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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 9時31分、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 「滾」等文字訊息予丙○○,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 丙○○讀取上開訊息後認受騷擾,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現居地雖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然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當時 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是本件犯 罪結果發生地因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於上 揭時間,在前開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跟講話一樣 ,我本來已經封鎖告訴人,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 討論完,告訴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但他沒有提供截圖 ,斷章取義、惡意栽贓,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他對我言語 騷擾,我其實已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 以情緒上來,對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 方式做等語(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北 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核發本案保護令 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9時31分、32 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 」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頁、第52頁),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 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首頁擷圖(偵字 卷第16頁)、本案保護令(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㈢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討論完,告訴 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我其實已 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以情緒上來,對 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方式做等語,惟 依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告 訴人於112年12月2日傳送「車子回來了沒?我要去保養車子 」之訊息,被告傳送「今天整天要用車~明天吧」之訊息, 告訴人傳送「明天車廠休息,媽媽不是有跟你說今天要保養 車子前幾天你明明也知道,你要用車卻不提前跟我說,那我 怎麼安排事情」之訊息,被告傳送「誰跟你媽媽有跟我說」 、「媽的」、「幹」、「說話一樣爛」、「你的事最重要」 、「保養之後再安排是怎樣」、「是要你的命嗎」、「滾」 、「最好不要再一副你最厲害嫌棄別人,怎樣最好先改改你 的態度,不會接受我就是這樣講話這種事,不要再用這種態 度說話,一律認為你在騷擾我」等訊息等情,而觀諸上揭對 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僅就車輛使用、保養之事詢問被告,並 於知悉被告表示仍要使用該車後,表示其意見,被告本應當 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 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其卻以「 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等語句侮辱、貶 抑告訴人人格,其所為上開辱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覺得被 告違反保護令內之禁止騷擾辱罵內容等語(偵字卷第13頁) ,顯見其主觀上認遭被告騷擾,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 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 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至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言語騷擾指責而心生不悅等語,惟告訴人僅係就車輛使 用、保養之事提出自己之意見,被告本應當遵守保護令規範 與告訴人溝通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被告上開主觀感受 ,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傳送上開辱罵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辱 罵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衡以 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違反 義務程度、手段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SLDM-113-易-363-202410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 原 告 賴柏璋 送達代收人 黃孟華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附民-1017-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賜福 黃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賜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 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6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國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元。 四、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2分之1。詎被上訴人李 賜福以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發電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E、E1、F所示部分,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被上訴 人黃國榮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連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侵害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被上訴人 均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 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㈡李賜福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㈢黃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 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 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㈣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元【上訴人已撤回關於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之上 訴(本院卷第68頁),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氏家族共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等人係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租予伊二人,作為 經營「集福商行」、「蟹老闆浮潛」、「蟹老闆獨木舟」使 用。又於107年農曆10月間黃氏家族祖廟龍鳳寺做戲時,出 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90餘人均同意前揭出租管理行為,且出 具同意書之系爭共有人達58人、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899 4,已超過半數,伊二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 人向訴外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黃國成等人已告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使用之事, 且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伊二人則已耗費鉅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訴請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李賜福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李賜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元;㈣黃國榮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㈤黃國榮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㈡黃國榮、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黃江恊現為或曾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56分之17、88分之1 、132分之1、132分之1、1320分之3。   ㈢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均為李賜福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位置,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 」使用。  ㈣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均為黃國榮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黃國榮將該建物、鴿舍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部分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 老闆獨木舟」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現 以附表所示建物、發電機等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忠興基此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出租予 伊二人使用,且該出租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二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共有 人收受租金名冊(原審卷一第153至165、181至187頁、本院 卷第107至115、175至185、211至215頁),及證人黃江恊、 黃天祐、黃文裕、黃國成、黃國雄之證詞為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且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江恊、黃文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亦未委任管理者管理系爭土地,於107年農曆1 0月龍鳳寺做戲期間時,李賜福表示要租系爭土地,共有 人中屬於長輩的人幾乎都同意,並推派黃江恊、黃天祐出 面代表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也有同意出租土地給黃國榮 ,並委由黃江恊、黃中興、黃文裕代表與黃國榮簽約等語 (原審卷二第107至109、113、114頁);及證人即原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文裕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 使用前,共有人並未說好要如何使用土地,沒有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在107年農曆10月舉行廟會時討論並 同意出租土地,嗣由伊、黃江恊、黃忠興出面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即原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國成於本院證稱:伊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 龍鳳寺舉辦廟會活動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收益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有分管契約存在,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係基於該分管契約出租土 地予其等,其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云云,委無足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之管理、使用、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為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共有土地之 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共有人於98年7月23日上開規 定施行後出租共有土地,即應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同意之比例,且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對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始具效力,該受讓人亦應受拘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二人於107年間分別與黃江恊、黃天祐、 黃忠興、黃文裕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且經證人黃江恊、黃天祐、 黃文裕到庭證稱: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系爭 土地共有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在場的共有人有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推派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等語 明確(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165頁),是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有經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堪予認定。    ⑵惟關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時,有到場並同意出租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為若干一節,綜觀證人黃江恊證 稱:90幾個共有人在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都有同意出 租,但實際上同意的人有多少,伊沒有去計算等語,及 證人黃天祐證稱:簽契約書時,共有人有90幾人,同意 的人有10桌,約60、70人,但有些人是夫妻,只有一方 是共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暨證人黃文 裕證稱:伊沒有計算參加龍鳳寺做戲的系爭土地共有人 人數,也沒有調謄本確認哪些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當 天有人問出租好不好,大家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可見黃江恊、黃天祐、黃文裕當時並未逐 一確認在場者是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確認在場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有為同意之表示,僅係單憑自身主 觀認知推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是其等關於同意出租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58人出具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二人,且同意者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40分之8994,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 已過半,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     ①依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 審卷一第211至397頁),於107年農曆10月(當年國 曆11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者,除該登記謄本 上登記次序139前之91人(其中登記次序2之黃城已死 亡,未辦繼承登記)外,尚有於110年9月17日前死亡 或移轉應有部分之黃林烏肉、黃國雄、林慶旺、黃國 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國展、黃志輝、黃 忠源、黃天賜等人,足見於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 戲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有102人。然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同意書,於108年6月1、2日出具同意書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為20人(原審卷一第159、165頁),加 計黃林烏肉(由其繼承人林一郎等5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57頁)、黃江恊、黃忠 興,人數共計23人,不及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一半,且立同意書者之應有 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亦未超過半數,明顯未達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同意之比例。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土地同意書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收受租金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15、211至2 15頁),然該土地同意書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2年 間出具,收受租金名冊上之簽名則係於112年農曆10 月龍鳳寺做戲時所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0、206頁),審以上開文書作成時間與10 7年龍鳳寺做戲時已相隔近5年,且簽立土地同意書中 表明於107年間即同意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委由黃 江恊等人簽立租約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全然一致,則 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逕 為推認在其上簽名之共有人均有於107年龍鳳寺做戲 時在場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於107年間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58名云 云,委無足採。     ③況自107年農曆10月龍鳳寺做戲後起至108年11月27日 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林烏肉死亡、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國雄出售應有部分予鐘國寧、鐘國寧贈與其應有 部分予王月華等67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至168人 (系爭土地110年9月17日登記謄本登記次序212前之1 59人,加上林慶旺、黃國祥、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黃國展、黃志輝、黃忠源、黃天賜等9人,原審 卷一第277至283、389至399頁),於110年9月17日增 為169人,000年00月間減為132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1至399 頁、本院卷第263至296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於107年龍鳳寺做戲後至112年間已歷經多次變動。 而被上訴人自陳迄至112年龍鳳寺做戲時止,出具同 意書之共有人為58人,此人數亦明顯未達108年11月2 7日起至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半數。     ④至被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長期容忍、未加干涉,可推知未出具 同意書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云云。按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立即出面反對 ,然此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共有人已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且於出賣時將此 出租情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受其前手同意之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係抗 辯系爭共有人於107年間達成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同意 比例而出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 須將此出租情形予以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拘 束力。