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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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分北之債權 人,其於王分北死亡後,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所繼承之 王分北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而取得所 有權,非屬王分北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間即登記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王分北,王分北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在 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繼承,並因分 割繼承而由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 分得系爭建物,並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 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登 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王分北。  ㈡王分北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即王嘉偉、王馨 珮、王怡頻、王藝蓁、王鈺晴、王鈺涵(下稱王嘉偉等6人 )繼承。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分北所有,王嘉偉等6人於110年10月8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分別共有(各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3)。  ㈣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於110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等3人(登記應有 部分各1/3)。  ㈤被上訴人為王分北之債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繼承 之王分北遺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建物 。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 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資找 陳聯政蓋的,上訴人當時30多歲,做飼料外務員,上訴人不 在家時,會拿現金給我,讓我轉交給陳聯政,前後大概花15 0萬元,我不會自己拿錢去支付蓋房子的費用,系爭建物蓋 好後是用來堆放飼料,系爭建物之稅金是上訴人自己去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慈 慧證述:我於77年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婚後在我公公和他 兄弟合夥經營的飼料公司當業務,公公王分北及婆婆王陳幸 另外開飼料行販售自家飼料,系爭建物是我結婚後才蓋好, 我先生有出資,我有看到我先生拿一疊一疊的錢給我婆婆說 要蓋系爭建物,我先生有告訴我他斷斷續續拿了近百萬元給 我婆婆,請我婆婆幫忙支付蓋房子的費用,因為我先生當業 務員在外較忙,請我婆婆代為支付,陳聯政的工程款是我先 生委託我婆婆給的,系爭建物大概蓋了半年多才完工,系爭 建物的房屋稅要繳稅時,我婆婆會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拿 錢給我婆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及證人即上訴 人之子王嘉偉證述:我父親的兄弟姊妹曾告訴我系爭建物是 我父親出資興建,到目前為止,要使用系爭建物都要徵得我 父親的同意,房屋稅金也是我奶奶拿單子給我父親去繳納, 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國稅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分北的 名字去認定稅籍,因為稅籍登記錯誤,所以王嘉偉等6人協 議分割王分北遺產時,就由我們家即我和妹妹繼承系爭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2.證人陳聯政則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建造,當時上訴人之母與 上訴人一同來找我,叫我幫他蓋一個磚造的倉庫,材料是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自行採購,我只負責泥作即磚造、牆壁部 分的施工,將房子從無到有蓋起來,工錢大約15萬元,請款 方式是每施作一部分就跟上訴人之母講,上訴人之母會拿錢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給我,當時蓋房子有2、3個人,工 期前後約6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審酌 陳聯政與兩造及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具結後為 前揭證述,無為偏頗何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以陳聯政名義簽署之證明書固記載:「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是王志豐先生出資請本人來興建, 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陳聯政已明確 證述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乃上訴人之母王陳幸拿錢支付,與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有未合,且陳聯政證稱其僅負責施作系 爭建物之泥作工程部分,工錢僅15萬元,所為工程僅占系爭 建物一小部分,其豈會知悉系爭建物究竟由誰出資興建,而 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文字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由陳聯政簽名 ,無法排除上開證明書係由他人先行草擬後再給陳聯政簽名 之可能,故本院認陳聯政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詞,較堪採信 ,然依其證詞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再次通知陳聯政到庭證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 (見本院卷第259頁),考量陳聯政已於原審就親身見聞之 事實到庭證述明確,故認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觀證人之前揭證述,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固均證稱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陳聯政興建,然考量其等均為上 訴人之至親,王嘉偉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 建物現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無法排除其等為免系爭建物遭 拍賣而虛偽陳述之虞;且比對前揭證人證詞,關於支付工程 款之方式,陳聯政係稱其向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請款後,由王 陳幸拿錢委由上訴人轉交,王陳幸、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拿 錢由王陳幸付款給陳聯政;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支付方式 ,王陳幸稱是上訴人自行拿錢去付款,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 拿錢給王陳幸去繳納,王嘉偉則稱是王陳幸拿單子給上訴人 去繳納;關於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數額,王陳幸、吳慈慧證述 之數額亦不相同,證詞互有歧異,已非無疑。