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邵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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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新臺幣(下同)173,85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73,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沈君茹與被告間簽訂之「經理人委任契約書 」第20條固約定:「若因違反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因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此項爭議於 判決確定前,就本件訴訟所適用之法律及契約定性,依民事 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應採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程序上之判 斷標準。進而,本件爭議內容既涉及勞動契約方面之爭議事 項,無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適用。本件原告受指派於被告花蓮分公司工作,則被告 花蓮分公司主營業所地、原告沈君茹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有 管轄權,而強命被告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訴訟,比較其他原 告同屬勞工得在勞務提供地訴訟,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得 有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5人均先 後受雇於被告,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新天堂樂園 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任職。原告沈君茹任職系爭商場團務 公關經理、原告蔡毓璘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副理 、原告翁燕鈴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高級專員、原 告許春嬿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專員、原告蔡惠美 任職系爭商場人資部專員,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各項工作表現 均符合被告之規定,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對外 停業,但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指示原告等人 於特定時間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卻未給付111年2、3 、4月份工資及5月份預告工資、特(補)休未休假金、代墊款 等,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原告等人雖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原 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遭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公司當時之 代表人吳子嘉並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所達成之勞資爭 議調解未具調解效力,駁回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主張於111年4 月30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 之證明援引本院111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判決中證人何家慧、 徐煥銘之證稱),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亦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 付資遣費(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0 日分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蔡惠美32,604元、又於112 年5月10日匯款予原告沈君茹182,607元、蔡毓璘603,961元 、翁燕鈴435,614元、許春嬿115,797元、蔡惠美104,996元 ,原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部 分,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扣除上開匯入款項,被告公司仍 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 燕鈴、許春嬿、蔡惠美新臺幣(下同)469,498元、352,095元 、249,650元、63,201元、86,0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原告沈君茹先位聲明及主張不成立,則另備位主張被告與 原告沈君茹間係委任關係,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被 告自111年2月至4月間,共計3個月之委任報酬225,000元未 為給付,並加計代墊款158,100元,合計為383,100元,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3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被告公 司應提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勞工出勤之紀錄資料,倘無法提 出,勞工所主張之工作時數倘無不合情理或經驗法則,應認 勞工關於工作時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沈君茹尚有 6萬零用金、原告翁燕鈴尚有電腦未返還主張抵銷云云應負 舉證責任;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地32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沈君茹係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分 公司於公司法上並無獨立法人格,亦無單獨之章程規範,且 於財產尚並無獨立之資產,須受母公司即被告指揮監督,詳 如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就公司事務仍需上簽批准可證, 與一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有營運公司之一切決策權有別,原 告沈君茹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相關升遷、獎勵亦由被告公司所安排,兩造 間應係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雖提出之本院卷二 第418至422頁之會議記錄,然參與該會議之董事均係為112 年1月10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與111年1月20日經濟部核准 變更之董事並不相同,原告否認該11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董 事會之真正性及合法性,原告沈君茹未曾接獲被告解任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沈君茹部分:  1.原告沈君茹係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第5屆第16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依被告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 沈君茹擔任被告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且沈君茹亦執掌公司大小章,公 司之金流往來均需經過沈君茹簽章,此有安泰銀行取款往來 變更負責人文件(本院卷一第253至296頁可證),安泰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上為沈君茹之親簽、用印,業務異動書、授權書 亦分別記載代表人、負責人為沈君茹,高階管理人實質受益 人聲明書之高階管理人員列表紀載沈君茹為分公司負責人   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50 頁)、沈君茹亦曾擔任會議主席召開會議,且自承擔任經理 後不需打卡,與一般勞工須按時打卡有別,兩造間應係委任 關係等語為答辯。  2.