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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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謝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5

KSEV-113-雄小-2910-20250115-1

潮保險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有必要再開辯論,其期日 定本年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0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3-潮保險簡-5-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丁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新化區台19甲線40.3公里處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 人張益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53,045元(含零件2 58,065元、工資39,480元、烤漆55,500元),已高於承保金 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乃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27,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丁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7-21、25-33頁),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4 、59-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張益寧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經送廠估 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53,045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 之承保金額,而以報廢全損賠付被保險人丁翠蘭127,070元 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估價單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19、25-31頁)。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丁翠蘭127,070元,故其代位丁翠蘭請求被告賠償127,0 7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4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755-202501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李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0時3分許,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0.13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道0號機車道 口時,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昶宏工程行所有,並由訴外人施文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68,086元(零件費用132,013元、工資費用36 ,07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然原 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68,086元(零件費用132,013元、工資費用36,073 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 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 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84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1頁)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6,073元,合計103,9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3,913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7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3,91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 ,1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簡-723-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林玉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未婚夫黃閔祥駕駛,黃閔祥於111年9月16 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365.4公里處,適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 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891元始 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52,068元),伊已依系爭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玉娟向被告求 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0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5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51,291元、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15,025元,合計   189,89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9、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5,21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1,291÷[5+1]=25,215.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7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51,291-   25,215]×20%×[1+5/12]=35,721.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151,29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15,569元(計算式:   151,291-35,722=115,569),應按115,569元計算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23,575元及工資   15,025元後,合計林玉娟所受損害為154,169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林玉娟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73、79頁),堪認原告與林玉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89,891元, 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7、23頁),惟 林玉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54,169元,已如前述,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林玉娟向被告請求賠償   152,0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未逾林玉娟得對被告 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7-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7

KSDV-112-簡上-201-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黃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冠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 2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同段394巷巷口 前,未注意路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椿姬駕駛停放於路邊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749元(含零件 費用2萬5,013元、鈑金費用1,896元、塗裝費用6,485元及引 擎工資35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 票、系爭車輛保單作業查詢資料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1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 21至25頁),並有歸仁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 3036289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及113年10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648918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路況撞擊由原告承保、陳椿姬駕駛停 放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394巷巷口前(南 往北方向)路邊之系爭車輛(林冠儀所有),致該車毀損, 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林冠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749 元中,包含零件費用2萬5,013元、鈑金費用1,896元、塗裝 費用6,485元及引擎工資35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6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約1年又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之金額為1萬9,4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萬5,013元÷(5+1)=4,169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萬5,013元-4,169元)×1/5×(1+4/12)=5, 55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5,01 3元-5,558元=1萬9,45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1, 896元、塗裝費用6,485元及引擎工資355元後,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8,191元【計算式:1萬9,455元‬+ 1,896元+6,485元+355元=2萬8,191元】。從而,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2萬8,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19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8,191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83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EV-113-南小-1147-20241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秦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華 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P-186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012元(含零件42720元、工資19 292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6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9292元,合計5 675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20×0.369×(4/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20-5,255=37,465

2024-12-26

CDEV-113-橋小-892-20241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珊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5,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4

FSEV-113-鳳補-939-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許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4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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