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志忠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為支出扶養費及生活開銷,每月入不敷出,
並因經濟、精神壓力過大,於113年4月24日罹患急性右側出
血性腦中風入院治療,目前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致無法負擔
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曾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共分108期,年利率8%,每月
以17,225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113年2月19
日毀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
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7、85至91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任職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毀諾前
3個月即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分別為52,995元、56,715
元、51,641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305頁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
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
算基準。查聲請人之父丙○○名下有10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
計逾1千萬元,且112年尚有利息所得77,971元(見更生卷第
237-245頁),足認有相當之存款,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之母甲○○112年所得
僅1萬餘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更生卷第251-253頁),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親屬資料,甲○○
有配偶丙○○及3名子女(含聲請人),惟其三子吳佳倫因中
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力扶養甲○○,此據聲請人提出吳佳
倫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更生卷第313頁),是扣除吳佳
倫後,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另聲請人有2名未成
年子女(見更生卷第257-259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聲
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聲請人及
受其扶養之人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業經苗栗縣政府及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69、153頁)。據上
,聲請人每月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9,84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3+17,076元×1
/2×2人=39,844元),依前述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之薪資,扣
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9,844元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17,225元,應推定聲請人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不足6萬元(見更
生卷第305頁),於113年4月24日並因急性右側出血性腦中
風住院治療,現已辦理留職停薪(見更生卷第307-311頁)
,收入大幅減低,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逾300萬元(詳附表
一),每月新增利息近3萬元(詳附表二),則聲請人之每
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39,844元後,實已不足清償每月
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復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
苗栗分行存摺影本(見卷第219至231、261頁),聲請人名
下僅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納智捷廠牌汽車1輛,存款餘額甚
低,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契約保險金額僅30,000元(見卷
第325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
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金額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458元 更生卷第8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16元 更生卷第127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44元 更生卷第149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0,609元 更生卷第133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39,621元 更生卷第267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6,376元 更生卷第161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4,002元 更生卷第273頁 8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8,680元 更生卷第275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500元 更生卷第75頁 10 金禾發有限公司 364,514元 更生卷第269頁 11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 合 計(新臺幣) 3,015,12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168元 8% 2,974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62元 15% 485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189元 15% 5,327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9,194元 16% 5,856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128,403元 16% 1,712元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17,249元 16% 9,563元 7 金禾發有限公司 286,280元 16% 3,817元 合 計(新臺幣) 29,734元 備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未載明利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MLDV-113-消債更-47-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