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