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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8 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 登記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購屋時,曾向伊父母表示會 將系爭房地3樓之房間留作孝親房,以供其等將來養老居住 ,並照顧其等直到終老,伊父母遂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756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 被告稱其缺乏安全感,兩造常因金錢爭執,伊為維繫婚姻, 乃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月2 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兩造於系爭贈與時已 約定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留1間孝親房供伊 父母使用,共同奉養伊父母直到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 )。詎被告竟於112年5月8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並經判決 兩造離婚確定,被告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且夫妻有互負 扶養之義務,被告顯然不欲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因原告之父有意為其所有子女負擔房屋貸款,故自103 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共756萬元至伊金融帳戶以清償房屋 貸款。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伊,唯一條件係兩造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 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負擔存在,伊已於111年1月13日配合原告 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早於106年間即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與其父母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直至110年1 2月1日為系爭贈與前,兩造已分居4年多,系爭房地亦已出 租他人至今,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系爭負擔。況兩造討論 系爭贈與時,原告父母並未在場,且系爭房地雖有1間客房 ,然伊均告知親朋好友可來作客過夜使用,並非僅預留供原 告父母使用。伊於婚姻存續中,亦提供原告生活費,已盡力 履行夫妻義務,然原告非但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更 時常對家中成員施以暴力,原告處事態度係導致兩造婚姻破 裂之原因。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捏造不實情節 ,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又原告為系爭贈與迄 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 張撤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系爭離婚 訴訟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9頁)。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3頁、第49頁至第67頁)。 ㈢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另於111年1月13日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㈣原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3日、105年10月31 日、106年5月12日匯款22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206萬 元,共計756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原告於106年間搬遷至其父母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居住 ,被告則仍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嗣於00 0年00月間搬離該住所,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見本院卷14 7頁、第213頁)。 ㈥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二、爭點:  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有無附有負擔?若有,則該負擔內容為何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及夫妻扶養義務,而撤銷 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 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 為配偶贈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 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 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 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 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 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負擔之贈與,受贈 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 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 ,且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 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以其母丙○○之證述為據,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然稽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自大陸工作返臺,被告 常說沒有安全感,故於000年00月間,兩造當時告知伊及伊 配偶即原告之父,欲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因 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帶伊及原告之父去看房,當時兩造 均稱要將系爭房地3樓房間當作孝親房,要給伊及原告之父 住到終老,伊亦有匯款756萬元予被告幫忙付房貸。故原告 之父於原告表示過戶系爭房地時,亦有告知兩造夫妻要和諧 ,且要照顧伊及原告之父,並提供孝親房給伊等住到過世, 被告當時有說好,但沒有提到如果夫妻不和諧的話該怎麼辦 ,當下是原告之父以長輩叮嚀口頭告知被告,沒有其他書面 資料。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時,伊並不在場,是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足認兩造協議系爭贈與時,證人丙 ○○並不在場,則系爭贈與於成立生效時,是否即附有負擔, 及該負擔為何之相關細節,自難以全面知悉。況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證人丙○○及原告之父並無處分權限,證人丙○○ 亦證稱僅有原告之父提及系爭負擔,原告當下並無表示意見 ,亦未一併約定倘若違反之效果,足認原告之父所言僅係以 長輩之角度表示一定希望,難認具有法律上拘束之意思,依 前揭說明,當不足以原告之父所言,即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 負擔,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立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是被告找伊諮詢關於夫妻間贈與房地之程序,之後 要蓋章時,原告才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到伊事務所給伊蓋章 用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只有說原告要過戶系爭房 地給被告,並未提及贈與有無附負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422頁至第424頁)。考及兩造既已尋求代書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原告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倘若系爭贈與確實有系爭負擔存在,則原告理當要求以書 面為憑,或諮詢證人周立淇系爭負擔之細節,然卻未如此為 之,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旋於111年1月13日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三),則倘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用意 在於夫妻和諧相處,然卻隨即為彼此財產明確區分之舉動, 亦有違常情。  ㈤兩造於106年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五),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關係並不和諧,倘若原告 為系爭贈與時確實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則兩造於系爭贈與 後發生爭吵,原告理當提出此系爭負擔為爭論。