另系爭建物係 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 現住人繳納之」,參以69年1月4日臺灣省稅務局稅三字第69 848號函意旨:「按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新建房屋,如未依照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房屋現值申報者,且一時無法確 定房屋所有人前,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管理人、 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際所有人 後,再辦理更正」,可知依當時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不明 時,係暫依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非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 物自始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王分北,此為兩造所不 爭,倘若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證述歷年房屋稅均由上訴 人實際出資繳納一情屬實,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分北,苟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豈會容任上開錯誤登記狀態持續至王分北死亡時始 終未申請辦理更正。是以,證人王陳幸、吳慈慧、王嘉偉之 前揭證詞,憑信性實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 固登載:「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 號(即重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號(即重 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法院筆錄:本件土地有第三人王 志豐等人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無償占用土地,拍定後 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拍賣前所為之公告, 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原法院執 行處雖在前揭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僅可認係在說明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第三人王志豐主張權利情事,並無 認定或確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效果,無從憑此公告 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5.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建物確由其 出資興建,依前揭舉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07-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李清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簡浩羽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黃子芸 邱建平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曉東 訴訟代理人 吳錦峯 江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前述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 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蘇楷程及 簡浩羽等5人為被告,並聲明蘇楷程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雄分公司(下或稱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209萬4,000元 ,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 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附 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蘇楷程之 訴訟,並經蘇楷程同意(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及於蘇 楷程已給付之63萬元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賠償原告146萬4,000元,並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 )。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邱建平、黃子芸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楷程(已和解撤回訴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簡浩羽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楷程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楷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供行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所得之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間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股票投資獲利等語施 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委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之合作 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匯款29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芸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89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邱建平所申辦 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平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其中209萬8,000元匯入 蘇楷程之帳戶內,蘇楷程則於同年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民雄分行,臨櫃提領該209萬4,000後交予被告簡浩羽,並任 由其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蘇楷程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原告因蘇楷程及被告簡浩羽等4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有290萬元之損害。又蘇楷程、 被告黃子芸前述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認 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連帶賠償原告 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又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明知蘇楷程之帳戶平時餘額僅數百元 ,於112年10月2日入帳209萬8,000元後,於隔日蘇楷程前往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於交易金額超過 一定門檻,且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而認蘇楷 程提領款項有異常情形,而有合理理由懷疑蘇楷程提領行為 與洗錢相關之情形下,竟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規 定,暨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暫停提領及建立預警 指標、查核作成紀錄,並送權責主管核閱,復未遵循原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7條第1、4項、第9條第 1、3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以下以修正後條號稱之)、銀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第1 