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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 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蘇有記亦分別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 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點交, 茲因抗告人對玉山銀行、良京公司、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9號判決玉山銀行敗訴確定,玉山銀行已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執行部分及分配表應一併撤 銷,重新拍賣。且上開執行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銀行、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對抗告人有債權外,蘇有記、良京公司對 抗告人均無債權,抗告人對良京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在二審審理中,伊對國泰世華銀行 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蘇有記提起之訴訟亦在法院審 理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以維抗告人財產之完 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固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觀諸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 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可知 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59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保全 處分,惟系爭房地業於113年8月21日由第三人吳惠敏拍定, 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 年1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影卷存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既 經拍賣終結,拍定後系爭房地已換價為價金,而非原來之財 產,且點交程序乃為拍定人而立,非屬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 債權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謂對於債務人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包含已經拍定或進行中之點交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9號提案 研討結果及補充理由參照),則系爭房地之點交自不影響更 生程序之進行,當無為停止點交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系 爭房地已轉為價金,故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故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 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反而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 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 之重建更生應不生影響。再者,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44頁),其債權人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受分配之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普通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蘇有記外,僅餘上海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債權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 、6萬7000元,而系爭房地價款執行分配結果,系爭執行事 件所有執行債權人皆可全額受償,此外尚有餘額99萬6298元 應發還抗告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 可憑,則抗告人取回之價款餘額,顯然足以全額清償其所稱 積欠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債務,足見系 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債權人間仍可公平受償。 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既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又不 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更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反 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抗告人自陳就爭議之債權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以為救濟,本 院執行處就目前尚在訴訟中之執行債權人所受分配款亦辦理 提存,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並無在更生聲請裁定前,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4

