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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古智宇 陳國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陳妍 溱之訴,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更正為「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8至9行「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應補充更 正為「正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犯罪事實欄一 末補充「洪清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 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件被告洪清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另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沈郁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應係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惟此 部分僅係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與起訴書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駛至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左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因疏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臀、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 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1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張楀心 陳聖幃 馬欣遠 黃琦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辰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轉 子彈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楊宥辰竟基於轉讓子 彈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宥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雖同時轉讓4顆子彈予蔡尚恩 ,然因轉讓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轉讓子彈4顆予他人, 所為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隱憂,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手段、轉讓子彈之數量與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868號鑑定書及子彈 影像在卷可證,審酌該4顆子彈外觀相同,且係同次查獲, 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經試射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中簡-3104-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周家榮 被 告 張楀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7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 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6行「再轉匯入鄭宗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補充為「再轉匯入鄭宗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起訴書附表「匯款時 間」欄「110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匯款金額欄「10萬元 」之記載應予刪除(此筆款項並未經轉匯至被告鄭宗翰本案 之台中銀行帳戶,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鄭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致鵬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 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 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 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鄭致鵬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巴立之國泰 世華銀行後,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乙情,有台幣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 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 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三層)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鄭致鵬(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23時26分許 10萬元 巴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34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各匯款7萬1,002元、5萬4,00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4,0009元」,應予更正)至鄭宗翰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00元。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金額,並未轉匯至巴立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鄭宗翰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2025-02-27

TCDM-114-金簡-8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芳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4行「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 名下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楊紋雅」之人使用」,應補充為「將其名下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紋雅』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芳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 紋雅』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徐芳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李采倩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起訴書已具 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其經歷刑罰之 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2萬8,2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悔 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TCDM-114-金簡-6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林東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東璋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陳妍 溱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81-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君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徒手 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大門側邊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本案住處1樓」,應補 充更正為「徒手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側邊之防盜隔柵後,自該處進入本 案住處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前往告訴人鄭佳玄之住處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24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彰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彰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彰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 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 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彰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6、14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4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1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5-02-27

TCDM-114-聲-5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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