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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洪玉櫻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製作債權表所載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 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另更正債權表 所載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公告更生方案後, 僅向本院陳報受讓原債權表第三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故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全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以上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985元, 總清償金額共862,920元,清償成數為58.87%,於每月15日 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聲請人 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4,869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屬 清算財團,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27374 1.87% 224 第一銀行 105745 7.21% 864 甲仙農會 148252 10.11% 1212 和潤企業 699027 47.69% 5716 賀臨公司 70416 4.8% 575 合迪公司 338311 23.08% 2766 二十一公司 71208 4.86% 582 中華電信 5480 0.38% 4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1985 清償成數 58.87% 還款總額 86292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登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22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湯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3,370元,就其中29,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37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 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6

MLDV-113-司票-938-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進忠、吳配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進忠、吳配宸等2人於 民國111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4 51,200元、到期日111年4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於111年4月2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此有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 一則可供佐參。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 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 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補正陳報本件本票提示日 為111年4月29日,但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始設立公司, 且相對人等2人於111年4月29日均在境外,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從形式審查,聲請人無從於111年4月29日持本票當面向 相對人等2人提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0

TNDV-113-司票-4765-20241220-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4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葉義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8日 79,128元 52,752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9日

2024-12-20

TNDV-113-司票-5040-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肆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4,42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8日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仍有43,8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4799-20241218-3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忠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為支出扶養費及生活開銷,每月入不敷出, 並因經濟、精神壓力過大,於113年4月24日罹患急性右側出 血性腦中風入院治療,目前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致無法負擔 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曾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共分108期,年利率8%,每月 以17,225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3年2月19 日毀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 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7、85至91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任職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毀諾前 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分別為52,995元、56,715 元、51,641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305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 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 算基準。查聲請人之父丙○○名下有10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 計逾1千萬元,且112年尚有利息所得77,971元(見更生卷第 237-245頁),足認有相當之存款,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甲○○112年所得 僅1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51-253頁),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親屬資料,甲○○ 有配偶丙○○及3名子女(含聲請人),惟其三子吳佳倫因中 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力扶養甲○○,此據聲請人提出吳佳 倫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更生卷第313頁),是扣除吳佳 倫後,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另聲請人有2名未成 年子女(見更生卷第257-259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 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聲請人及 受其扶養之人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業經苗栗縣政府及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69、153頁)。據上 ,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3+17,076元×1 /2×2人=39,844元),依前述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之薪資,扣 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9,844元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17,225元,應推定聲請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不足6萬元(見更 生卷第305頁),於113年4月24日並因急性右側出血性腦中 風住院治療,現已辦理留職停薪(見更生卷第307-311頁) ,收入大幅減低,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逾300萬元(詳附表 一),每月新增利息近3萬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之每 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39,844元後,實已不足清償每月 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存摺影本(見卷第219至231、261頁),聲請人名 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存款餘額甚 低,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契約保險金額僅30,000元(見卷 第325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458元 更生卷第8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16元 更生卷第127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44元 更生卷第149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0,609元 更生卷第133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39,621元 更生卷第267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376元 更生卷第161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4,002元 更生卷第273頁 8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8,680元 更生卷第275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500元 更生卷第75頁 10 金禾發有限公司 364,514元 更生卷第269頁 11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 合 計(新臺幣) 3,015,12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168元 8% 2,974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62元 15% 485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189元 15% 5,327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9,194元 16% 5,856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128,403元 16% 1,712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7,249元 16% 9,563元 7 金禾發有限公司 286,280元 16% 3,817元 合 計(新臺幣) 29,734元 備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2024-12-18

MLDV-113-消債更-47-20241218-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3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2日 65,304元 48,978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7日

2024-12-18

TNDV-113-司票-5039-20241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6號 原 告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盈蘭即林家宏之繼承人等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 13度中補字第381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7

TCEV-113-中簡-4356-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4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 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之陸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3947-202412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明聰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16

CHDV-113-司票-18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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