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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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PTDM-113-金簡-447-202411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正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徐正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貴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之共融公園,飲用啤酒6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於同日19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7

PTDM-113-原交簡-215-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廷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林廷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澤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道路 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 屏東縣琉球鄉本漁路與觀光港路口時,不慎與蔡文濱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林 廷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廷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文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1-27

PTDM-113-交簡-12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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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VALIENTE DANILO JR TERADO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VALIENTE DAILO JR TERAD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LIENTE DAILO JR TERADO(中文姓名【丹尼歐】)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至翌(29)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糖街鐵 道旁人行道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路段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11時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ALIENTE DAILO JR TERADO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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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英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0號   被   告 黃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其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鍾志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志喜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3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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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銘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7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9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潘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彬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火鍋店飲用啤酒之酒類 飲料後,仍於同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 經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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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8、10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交訴字第111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交簡字卷第8-9頁)、②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交訴字卷第37頁)、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已匯 款證明(交簡字卷第21-25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為不受理,併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一)告訴人吳欣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並 非一般常見較為嚴重之骨折、內臟出血或頭部等重要人身 部位,可見傷勢甚輕。 (二)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非立即一走了之,仍一度 停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後自承因急於返家看望病母才自 現場離去,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且始終認罪,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前述證據 編號②、③可佐,犯後態度良好。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行量處 適當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諸 上情,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6號   被   告 陳羽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現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薇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平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街與南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先注意該路口的往 來人車動態及禮讓「幹線」南寧路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適有由吳欣諭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通過,遂未 禮讓吳欣諭所駕駛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吳欣諭亦 因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待其發 現前方路口出現陳羽薇所駕駛之機車,雖採取緊急煞車之措 施卻仍然無法煞停而撞擊陳羽薇所駕駛機車之左側,並因此 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料,陳羽薇雖於碰撞(即 肇事)後有停車察看,並在知道會受傷的情況下僅詢問吳欣 諭有無怎樣?隨後聽見吳欣諭表示要報警後,竟基於逃逸之 犯意,除未予以採取任何有助於救護吳欣諭之措施,更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而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不知 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由調取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知陳羽薇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吳欣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羽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告訴人吳欣瑜所駕駛 的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在聽見告訴人說要報警後就自行 駛離,且知道自己走掉不對等情;惟否認自己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已經停下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是被撞 ,我不懂肇事逃逸等語。 (二)告訴人吳欣瑜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碰撞後被告聽見其表示要報警後就直接離開 等情,並於偵訊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三)警方提出的偵查報告本件機車的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 膝部紅腫的受傷照片:    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的平昌路在進 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且警方到場時僅告訴人及所駕 駛機車在場,告訴人的雙膝並有紅腫受傷及所駕駛機車的 右前方部位有碰撞受損的情況,同時間被告及其所駕駛機 車均已駛離;事後警方是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 被告及上情。由上情除可佐證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之供述外,亦可知渠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發生當日就醫後診斷其受有雙膝鈍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與前述受傷照片一致,且受傷原因即為本件車禍 所致。   二、核被告陳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及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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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冠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王冠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萬年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萬年 路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在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由陳楊 金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亦正 欲通過該路口,並未禮讓陳楊金英所駕駛機車而貿然左轉, 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遂撞擊陳楊金英所駕駛機車,造成陳 楊金英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 23公分併皮膚脫套傷害、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金英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冠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楊金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是被告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23公分併皮膚脫套傷害、左側 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 事證,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易-416-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 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 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 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 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 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 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 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器物」,更正為「高腳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高腳椅告訴人丙○○臉部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徒手、持高 腳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有數次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腳椅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高腳椅係被告所有, 且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 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徒手及不詳器物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雙肩、右上臂、右肩胛、右腹 部、右下肢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同在一地點出現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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