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遠明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余遠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3號、113年度
偵字第547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為訴訟參與人,現上訴至
本院審理中,且被害人余奕杰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死,聲請
人既為被害人之父(直系血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前段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
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
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佐(本院國審上重訴卷第9-23頁)。被告係因涉嫌對被
害人余奕杰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經提起公訴,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
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國審上重訴卷第126頁),並斟
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之
父,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HM-114-國審聲-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