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光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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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華綾 被 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07

SLDV-114-訴-24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吳添 被 告 吳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51,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4527+17735)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0元=16,25 1,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4-補-4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林宜靜 被上訴人 鄭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提出上訴理由 ,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3-訴-1933-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陳丁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借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應以系爭借款同意書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0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為準。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 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而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本 於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擔保債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6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 字第170號卷第6頁),尚應補繳236,0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30日 400萬元 葉淑華 2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葉淑華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13年4月30日內湖字第45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丁貴,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葉淑華,限制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113年5月1日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登記日期:113年5月1日。 2.字號:內湖字第45510號。 3.權利人:陳丁貴。 4.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29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 9.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強制執行之費用。⑹參與分配之費用。⑺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淑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 13.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4.設定義務人:葉淑華。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四: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6月交易價 格約為每坪629,808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總面積為136.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12.21+陽台8.83+花台 1.14+共有部分3.35(計算式:157.31×213/10000=3.35,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層次11.06(計算式:422.17×262/10000 =11.0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0.02(計算式 :157.31×1/10000=0.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136.61 】,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6,026,516元(計算 式:629,808元×136.61平方公尺×0.3025=26,026,5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025-01-24

SLDV-113-補-130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 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 。其中分別自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19 2元(計算式:397,940元+18,176.59元+1,200元+167,477+7,240 .51+1,200=59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4-補-9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大大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9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3

SLDV-114-抗-1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饒志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2

SLDV-114-除-4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傅上華 被 告 廣天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2

SLDV-113-訴-208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佩軒即謝其璋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5

SLDV-114-除-2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謝欣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凱翔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被告亦表示其實際居住地點是在上開戶籍地址,住在臺北是因為要做工,工地都不一樣(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14

SLDV-114-訴-7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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