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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任意於超商內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商品之售價不高,及時為告訴人發 現而報警查獲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23時3分許,在石家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 店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1瓶藏放在腹部衣物 內而竊盜得逞,然因其形跡可疑,遭石家鴻關注,在洪良輝 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石家鴻上前攔阻,石家鴻遂將 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洪良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石家鴻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7-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曾子庭 附民被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33-2025030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玩具槍65件、玩具紙幣9300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71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 案仿冒商標之玩具槍65件、玩具紙幣9300件,業經鑑定確係 仿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 ,導致本件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因賠償金額差距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啓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曾子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路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 ,致曾子庭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子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核被告羅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302-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林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台19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125.03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昆道駕駛醫療代步車(視同 行人),沿上開路段,行駛在被告陳俊男前方,亦疏未注意 騎乘醫療代步車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駛,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駛,竟貿然騎乘醫療代步車在機車優先道上 ,被告陳俊男因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林昆道,雙方人車倒地, 致被告陳俊男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 被告林昆道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 失之初期照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14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葉子銘 葉豪晋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葉子銘、葉豪晋、吳孟璋為鄰 居,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 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劉志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葉子銘,致葉子銘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 挫傷等傷害;被告葉子銘、葉豪晋、吳孟璋亦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其3人先徒手拉扯劉志明雙手,被告葉豪晋再 以腳踹劉志明,被告吳孟璋則拿腳踏車丟擲劉志明,致劉志 明受有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易-2383-202503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 執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保-6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 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所駕車輛遭債權人拖吊,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蝦皮商城,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 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37分許,經警接 獲停車收費員轉報陳冠傑所駕駛本案汽車懸掛逾期檢驗遭註 銷之本案偽造車牌,到場後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與本案汽車車身 號碼不相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9月1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2010100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4號函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 月1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6-2025030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全利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全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 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保-65-2025030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丞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丞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保-6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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