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邱于芸,並自110年10月23日起即擔任台 灣創新發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迄至111年4月15日 止,皆未曾變更,原告等人應以邱于芸之指示為準,被告公 司主張於111年2月17日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中 止雙方委任關係,此有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1頁資料 可證,縱假設沈君茹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被告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2年3月4日以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對原告沈君茹為中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亦已於112年3月4日及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 ,故原告沈君茹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被告已於111年4月25日之第6屆第6次董事長會議追認解任原 告沈君茹之經理人職位解任一事,並變更負責人為李基甸, 並由出席之全體董事通過,此有本院卷二第418至422頁之會 議記錄在卷可證,沈君茹係於111年2月17日被解任無誤,至 遲原告沈君茹之委任契約亦應於111年4月25日終止,並不應 有資遣費,年資為3年6月5日。  4.倘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沈君茹係107年4月16日到職,平 均工資為72,496元,截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 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3,831元【計算式:72,496 /30*14=33,831】,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中止勞動契約,年資 、資遣費應以3年4月15天計算,退步言,被告亦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關係於收受送達 日終止。  5.代墊款部分則以沈君茹請求代墊款158,100元部分並未就代 墊事由、項目為具體說明,縱沈君茹得請求代墊款,亦與沈 君茹111年4月1日於調解時主張之代墊款88,100元不符,應 不可採信。  6.沈君茹執有被告公司所寄託保管之零用金6萬元(此有本院卷 一第105頁移交單可證),被告多次請求仍拒不返還,爰依民 法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7.被告曾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82,607元予沈君茹(此有本院卷 一第365頁匯款單可證),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   等語為答辯。 (二)原告蔡毓璘部分:  1.原告蔡毓璘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84,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7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9,600元【計算式:84,000/30*7=19,600】,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蔡毓璘603,961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告翁燕鈴部分:  1.原告翁燕鈴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63,592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5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0,599元【計算式:63,592/30*5=10,599】,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原告翁燕鈴持有被告公司捷元手提電腦1部(此有本院卷一第 107至109頁繳回公告及盤點表在卷可證),該手提電腦價值 為31,400元,被告主張抵銷。  4.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翁燕鈴435,614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四)原告許春嬿部分:  1.原告許春嬿係107年11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5,533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4,213元【計算式:35,533/30*12=14,213】,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115,797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五)原告蔡惠美部分:  1.原告蔡惠美係108年2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7,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7,267元【計算式:37,000/30*14=17,267】,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32,60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104,996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1.關於原告沈君茹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經理職務之勞務契約關 係性質之爭議:  ⑴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 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沈君茹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公共事務部副理職位到職工作,與被 告提出之「台開集團留職停薪申請書」(卷二第443頁)所 記載之到職日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87 頁)之加保日期相符。其到職及加保之服務單位固為台開公 司,並非被告公司。然被告為受台開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 ,受雇人由母公司指派調職至子公司上班,其於母公司之工 作契約關係及年資應由子公司所繼受。又上開副理職位之工 作性質,乃受公司指示服勞務及領取固定月薪,其工作內容 受到層層節制,有高度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雖沈君茹於108 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卷一第426頁 ),約定由被告委任為經理職務,並載明為依公司法第29條 所委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000年00月間經由董事會 決議(卷一第113頁)及辦理公司登記(卷一第118頁)委任 為經理及花蓮分公司負責人,復對外(尤其指銀行)就花蓮 分公司負有簽章負責之職責。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民事判例)。由於被告公 司係受母公司台開公司所完全控制,可由被告公司單一股東 為台開公司,全體董監事均為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會 係在母公司會議室召開(卷一第112頁),且被告公司與台 開公司負責人皆相同,得以明瞭。沈君茹雖為分公司經理及 對外負責人,但其就分公司內部人事任免、營運方針決策或 錢財收支等重要事項,均無自主決定之權限,而悉聽命行事 ,仍具高度服從上級指示之從屬性。故名為主管人員,但工 作內容仍與一般管理階層底下之受薪人員無異,沒有自主性 。其上班雖可不用打卡,但仍要與員工一同上班,休假也不 能自己決定,必項上簽。換句話說,其擔任分公司負責人, 僅為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並非真的由母公司或被告公司授 與統領一方之權責。是以由其勞務性質仍具高度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乃 僱傭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 造間「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內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約定,應不 生效力。 2.原告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與被告間之勞務契 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方式及終止日之認定:  1.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之 成立或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 意終止,若為片面終止者,應有契約或法律上關於其形成權 發生之依據。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 但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雖主 張於111年4月11日於花蓮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但 其調解程序相對人之出席代表無論為黃伊平律師或委任其之 吳子嘉均無合法代理權,不足以受領原告任何意思表示。