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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 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劉宇宸(下稱被告)被訴違 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 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 權形象之維護,行為人所著之服飾、徽章及官銜雖屬自己所 舊有,並與現行同一官銜略有不同,然行為人依法仍無任意 穿著該舊有公務員服飾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非現役軍人, 不具軍人身分,而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固非無見,然起 訴書之同一社會事實仍為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所為尚屬刑法 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規範之範疇,原 審漏未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9條之冒 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 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之意思 ,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為 要件。經查:  ㈠被告所攜帶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 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 、「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互助組回報 作法-平、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等物品,為國防部配發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3頁),再參 以扣案之上開物品印製時間分別為民國80年、82年、85年、 87年、1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被告之役別 為後備除役,復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頁),固 可見被告並無相關軍職而可隨身攜帶上開物品。然而,被告 並未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身上可輕易辨識之處,一般人尚無從 查悉被告有攜帶上開物品;且觀諸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時之服 飾、徽章(見軍偵卷第39頁),其中迷彩服為其於桃園市某 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軍偵 卷第13頁),且其外觀核與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 服飾雷同,又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 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該服飾、帽子與 一般國民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裝、帽子均有所不同 ,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另被告自承隨身攜帶之職章 乃自行委請民間印章店所刻印(見軍偵卷第13頁),而該等 職章之官、職銜,均與我國軍、公職不合,有各該職章之印 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綜上各節,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致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軍人或公務員身分之 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9條冒用 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或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 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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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被 告 歐陽日生 送達處所 中壢仁美○○○00000○○ ○ 訴訟代理人 吳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新臺幣(下同)108,192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雙方約定以24期為限,每 月1期,每期應繳納4,508元。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按 時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尚餘欠款72 ,128元及利息,且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寰準公司 )購買媒介交友服務,惟寰準公司提供之對象均不符合伊的 條件,伊合理懷疑該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遂向該公 司表示欲解除契約,暫停繳納費用,並去電原告,惟寰準公 司及原告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 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記 載:「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 解並同意,特約商(即寰準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含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 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 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兩造間所簽立之商品收取確認書亦有類似約定(見本院 卷第35頁),均足證原告係自寰準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 ,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寰準公司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寰準公司 簽立之服務契約,及與原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分別獨 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對寰準公司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難認有據,固無足採。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抗辯 寰準公司提供之交友對象均不符合其條件,故合理懷疑寰準 公司係假交友真詐騙之公司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逕認可採。是本件原 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約定書,及被告自112年1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等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還款明細、照會錄音譯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軍人身分證影本、商品收取確認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且系爭約定書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被告 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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