項1款、第4條第1項1款第9目、第10款第1、3目、第9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並聲明:前兩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簡浩羽則以:原告僅藉蘇楷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涉有前 述犯行,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而有舉證不足,且簡浩羽部分 未有作成刑事處分,亦未有證據證明其收受詐欺款項或參與 詐欺,且土銀民雄分公司外之監視器畫面,並非其本人,而 簡浩羽與蘇楷程或其女友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僅係對蘇楷 程從事合法幣商之經驗分享,蘇楷程在本件所述是否為事實 ,已非無疑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子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係以:有收到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 號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認為已無賠償責任,而其 係因找工作被騙,並未拿到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邱建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則略以: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系 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2條第1、3項、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蘇楷程之帳戶 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業已依循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 規定,建置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並 依洗錢防制法進行本案大額通貨交易通報,蘇楷程在提領款 項時,被告已以關懷提問之方式詢問其用途,其答稱欲用以 購買鐵材,甚至出示購買鐵材佐證資料,並無系爭注意事項 範本第4條第15款第2目所稱不配合審視,或對交易之性質與 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之情狀,除非該存款遭到扣押 ,或經檢警機關依系爭管理辦法或屬衍生性管制帳戶,被告 均無從得知蘇楷程為詐騙集團人頭或領款車手,然原告迄仍 未通報蘇楷程帳戶,被告並無理由不允許蘇楷程提領自有帳 戶款項之理,原告受騙在前,未通報警示帳戶措施查扣時機 在後,方為原告金錢損失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法、於理並無 可歸責之處,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詐欺款項並非衍 生性金融商品,甚至非屬金融商品爭議,並無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蘇楷程之帳戶亦非衍生管制帳戶,被告無法拒絕蘇楷程提領 ,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無過失,縱認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之部分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簡浩羽、黃子芸及邱建平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至黃子芸、邱建平(均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帳戶及蘇楷程帳戶 ,並以蘇楷程受僱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為取款車手而認蘇楷 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9 至21頁,下稱附民卷)、蘇楷程於偵查時之刑事陳報狀、蘇 楷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收款相片影本、蘇楷程之偵訊筆錄、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74至188、190至192、194至196、321至327頁),並經本院 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39 號、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號警詢、偵查及刑事卷宗內附蘇楷程、黃子芸及邱 建平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汐止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以及蘇楷程與「平欸」、「HY Jian」、「HaoY」(即簡浩羽)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7至22、23至24、25、27至39、41至43、49至63 、65至66、91至201、205至220、225至228、231至242頁) ,此為蘇楷程、被告邱建平、黃子芸所不爭執或未到庭為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簡浩羽雖以前詞為抗辯,惟經調查:  ①本件除蘇楷程在刑事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外,有關蘇楷程到 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 元是交給何人乙節, 蘇楷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交給簡浩羽,他開車載我去 民雄的,他有跟我進去銀行提領,領完後回去他的車上,他 就載我離開,第一天是到嘉義分公司(土地銀行),簡浩羽有 跟我去,但他人在外面,第二天是到民雄分公司,是簡浩羽 帶我去的,他也有一起進去,這部分在警詢、偵訊時我已有 陳述,並有提供對話通訊紀錄,通訊紀錄有簡浩羽與我女友 之通話,因當時我的手機被查扣,簡浩羽認識我女友,我與 簡浩羽算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119、250、251頁 )。經核閱蘇楷程於前述偵查中所陳述:簡浩羽除向蘇楷程 介紹款項提領工作,並於112年10月2日指示蘇楷程至土地銀 行嘉義分公司提領款項未果後,翌日(3日)再陪同蘇楷程 至土銀民雄分公司指示其提領款項,蘇楷程得手後隨交付予 簡浩羽等情形,亦有蘇楷程於本件刑事偵查之陳報狀陳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174至175、229至230頁),均屬相符。  ②又觀以蘇楷程女友與簡浩羽(暱稱羽)此期間之前述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詳細對話紀錄內容詳附表一所示),簡浩羽略以 :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領「台企」你會願意嗎、基本上偏鄉 不可能因為沒有專案也沒有偵查,如果有(被抓)一樣律師協 助處理等語,而蘇楷程女友回稱:他(蘇楷程)現在怕又被抓 ,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並稱以由你(即簡浩羽)向蘇楷程 本人講較為清楚等語,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 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再佐以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收款截 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顯示臺幣轉帳成功,交 易金額196,000元、500,000元等情,可知蘇楷程確有受簡浩 羽指示自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之行徑,且此提款行徑雙方 亦明知可能生刑事責任,故簡浩羽以偏鄉無偵查活動等語, 說服蘇楷程為提領款項,而提款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有金 流流入之紀錄,並以對話紀錄方式留存蘇楷程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收款截圖照片。再參以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中, 蘇楷程擔心自己所涉責任,而質問:你(即簡浩羽)那時候不 是說會保我沒事,如果真的被判了怎麼處理?