此 後原告等均未對被告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 本件起訴時主張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未提出 任何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 日始送達被告(卷一第73頁),無非係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 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5人自111年 3月1日起曠職3日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惟並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迄至本件訴訟期間112年10月17日始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95頁),亦無 非亦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有經歷相當長之期間,勞方未到職給付 勞務,而資方亦未要求其到職及給付工資,處於效力不明之 狀態。  2.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 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 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 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 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 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 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 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 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 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 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 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 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之花蓮新天堂樂園商場等自111年3月1日起因母公司台 開公司經營權爭議而發生財務危機(公司支票大量退票)而 暫停營業(停業3個月),乃花蓮地區民眾及相關消費者所 公知之事實。又台開公司董事長職位雖有上述爭議發生,但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邱于芸,沒有發生改變。上述爭議期 間,雖有自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之吳子嘉表示欲大量資遣員工 ,並委任律師與原告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已如前述。惟被 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邱于芸董事長自始未有資遣員工之意思 ,並拒絕承認吳子嘉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說明被告 董事長邱于芸自111年2月起因內部叛變而一度無法進入公司 辦公室處理事務(卷一第385頁)。是以,被告2、3月間未 能如期發放薪資,乃因內部叛變情事所致,並非惡意不付勞 工薪資,且由被告事後回復財務控制權後,仍予補發薪資之 舉動,足認其一時因遭遇通常事變之現實困難而無法如期準 時發薪,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 定,原告應無契約終止權。  4.勞工無繼續提出工作之意願,卻未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具體意思表示(例如提出辭呈或為類似口頭表示或簡訊), 即自行不到職工作,與社會通念之勞工忠誠義務或工作規則 有違,將致生雇主突然無預期之缺工狀態,足以影響企業營 運,應可視為無故曠職。然雇主亦無繼續僱用上述擅自不到 職工作之勞工,卻也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默許員工 不繼續工作之狀態。然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因雙方有長達數月或甚至數年不具理由而未到職 工作之情形,此期間又勞工未向雇主為欲提出勞務給付之表 示,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放任契約不履行之狀態持續 ,雖其於資方正式為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前,有申請勞資糾 紛調解之動作,惟調解之目的及作用,乃協調勞資雙方自行 合意解決紛爭,甚至含有修復勞資歧見而使勞動關係繼續之 功能,未必當然導向使勞動關係終結,尚難以勞工申請調解 之行為,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隨著時間之推移, 因欠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之 勞方已有於除斥期間(30日)內法定形成權行使之具體行為 ,則當資方於訴訟中始以勞工長期曠職而行使終止權,顯然 就勞工長久以來未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早已不在乎,只是 為了使雙方間契約關係明確化,才表明其終止意思,應不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懲戒性解僱之性質,反而 較似一種就勞工長期不繼續提供勞務狀態所呈現默示終止契 約之「要約」,所相對應表示同意之默示「承諾」表現,且 因勞工不工作而為終止之默示要約乃一直繼續中,雇主應得 隨時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諾之,而無民法第157條規定之適 用。故勞動契約確如雙方所主張「業已終止」,而其終止方 式乃默示合意終止,亦即於勞方表現其欲停止繼續給付勞務 之意思,而資方亦表現無繼續使用其勞務之意思而同意其不 再給付勞務時,雙方即發生默示合意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沈君茹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雖主張於111年2月17日公告「董事長令」以其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即日起予以解雇(卷一第474頁)云云,但 無充分事證說明其解雇合於「最後之手段性」,尚難認解雇 合法,應不生效力。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未上班工作 ,亦於公司混亂局面中未有向被告表示欲上班及提供勞務之 情事。上開勞方不提供勞務,資方不受領勞務之狀態,一直 繼續至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其至111年4月30日離職,被告 亦於訴訟中始以書狀表示解雇原告5人,均未以正當方式行 使片面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惟依雙方主張及已成局之事實, 則因兩造均有終止契約之意思,雙方就終止時點雖各有不同 主張,但其意思表示合致之重疊點,應為111年4月30日,故 應認雙方係於本件訴訟中經由交錯之意思表示,而就長期不 給付勞務及不受領勞務之狀態,默示達成於111年4月30日合 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三)原告對被告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準用上揭第17條規定。反之,合意終止契約且無支付資遣費 協議之情形,勞工則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非經由原告依法行使法定形成權而終止,係經默示合 意終止,與上述規定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 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而預告 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 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 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 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條規定,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 14條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亦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然本件原告5人非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 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上開請求權可主張。 (四)關於原告月薪、特休假補償、代墊款之金額爭議: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當事人間就金額有所爭議時,本 應各自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起證明義務。