KSDV-114-消債抗-1-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穎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祝晴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移 轉登記,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是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口頭約定被告最遲於111年6 月8日前,得以支付原告前所實際給付之價金及清償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金額,並單方負擔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為條件( 下稱系爭買回條件),買回系爭房地。兩造另約定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代為支付 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 告並未依系爭買回條件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更於112年1 月起即不繳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112年1至8月租金200,360元(計算式:25,045 元×8個月=200,36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9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36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45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45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實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避免被法院拍 賣,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及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有系爭買回條件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31頁),該等事實,應堪屬實。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已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從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00,3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2 年1月13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予被告,表示:沈永濬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借 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辦理向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沈永濬分 期向銀行攤還。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沈永濬及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清償本件全部抵 押貸款,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等語( 審訴卷第171頁)。原告上開信函之表示內容已與被告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謀而合,是原告主 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 ,非無疑義。被告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經過均由沈永 濬處理,當時沈永濬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傳喚沈永 濬出面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及辦理貸款之經過,傳喚證人沈永濬到庭作證 稱:「(有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事情,是否清楚?)知道 。(為何當時會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因為信用不良 ,房子要被聲請拍賣,被告有繳房貸但是遲繳,因為之前 都是我拿錢給被告繳納房貸,房貸是跟富邦銀行借的,後 來被告有遲繳房貸之情形,房子就被富邦銀行聲請拍賣, 我就跟富邦銀行討論,富邦銀行建議找一個第三人來申請 貸款,來清償剩餘被告剩餘之房貸,本來我要去貸款,但 是因為我也是被告小孩的父親,銀行不建議,我那時去找 了原告來當一個人頭,就是貸款的人頭,來揹被告剩餘的 房貸,後來兩造寫了一個買賣契約,一般市售制式化的買 賣契約,簽訂之後把這些文件,後來兩造把買賣的文件交 給富邦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事實上這個買賣是假 的,當時兩造都知道,富邦銀行就開始徵信原告,就撥了 貸款。(富邦銀行貸款金額是否為676 萬元,其中的5,33 0,675元是否清償被告剩餘之房貸?)是。(依你剛才所 述,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屬於借名登記?)是。(事後 原告的貸款是誰繳納的?)前二年是我繳納的,我那時有 跟原告說,我借名的我來繳,我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 碼29700 (本院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富邦銀行專屬 的房貸帳戶。(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有無口頭附買 回之約定?)沒有印象。這房子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 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 ,房子會再過戶回給被告。」本院另傳喚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證人即地政士葉則沅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是我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主要接觸對象 是被告。被告之前買賣台鋁附近公寓時,我有代墊稅金及 規費等費用。系爭房地過戶時的貸款銀行是台北富邦銀行 ,移轉原因我沒有細問,因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需要有自 備款的金流,也是我代墊,此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相 關稅金及規費也是由我代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下來後, 其中1,429,325元撥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與一名男子在 我左營的代書事務所,將被告郵局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 交給我,我去郵局提領該款項後,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 就將餘款交給被告及該名男子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 )。上開被告郵局款項之金額與領取情形,亦與本院調取 之被告郵局提取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另參以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 為676萬元,其中5,330,675元直接撥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帳戶,以代償被告剩餘房貸金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有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9頁 )。再觀之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傳給莊姓代書之簡訊內 容表示:「煩請轉知張祝晴(即被告)女士:我這裡的資 料文件基本上都準備完畢,等她搞定自己的部份,提供我 這邊貸款的清償證明後,再通知我去辦理。我這裡最多就 等到2023年1月31日,必然會發出存證信函,預計於2023 年2月28日開始處理。請轉知她,我沒打算佔她便宜,更 沒有在這事情裡面得到半毛錢的好處,請她不要為難我, 請儘速處理。當初沈大哥(即證人沈永濬)來拜託我,說 是妳的信貸情況出問題,我才會出來幫忙,完全沒有任何 牟利,而他告訴我,是要幫助妳保住資產,如此而已。再 勞煩莊代書,如果她準備好了,再通知我出來處理。感謝 。以上說明。」原告上開簡訊內容與沈永濬所稱「因被告 信用欠佳,為確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被法拍,洽商由 原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以還清被告原有房貸」等證 詞相符,亦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之內容情形一 致。從上開證述內容及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之緣由應為: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有無法按期 償還之情形,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取償,遂由沈永 濬向原告洽詢後,原告同意與被告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原有之房貸,並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至於原告之富邦銀行貸款 則由沈永濬或被告負責繳納,待房貸清償清償完畢後,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給原告前後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居住,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非基於買賣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代為支 付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等語。對 此,證人沈永濬到庭證述: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前二 年是由我繳納,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碼29700 (本院 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專屬的房貸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沈永濬之證述內容與台北富邦 銀行113年8月27日函所附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第43 -53頁)及彰化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相符(本院卷第129頁),從上開資料確實可看出沈永 濬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 9年至111年間陸續匯款24000元、23363元、3876元、2463 6元、25045元等數額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帳戶,該 金額與原告所述租金金額不符,顯見應屬沈永濬用以繳納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所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給原 告,係由沈永濬接洽原告同意後而為之,當時沈永濬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全權處理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事宜及代為繳納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房貸,亦符常情。況 且,原告僅是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均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稱: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等語,無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買回條件等語 ,然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於買賣 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認定如上,既 無買賣契約,何來買回條件之有,參以沈永濬證稱:系爭 房地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 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系爭房地會再過戶回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另參原證八所附沈永濬傳給 原告之簡訊內容表示:「1.當初是說兩年,祝晴那你也是 傳了簡訊告訴他期限兩年,所以就是滿兩年過戶回來。2. 若你要把房子賣掉,那你就賣吧!賣掉你答應祝晴先寄 放在你名下的房子,會出什麼事,你自己明白!那你就自 己扛吧!3.我最後幫你們,我這幾天,寫一份合約書一式 兩份,一份給你,一份給祝晴,你們雙方簽名內容就是說 好約定兩年後將房子過戶到祝晴名下!」該簡訊內容與沈 永濬證述內容意旨相符,可認定原告僅是基於協助被告, 避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始同意擔任借名人,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待原告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還清後,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此 約定並非買回條件,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 買回條件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 於買賣之關係,而是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 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 地縱於109年間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 租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均為無理由。 (六)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 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 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330 1,027 10000分之14 2 高雄 前鎮 獅甲 331 3,240 10000分之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78 獅甲段 330地號 新光路1號28樓之5 39層 鋼骨造 二十八層:101.19 總面積: 101.19 陽台: 12.08 全部 2 4242 共用部分:25,9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2025-01-24

