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國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或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債權人前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件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TYDV-114-司執-616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