然參酌兩造 之對話紀錄:「被告:房子那是去年初爸叫我過去時談的, 是你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也說是林家欠我的,並且要我 跟你去辦理財產分別制,我們談離婚是8月份的事,我想聽 聽你到底想如何經營我們的婚姻,你給我答覆是就這樣,我 當時跟你說,我看不到我們的未來,你不是很囂張要我去找 你爸爸說離婚的事嗎,還要我最好儘早去」「原告:1.當初 我房子過戶給妳,是我要給妳一份安全感,給妳一份安穩的 生活,家庭跟房子都是我們的未來之一。2.房子過戶給妳之 後,當年你就提出離婚。3.是妳先說要跟爸媽說離婚的事, 我很有把握,我對家庭的付出責任,我才說你盡早跟爸媽說 ,婚姻是我們的事,爸媽不會去干涉」等語,此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467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於爭執過程中, 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表達屬原告為盡其為人夫之 責任而主動提出,原告亦未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為回應。佐 以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7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亦 僅提及為了婚姻和諧所為,亦無提及應提供孝親房予原告父 母居住之負擔(見家財簡卷第597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7 頁、第573頁),核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有違,已難認兩造為 系爭贈與時確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屬實。  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兩造在同住期 間基本上是每天吵架,後來原告回伊祖父母那邊住,原告如 果過來被告住處,只要有什麼事情不順原告的意,兩造就會 吵起來,而這種生活模式一直持續到111年年底,原本是想 看原告會不會改變脾氣及對家人的講話方式,但被告於111 年底曾問原告對這個婚姻有什麼看法,原告竟回答:「就這 樣啊」等語,被告覺得很失望,因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帶伊 與伊胞妹戊○○去找伊祖父母,表示想要離婚,被告曾跟伊說 與原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但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原告贈與 系爭房地的事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25頁至第530頁) 。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原告在家裡 會有一些暴力和脫序的行為,伊和母親、哥哥就大約於000 年00月間偷偷搬家。搬家前,伊母親曾帶伊和哥哥去跟伊祖 父母討論離婚的事。系爭房地伊母親有付錢,伊祖父母也有 幫被告付一些錢,但不知道伊父親有為系爭房地做什麼。伊 知道兩造辦理分別財產的事,是被告忽然接到電話要其去找 伊祖父,被告回來時就說伊祖父叫被告要簽夫妻分別財產制 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30頁至第535頁)。可見證人丁 ○○、戊○○於兩造爭吵時,多有親身見聞,則兩造於爭吵時, 原告理當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而可為證人丁○○、戊○○所聽 聞,然渠等亦未曾聽聞原告於爭吵時有為此表示,亦難認原 告為系爭贈與時確與被告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為真。  ㈦原告既稱系爭負擔包含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 留1間孝親房供原告父母使用,並共同奉養其父母直到終老 之負擔,然依兩造當時感情狀況,原告為安撫被告維護婚姻 和諧,而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然卻又設想 離婚之情況,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難認該贈與附有「 兩造不離婚」之負擔。又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 他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可 見系爭房地已出租多年,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證人 丙○○亦證稱:伊與配偶有自己的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425頁),則兩造及原告父母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衡 情難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保留孝親房 供原告父母使用之負擔,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則兩造 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僅為普通贈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二、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年齡為49歲(見本院卷 第381頁),正值壯年,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經歷,職業為 倉管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而其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111、112年度之股利 、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23,517元、563,205元,有本院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以 被告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屬無據。又原 告既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則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存 在,且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其 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均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豐原區 福陽段 6-16 空白 77.17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58.61 陽台:12.15 1分之1

2024-10-31

TCDV-113-訴-426-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春在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崇懿(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區長) 複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新龍宮 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借用當時之烏日鄉東園村村長即原告名 義登記所有權。嗣於同年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欲在東園村興建垃圾焚化廠,地方要求應興建長壽俱樂 部休閒活動中心(簡稱老人會館)予東園村做為回饋地方。 經地方與烏日鄉公所和環保局達成共識,由地方捐贈土地納 入焚化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是當時原告遂與新 龍宫協商,將系爭土地贈與烏日鄉公所以為將來做為興建東 園村老人會館之用地,故烏日郷公所於92年6月2日去函東園 村辦公處,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至烏日鄉公所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手續,待贈與系爭土地完成後,烏日鄉公所再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納入烏日焚化 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後 於93年11月9日原告依前開烏日鄉公所函文意旨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捐贈同意書、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 烏日鄉公所,並請烏日郷公所完成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事 宜及興建老人會館。依此,可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附有烏 日鄉公所需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 建老人會館」之負擔。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1月13日移 轉登記於臺中市烏日鄉,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 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故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且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 ),是被告應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負擔。換言之, 被告應履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建 老人會館」之負擔。  ㈡又臺中縣烏日鄉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委由訴外人鄭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作業。且辨理東園村老人 會館興建工程案辦理地目變更先期作業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由烏日鄉公所函文環保局出資補助,足徵系爭土地之 贈與附有「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另臺中縣烏日鄉受 贈系爭土地後,亦委由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東園村老人會館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規畫製作案,並完 成契約,並函文臺中縣政府保留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之經費 2,000萬元,足證系徵土地之贈與附有「興建老人會館」之 負擔。嗣臺中縣烏日鄉再函文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目 變更,臺中縣政府函覆表示樂觀其成,並依規定審理中,亦 即同意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更證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附有「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惟最終,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以致系爭土地無 法變更地目及興建老人會館,可證臺中縣烏日郷無法履行「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興建老人會館」 等贈與之負擔。  ㈢其後,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上開贈與之負擔,陳情 相關機關撤銷系徵土地之贈與,經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臺中縣烏日鄉並未依鄉民代表會之決議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觀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 今已18年餘,烏日鄉公所及改制後之被告皆未履行「土地編 定變更程序」及「興建老人會館」之贈與負擔,故原告遂再 委由訴外人地政士林東潭於112年8月18日以申請書向烏日區 公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而由烏日區公所於同年9月11日函覆林東潭內容,足見被 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贈與之負擔義務。另雖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函復林東潭,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尚未明確 云云,要無足取,系爭土地之贈與如無前開負擔,何以原告 會贈與系爭土地予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又何以會有92年 6月2日、93年11月9日、112年9月11日之函文與申請書,均 足證原告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確實有系爭土地贈與負擔 之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至多僅是指定或限制用途之 贈與。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惟依卷證資料兩造無明顯合 意履行期限,則被告自無可歸責之狀況。且本件無法完成當 初指定用途,係因無法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又本件是無確定期限之附負擔,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於原告起訴之前,並無明顯可知原告有任何催告之資料 ,且無法以起訴為催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贈與, 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112 年8月18日之申請書,均是原告表達如何撤銷本件贈與,並 非催告被告於何日、何期限在系爭土地興建老人會館之意思 ,非原告所稱之催告。是以,依原告所述被告變更地目是否 有過失,無法僅依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作為認定之標準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並於94 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25 日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據其 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9-2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取原告贈與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其中原告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記載「本 人為配合台中縣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階段回饋金 運用計畫擬於烏日鄉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本人同意捐贈系 爭土地予烏日鄉公所,作為僅供申請興建『烏日鄉東園村老 人會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中原告提出 之申請書記載「受文者:烏日鄉公所。主旨:本人陳天生( 按為原告舊名)為配合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納入烏日焚化廠 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畫項目,擬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烏日鄉 公所,惠請鈞所同意並協助完成土地捐贈手續及土地使用編 定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烏日鄉公所回函 原告略以:請原告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前來烏日 鄉公所完成土地捐贈手續,烏日鄉公所再據此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行納入興建階段回饋 金運用計畫項目,及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須檢附農地 農用證明始能過戶登記,函請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81頁);原告後於94年3月30日函烏日鄉公所,稱:本 人贈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業已完成,其後續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惠請貴所儘速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烏日鄉公所於94年4月4日回函略以:台端贈 與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業已收到,後續土地使用編定 變更事宜,請依93年11月19日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土地捐贈 會議結論第3點,與本所社會課共同研議相互配合,俾利儘 早動工興建老人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綜上可知 ,原告於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表明是要 作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並請烏日鄉公所協助完成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烏日鄉公所回函原告亦稱完成土地捐 贈後,會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足認原 告贈與系爭土地,即是要做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烏 日鄉公所接受贈與後,有義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 更程序及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堪認原告與烏日鄉公所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後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市合併後,自應由被告承受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次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相關事宜,烏日鄉公 所曾委託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製作東元 社區老人休閒會館興辦事業計畫書,與臺中縣政府間多次函 文往來,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215頁) ,後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日函烏日鄉公所,內容略以:檢 還貴所申請設立東園社區老人休閒會館案之原興建事業計畫 書,依據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應注意事項:2、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牧區 ,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經查 本案所申請變更之烏日鄉溪南西段1659地號農業用地,業於 74年辦理過農地重劃,屬於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7頁),可見當時已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用地變更編定 ,亦不能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烏日鄉公所就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已陷於給付不能,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56規定之 法理,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不須再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原告當 無再催告被告履行之必要。