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彬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承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宗堯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 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66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上訴第 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在案 。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 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 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 駁回抗告裁定,雖表明係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為係誤再抗告為抗告,是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2024-12-20

KSDV-113-抗-198-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劉鳳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 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花蓮縣之星空海藍大飯店工作, 當時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不可能請假至高雄,故未簽發系爭本 票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2年7月14日 131,040元 113年9月14日 劉鳳畬

2024-12-20

KSDV-113-抗-225-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2024-12-20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嘉 代 理 人 徐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1月22日 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鄭世榮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738436000015 85,000元 112年1月6日 AD0503815

2024-12-19

KSDV-113-除-33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莊哲豪 (現於○○○○○○00000○○○之單位 服役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依法提示始可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6 日,相對人迄今均無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遽為准許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迄今均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自無足取,是抗告人之抗告,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12日 271,680元 113年9月16日

2024-12-17

KSDV-113-抗-228-20241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雀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張睿紳(原名張凱敦) 王紫緹(原名王怡幸) 黃海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陳政男 洪耀卿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黃家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裕如 黃信忠 吳猛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命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16

KSDV-113-重訴-2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劉韋德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王瑞謙 許沛璇 陳品齊 紀登議 文禹侖 郭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彥堃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吳睦維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被 告 吳秉恩 劉友哲 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 被 告 張美惠 陳彥瑋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2-訴-340-2024120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 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 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 、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 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 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 「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 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 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 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 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 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 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 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 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 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 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 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 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 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 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 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 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 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 「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 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 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 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 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 :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 ,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 ,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 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 ,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 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 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 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 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 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 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 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參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 ㈠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㈡相對人並應 支付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51頁),審諸非訟事件法固無聲 請人得於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之規定,然其情節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撤回訴訟有其相似性,且聲明第2項之標的本屬聲請 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 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更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自屬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提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亦於112年2月6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聲 請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相對人以當時公平之 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40,220股,然相對人 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聲請人協議股份價格, 迄今已超過60日,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 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玉幸、 陳玉香、陳玉珍(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貴寶、陳貴東 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相對人亦 具有高度閉鎖性,故聲請人所持之股份並無對外流通之公平 價格,縱相對人同意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得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減去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 此計算股份價格,惟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打房政策之影響 ,及扣除交易與時間成本等因素,估價顯屬過高,是系爭不 動產價格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亦同 意之。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向金融機構舉債興建 ,取得之營收須繳納貸款及利息,若遇有資金不足時,係由 相對人股東自行出資繳納,加上近年因少子化相對人宿舍經 營業務陷入困境,每年營收根本無法償還股東借款,相對人 已入不敷出,無多餘款項再收買聲請人股份。此外,相對人 股東於110年1月1日即有結束營業解散之共識,惟因多數股 東不熟悉法律,亦慮及若相對人解散公司須先償還銀行貸款 ,如不予處理,將遭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反而對股東 不利,始未決議解散,權衡後改以先清算相對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處分後,再進行解散事宜,聲 請人明知此情卻伺機要求收買股份,罔顧股東間已有解散之 共識。又聲請人所要求之價格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資產減去 公司負債,此與公司清算後計算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相 同,顯見聲請人企圖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 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顯已違反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之旨,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收買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法: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 會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 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有相對人股份140,220股(下稱 系爭股份),相對人現發行股份為1,140,000股,目前係以 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 人總資產99.5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分配 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系爭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 目前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相對人目前係以經 營學生宿舍租賃為業(本院卷第85至86頁、107頁),對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上所記載之事項及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5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不 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應為可採。又相對人確於 11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後之112年1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開會當日 亦以言詞反對,後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且兩造迄今 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 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相對人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本 院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之股東於110年1月1日已有解散公司之 共識,聲請人對此亦屬明知,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等語。查,相對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均僅記載 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相關事宜,均未提及解散相對人,足 見系爭會議當時並無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而依前開公司 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 始可阻卻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 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 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相對人之決議 ,亦無從阻卻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相對人112年2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相對人 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月時已知相對人財務不佳, 股東間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解散公司之共識,聲請人於相對人 正式作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時,卻突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已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相對人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 會議(下稱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 ,固提及要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程 序,惟無明確提及欲出讓系爭不動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 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開110年1月1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決議之第2案, 自非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復依相對人所提出於上開會議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除提出 採取三班制等如何改善相對人經營現況之具體作法,更提及 「公司最終是要交棒的,若不符勞基法,年輕下一代誰願意 來承接」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後,並無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而相對人未提出其餘聲請人係惡意行 使權利之證據,則聲請人依循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行使權利,難謂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至相對人另以營收不佳為由,辯稱 無法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然此僅屬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如何 履行與聲請人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問題,要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  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 :  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當以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客觀價值為主,而 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本院卷第 453頁),而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股份之「當時公平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即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判斷相對 人現存價值,並據此核算相對人每一股份之價格。查,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25,989,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審諸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作為經營學生宿舍出 租之用,鄰近屏東科技大學週遭生活機能方便,系爭鑑定報 告並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依估價目 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未偏離一般估價準則,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2月6日客觀價值之標準,再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負債總額為42,203,289元,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 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 7元-42,203,289元】÷相對人現發行之股份數1140000股=73. 5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過高,相對人於111年開始 就委託仲介公司開價120,000,000元出賣,但詢價之潛在買 家僅願以50,000,000元議價,且未賣出,自無客觀價值可言 ,又目前政府打房嚴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出售成本及時 間成本納入考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與系爭不動產 相鄰且相似標的之交易實價進行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 25頁),並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建物維護保養情 形、改建與增建情形、建物管理現況分析、建物與基地及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8頁)方形 成鑑定價格,均係依不動產估價準則而為,非估價師恣意形 成,是縱系爭不動產目前均未有實際成交紀錄,亦不妨礙估 價師可依不動產估價準則之規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潛在買家出價之事實,所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將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 、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 ),並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 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 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 定結論,要無相對人所辯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及時間 成本等情。相對人復辯稱: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間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故應認聲請人已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實際處分之價格為標準等語,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參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 決議內容,聲請人並無同意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格,而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5元,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1項檢查人 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 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 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 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即為進行本件程序所必要,與前 開選任檢查人鑑定所生之報酬有其相似性,當可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 書)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00 聲請人 收據日期112年7月20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1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29頁 鑑定公費 18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

2024-12-06

KSDV-112-司-2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清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辦法官向聲請人表示視力由600度變700度左右,無法看清楚聲請人所提出的各種狀紙及說明資料,也無法看清楚訴狀各種問題,包括各種證據資料,請求更換看的清楚之法官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聲請法 官迴避,惟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要難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證據調查之方式,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 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 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向其表示因視力問題無法看清楚其所提出之狀紙及證據資料,然未表明係依何規定聲請迴避,而依其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則僅能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聲請人主張之情形非屬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3

KSDV-113-聲-172-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