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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麗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麗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 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 奕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宥 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 靜欣、謝文捷、李奕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彥良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政均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周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卷第9至11 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 朝勳、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以及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二所示),另有被 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 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卷第15至17頁),以及泓科科 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卷第16至28頁、第97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 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靜欣、 謝文捷、李奕弘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工廠任職、月 薪3萬多元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參酌9位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止扣之40萬887元款項,其 中39萬9985元係該帳戶最後一位告訴人姚麗敏所匯入未遭轉 出之剩餘金額(計算式:100萬元-60萬15元=39萬9985元) ,該帳戶第一位告訴人陳彥良所匯入之100萬元,經扣除遭 跨行轉出50萬15元、49萬8015元、及後續其他筆轉帳暨手續 費,止扣金額所餘之902元係與陳彥良有關(計算式:40萬8 87元-39萬9985元=902元),告訴人姚麗敏、陳彥良就其等 有關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 、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併辦,檢察官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麗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麗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麗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頁、第61至64頁) 2 藍炘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炘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炘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頁、第85至88頁) 3 陳彥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彥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彥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彥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09至111頁) 4 董朝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朝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朝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頁、第130頁) 5 鍾文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文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文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文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文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頁、第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宥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宥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頁、第32至40頁)。 2             楊靜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靜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靜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楊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靜欣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頁、第46至59頁)。  3          謝文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文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文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謝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文捷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8頁)  4             李奕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奕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奕弘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頁、第84至96頁、第103頁)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 字第476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合物壹 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 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裕佳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尿液鑑定書結文」, 及刪除「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又曾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關於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混 合物1包(驗餘淨重0.1394公克)及附有與吸食器不可分 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第3頁第6行) ,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26

TCDM-114-簡-382-2025022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瀚(原名: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昊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因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婷」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請託代收貨款並轉 匯,而與「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帳 戶所匯入及代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婷」。嗣「婷」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7日14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枝草一點露」帳號 向李昆諫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云云,致 李昆諫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同 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陳建成 復依「婷」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昆諫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昆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20519號函所附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703號函所附告訴人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與「一枝草一點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8 頁、第23至24頁、第52至66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一位女生,她自稱是銀行行員兼職經 營蝦皮賣場,她的帳戶收款限額已經滿了請我幫忙,我當時 因愛情沖昏頭,就答應幫她代收貨款,又因我當時尚有貸款 擔心銀行自動扣款,所以我就馬上將這兩筆5萬元款項轉給 她,依我們之間聊天狀況我覺得她沒有詐騙的嫌疑等語(見 偵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惟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本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依被告案發時年齡已33歲餘,及其自陳曾 以中信銀行帳戶辦理信用貸款並啟用自動扣款功能等節(見 偵卷第49頁),其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當已有所認識。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婷」聊大概4、5天,但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 多了,我擔心她的真實身分並不是我在LINE上面所看到的, 我怕她在騙我,所以我一直沒有按下加入「婷」為好友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告未曾與「婷」實際 見面,對於「婷」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甚且有所懷疑,則 被告與「婷」間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就「婷」所稱「 自身帳戶轉額已滿」、「借用帳戶代收貨款再轉匯廠商」等 情亦未為任何查證,顯係為維繫其與「婷」間之情感或追求 「婷」之好感,置其提供自身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匯等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逕依「婷」之指示從 事本案明顯違背網路交友及金融交易常情之行為,容任其行 為導致經手詐欺被害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罪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帳所隱含之風險,竟未詳加查證, 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並代為 轉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轉帳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 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4日 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似見悔意。惟嗣經告 訴人表示:迄今仍未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金,若被告沒有給 付上開和解金,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且被告之行動電話為 空號,亦無法聯繫其說明原委,此有本院114年2月18日、11 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依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致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合計10萬元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經 轉匯後,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 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SCDM-114-金簡-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麗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經警合法採集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    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月入新台幣三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陳麗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9時 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5-02-24

TCDM-113-易-440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3年8月7日某時,在台 南科學園區停車場」;②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 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起訴書原記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予 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 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 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 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金屬工程小包等工作,月收入不定 ,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林泓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1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4)104年度審訴字第 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5)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1)至(5)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8年8月 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林泓毅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毒偵緝字第63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66】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24