且土地之使用編定,係縣市政府 之法定職權,烏日鄉公所為臺中縣之機關之一,對此給付不 能當屬可歸責,縣市合併後被告接管原烏日鄉即現烏日區之 相關業務,亦當如此。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 擔,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 有據。 ㈣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58-202410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韓德勤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 追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199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9至101年間陸續以匯款方式贈與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並於 103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另於000年00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 式贈與被告。  ㈡詎被告竟㊀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 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在其臉書首頁 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為故意誹謗;㊁ 另以下列方式對原告為故意偽造文書:⒈於107年1月2日在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韓厚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郵局保單)「被保險人」欄 位偽簽原告之姓名。⒉於103年2月21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 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44479保單);復於104年3月1日偽 簽原告之姓名將系爭三商44479保單之要保人自原告變更為 被告。⒊於104年11月19日偽簽原告之姓名而成立三商美邦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三商68004保 單)。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刑法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復業向被告 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及系爭保單; 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㈠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系爭借名登 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如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則主張系爭土地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該贈與業經撤銷 ,故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㊁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登 記為原告。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其故意誹謗部分,其雖有張貼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但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 原告,故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又縱其有誹謗之故意,原告 於110年7月21日即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內容, 卻於111年7月21日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何況原告亦曾對其表示宥恕。㈡就原告認為其故意 偽造文書部分,系爭郵局保單上原告簽名是韓厚城所為,不 是其;系爭三商44479保單、系爭三商68004保單上原告之簽 名均是其經過原告之授權所簽,且原告亦均知悉此2份保單 之存在。故其對原告並無何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自不得撤銷 贈與。㈢另關於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其,並非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依論述需要為 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應有部分23分之1。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均為原告 ,嗣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單要保人原為原告,嗣於109年12月1 8日變更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  1.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至106年間將系爭800萬元贈與被告, 復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保單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贈 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5、115頁 ),並有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3日保誠總字第1120955號函文所附資料足佐(見本 院卷一第413至415頁、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 ,首堪確認。  2.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是否對原告構成 刑法處罰之誹謗: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個人首頁,以暱稱「Sandy Wu」之帳號,公開在其臉書 首頁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等節,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已堪認定。  ⑵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 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⑶經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描述原 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且利用上班時間車震、不顧兒女,顯係指 摘、傳述原告有悖於婚姻忠誠、家庭維護之情事,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已足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而原告並非公眾人 物,其男女關係、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忍受他人指摘 、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是於此情形,被告之 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是被告 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單純抒發心情,並非針對原告,故未有 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貼文,其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且另附有其與「韓德 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如被告僅 單純抒發心情,並無針對原告之意,實無必要將貼文均設定 為公開,使公眾均得瀏覽,更無必要載明「韓先生」,甚至 附上其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使閱覽之公眾均得輕 易特定其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並對原告進行公審。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⑸至原告前雖未就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所 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經詳述如前,縱原告未提出 告訴致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未有刑事責任之訴追程 序,仍無礙被告對原告有故意為刑法處罰之侵害事實,附此 敘明。  