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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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EV-113-南簡-1673-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美晏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謝銘瑞 謝劉阿香 謝寶堂 謝張淑津 謝憲和 顏銘傳 張簡本源 張簡享竹 賴水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如附表丙欄所示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每坪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約如附表丁欄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 計算如附表戊欄所示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26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明細(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土地面積 (乙) 原告應 有部分 (丙) 每坪交易單價 (丁) 訴訟標的價額 (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57.45㎡ 1/9 15,000元 986,88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019.7㎡ 3/30 15,000元 1,370,18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181.97㎡ 3/10 6,000元 3,910,582元 合 計 6,267,652元 備註: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為欄所示土地面積× 0.3025×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7

KSDV-114-補-15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7

KSDV-113-補-1024-202503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薛秀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淑美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7

TYDV-114-訴-35-20250327-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曼恩 伍龍幹 送達代收人 李堂甫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人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47,8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6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7

PTDV-113-保險-2-202503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季鋆即林季樵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因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6

KSDV-114-聲-40-202503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0號 原 告 侯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絲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8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規定 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2025號調解程序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 年1月8日,見桃司簡調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03,425元(計算式 :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634號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之要件相符,是扣除前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10-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毅 鄭宇軒 高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心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簡-2213-20250326-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盧羽棠(更名前:盧姿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鎰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82,563元(含短少工資85,896元、預告工資16,667元、資 遣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 0元。其中原告請求短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為152,5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52 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2,670 元-1,520元=1,15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3-26

KSDV-114-勞補-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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