5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140公分 6片 6 2.5吋152公分 主管辦公屏風 寬90公分 4片 7 140×70公分 主管桌 2張 8 4尺玻璃公文鐵櫃上下組 1組 9 6尺白色折疊會議桌 1張

2025-03-03

TCDV-114-補-54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告 許瑞英 被告 楊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預告登記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7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聲明 第2項關於請求返還印鑑、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部分,非 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 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於返還270萬元本票部分, 訴訟之經濟目的則與聲明第1項相同,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4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 被 告 洪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示印文「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 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 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 ,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4-補-44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簡志坤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蔡松晏 吳曜明 劉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確認被告等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 決議㈠、㈡、㈢、㈣無效,決議㈤主張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備位 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即請求撤銷系爭合夥人會議決議㈠、㈡、 ㈢、㈣、㈤。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排除系爭合夥人會議法 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屬於財產權涉訟,惟 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補-94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運熒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陳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而申請苗栗縣政府80栗建管頭字第310號使用執照、111栗 商建頭拆字第18號拆除執照,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解除套繪 管制。核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 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 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三、被告陳運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7

MLDV-114-補-10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祁六義 詹碧蓮 阮氏連 陳阿葉 藍曼云 藍楷茗 臧家齊 臧家治 陳秋雅 李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陸麗華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 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及阮 氏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葉、藍 曼云及藍楷茗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臧 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 屋;⒌被告應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外 牆之攝影機底座及攝影機各1個(下稱系爭攝影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 及阮氏連各10萬元、被告給付原告陳阿葉、藍曼云及藍楷茗 10萬元及被告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及李炳芳1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300,0 00+300,000+600,00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88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係就制止被告製造噪音請 求部分,依上開規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移除系爭攝影,為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㈤、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80元(計算式:12,880+ 3,000+3,000=18,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4-補-2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