簡浩羽回稱: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我能做的就 是把該教的教你確保沒事等情形,亦有前述通訊紀錄影本附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0至188頁)。顯見簡浩羽除唆使蘇楷程 提領詐騙款項外,並於事後指導蘇楷程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身 分應對檢、警之偵訊,以規避刑事責任(詳細對話紀錄內容 詳附表二所示)。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簡浩羽先指示蘇 楷程提領詐騙款項,事後再指導蘇楷程假借幣商身分推卸責 任,足證蘇楷程先前於偵查時所自承簡浩羽介紹其款項提領 工作等情節屬實。  ③再者,有關蘇楷程經由簡浩羽載送到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 領209萬4,000 元及取款後交付簡浩羽乙節,除已見前述外 ,經本院當庭勘驗土銀民雄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並經蘇楷 程當場指認在案,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該監視器錄 影隨身碟附卷可憑(外放存置袋)。可見簡浩羽除載送蘇楷程 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外,並隨後進入土銀民雄分公司,此與蘇 楷程之指陳簡浩羽有陪同其至土銀民雄分公司乙節,亦屬相 符。被告簡浩羽空言否認前述事實,即無可採。  ④基上各情,蘇楷程與被告簡浩羽均有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被告簡浩羽除指示及載送蘇楷程提領詐騙款項外,並在蘇楷程取得前述詐騙款項後收受蘇楷程交付之款項,而蘇楷程與簡浩羽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應無任何恩怨或仇隙,當無誣陷被告簡浩羽之情形或必要,顯見被告簡浩羽乃擔任對於原告詐欺犯行之收水角色,而為前述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⑶被告黃子芸雖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①被告黃子芸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經命續行偵查後,業經 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並認:被告黃子芸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吳瑞凱」之人,由黃子芸於112 年9 月間某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後昌門市外,將其申設之黃 子芸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付予「吳瑞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前述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黃子芸帳戶為犯罪工具,因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認購未上市股票投資匯款,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2日10時22分委 託訴外人林雅雲由原告帳戶匯款290萬元,及於112年10月4 日9時53分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子芸所申辦之黃子芸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情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②又細譯被告黃子芸與暱稱「吳瑞凱」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詳 細對話紀錄詳附表四),吳瑞凱表示:「黃小姐您好,你想 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 業貸款這條路」等語;黃子芸亦表示「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 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利息」、「想說整合一下看 能不能分10-1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參以前 述內容所涉為黃子芸欲向他人借貸融資之情事,與黃子芸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戶,顯然不符。可 認被告黃子芸事後於本院抗辯其係找工作而受騙,顯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認。  ⑷被告邱建平部分: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邱建平前述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形,已詳見前述,而被告邱建平既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亦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 真實。   ⑸本院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 分析,故黃子芸、邱建平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 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 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 ,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 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 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 應提供。被告黃子芸、邱建平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顯 得預見該詐欺集團將不法使用自身之帳戶,卻以提供自身之 帳戶方式供為洗錢之用,後經蘇楷程提領209萬4,000元款項 交付予被告簡浩羽,並輾轉繳回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黃子芸、邱建平、簡浩羽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楷程及其 他不詳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簡浩羽、黃子芸與邱建平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 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 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簡浩羽、黃子 芸與邱建平之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性至明,是以其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簡浩羽、黃子芸、邱建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為催告後,其等3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 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晚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黃子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5至43頁) 。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一第2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系爭管理辦 法及洗錢防制法等之規定,應對於原告遭詐騙經由蘇楷程臨 櫃提領209萬4,000元乙事,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  ⒈系爭管理辦法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所制訂,係 針對經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帳戶規定其處理措 施,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銀行應建立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之機制, 對於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金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 相當、或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狀況,應設立預 警指標,每日由專人至少查核及追蹤乙次並作成紀錄,依內 部程序送交權責主管核閱。