KSDV-113-訴-86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陳春芬 陳望生 陳啓川 陳淑蓮 陳惠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上6人共同 曹月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永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1樓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2357地號土地(面積:275平方公 尺,下稱乙地)相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使用甲地之合法權源,越界占 用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 )並建築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上 開A斜線部分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甲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農十六特區,鄰近高雄巨蛋商圈,經濟活動及生活 機能甚佳,故原告主張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甲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7,118元,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 (計算式:27,11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 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㈢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之查詢 資料,原告係於112年1月7日交易取得甲地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建物(甲建物),原告雖稱乙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越界占用甲 地,惟甲建物係於98年3月間建造,甲、乙建物建造時皆經 地政機關核定鑑界,當時並無建物越界或占用鄰地之情形, 原告取得甲地後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鑑界,地政機關 回覆表示因土地測量技術更迭,所採用之土地量測方法與儀 器多有不同,故量測出不同之結果(即指交界線已偏斜), 以致原告認定乙建物占用到甲地。實則,因地政機關土地量 測技術和標準認定已有所改變,被告亦為測量技術改變之受 害者,加上臺灣屬地震帶,多年地震搖動也會造成地界位移 ,非被告有故意侵占甲地之行為。再者,乙建物係於86年9 月、92年1月建造 ,原告所指侵占土地係因重新鑑界量測甲 、乙地交界線,與早期量測結果相比,交界線偏斜所致,實 際上,乙建物建物完成迄今,被告未曾主動變更乙建物與使 用土地之位置,亦無故意侵占甲地之意圖,原告濫用權利提 起訴訟已損及被告利益。又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 面積不多,被告向結構工程公司洽詢評估拆除,因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安 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本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文永、陳淑惠、陳春 芬、陳望生、陳啓川、陳淑蓮、陳惠珍為乙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堪信屬實。且被告於乙地 上所有之乙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 分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占用甲地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6146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77 頁),則被告 所有乙建物確有占用部分甲地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被告無 權占有甲地,基於甲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建 物占用甲地之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 6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 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 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 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 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 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 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被告所 抗辯乙建物屋齡已達27年,占用甲地面積不多,拆除工程 需遷移乙建物多根主樑柱,拆除建物時將損害乙建物結構 安全,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拆除越界占用甲地部分之建物 ,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亦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 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被告所有乙建物之整體結構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照 片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乙建物之部分結構而非全部,且 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 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並非不能規劃以事 前之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已,被 告空言其所有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云云,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其次,因 越界建築者面積甚小,拆除後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 尚無從認定對於被告使用權益有何影響甚大之情事,反而 對甲地所有權人來說,土地遭占用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乃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 權衡兩造之利益,並無可認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則被告抗辯得依依民法 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 足採認。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甲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地坐 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鄰近凹子底森林公園、高雄市立 美術館,周遭多飲食店,距離臺鐵車站及輕軌甚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依甲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適當。又甲地於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 11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頁) ,被告占用甲地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54元(計算式:27,11 8元x2.45x10%x1/1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甲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權利範圍 1 陳文永 32分之4 2 陳淑惠 32分之4 3 陳春芬 32分之4 4 陳望生 32分之5 5 陳啟川 32分之5 6 陳淑蓮 32分之5 7 陳惠珍 32分之5

2025-01-17

KSDV-113-訴-70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韋豪 被 告 鄭正章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正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韋豪 、陳乃甄及鄭文女原以被告鄭正信、鄭正達、鄭勝榮、鄭勝 文、鄭勝安、鄭正章及鄭正泰等7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陳 乃甄及鄭文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原告陳韋豪則於同日當庭撤回被告被告鄭正信、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及鄭正泰等人之訴,經均到庭參與言詞辯 論之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 、鄭勝安及鄭正泰等5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原告陳韋豪 僅以被告鄭正達及鄭正章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 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章、鄭正達為兄弟,其2人與原告陳韋 豪為表兄弟,鄭正章、鄭正達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 原告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於原告轉身欲掙脫鄭正章之際,持 磚頭敲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臉、頸 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事發當時原告和 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 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被告既無侵權事實,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 :伊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事發當時原告和他的姐姐陳香如 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 拉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於109年9月 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 頭七儀式,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原告之 母鄭文女、原告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 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 ;本院刑事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鄭正章,鄭正達先徒 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鄭 正達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74至75頁),又就原告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 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 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 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 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鄭 正章就從陳韋豪的脖子勒住,鄭正達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 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陳乃 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 ,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 ,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陳韋豪 走到媽媽身邊,結果鄭正章就勒住我弟弟陳韋豪的脖子、鄭 正達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 第78至79、165頁)。依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起因、鄭 正章有勒住原告脖子,及鄭正達有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等情 ,亦與原告之指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嗣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共同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同 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大約6萬元。 鄭正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鄭 正章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 本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另調有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 ,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2人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 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7

KSDV-112-訴-430-2025011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16

KSDV-114-消債抗-1-20250116-1

司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 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 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 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 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 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 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 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 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 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 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 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 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 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 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 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 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 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 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 ,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 ,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 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 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 。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 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 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9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 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 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 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 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 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 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 。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 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 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 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 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 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 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 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 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 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 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 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 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 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 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 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 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 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 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 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 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 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 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 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 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 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 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 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 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 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 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 ,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 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 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 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 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 ,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 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 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 東,渠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 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 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 :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 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 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 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 ,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 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 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 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 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 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 ,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 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 ,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 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6

KSDV-113-司更一-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國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菀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1-14

KSDV-113-訴-809-20250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1-14

KSDV-113-訴-809-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潘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1524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在113年9月30日到期日之前 、後皆未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亦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此前伊亦從未見過或收到索討系爭本票票款之信息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 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陳冠霖 113年8月8日 30萬元 潘美如 113年9月30日 CH47826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13

