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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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簽 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 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農安街房產所得價 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償還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98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飛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17

TPDV-113-國-17-2024121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雅雯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17

TPDV-113-原訴-89-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4,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4,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1日、112年2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01.10.93.199、101.12.114.28、101.12.1 02.194、49.216.186.188、101.12.114.126),向其線上申 辦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8萬元、15萬元、6萬元、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依序各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各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 10月3日、112年10月6、112年10月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 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請求及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1 46萬1,310元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8年4月19日止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2%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4.83%) 14.83%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7萬0,790元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5.6%) 15.6%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3 13萬3,834元 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8年8月5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5.6%) 15.6%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4 5萬4,506元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7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5.6%) 15.6%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 9萬4,074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9年2月7日止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4.6%) 14.6%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1萬4,514元

2024-12-16

TPDV-113-訴-518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28 9 1 1000 002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29 0 1 1000 003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30 7 1 1000 004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8831 9 1 1000 005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20387 5 1 1000

2024-12-16

TPDV-113-除-197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莉梅 蕭勤建 陳怡璇 嚴從音 簡志松 陳茂彬 曾炤棠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翁炳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 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被告(即上訴人)於113年4 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無效 」部分,事涉上訴人如何選出參加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 1條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13

TPDV-113-訴-5232-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林隆炫(即林張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NX015560 5 1 2

2024-12-12

TPDV-113-除-1835-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請求之事項尚待確認,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訴 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應如附表所示或是113年8月16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僅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 同小段383之1地號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12

TPDV-111-重訴-989-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即 利害關係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上列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秀年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所有如附表1 標別1、2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附表1標別1 、2所示之不動產。因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為異議人先 後於107年5月17日、105年7月6日購買,以許秀年名義登記 ,並將附表1標別1房屋裝潢成酒吧,分為三個時段出租給王 帝勝、尤淑燕、白駿德,其等租賃期間及時段如附表2;另 異議人將附表1標別2房屋於109年2月1日出租與王帝勝,租 期自109年2月1日至119年2月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因租賃契約約定可再轉租他人,王帝勝乃以許秀 年名義,將該房屋出租田秀麗,租期自109年2月25日至113 年3月10日,租金每月30,000元,租約到期後續約至118年3 月10日。因113年2月16日之拍賣公告就附表1標別1漏未記載 王帝勝承租之時段,應予更正並停拍;且附表1標別2房屋前 雖於112年8月23日除去田秀麗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惟不包 含王帝勝與許秀年之租賃關係,附表1標別2漏未記載王帝勝 之租賃關係,亦應予更正並停拍。異議人主張王帝勝為承租 人一事遲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提出,乃因異議人 從未收受查封、履勘、拍賣通知之緣故,且其亦無與王帝勝 、許秀年通謀阻擾拍賣執行程序,原裁定未詳加審查,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先於113年3月18日具狀主張其將附表1標別1、2所示不 動產分別自110年3月1日起、109年2月1日起出租予王帝勝, 並提出2份租賃契約為證(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卷,下稱 執行卷,卷二第459至462頁、第477至480頁),惟王帝勝於 113年4月8日卻具狀主張就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與異議 人成立自「105年11月25日至118年12月25日」、「使用借貸 契約」,有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487 至495頁),倘異議人與王帝勝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何以 王帝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其 後王帝勝於113年4月8日雖又具狀改稱其二人間成立租賃契 約,並提出與異議人所出具之相同租賃契約(執行卷二第50 7、511至529頁),異議人復於同日具狀改稱其將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自105年11月25日起借給王帝勝使用,並要 求於拍賣公告載明上開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惟異議人與 王帝勝之主張互異在先,其後方改納對方說詞,是否屬實, 已值存疑。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附表1標別1所示不動產出租予王帝勝之使用 時段為每日10時至14時、出租予尤淑燕使用之時段為每日14 時至19時,惟依許秀年與尤淑燕於109年2月1日簽立之租賃 契約所記載使用時段為「每日下午13:00至19:00計六小時 」(執行卷一第711頁),異議人自陳出租尤淑燕之時段非 但與租賃契約不符,甚至與出租予王帝勝使用之時段於每日 13時至14時重疊1小時,則王帝勝、尤淑燕豈有可能於該重 疊時段在同一場所各自營生,是異議人主張之可信性尚有不 足;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7日10時前往附表1標別1 所示不動產履勘時,該房屋大門深鎖,需警員及開鎖人員開 鎖入內始得以查看內部情形,而房屋內部無人在場(執行卷 一第153頁),顯無從辨識異議人與王帝勝所述由王帝勝占 有使用之外觀,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當日履勘完畢後亦張貼 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王帝勝如確有使用上 開房屋,王帝勝與異議人自不可能遲至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 賣始出面主張其權利。則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具狀主 張上述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再本件異議人雖非債務人許秀年,惟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 產之履勘、詢價、歷次拍賣及公告應買通知均有對許秀年或 其代理人(許秀年於112年3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執行 卷一第367頁)送達(執行卷一第125、387、533、607、609 、669、671頁,卷二第79、81、185、187、323至329、423 至427頁),履勘之執行命令亦已由債權人張貼在附表1標別 1、2所示不動產之門首(執行卷一第147、149頁),履勘完 畢後復張貼通知書於門首(執行卷一第205頁),其間因附 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許秀年與田秀麗就附表1標別2 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於112年9月7日終止許秀年與尤淑燕就 附表1標別1之不動產租賃關係,該等執行命令亦已寄給許秀 年或其代理人(執行卷一第721、733頁、卷二第5、21頁) ,對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結果有重大影響,倘 依異議人主張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許秀年、王帝勝、田秀 麗、尤淑燕豈有可能不直接告知或透過許秀年轉知異議人儘 速處理債務,任令附表1標別1、2所示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從而,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1 標別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13 備考 2464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89.47 合計: 89.47 停車場44.57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標別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三 252 768.00 10000分之427 備考 2465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6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 101.80 合計: 101.8 停車場36.16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522建號之持分 附表2 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簽約日期 (民國) 租賃期間 (民國) 異議人主張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賃契約記載每日出租之時段 租金 (新臺幣) 1 王帝勝 異議人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 10時至14時 同左 11,000元 2 尤淑燕 許秀年 109年2月1日 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14時至19時 13時至19時 12,000元 3 白駿德 許秀年 - 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21時至4時 - 30,000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218-20241210-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王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姓名「鄭玉蓓如」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鄭王蓓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 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6

TPDV-113-陸許-8-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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