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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周志偉 被 告 蘇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國際飯店,將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19日,向伊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29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張今 毓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13),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審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782-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傅江阿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傅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加蓋之5 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鐵皮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81年出資興建 上開門牌加蓋5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於86年間 ,因伊之子即被告要求而將系爭鐵皮屋未定期限借予被告使 用。惟今伊為負擔自己生活費、外勞費用及配偶之生活費、 醫療費,欲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已於113年2月26日 申請中壢區公所調解時終止與被告之借貸契約,然被告拒絕 搬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鐵 皮屋全部騰空返還予伊。又伊已終止與被告之借貸契約,被 告拒絕搬遷,其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致伊受有損害,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鐵皮屋造價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4樓加蓋之5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 0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住在那裏,系爭鐵皮屋是伊父親蓋的,伊 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開銷、外勞費用來做清償、抵租金,父 親過世後,原告趕我們走,父親的靈位沒有地方可以供奉, 伊不忍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5),而系爭鐵皮屋係建立系爭房屋 之上,衡諸我國公寓頂樓常有為頂樓住戶加蓋使用之民情, 足以推定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均為同一人即原告所有之事 實,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是其父親蓋的,且其以支出家庭 生活費開銷、外勞費用做清償及抵銷等情,經本院數次曉諭 其提出證據證明之,然其均未提出,是其上開所辯,尚屬無 據,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且未定 期限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應堪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 有於86年間未定期限將系爭鐵皮屋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 ,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屋。原告主張其 已於113年2月26日聲請中壢區公所調解時終止與被告之借貸 契約,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鐵皮屋,並於113年3月27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卷8-9),且被告未曾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取。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 皮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業已於 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 占用系爭鐵皮屋,取得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審酌系爭鐵皮屋為 公寓住宅頂樓加蓋,於81年建築完成,作住宅使用,及斟酌 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地理位置及其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系爭鐵皮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尚 屬合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3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卷13)之不當得利2,000元(計算 式:1,000元X2=2,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168-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江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7 83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8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惟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計 欠款新臺幣(下同)35萬6,855元(含本金34萬9,783元、已 到期之利息6,375元及延滯金6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55 元,及其中34萬9,783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信用卡卡債,但伊因為被人倒債,沒 有辦法還錢,等對方有錢還伊,伊才能還原告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憑(卷11-31)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CLEV-113-壢簡-1787-2024120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鍾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6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189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73-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錦清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475-202411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以樂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5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45),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騎乘自行車(即Ubi 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 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為2萬7,15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2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自行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 來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騎乘腳踏自行車(即U bike編號0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涂鈞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林嘉玲),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萬7,302元(含零 件費351元,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修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 照等為憑(卷5-10),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13-22),此 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人行道 往車道方向行駛,因騎車不穩,自行車車頭碰撞到同路段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情,此有被告及訴外 人涂鈞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卷15反-16 ),是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只有碰到系爭車輛的輪弧,從照片來看,系爭車 輛沒有受損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修車現場之系爭車輛之修 車放大照片(卷48-50,如下列所示照片A、B),系爭車輛 右後輪弧旁之車身確有可辯識之2條擦痕(參照片B),與被 告所稱自行車碰至系爭車輛輪弧之位置相鄰(參照片A), 且系爭車輛送修時間為113年1月5日(卷9),與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相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輪弧旁之車身旁之擦 痕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 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   (照片A:圈出部分為擦痕所在範圍)  (照片B:為照片A 圈出部分之放大照)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出廠(卷10),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零件費351元扣除折舊後為20 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6,951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計算式:201元+2萬6,951元=2萬7, 152元)。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 年度 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嘉玲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上開照片B所示,應為2條 擦痕(下稱系爭擦痕),且要放大照片方可辨識,堪認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甚小。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修理 方式係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烤漆、安裝等工 項,而系爭擦痕佔後保險桿僅為極小部分(比較上開照片A 、B),然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多少存在舊有傷損痕跡(如 卷43所示之照片,在保險桿右方靠近輪弧附近,於無法辨識 系爭擦痕之情況下,仍可在系爭擦痕附近發現有點狀及色差 之痕跡)下,應屬常態,是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重新 烤漆後,除系爭擦痕外,其餘舊有傷損痕跡必也修復,訴外 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包含系 爭擦痕及舊有痕跡之修復,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須負責部 分應僅限於系爭擦痕之修復。然依系爭車輛之車體結構,系 爭擦痕之修復方式,必須將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予以拆卸 、烤漆、安裝等方式處理,而訴外人林嘉玲因而獲得舊有痕 跡之修復利益,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 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即必要修復費為2萬7,152元),扣除 所受之利益(即受有舊有痕跡之修復利益),以為實際之賠 償額。惟現實上,無法區分系爭擦痕、舊有痕跡之修復費各 為何,況且系爭車輛整個後保險桿均予以拆修塗裝完畢,已 無法認定舊有痕跡範圍,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訴外人林嘉玲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產生之系爭擦痕損害,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3 ,576元,方為公允。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3,576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576元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卷25)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576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36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130=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3/1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20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保險小-5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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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找樂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誌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玲 被 告 詹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2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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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0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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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9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7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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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黎錦玲 被 告 黃文映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8

CLEV-113-壢小-13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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