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01之4
號空軍一號」,應更正為「248號苗統空軍一號」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羅淑慧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9
萬9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
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羅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
士,密碼則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且羅淑慧因而獲取新臺幣9萬9,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
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文字聊天紀錄、通訊軟體「WhatsAapp
」、「QQ」之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馮郁嘉 於113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怡芸」及「華南銀行客服楊昱昌」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無法下標購買且遭鎖定,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6,427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9分許 4萬3,985元 2 彭嘉甄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周嘉毅 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Suki」向告訴人佯稱:因遊戲帳號買賣款項遭網站凍結,須先轉帳儲值,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14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5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6分許 5,001元 4 楊青珮 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周淑真」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9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8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5 王姿蘋 於113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劉謹宜」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可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43分許 2萬4,000元 6 邱昱萱 於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紀瑞萍」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32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7 張偉湧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包裝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8 林佩茹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app暱稱「一只小瑄瑄」及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但因系統判定錯誤,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9日 22時32分許 4萬8,960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余家良 於113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左清鳳」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借款之轉帳額度不足,希望可先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9日 22時58分許 5萬元 10 蔡佩潔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慧芸」及「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系統未更新,致系統訂單遭攔截及凍結帳戶,須配合操作ATM,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14分許 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1時16分許 9,986元 113年1月28日 21時17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29日 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MLDM-113-苗金簡-16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