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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章承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恩前因涉犯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4日停止戒治 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9時4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日6時4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 市公北二路與公園五路交岔路口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3年6月27日14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所內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原簡-77-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19 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碧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 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發生自撞,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 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自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苗栗縣 公館鄉五鶴山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從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產業道 路北向五谷幹8之11D7626ED37號電桿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 ,不慎擦撞該處路旁電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送至大千綜 合醫院診治,且委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54分許,抽血 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4 mg/dl(換算血液百分比濃度為0. 304%),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 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541-202410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201之4 號空軍一號」,應更正為「248號苗統空軍一號」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羅淑慧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9 萬9千元,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 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羅淑慧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熱線」之人 士,密碼則以LINE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且羅淑慧因而獲取新臺幣9萬9,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 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文字聊天紀錄、通訊軟體「WhatsAapp 」、「QQ」之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 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馮郁嘉 於113年1月28日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怡芸」及「華南銀行客服楊昱昌」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無法下標購買且遭鎖定,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7時40分許 6,427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49分許 4萬3,985元 2 彭嘉甄 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2分許 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周嘉毅 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Suki」向告訴人佯稱:因遊戲帳號買賣款項遭網站凍結,須先轉帳儲值,始可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8時14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5分許 3萬1元 113年1月28日 18時16分許 5,001元 4 楊青珮 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周淑真」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9分許 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1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8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5 王姿蘋 於113年1月28日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劉謹宜」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可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19時43分許 2萬4,000元 6 邱昱萱 於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紀瑞萍」向告訴人佯稱:因故需商借款項,隔日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32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8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7 張偉湧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告訴人佯稱:如要貸款,須先支付包裝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8 林佩茹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WhatsAapp暱稱「一只小瑄瑄」及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但因系統判定錯誤,須配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9日 22時32分許 4萬8,960元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9 余家良 於113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左清鳳」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借款之轉帳額度不足,希望可先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9日 22時58分許 5萬元 10 蔡佩潔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慧芸」及「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系統未更新,致系統訂單遭攔截及凍結帳戶,須配合操作ATM,始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8日 21時14分許 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8日 21時16分許 9,986元 113年1月28日 21時17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29日 0時23分許 4萬9,987元

2024-10-14

MLDM-113-苗金簡-164-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鋒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鋒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鋒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暨純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85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 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吳鋒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鋒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8日 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 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鋒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00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8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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