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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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謝文熙  住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台碱新村4巷4之             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1-16

KSDV-114-司執-7452-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宥芸即楊子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 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15

TCDV-114-司執-10028-20250115-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瓊之即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CYDV-114-司執-2873-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1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森茂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5-01-15

KSDV-114-司執-7168-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 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428元,前於 111年5月18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理賠金51,517元、216, 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40,967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變更為子 女甲○○,該保單解約金14,187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 ,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曾罹患右上肺葉肺腺癌、左側乳房纖維囊腫併微小鈣化、子 宮腺肌瘤等疾病;自111年5月起迄今擔任清潔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22,000元(因罹患疾病、手術後休養,其中111年 5月至7月、9月至10月、112年9月至10月共7個月無所得,係 以各家保險理賠金之總額約804,599元支應醫療費、營養補 充品及生活開銷、扶養母親,於113年11月7日陳報時剩餘金 額約60,000元);113年8月至10月收入各22,000元、22,800 元、23,000元。  3.111年6月9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理賠金512,000元、111 年12月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25,082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藥製造 職業工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63、6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215-217頁)、債權人 清冊(更卷第25-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5、219-22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更卷第183頁)、存簿(更卷第69-71、263-267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107、221頁)、理賠給付通知(更卷第223-2 27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更卷第229-245頁)、工 作照片(更卷第249-2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13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07-308頁)、聲 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99-205、339-343頁)、友邦人壽函(更 卷第195-19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11-312頁)、遠 雄人壽函(更卷第189-19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自11 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600元【計算式:(22,0 00+22,800+23,000)÷3=22,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每月分攤租金3,000元,更卷第34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 親丙○○○之租賃契約、胞妹乙○○之帳戶轉帳明細、存摺(調 卷第61-65頁、更卷第281-297、347-363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 於其主張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尚有醫療費用支出244,836 元、營養補充品84,000元之部分(更卷第217頁),其中聲 請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9月期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4,836 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更卷第235-245頁),應可認定;關 於營養補充支出部分,未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暫不予 核列。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4,000元(調卷第17頁,更卷第217頁)。經查:母親丙○○ ○係44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5月 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11年5月 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740元、112年1月 起每月2,961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 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所得資料清單(更 卷第89-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1-302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03頁)、存簿(更卷第269- 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187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1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35-336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補 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99頁)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817元(計算式:14,559-2,961-8,329÷4=8 1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817元後,剩餘4,48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657,696元(調卷第111、113、101、93、91 頁,更卷第29-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3,657,696-57,395)÷4, 480÷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15-20250115-3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宥蓁即林琇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宥蓁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原裁定認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76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632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5816元、玉 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萬6486元、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為12萬3553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萬8396元,合計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為55萬1759元(6萬2876元+7萬4632元+5萬5816 元+20萬6486元+12萬3553元+2萬8396元=55萬1759元)。惟 依甲○銀行前身花旗銀行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 告人之欠款至少為41萬1823元,原裁定顯有誤算債權總額之 虞。  ㈡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解 約金64萬6654元,實係其父親以抗告人名義投保,該解約金 是其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用,聲請人不能動用,抗告人除提 出其父親及兄弟姐妹之切結書為證外,並於113年3月21日已 將與遠雄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其父親,原裁定未 再向遠雄人壽確認要保人為何人,而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定遠雄公司上開解約金仍屬聲請人所有,亦 有錯估抗告人清償債務能力之誤。基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有 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 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 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經原審認其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駁回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四、甲○銀行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於113年1月2日收文)陳報 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有一筆為2萬8396元,另有一筆42萬527 8元,有甲○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該狀附件該行於112年12月2 8日為計算基準日結算抗告人債務額金額表2紙在原審卷可稽 ,原裁定認定甲○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8396元,顯漏計42萬52 78元部分之債權,故加總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7037 元(計算式:55萬1759元+42萬5278元=97萬7037元)。 五、又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將保險要 保人更改為其父親,有遠雄人壽保險批註書影本1份附於原 審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人已非抗告人本人,無從對遠雄公司主張保險 解約金權利等語,尚屬有據,原裁定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能力,容有誤會。 六、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本在臺中 市蒂奧莎SPA館工作至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即搬回南 投縣水里鄉居住,同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無工作,同 年10月11日開始至尹彤美容館上大夜班從事按摩工作,無底 薪,平均薪資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尹彤美容館在職證 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每月領取特境扶助2640元、同 年5月開始,行政院發放250元之補助;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3萬7 465元,安聯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1683元、9196元,中華郵 政之保險解約金有2萬09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447號函、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20401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壽字第1121263984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 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 ,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 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50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 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堪認其所陳 報之扶養費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抗告人每月所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3567元(5000元+1萬8567元=2萬3 56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073元(計算式:2萬5000+2640元 +250元-1萬8567元-5000元=4073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 97萬7037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每月收入餘額4073元, 加計前開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6萬9254元(計算式:3萬 7465元+1683元+9196元+2萬0910元=6萬9254元),固可供清 償債務,然仍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97萬7037元債務總額,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未盡調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消債抗-5-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世澤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 債權,及債務人於第三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09

KSDV-114-司執-4352-2025010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羅安娜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 、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9

PTDV-114-司執-2808-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 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 容應予繼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 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號 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聲請人 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 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 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支付 轉 給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 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 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6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63956號 終止債務人林麗芳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6號 同上 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3司執智63956字第1134041041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3040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8日北院忠112司執智字第83040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17號 同上 113年7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智154917字第1134147447號 禁止債務人林麗芳收取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07

TCDV-114-消債全-7-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 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而定,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以及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 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 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07

TNDV-114-司執-287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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