3.綜上,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確對原告 構成刑法處罰之誹謗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4.原告上開撤銷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事由:  ⑴原告是否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   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為上開誹謗行為,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被告當庭明確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103頁),則依上開規定,縱原 告於被告行為當日即知悉有撤銷原因,因始日不算入,應從 知悉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算除斥期間,末日則應為111 年7月21日,原告於該日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尚無所據。  ⑵原告是否對於被告之上開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   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為宥恕之表示,固以對話紀錄擷圖、原告 所寫之文字、另案書狀及撤回抗告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 5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所 寫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原告與被告討論是否將小孩帶回家、 小孩之身體狀況、是否帶小孩一同出遊,以及原告就其曾刺 激、傷害被告之行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頁、第 465頁、卷二第127至131頁);上開另案書狀內容亦僅是原 告敘及兩造至000年0月間互動尚屬良好(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至上開撤回抗告狀則僅顯示原告就「被告於110年3月 至5月間之誹謗行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經駁回後,撤 回其抗告(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285頁)。上開事證 均難以推認原告就「被告以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貼文之方式所為誹謗行為」已為宥恕之表示,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仍無足採。  5.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之贈與,即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  1.原告得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者,需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出名人就自 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 為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支付價金,且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亦 由原告支付水費及管理費,以及被告於他案曾稱「系爭土地 掛在我名下」等語為其論述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然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先生購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配 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 或節稅考量等情,原因多端,自難僅以原告出具名義購買並 支付價金,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 兩造既原為夫妻,縱原告支付系爭土地所在之社區之水費及 管理費,亦往往係基於夫妻間就家務分工、家庭費用分配之 結果,自難佐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再所謂不動產「 掛在何人名下」實僅為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口語表示,與是否 成立借名登記並無必然關係。  ⑶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無足夠之事證證明,難以採信,則其先位主張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要屬無憑。  2.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撤銷贈與:  ⑴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於兩造之間,仍屬原告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  ⑵另查,被告公開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對原告構 成刑法處罰之誹謗,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其贈與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同一事由,主 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  1.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 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 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  2.查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將系爭800萬元、 系爭保單、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均已說明如前, 則被告所得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之贈與即喪 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贈與之系爭800萬元、系爭保單及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 ,並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4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並給付8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先 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 理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原告贈與被告之土地):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段大北坑小段36-9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23分之1 附表二(原告贈與被告之保單): 編號 保單專案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費 申請日 1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5萬元 102年10月22日 2 臺銀人壽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102年10月22日 3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 累計已繳保費90,708美元(繳費期滿) 106年1月24日 附表三(被告公開張貼之臉書貼文內容): 編號 發表言論內容 1 我剛回農地,這麼晚遇見小三跟我老公在家,他們真的沒關係嗎?我問小三為什麼這麼晚在我家?她說反正我就公開了,他是我老闆他們要講事情,不要走。真敢,我女兒問我,員工都可以隨時來嗎?當然一定是大吵~告我的律師費還是我老公付的~應該是《工作》賣力 2 小蕙你搶人丈夫,去你家睡,又利用上班時間去車震,我懷孕你們還這樣。已經答應你們不去店裡找你們說清楚了,好好等法院審理,沒想到~現在小三不簡單,自己不對還敢告人。你家教育真好,教出默默搶同事的老公。沒關係我受理了。非常氣憤 3 今天收到妨礙名譽的傳票,我打給韓先生,他說不是他,我說是小三嗎?他說你自己打給她。我在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讓小三跟她一起工作等法院審理,不去店裡問,結果他們還要告我,你看現在小三真的很敢。平時也沒帶孩子,生完也是我自己帶5個,你們真的不是人(附與「韓德勤」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18

TYDV-112-重訴-23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倉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宜玲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 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4,58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7,137元(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 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3-訴-682-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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