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羽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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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興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傷 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6號   被   告 曾義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興與陳嘉武(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安路口,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曾義興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毆打陳嘉武之頭部、腹部、背部,再持安全帽毆 打陳嘉武之頭部,致其受有頸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嘉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告 訴人受傷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毀損告訴人之 安全帽及機車車身,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 ,告訴人之安全帽及機車車身僅有刮痕及輕微裂痕,難認已 造成安全帽及機車通常效用或功能上之減損或滅失,而未達 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86-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呂振億發生口角,即持刀械追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 實應有不該,且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 12年度偵字第49646號卷45-4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卷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被   告 劉鴻文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文與呂振億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之成源鋼鐵有限公司,因行車 糾紛發生口角,劉鴻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刀械1把,下車追砍呂振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呂振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鴻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追逐告訴人呂 振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是對方 先挑釁我,我為了自保才拿刀子嚇他,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惟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刀追趕告訴人 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范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威脅,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 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YDM-113-桃簡-2404-202410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4號、第51858號、第55640號、第593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伊茹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 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急用,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以 不知之飾詞否認(依被告與「廷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提到「我前陣子生大病」,2人並有提及「就是賣 帳戶?」,廷冠又稱「我們平臺是美國第二大的交易所」 ,嗣被告重在取得家有急用之報酬),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整體而言不少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合計32,071元並同意沒收,為被告 於本院所供承在案,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字49594號 卷第第23頁),堪以認定,其既未據扣案或賠償各該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被   告 鄭伊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廷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廷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 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連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黃月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茹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廷冠」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廷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詢問「廷冠」交付本案帳戶有無被告之風險,且被告知悉求職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7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郭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品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至銀行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假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2 張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假冒為其侄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連錢,向其佯稱:須借款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該筆款項已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3 王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小萍,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字創建投資公司,須凍結帳戶並變賣基金及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4 黃月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茞,向其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帳戶遭凍結,須提供款項以利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40萬元

2024-10-18

TYDM-113-金簡-21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 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中加入一個股票社團,該社團 中有一位自稱股票老師、名稱為「周承恩」與我聯繫,我就 加入「周承恩」之LINE好友,並要我加入一個股票LINE群組 ,教我如何操作股票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可見被害人並 非係於網際網路上遭到不特定、多數性公眾散佈之詐術詐騙 ,而係後續加入特定LINE好友後開始遭受詐術;況卷內復無 其他卷證可證明被告知悉前端詐騙集團之實際詐術,是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論第3款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收款行為(113年5月27日、6月4日),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且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共犯:被告與陳○翔、「瓦干達」、「周承恩」、「詩雅」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128頁 、本院卷第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手之角色, 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賠償其分毫損失;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 案面交金額、告訴人之意見;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工作證1個、手機1支),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手機是用來連絡「瓦干達」即詐騙集團上游用的 、工作證是用來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 上開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偽造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之「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 每次面交後可獲得金額之2%,113年5月27日取款時有獲得5,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0頁),係其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 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均已轉交予其他車手,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內容 附註 1 工作證1張 偵卷第33頁 2 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陳○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瓦干達」,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行簽分偵辦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詩雅」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嗣丙○○、陳○翔即「瓦干達」、「周承恩」、 「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周承恩」、「詩雅」 身分,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甲○○佯稱:可透過投 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轉帳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月27日 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再 由丙○○依陳○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 ,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 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向 甲○○收取款項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裕文 。嗣丙○○即依陳○翔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待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又因「詩雅」再度聯繫面交金錢, 甲○○遂假意依照其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3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茶專門市,交付 20萬元,再由陳○翔指示丙○○偽造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並配戴 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 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人員卓裕文,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待甲 ○○交付20萬元餌鈔予丙○○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臨櫃 匯款交易明細、「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瓦干達」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 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之「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面交可獲得金額之2%,113年5月 27日取款時有獲得5,200元等語,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陳○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0-11

TYDM-113-金訴-11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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