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以本件而言,關於勞工薪資計算及發放紀錄、出勤紀錄 (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 、第38條第5項之未休特休假記載等)及財務帳冊(商業會 計法)等,均為法令上應由雇主備置之文書。故於工資金額 、特休假日數或工作上支出代墊費用帳目等,勞工請求之金 額與雇主所主張者有所不同時,倘非有重大差異,則於雇主 未能依法提出上開文書時,應由雇主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 ,自屬法律別有規定,且其情形尚非顯失公平,應採認勞工 所主張之者。  2.原告五人各自主張之薪資金額:沈君茹主張每月薪資75,000 元,被告主張72,496元;蔡毓璘主張89,000元,被告則主張 84,000元;許春嬿主張35,534元,被告主張35,533元;蔡惠 美主張37,000元,被告不爭執;翁燕鈴主張65,549元,被告 主張63,592元。由於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依上說明,本 應採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與調解時 主張之金額有所不同,被告主張之金額乃採原告調解時提出 之金額者,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理,自應以原告調解 時主張金額為準(卷一第21頁)。故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 5人111年2月至4月之工資,仍應由被告給付。  3.同理,關於未休特休假之日數及應補償之金額,兩造主張有 所不同,於被告未能提供出勤紀錄之情形下,亦應採原告所 主張者。又本件兩造係於訴訟中合意回溯終止勞動契約,故 勞動契約並非因任何一方之形成權行使而終止,於此情形下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並應以調解時主張之金額 為準(卷一第21頁)。  4.原告沈君茹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款(農夫薪資:7 萬元、保全 薪資:13,500元及38,600元、公關36,000元 )計158,100元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未提出相反之事證,僅謂原告沈君 茹上述請求金額為不實「灌水」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依沈君茹於111年4月11日之花蓮縣政府爭 議調解時所主張之代墊款金額僅為88,100元(卷一第21頁) ,而其自111年3月1日起已不上班處理事務,且其調解時請 求資遣費則顯示無意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依事理常情,自 無於上開調解期日後再有為被告增加代墊費用支出之必要, 是以超出88,1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等各自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1.沈君茹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72,496元X3=217,488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50,876元。  ⑶返還代墊款:88,100元。  ⑷上開金額加總後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82,607元,尚得請求 金額為:173,860元(計算式:217,488元+50,876元+88,100 元-182,607元=173,860元)  2.蔡毓璘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85,961元+106,961元+86,344元=279,26 6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99,392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378,658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603,9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3.翁燕鈴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63,686元+68,878元+57,426元=189,990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70,017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260,007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435,61 4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⑷關於被告抗辯翁燕鈴保管之手提電腦尚未歸還,應扣抵其價 額云云,惟上開手提電腦仍屬公司財產,翁燕鈴僅代為保管 ,且於訴訟中開庭時有帶來欲歸還,為被告律師拒收,顯無 意將之據為己有,被告之所有權及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自 無主張抵扣價額之理由及必要。   4.許春嬿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5,964元+32,264元+32,419元=100,647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17,018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17,665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51,7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5.蔡惠美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2,604元+33,484元+33,754元=99,842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27,110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26,952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37,60 0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君 茹17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沈君茹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原告之主張:   編號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到職日 107/4/16 100/5/1 100/5/1 107/11/1 108/2/1 離職日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工作年資 4年0月14日 10年11月29日 10年11月29日 3年5月29日 3年2月29日 平均工資 75,000 89,000 65,549 35,534 37000 新制基數計算式 2+14/720 5+359/720 5+359/720 1+539/720 1+449/720 A 資遣費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458 計算式:75,000*(2+14/720)=151,458 489,376 計算式:89,000*(5+359/720)=489,376 360,428 計算式:65,549*(5+359/720)=360,428 62,135 計算式:35,534*(1+539/720)=62,135 60,074 (計算式:37000*(1+449/720)=60,074) B 5月份預告工資 74,176 88,022 64,829 35,144 36,593 C 2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5,961 63,686 35,964 32,604 D 3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106,961 68,878 32,264 33,484 E 4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6,344 57,426 32,419 33,754 F 特休未休假獎金 35,000 94,200 64,523 13,966 17,267 G 補休未休假獎金 15,876 5,192 5,494 3,052 9,843 H 代墊款 158,100 0 0 0 0 I 被告公司總匯入款項 182,607 603,961 435,614 151,743 137,600 編號A+B+C+D+E+F+G+H-I總和 469,491 352,095 249,650 63,201 86,019

2024-10-18

