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SEDKIN ZAKHAR(中文姓名:札哈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SEDKIN ZAKHAR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
告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意願調解,然被告電話無法接
通故無法與被告聯絡,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
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表演者、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
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9號
被 告 POSEDKIN ZAKHAR (中文名:札哈爾)
(俄羅斯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六福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SEDKIN ZAKHAR(中文名:札哈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
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福龍路3段往龍潭方向直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
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張逸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致張逸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雙足
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POSEDKIN ZAKHAR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逸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OSEDKIN ZAKHAR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
統影像紀錄表各1份。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0000000診斷
證明書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壢交簡-28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