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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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久賢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更-98-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玲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清-15-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翊琇(原名:蘇媺玲)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更-13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志明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更-102-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 訟 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吳志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14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賴葵樺 通 譯 魏諺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3

TNEV-114-南小-143-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許傑斌(即許金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賈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許金郎(歿)為會首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 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計42會(下 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並已繳交會款至第25會 期,原排定第26會期由被上訴人得標,得標後應收取之會款 為20萬元,惟待被上訴人於排定之第26會期即87年10月21日 向許金郎請求交付應得之會款時,許金郎始稱其遭其他會員 倒會,無法交付會款。許金郎自89年3月10日起雖陸續清償 部分會款,惟仍積欠被上訴人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 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許金郎所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5,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未註明開標地點,會 款未經會首本人親筆簽收,僅以極易仿冒之圖章代之,且其 上記載之會款總額為202,000元,與還款明細記載之起算金 額227,000元不符,尚無法證明其對許金郎之合會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89年6月止北上就學、89年10月起 至91年6月止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未曾參與系爭合會事務, 而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迄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 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185,4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互助會簿1本,內容記載:會首許金郎,每會1 萬元整,本會連會首共計42名,會期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9 年3月21日止,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85年10月21日 繳納金額10,000元,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備註欄 各有「許傑斌」、「許金郎」簽名,其餘備註欄蓋印內容不 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參加系 爭合會,均按期繳交會款,惟於87年10月21日倒會,會首許 金郎雖自89年3月10日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迄今仍積欠會 款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自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 簿、還款記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 至18、31至3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互助 會簿、還款記錄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係自 「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按月連續記載不輟 、筆跡一致,且會首欄有「許金郎」之簽名及印文,備註欄 有「許傑斌」、「許金郎」之簽名,其餘則以蓋用印章方式 簽署,而其紙張老舊、邊角略為捲起,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 ,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 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 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 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 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會係於 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5年10月21日由許金郎召集 成立生效,並於87年10月21日倒會,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 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乃屬會員與 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 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 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 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 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 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 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系爭合會雖於87年10月21日倒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87 年10月間起算,縱認許金郎生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 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自許金郎死亡之96年9 月29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本件被上訴人迨於112年4月27 日始行起訴請求返還會款,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其請求權仍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至被上訴人雖稱許金郎之配偶許蔡金葉自98年間有以白米 抵債,並提出手寫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18頁),惟許蔡金 葉交付白米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無涉,自無 從以交付白米之事實推論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上訴人以罹 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未清償,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2

TNDV-112-簡上-34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蕭子秦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526,712元(計算式:本金250萬元+利息26,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DV-114-補-235-2025031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氏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EV-114-南小補-7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959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DV-113-訴-760-20250311-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龍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7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EV-114-南簡補-1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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