HLDV-112-勞訴-16-20241018-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益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富進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貴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富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益、呂富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玉地登字第1130004838 號函及所附卓溪鄉清水段5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9月4日花管字第1138 1202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呂富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林貴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貴益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盜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 1支,查定價格為新臺幣600元,有113年3月長良林道國有林 地暨森林林木被害案價格查定書可參,僅供自己栽種蘭花使 用,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 亦能勇於坦承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林貴益縱科處最 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富進身為警職人員,本應恪遵職守、謹慎勤勉,詎仍 知法犯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搬運 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筆筒樹(蛇木 )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證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被告呂富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搬運之本案森林 主產物筆筒樹(蛇木),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花蓮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 告2人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 之虞,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羅士福 領回保管,已如上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富進於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犯行所使 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車輛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HLDM-113-原訴-61-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林怡君 被 告 曹鈞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 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2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 65線北上11.2公里處,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旻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工資61,9 08元、烤漆84,567元、自負額20,000元),嗣經協議以557, 380元進行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駕駛車輛沿台65線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先以左 轉方向燈警示,旋將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未連 續變換車道,且參酌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旻學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至中線道時,與訴外人蔡旻 學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距離,訴外人蔡旻學並非無反應時間 存在,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徒以被告 變換車道行為,忽略訴外人蔡旻學行車速度及有無注意車前 狀況等因素,率而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尚嫌速斷 。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本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前車 車輛情形、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由外側車道駛 入中線車道時,約3-5秒後才發生碰撞,實與變換車道後隨 即遭後車追撞情形有別,可見訴外人蔡旻學仍有相當反應時 間,故系爭事故實應係被告駛入中線車道後,訴外人蔡旻學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依交通部公路局102年3月4日公告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惟參酌系爭車輛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情形,系爭車輛前車頭幾近全毀,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等車頭受損程度,皆為高速行駛碰撞 之結果,絕非訴外人蔡旻學於警詢時所陳述:時速30-40公 里或60公里即可能造成之損害,故訴外人蔡旻學駕車高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變換車道行駛 之際,訴外人蔡旻學避煞不及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另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 舊,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24,035元,加計鈑金、 烤漆及工資126,900元後,共計為250,935元。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如前所述,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依限速行駛,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1/2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金額在125,4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 旻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亦有系爭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連續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 工資61,908元、烤漆84,567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4,157元,至工資61,908元 、烤漆84,567元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270,632元(計算 式:124,157元+61,908元+84,567元=270,63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67-202410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玉娟 訴訟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許家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家儀就上開土地於113年1 月3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玉娟所有。主張: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 院核發債權憑證經執行無結果。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儀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許玉娟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與許玉娟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許玉娟債權人經執行無結果,許玉娟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許家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卷13至25、103至114頁),並經調得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卷29至36頁)及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執行卷宗等可參。