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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方俐懿 李貞靜 方昱傑 方昱富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 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 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方盛俊之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 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雖僅由方信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卷第3頁),但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效力應及於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及張素 娥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 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以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裁判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方信智(下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時已得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 再審原告乙節,本院於辦理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時,調取 原確定判決案卷已核閱無誤,經10日發生效力,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113年3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4月5日 即告屆滿,其遲於113年8月19日始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期,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再審被告辦理本 件定期存款解約,需確認交易帳戶本人及紀錄代理人身分資料 ,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之客戶,應為交易帳戶本人,並非如原 確定判決所稱為辦理人而已。而交易帳戶本人已於90年12月更 名為方盛俊,再審被告違反姓名條例第7條;本案出面辦理人 並無原存戶之授權書,並非代理人,故再審被告恣意任為、枉 法擅解,違反民法第167、170、258、531條規定,爰依民訴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等 語,並提出系爭函文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民訴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 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前已說明。至其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有民訴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因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3年 7月26日」,自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函文之日起算,迄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然系爭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部分顯未合於民訴法 第497條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訴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訴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14

HLHV-113-再易-4-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燕妮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蕭一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39,07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所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4/10000)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計算,又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 分)之面積合計為190.69平方公尺【134.88+10.97+(1514. 89×296/10000)=190.6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依 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45,395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8,656,373元(45,395元×190.69平方公尺=8,656 ,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7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10,139,073元(8,656,373+1,482,700=10,139,07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1

SLDV-113-補-111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 (即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淳頤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 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232號清償票款事件債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選任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 理人。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 處理收受文件、撰寫核發確定證明聲請書1份,本件執行標 的價額,暨上開執行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 ,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7,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1

TYDV-113-聲-198-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佑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淳頤律師(即沈鳳偉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沈鳳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沈鳳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促-12558-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楊家宏即楊文進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 111年8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8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 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 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 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 明詳細原因為何。 五、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 支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 80元為基準,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 每月租金卻為2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金額究竟為何?請 聲請人詳實列出支出項目及金額,並請說明『聲請後迄今』之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相同?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5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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