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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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洪士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PHDV-113-司促-1317-20241226-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朱國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PHDV-113-司促-1319-20241226-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債 務 人 李立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PHDV-113-司促-1328-2024122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 債 權 人 翁振宙 債 務 人 葉德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PHDV-113-司促-1326-2024122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曹登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 臺幣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6

PHDV-113-司促-1330-20241226-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王美紅 相 對 人 王薪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元之本 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46,7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王美紅,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PHDV-113-司票-64-2024122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號 債 權 人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債 務 人 趙壬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PHDV-113-司促-1197-20241224-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洪瑞鴻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110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清償,擔保 債權確定之期日皆為138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10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30萬元、②220萬元、③8 5萬元等3筆,共計735萬元,並分別約定①於138年5月2日、② 於128年5月2日、③於120年3月17日清償完畢,①之利息依本 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7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 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71%=2.43%), 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②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碼年息0.9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91%=2.63%),並約定如逾期,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③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 碼年息1.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目前為1.72%+1.5%=3.22%),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依相對人簽定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聲請人事先通 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三)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延遲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遲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遲第 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四)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是相對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核其尚欠聲請人借款本 金①為3,698,642元、②為1,698,394元、③為578,646元及信用 卡本金160,000元,共計6,135,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 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 月5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 199-3 295.97 1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 199-4 104.75 2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86 ○○○159之31號 ○○○段199-3地號 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26平方公尺;二層:104.98平方公尺;三層:51.3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水箱):2.23平方公尺;總面積:259.82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5.68平方公尺;三層陽台:1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6年11月17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PHDV-113-司拍-19-20241219-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碧玉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 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至43樓,非在本院轄 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19

PHDV-113-司執-8323-20241219-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江惠娟 相 對 人 陳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就本票金額約 定利息或利率者,須於票上記載,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否 則在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僅得於行使追索權時, 請求自到期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支付利息或有約定利率, 所以本件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不得請求超過週年利率6%之利息。亦 無所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資請求,因所謂就本票金額約定 利息或利率者,其因之請求之利息或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 定利息,其實質上就是遲延利息,二者不能重複請求,而違 約金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使記載於票據上,亦不生 票據法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條自明,所以執票人不得就 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是本件聲請,其中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僅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係合法,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請求係不合法,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5月26日 4,00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6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2 112年7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6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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