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參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
㈠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㈡相對人並應
支付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51頁),審諸非訟事件法固無聲
請人得於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之規定,然其情節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撤回訴訟有其相似性,且聲明第2項之標的本屬聲請
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
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更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自屬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提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亦於112年2月6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聲
請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相對人以當時公平之
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40,220股,然相對人
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聲請人協議股份價格,
迄今已超過60日,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
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玉幸、
陳玉香、陳玉珍(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貴寶、陳貴東
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相對人亦
具有高度閉鎖性,故聲請人所持之股份並無對外流通之公平
價格,縱相對人同意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得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減去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
此計算股份價格,惟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打房政策之影響
,及扣除交易與時間成本等因素,估價顯屬過高,是系爭不
動產價格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亦同
意之。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向金融機構舉債興建
,取得之營收須繳納貸款及利息,若遇有資金不足時,係由
相對人股東自行出資繳納,加上近年因少子化相對人宿舍經
營業務陷入困境,每年營收根本無法償還股東借款,相對人
已入不敷出,無多餘款項再收買聲請人股份。此外,相對人
股東於110年1月1日即有結束營業解散之共識,惟因多數股
東不熟悉法律,亦慮及若相對人解散公司須先償還銀行貸款
,如不予處理,將遭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反而對股東
不利,始未決議解散,權衡後改以先清算相對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處分後,再進行解散事宜,聲
請人明知此情卻伺機要求收買股份,罔顧股東間已有解散之
共識。又聲請人所要求之價格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資產減去
公司負債,此與公司清算後計算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相
同,顯見聲請人企圖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
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顯已違反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之旨,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收買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法: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
會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
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有相對人股份140,220股(下稱
系爭股份),相對人現發行股份為1,140,000股,目前係以
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
人總資產99.5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分配
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系爭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
目前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相對人目前係以經
營學生宿舍租賃為業(本院卷第85至86頁、107頁),對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上所記載之事項及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5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不
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應為可採。又相對人確於
11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後之112年1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開會當日
亦以言詞反對,後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且兩造迄今
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
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相對人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本
院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之股東於110年1月1日已有解散公司之
共識,聲請人對此亦屬明知,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等語。查,相對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均僅記載
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相關事宜,均未提及解散相對人,足
見系爭會議當時並無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而依前開公司
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
始可阻卻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
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
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相對人之決議
,亦無從阻卻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相對人112年2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相對人
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月時已知相對人財務不佳,
股東間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解散公司之共識,聲請人於相對人
正式作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時,卻突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已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相對人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
會議(下稱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
,固提及要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程
序,惟無明確提及欲出讓系爭不動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
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開110年1月1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決議之第2案,
自非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復依相對人所提出於上開會議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除提出
採取三班制等如何改善相對人經營現況之具體作法,更提及
「公司最終是要交棒的,若不符勞基法,年輕下一代誰願意
來承接」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後,並無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而相對人未提出其餘聲請人係惡意行
使權利之證據,則聲請人依循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行使權利,難謂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至相對人另以營收不佳為由,辯稱
無法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然此僅屬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如何
履行與聲請人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問題,要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
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
:
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當以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客觀價值為主,而
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本院卷第
453頁),而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股份之「當時公平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即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判斷相對
人現存價值,並據此核算相對人每一股份之價格。查,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25,989,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審諸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作為經營學生宿舍出
租之用,鄰近屏東科技大學週遭生活機能方便,系爭鑑定報
告並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依估價目
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未偏離一般估價準則,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2月6日客觀價值之標準,再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負債總額為42,203,289元,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
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
7元-42,203,289元】÷相對人現發行之股份數1140000股=73.
5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過高,相對人於111年開始
就委託仲介公司開價120,000,000元出賣,但詢價之潛在買
家僅願以50,000,000元議價,且未賣出,自無客觀價值可言
,又目前政府打房嚴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出售成本及時
間成本納入考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與系爭不動產
相鄰且相似標的之交易實價進行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
25頁),並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建物維護保養情
形、改建與增建情形、建物管理現況分析、建物與基地及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8頁)方形
成鑑定價格,均係依不動產估價準則而為,非估價師恣意形
成,是縱系爭不動產目前均未有實際成交紀錄,亦不妨礙估
價師可依不動產估價準則之規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潛在買家出價之事實,所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將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
、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
),並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
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
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
定結論,要無相對人所辯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及時間
成本等情。相對人復辯稱: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間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故應認聲請人已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實際處分之價格為標準等語,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參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
決議內容,聲請人並無同意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格,而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5元,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1項檢查人
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
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
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
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即為進行本件程序所必要,與前
開選任檢查人鑑定所生之報酬有其相似性,當可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
書)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00 聲請人 收據日期112年7月20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1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29頁 鑑定公費 18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