KSDV-113-抗-24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明翰 林育如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被 告 吳美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玲嬅 吳怡慧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1/12)、同段146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 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吳怡慧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翰之父為原告林育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俊德, 為家中長子,吳俊德之父母訴外人吳新丁(於民國84年9 月8日死亡)、吳周雲娥(即吳明翰之祖父母)除生育吳 俊德外,另育有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 等4人(下合稱陳吳美瑩等4人),吳俊德、林育如則育有 吳明翰及被告吳玲嬅、吳怡慧。斯時社會背景,家族對於 長子吳俊德、長孫即吳明翰之要求,遠多於家族中女子即 陳吳美瑩等4人,對於家長之責亦責由長子、長孫辦理。 吳新丁、吳周雲娥一直與吳明翰、林育如、吳俊德共居在 臺南市佳里區的老宅,三代同堂,由吳俊德照顧吳新丁、 吳周雲娥,嗣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則 由吳明翰接續照顧。 (二)吳明翰、林育如前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段1463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繼承人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已由吳明翰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實際上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並無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吳俊德並未向吳周雲娥借款,原告亦無繼承該3, 000,000元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陳吳美瑩等4人拒絕塗銷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亦無從辦理 塗銷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確有債權3,000,0 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存在 ,原告於吳周雲娥過世後竟反於真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因扶養關係而設定云云,誠非事實等語 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玲嬅:同意原告之聲明,伊在97年擔任房仲時,協 同父親吳俊德就系爭房地調出謄本之後才發現系爭抵押權 ,在此之前吳俊德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等 語。 (三)被告吳怡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 (三)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 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四)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7年10月1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 周雲娥之繼承系統表、吳俊德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 約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雄司調卷第39-109、111-119、1 97-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 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 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略以: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吳周雲娥管理收益,如將來變賣處 分時,亦應徵求吳周雲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 得之1/2分歸吳周雲娥作為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本 院雄司調卷第15頁)。系爭房地雖為吳俊德所有,然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日後變賣所得作為其母親吳周 雲娥老年生活之所需,斯時,仍未見吳俊德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吳周雲娥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俊德 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 7年10月16日與吳周雲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1. 甲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要求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管 理收益,甲方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1/ 2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⒉若甲方遵守上述 協議,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債 務3,000,000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房 地1/2之權利等語(本院雄司調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 雖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 0元之債權,然從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脈絡, 似乎均指向系爭房地之收益及價值均是用以照顧吳周雲娥 之老年生活,系爭協議書是於吳俊德死亡後所簽署,可否 以該協議書即認定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 債權,仍有疑義。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為吳周 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債權,仍應由被告舉證 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是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交付之事實。對此,被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訴 卷第165頁)及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及據此整理之資料( 本院卷第71-129頁)為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 上雖蓋有吳周雲娥及吳俊德之印章,且載有債權人吳周雲 娥及債務人吳俊德、債權額3,000,000元,然該等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固定格式,且未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等,實無從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認定周雲娥對吳俊德有3,000,000元之借貸債 權。另就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觀之,該記載為70年至86年 間之金錢收支,當中載有「俊德拿去使用拾萬元」、「娥 付俊德陸拾萬元」、「娥給明翰壹萬伍仟元註冊」、「86 年4月12日育如佳里農會借伍拾萬元娥還農會貳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全部還清」、「87年8月12日娥付俊德伍 萬元」、「88年4月13日俊德農會借錢娥還壹拾萬元」、 「80年1月26日佳里建屋媽媽給俊德柒拾伍萬元」等(本 院卷第73-87頁),綜觀該筆記之內容,均為吳周雲娥交 付金錢給吳俊德使用或清償吳俊德於佳里農會之借款,衡 酌吳周雲娥身為吳俊德之母親,其真意究竟是贈與或借貸 金錢給吳俊德,仍屬不明。況該筆記尚載有代吳俊德之配 偶即原告林育如清償借款及支出吳俊德之子即原告吳明翰 之註冊費用等生活開銷,吳周雲娥若有財務上之餘力,幫 助媳婦及孫子清償借款及支付生活開銷,亦屬人倫之常, 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無法認定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就被告所提之吳周雲娥自書遺囑 觀之,該遺囑於另案雖由證人裘佩恩到庭證述該遺囑確實 在吳周雲娥意識清醒下所製作(本院卷第370頁),可認 該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惟該遺囑主要是表明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由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本院卷第6 9頁),亦無法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借貸之關係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3,000,00 0元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吳周雲娥 對吳俊德具有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則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外觀已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0

KSDV-113-訴-103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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