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鑫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2月12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易-177-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廖茗凱被訴詐欺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僅陳明「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嗣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亦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421-20250325-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易第3823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提 起上訴之旨,上訴理由欄亦僅記載「准予後補」,而未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先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命被告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函文已 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382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 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請 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裁定書、送達證書、原 審及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經原審法院命補 正,被告屆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庸再行命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284-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薏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薏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薏婷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 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60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被告陳禾諺詐欺等 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禾諺於同 年11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下稱上訴狀),並於當日送達本 院(見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 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惟迄未補正。嗣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並由本院將此裁定正本送達被告陳明之處所 即被告現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並由被告 之同居人即叔父陳俊吉於114年2月27日代為簽收,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佐。該項命補正之裁定自簽收翌日(114年2月 28日)起,另加計命補正之7日,至114年3月6日為命補正裁 定屆滿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金訴-1265-2025032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霆(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向監所長官所提出之上訴狀及於114年3月14日向 本院提出之上訴狀中,均記載不服本院「刑事判決」以及「 執行命令」故提出上訴,事由後補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3 月20日訊問上訴人後,據其陳稱提出上開書狀之目的係欲對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可見 上訴人應係具狀就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人 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判決,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收受判決 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該案遂於114年2月26 日確定,並於114年3月3日移送執行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1日、14日始分別 向監所長官及本院提出上訴狀,亦有各該書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件章可憑,顯均已逾上訴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82-2025032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 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被告陳禾諺詐欺等 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禾諺於同 年11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下稱上訴狀),並於當日送達本 院(見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 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惟迄未補正。嗣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並由本院將此裁定正本送達被告陳明之處所 即被告現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並由被告 之同居人即叔父陳俊吉於114年2月27日代為簽收,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佐。該項命補正之裁定自簽收翌日(114年2月 28日)起,另加計命補正之7日,至114年3月6日為命補正裁 定屆滿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金訴-1292-20250325-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 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正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 於114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5

CYDM-113-金訴-706-20250325-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 被告LEE YONG HONG,被告LEE YONG HONG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11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LEE YONG HONG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5

CYDM-113-金訴-955-202503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連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榮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榮連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對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 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補提」,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3-訴-463-202503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