經核: ⒈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9日核 發,於103年6月25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即在原告與許玉娟間發生既判力,雙方均應受拘束,故許玉 娟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並不足取,原告主張為許玉娟之債 權人為有理由。 ⒉原告前述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如下表,其中編 號1債權是受讓自大眾銀行對許玉娟之現金卡債權,編號2債 權是受讓自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 之信用卡債權,編號3債權是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對許玉娟 之現金卡債權(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卷宗資料可憑 ),則許玉娟提出對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卷75頁) ,顯與原告上開編號1債權無關。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6,724元 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 4,504元 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919元 其中16,93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民事判決可參)。查: ⒈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時,其名下尚有花蓮縣○○鄉○○○段0000 號地(卷79、115頁);是時許玉娟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玉 山銀行信用貸款37,000元及玻士岸段1636號地抵押權人新秀 地區農會借款債務179,989元(卷129、153頁)。又原告對許 玉娟之系爭債權計算至113年1月31日止,本息及違約金總金 額約為263,705元(96724+4504+18919+利息違約金143558=26 3705;利息違約金計算如下表;說明:①利息方面:許玉娟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0日起算; ②現金卡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③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許玉娟之債務總 額約為480,694元(263705+37000+179989=480694)。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給付額 1 96724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115313.56元 2 4504元 (同上) 5203.6元 3 4504元 (違約金)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4月9日按年息1.971% 44.27元 4 4504元 (違約金)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3.942% 1667.78元 5 4504元 (違約金)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3% 1137.44元 6 16936元 (利息)105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按年息15% 20190.96元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143558元 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時,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 636號地,該土地面積1960.0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8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744,834元(1960.09×3 80=744834),顯高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所負債務總額;原 告固稱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附近近5年來無實際成交紀 錄、鄰近土地於111年拍賣價額換算三拍之價額已難償還許 玉娟所有債務等語(卷194頁),惟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土地價 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屬客觀標準,而不動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影響投標意願之因素繁雜,一時無人應買而流標 、降低底價再拍賣等情形,並不能作為不動產經濟價值未達 公告現值之考量因素,故原告前開主張難以作為玻士岸段16 36號地價值調降之原因。基上說明,許玉娟於113年1月31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許家儀時,雖有減少財產之行為,然 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仍足資清償積欠之債務,並非因此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原告自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許玉娟答辯 原告為許玉娟之債權人,已取得鈞院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4078號,執行名義名稱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經執行無結果。系爭土地為許玉娟所有,經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查調資料發現許玉娟已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家儀,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有害及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許玉娟並無其他所得可供執行,其雖表示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原住民保留地),惟已經設定抵押權,且許玉娟仍有多筆債務未清償(聯徵報告顯示尚有玉山銀行呆帳本金金額37,000元);截至113年7月31日止,許玉娟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546,465元,縱扣除許玉娟主張利息時效利益部分(原告不爭執,利息自105年2月21日起算),經計算至今,許玉娟尚積欠原告281,746元。許玉娟名下玻士岸段1636號地明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 1.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函告其受讓許玉娟與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之借貸債權,然許玉娟於收受原告通知前,早於106年間已向大眾銀行個別協商經合意以75,801元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許玉娟既向大眾銀行清償在先,原告之受讓通知在後,許玉娟自得以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抗辯,原告不得再主張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中華商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許玉娟否認彼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許玉娟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許玉娟之債權人。 2.若鈞院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假設語氣),原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利率亦應以年息15%計算。又許玉娟名下尚有玻士岸段1636號地,雖設定有抵押權,然依聯徵中心資料,許玉娟積欠之債務僅有玉山銀行信貸37,000元及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新秀農會債務尚餘179,989元;上開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744,834元,且依原告提出原證4實價登錄資料,若以每坪0.2萬元計算1636號地價值高達118.58萬元,足以清償許玉娟之債務(包含原告債權),許玉娟顯未陷於無資力或不能清償之狀態,且許玉娟於106年間積極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足見許玉娟非有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情事。是許玉娟將自身所有土地贈與登記予許家儀,並無害及於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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