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許傑斌(即許金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賈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許金郎(歿)為會首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
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計42會(下
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並已繳交會款至第25會
期,原排定第26會期由被上訴人得標,得標後應收取之會款
為20萬元,惟待被上訴人於排定之第26會期即87年10月21日
向許金郎請求交付應得之會款時,許金郎始稱其遭其他會員
倒會,無法交付會款。許金郎自89年3月10日起雖陸續清償
部分會款,惟仍積欠被上訴人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
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許金郎所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5,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未註明開標地點,會
款未經會首本人親筆簽收,僅以極易仿冒之圖章代之,且其
上記載之會款總額為202,000元,與還款明細記載之起算金
額227,000元不符,尚無法證明其對許金郎之合會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89年6月止北上就學、89年10月起
至91年6月止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未曾參與系爭合會事務,
而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迄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
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185,4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互助會簿1本,內容記載:會首許金郎,每會1
萬元整,本會連會首共計42名,會期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9
年3月21日止,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85年10月21日
繳納金額10,000元,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備註欄
各有「許傑斌」、「許金郎」簽名,其餘備註欄蓋印內容不
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參加系
爭合會,均按期繳交會款,惟於87年10月21日倒會,會首許
金郎雖自89年3月10日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迄今仍積欠會
款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自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
簿、還款記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
至18、31至3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互助
會簿、還款記錄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係自
「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按月連續記載不輟
、筆跡一致,且會首欄有「許金郎」之簽名及印文,備註欄
有「許傑斌」、「許金郎」之簽名,其餘則以蓋用印章方式
簽署,而其紙張老舊、邊角略為捲起,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
,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
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
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
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會係於
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5年10月21日由許金郎召集
成立生效,並於87年10月21日倒會,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
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乃屬會員與
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
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
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
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
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
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
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系爭合會雖於87年10月21日倒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87
年10月間起算,縱認許金郎生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
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自許金郎死亡之96年9
月29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本件被上訴人迨於112年4月27
日始行起訴請求返還會款,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其請求權仍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被上訴人雖稱許金郎之配偶許蔡金葉自98年間有以白米
抵債,並提出手寫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18頁),惟許蔡金
葉交付白米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無涉,自無
從以交付白米之事實推論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上訴人以罹
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未清償,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2-簡上-34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