然遍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相關註記,則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拘束力,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承租系爭 土地已獲過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者之同意, 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出租土地之相關註記,上訴 人之前手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雖同意出租系爭土地 ,該出租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抗辯黃 江恊、黃天祐、黃忠興、黃文裕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 出租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黃國成 、黃千峰、黃國雄之出租行為對上訴人有拘束力,其等 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被上訴人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 電機、鴿舍等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 位置係供李賜福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編號A、B、 C、D、G所示位置係供黃國榮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 闆獨木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43至59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將如 附圖編號E、E1、F、A、B、C、D、G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所 示建物等地上物,如任由上訴人訴請拆除,其等所受損害非 小,且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換算系爭土地 面積僅8.44坪,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 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機 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 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 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 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 ,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 附表所示建物、階梯、發電機、鴿舍,雖損及被上訴人對該 等地上物之權利及利益,然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此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憲法第15條),上訴人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客 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而占用系爭土地,未獲 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者之同意,無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於109年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際,雖知悉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然並無 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且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 無技術上困難,無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少, 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將遭受重大損失情事,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 云,要無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占用期間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之地上物係供營業使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情形及小琉球近年觀 光事業蓬勃發展等因素,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10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故上訴人請求李賜福、黃國榮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26元、14元【計算 式:760×(968.04+71.16+27.58)×5%×1/12×1/132=26;760 ×(226.11+106.28+8.41+19.86+225.44)×5%×1/12×1/132=1 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過高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賜福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發電機拆除,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E、E1、F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1 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 元,及黃國榮將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鴿舍拆除,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G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附圖 所示位置 占用面積 (㎡) 備註 1 李賜福 E 968.04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招牌:集福KTV)暨該建物前方混凝土階梯 E1 71.16 F 27.58 發電機 2 黃國榮 A 226.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B 106.28 無門牌建物(招牌:蟹老闆獨木舟) C 8.41 鴿舍 D 19.86 G 225.44 蟹老闆獨木舟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2024-10-16

KSHV-112-重上-30-2024101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3年度偵字第655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忠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非制式獵槍、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宏仔」之友人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下稱本案槍 枝)與具殺傷力之霰彈5發(下稱本案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所內而持有本案子彈。並於112 年11月間某日,利用附表編號6、14至15、17、19至23、26 所示之工具,在上開住所內,將本案槍枝之槍管阻擋部分磨 掉貫通,並將扳機總承用塑鋼土填補,使該槍枝扳機可正常 扣扳,令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獵槍,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獵槍。嗣警方於112年12月4日10時55分許,至陳忠信上開住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忠信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26所示 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39-47頁)、查獲過程及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 69-77頁)、本案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108 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 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是 如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 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改造之扳機總承、槍管等槍枝零件,經警方依被告 所述之組裝方式,加以組裝成如附表編號6之霰彈槍1支,並 送請鑑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310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 03-108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陳,其於購得本案槍枝之 初,本案槍枝之槍管尚未貫通,該槍枝之扳機亦無法扣動擊 發,其方於上開時間,將槍枝之扳機總承以塑鋼土填補,再 將槍管貫通,而其上開所為之主觀目的均在使本案槍枝得以 擊發子彈(見警卷第13-17頁),是被告確係基於製造槍枝之 主觀目的,而對本不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予以加工,使之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而縱使被告上未將其改裝 之槍枝零件加以組裝,然上開零件經組裝成槍枝後,已屬具 殺傷力之獵槍,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製造槍枝行為應已達於 既遂,而應以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擬。 (三)按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 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許可,單純持有槍 、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 ,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彈,並經鑑定機關 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成為 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 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 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隨時造成 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 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彈時 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改造本案槍枝之零件 後,持有之本案槍枝零件雖未經組裝,然上開零件已得組裝 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製造 、持有上開槍枝零件之行為,仍應以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論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按製造槍枝後,其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 ,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將本案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式 獵槍之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以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檢察官 誤認被告所為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應以想像競合犯 論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然遍觀起訴事實 之記載,均未見檢察官提及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行為,且公 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關於 子彈部分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起 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上開「宏仔」購得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本案子彈之 目的,係為利用本案槍枝擊發上開子彈而對本案槍枝進行改 造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警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本案製造獵槍犯行之目 的,係為擊發本案子彈,且其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既係於 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內所為,堪認其上開2行為間之主觀 犯意相互關聯,且客觀上其上開製造獵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 實行間,亦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七)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 金3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 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 號起訴書(見聲羈卷第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5頁)等件在卷足參,檢察官並於起 訴書載敘「被告屢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 繼續犯相同罪名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裁量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先於112年3月間再因另案遭查獲涉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等犯 行(見他卷第37-45頁),再於112年12月4日經查獲涉犯本案 犯行,其歷次犯行之時間非但高度近接,犯行手段亦高度近 似,堪認被告於前案經矯治後,仍屢屢再為相類犯行,全無 悔改之意,足認其之刑罰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引導警 方至其住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 明。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其本案槍枝係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購得,惟全未 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 。  3.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去向」 ,應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 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已移轉 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獵槍、子彈於經查獲時, 既仍為被告本人所持有,當無所謂去向可言,是本件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 減輕被告之刑 (九)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主觀上無持本案槍枝、子彈 犯罪之意,亦無以本案槍枝從事不法行為或改造槍枝以營利 ,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主動交付本案槍、彈供檢警查扣 ,是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 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衡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的槍枝,係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 ,且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 造槍械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 生嚴重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及 持有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其犯行情狀於相類案件中,已 非屬至為輕微之類型,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因 何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綜合其犯行情狀及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潛在危害,其本案行為之法定 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3年 度偵字第514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持 有子彈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罪名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 再自行改造本案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獵槍,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造之霰彈槍 ,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等槍枝類型中,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事證觀之 ,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 槍砲案件,然念被告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 數量尚非甚鉅,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 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至為 嚴重,復審酌其持有槍械、子彈之期間,本院認應以近於中 度刑之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帶同 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零件,且主動說明本案槍枝之 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貌,犯後態度 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外 (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處罪刑,且其除本案行為 外,又因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80、26339號案件提起公訴,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49-170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 法律禁令而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砲,且幾經矯治仍未改前 非,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 卷第181頁),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17、19至23、26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製造槍枝之工具,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製造槍枝所用之器械等節, 均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 院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 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既 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8至10、16、18、24、2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8的青銅彈頭、編號9的空包彈、編號 10的火藥是我要拿來改成子彈用的,但還沒有製作;附表編 號16的子彈加壓裝填器、編號18的銅管切割器是我買來製作 子彈用的、編號24的游標卡尺是我用來是測量子彈長度口徑 使用、編號25的工具盒是我用來是用來放收納火藥、青銅彈 頭還有空包彈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是依被告所陳 ,上開物品均係其預備另行製造子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起 訴之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犯行均屬無涉,此等物品亦非違禁 物,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 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4.9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安非他命1.4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5 電子磅秤(滑鼠造型)1組 6 霰彈槍1把(槍身標記CAM870 SF 14J000877) 1.本槍枝經查獲時,陳忠信尚未將相關零件加以組裝,經警方依陳忠信告知之組裝方式,方將零件組成左列槍枝。 2.本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7 霰彈5發 送鑑子彈5顆(含彈殼),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3頁) 8 青銅彈頭93顆 9 空包彈44顆 10 火藥1罐(毛重8.3公克) 11 砂輪機1台(含2砂輪片) 12 砂輪片5片 13 砂輪棉2片 14 鋼刷1個 15 小砂輪頭1袋 16 子彈加壓裝填器1台 17 充電電鑽起子機1把 18 銅管切割器4個 19 可調式固定鉗3支 20 老虎鉗2支 21 鋼剪1支 22 彎口鉗1支 23 剉刀8支 24 游標卡尺1把 25 工具盒1個 其內放置編號8、9、10所示物品。 26 六角扳手工具組1組

2024-10-07

CTDM-113-重訴-15-2024100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關於「不 爭執」之記載應更正為「爭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7

PTDV-113-重訴-1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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