TCDM-113-易-428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合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販售如附表所 示毒品數量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謀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嗣經員警循線調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合 峻,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林合峻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合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維、歐育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證人吳振維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 紀錄之擷取畫面4頁、新竹市西大路102巷與西大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之擷取畫面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證人歐育 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 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7261號函暨偵查佐職務報 告、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號函暨偵查 佐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22日竹檢松律 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合峻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張忠任」並因而查獲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5487 號函暨偵查佐偵查報告暨調查筆錄,及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 22日竹檢松律113偵18254字第114900293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80、9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為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 未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查獲上游 ,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製造業、服務業,現職餐飲業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親、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為2,300元(800 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買受人 毒品種類及重量、價金(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支付方式 1 113年4月16日1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 吳振維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800元。 當場支付。 2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側門(新竹市光復路與建功路口) 歐育安 甲基安非他命約0.3餘公克、1,500元。 歐育安於113年7月2日0時3分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1,500元至林合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SCDM-113-訴-401-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 皓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95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皓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 的7-ELEVEN尖石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寄出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 幣,下同),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田皓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6頁、偵一卷第 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8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 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參與調 解之告訴人黃燕輝、簡嘉進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末之調解 筆錄),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調解,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 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服義務役、未婚不必扶養 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宣判前如數給付賠 償,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 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 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方榮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日14時33分許,冒充方榮基之外甥周瑋澤,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月2日 13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方榮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 2.告訴人方榮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5頁) 3.告訴人方榮基之無摺存款憑條(見移歸卷第23頁) 註:告訴人方榮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2 黃燕輝 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下旬某時,冒充黃燕輝前同事,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期貨交易軟體,下載後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日 17時29分許 5萬元 (經臺灣中小企銀圈存)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黃燕輝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5頁至第56頁) 3.告訴人黃燕輝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42頁至第43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000元 3 蕭賢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蕭賢銘,並以LINE向其推薦網拍抽成獲利管道,佯稱:向指定商城下單進貨並另行上架,即可在家單純操作手機輕鬆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蕭賢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132頁) 3.告訴人蕭賢銘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二卷第35頁) 註:告訴人蕭賢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 4 簡嘉進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簡嘉進,並以LINE向其佯稱:一同參與普洱茶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復又佯稱:家人在雲南生命急需醫療花費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2.告訴人簡嘉進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14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5,000元

2025-02-20

SCDM-113-原金訴-72-2025022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84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14578號、114年度偵字第60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事實部分:  ⒈余孟林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余孟林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於111年11月30日9 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30日9時28分許」。  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余孟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294號函暨函附行動銀轉帳到約定帳戶步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03號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余孟林 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 供述」、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 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230萬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慧 嫈、李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之 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本院金訴字卷第81-82、8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1-52、 55頁)。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 系之受損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張慧嫈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慧嫈、李 俊慧、張展綸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遵其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 楊尉汶、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                         第8494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   ㈠於111年7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司直,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楊沛霏(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 機關)所申辦之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46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來 源或去向。嗣陳司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游滄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依指示 匯款5萬元至陳逸涵(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所屬機關)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9時5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7萬21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來源或去向。嗣游滄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由游滄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林於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司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沛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滄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逸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司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司直受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滄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滄輝受騙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沛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逸涵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 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慧嫈,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8日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陳岱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翌(19 )日0時1分許層轉16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嗣張慧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張慧嫈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號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金 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推由LINE暱稱「劉起 洪」等人,向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展綸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逸涵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余孟林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出至蔡詩濠、蕭良賢之帳戶(第三層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 張展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孟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轉帳之錢包地址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9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五)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張展綸 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加入「散戶聯盟4院」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劉啟洪」對其佯稱:推薦投資飆股、虛擬貨幣獲利,嗣要求匯款繳15%海外所得稅等費用,才可入帳提領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張展綸於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使用其妻「沈勳齡」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涵)。 於111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孟林)。 於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轉出86萬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詩濠)。 於111年11月10日9時40分,轉出84萬1,20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良賢)。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人員,並在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照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遭詐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其中240萬元之款項,係以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所 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盈 源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 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 9月7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100萬0,0 07元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再分別轉匯49萬 8,890元、49萬9,800元、560元、800元,至余孟林名下所申 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內【分別為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對應實體帳戶(00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嗣李俊慧發覺遭詐騙,訴 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俊慧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余孟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  ㈣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入金、交易、 提領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惟 被害人不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余孟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騙集團使用,且在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孫語荷,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蘇榮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層轉11 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孫語荷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語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余孟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蘇榮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孟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余孟林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第84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 以113年金簡字第9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2-20

SCDM-113-金簡-9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 4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及郵政 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在 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補-2803-20250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羅美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有關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8 頁,原審卷第31、88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但仍據實 陳述案發經過等犯罪事實,並無絲毫隱匿,且於上訴後,已 向二審法院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 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轉 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 ,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 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有獲取報酬新臺 幣5萬元,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被告已無從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 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 項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被告於案情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 之犯後態度,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促進案件盡快確定之影響 極為有限,佐以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部分已屬從輕,是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 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 0年度易字第33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3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 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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