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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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宇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772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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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5元,及其中26,0 37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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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宇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2,283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6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按 年息10.03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3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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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昱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207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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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宏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135元,及其中29,5 53元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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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修國 陳駿璿 陳芃家 陳亦榕 陳重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由原告分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然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上 為形式形成之訴,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 束,則縱使原告聲明由其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11 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各如附表一公告現值欄所示,應 得作為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之依據,準此,系爭土 地之價額為829,9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依原告 提出之家歷表,原告與被告陳修國、陳駿璿、陳芃家及訴外 人陳嚮俤(已歿)均為被繼承人陳劉月先之子女,被告陳重 運、陳亦榕為陳嚮俤之子女,代位繼承劉月先之遺產,則依 原告之主張,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5。從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65,994元(計算式:829,9715= 165,994.2,四捨五入至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 (四捨五入至元) 1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18-6 205.21 590 205.21590=121,074 2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18-7 11.12 590 11.12590=6,561 3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122-1 0.05 590 0.05590=30 4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349 52.98 4,700 52.984,700=249,006 5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349-5 151.25 590 151.25590=89,238 6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756 77.46 4,700 77.464,700=364,062 附表二: 121,074+6,561+30+249,006+89,238+364,062=829,971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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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晏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 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 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第46條第3款則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 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請聲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金額雖達新臺幣2,134,124元,但查聲請 人現41歲(民國00年0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4年工作職涯,且近年有薪資收入,近2年薪資收入與本件 債務總額相近,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各 筆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 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為何?又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 債務為何?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 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已陳報之債權人外及其他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㈡聲請人自陳為現役軍人,請提出最新日期之在職保證書(以 收受送達月份為基準),並補正113年7月以後之薪資(軍餉 )明細。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紓困津貼、年金 等)?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內 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 明。另如有領取兒少類補助,請另外單獨計算取得之兒少補 助金額。  ㈣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 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 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 ,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 補登存摺」。此外,如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聲請人近5年是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來源(如親友金錢資助、 保單質借、財產變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此外 ,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自 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 (含聲請狀提及之車輛)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另請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 相關車籍資料與現存價值(聲請狀有缺漏)。   ㈦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到院(聲 請狀之說明有所不足),且應陳報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及項目,是否與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同?如 否,則聲請人現在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各為何?如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原因為何?並請提出前開費用各細項之 相關證明文件到院(諸如:各費用之帳單、加值證明、統一 發票、轉帳證明或其他單據等)。  ㈧聲請人現是否仍居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除聲請人外 ,有無其他同住者?如有,則聲請人與其他同住者間之關係 為何?有無共同負擔房租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聲請 人與同住者係如何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如無,亦請陳報無法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原因,並均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聲 請人之戶籍址與聲請人之租屋址不同,並請說明不同之原因 為何及有何租屋居住之必要。  ㈨若聲請人入不敷出時如何支應?自111年8月起(聲請更生前2 年)迄今是否有受他人(包含配偶、其他親屬、友人)金錢 資助或扶養?如有,應陳報前開資助者或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每月資助或扶養金額、資助原因 、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如資金交付、支領及使 用流向之證明)。如未受扶養或資助,應說明配偶未對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之原因? 二、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查詢名下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各類商業保險?如有,請提出該等保險之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該等保單質借情形、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如無其他個人商業保險亦請 註明。 三、聲請人應陳報除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外,現對其他政府 機關、法人或自然人有無欠款?金額為何?並提出欠款之證 明文件、前開政府機關、法人及自然人債權人之聯絡方式, 如有變更,並提出正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目前是否有清償債務(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等事件 繫屬法院?如有,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為何(包括但不限於 :有無扣薪及其每月扣薪之數額、動產不動產拍賣等)?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8月起(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之各類財產等)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 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請提出名下有無其他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及最近5年內從事前揭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與證明文 件。如無,亦請註明。並請提出最新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供參。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註:以上事項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 載明無該事項,請就各證明文件出處加以標示或貼標籤,並以「 一次」即補正齊全,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 「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 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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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1,0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 期未繳費,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 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1.14平方公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上開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之113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016元(計算式:240,064+61, 644+3,784+77,132+18,392),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692-3 54.56 4,400元/平方公尺 240,064元 2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807-1 14.01 4,400元/平方公尺 61,644元 3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807-2 0.86 4,400元/平方公尺 3,784元 4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504 17.53 4,400元/平方公尺 77,132元 5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562 4.18 4,400元/平方公尺 18,392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01,016元

2024-12-26

LCDV-113-補-25-2024122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0 時36分許」應更正為「0時36分至0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98頁),態度尚 可,復參被告竊得之物為機車,價值非輕、被告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慧婷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 訴人取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LCDM-113-簡-19-20241226-1

軍簡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憨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憨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2,175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有關「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 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 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 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 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自陳未因本案犯 行獲得財物(見偵字卷第184頁),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在乎提供帳戶將被用 於不法用途,竟仍欲提供帳戶獲利,並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害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情狀(見偵字卷第11頁) ,以及被告自稱有全額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為賺取報酬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段、告 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132,20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其中120 ,030元(含手續費)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所餘 款項12,686元則遭圈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113頁),應認 被告對未經提領之款項12,175元(計算式:132,205-120,03 0=12,175)尚有處分權限,此部分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而該款項暨遭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之必要。然就已遭提領之部分,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之,應認其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且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行 為之人,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對其為絕對 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憨宏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送達南竿○○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憨宏恩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1樓統一超商裕東門市,將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建雲」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LINE暱稱「楊建雲」對 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內容:【全臺急徵】偏門工作 ,配合就好,今天就可拿錢7萬-50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 ,你還在猶豫要不要找我,詳情諮詢LINE:nk8569)、告訴 人劉世萬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鍾文軒提 供臉書貼文截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 察局書面告誡、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日時分)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 4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7分 網路轉帳 29,985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世萬(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告訴人曾經於【ABUBU】網路賣場購物,並以系統遭駭、重複扣款等話術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10,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賣家要求告訴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 ATM轉帳 9,989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翟籈(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旋轉拍賣】買家,雙方利用聊天系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買家告知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告訴人遂接到自稱國泰世華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41分 ATM轉帳 12,123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鍾文軒(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臉書社團「Jordan Taiwan(公開版)球鞋/實穿/買賣/討論」賣家向告訴人出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一部,雙方利用LINE(ID:ytaay7)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 網路轉帳 20,000 憨宏恩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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