前項所稱紀錄及其相關資訊,至 少應保存五年,並得提供主管機關、有關單位及內部稽核單 位調閱。依其立法理由係因:銀行業務繁重且通路廣泛,難 以僅賴櫃員判斷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為規 範銀行應以資訊系統進行輔助偵測及監控,對於交易額超過 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或短期間內密 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類較具體之狀況,尤應設立預警指 標,每日至少追蹤乙次,俾及時發現異常帳戶等語。再依系 爭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責令銀行須訂定內部作 業準則,並將該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 目。前揭規定並無明定銀行要求存戶在使用網路銀行服務「 前」提供每筆轉帳款項之資金用途之權限及義務,或必須就 每筆交易都向客戶查證。再者,管理辦法第16條課予銀行針 對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異常交易,建立相關機制以供內部事後 查核、紀錄、追蹤之用途,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先為說明。  ⒉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 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 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 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再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憑客戶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 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 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 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規定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令銀行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確認程序所 得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在發現異常情形不得與客戶交 易,客戶欲進行交易與洗錢有關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之 規定,而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簡浩羽,屬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乙節。惟查,蘇楷程於112年10 月3日前往土銀民雄分公司臨櫃提領209萬4,000元時,土銀 民雄分公司之受僱人員業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及系爭注意事項範本之相關規定核對存摺、印鑑 ,並查核蘇楷程之身分為交易帳戶本人,及詢問資金來源及 用途,經提款人答稱:購買鐵材,並出示購買鐵材之相關證 明等情,而土銀民雄分公司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此為詐欺 交易,自無不許蘇楷程提款之情形,並已依前述規定,於5 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並在大 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記單上記載「 買鐵材」,此有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 報登記單、存款戶異常交易管理報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99至103頁)。可認土銀民雄分公司並無未依前揭規定 及申報辦法申報之情事,足徵土銀民雄分公司於交易帳戶本 人之蘇楷程臨櫃提款時,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難認土銀民 雄分公司有原告所稱任由蘇楷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簡浩羽,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業務過失行為存在。故 原告以土銀民雄分公司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 為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系爭管理辦法係、洗錢防 制法等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依前揭所述,難認土銀民雄分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或有過失,則原告依前述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6萬4,000元,為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浩羽、 黃子芸、邱建平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土 銀民雄分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46萬4,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被告 簡浩羽聲請調查土銀民雄分公司巷口監視器畫面等,經本院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再調取 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簡浩羽、黃子芸 、邱建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 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就原告對被告土銀民雄分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 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簡浩羽與蘇楷程女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77至 178頁) 羽(暱稱羽,即簡浩羽):如果說明天換去偏鄉 領台企 你會             願意嗎 蘇楷程女友:他現在怕又被抓;他現在已經煩到不想回家了 羽:因為目前能確定的是 給你的人沒問題 然後簿子跟卡片都   不在警方那;所以他們查不到流水 蘇楷程女友:但是如果又被抓怎麼辦 羽:但要確定手機要拿到後 再動作 (中略) 羽:基本上 偏鄉不可能 因為沒有專案 也沒有偵查;如果有   一樣律師協助處理,像今天這樣;進去 我就請律師打電話照會;因為就是確認資金沒有問題 蘇楷程女友:等我一下 你跟他講比較清楚 羽:好    (後略)    附表二:簡浩羽與蘇楷程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80至188 頁)   (前略) 蘇楷程:你那時候不是說會保我沒事 HaoY(即簡浩羽):嘿啊 所以才教你怎麼說 蘇楷程:那如果說完有後續你要怎麼處理:如果真的被判了怎     麼處理? HaoY:正常說 沒可能被判 蘇楷程:那當初這件事還沒處理好我錢就不要領出來給你就     好     (中略)  HaoY:你筆錄說詞我沒辦法掌控 我能做的就是不要有傷害 或    傷害最低 HaoY:何況沒做 律師也不是說我用就用 那都是那些阿哥在處    理的東西 HaoY:我能做的 就是把該教的 教你確保沒事 HaoY:我也好幾張啊(簡浩羽傳送警察之通知書) (中略) 蘇楷程:那我先問你 蘇楷程:如果後續要怎麼處理 HaoY:你要先去看這次他們怎麼說 偵查庭就只是問話而已 HaoY:簡單來說 你會要開庭 是因為你筆錄說有人指使 HaoY:如果是說你就是自己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你的身分也會變    成被害人 (中略) 蘇楷程:然後跟他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這樣嗎 HaoY:對啊 你本來就不知道對方的金錢來源 HaoY:怎麼會構成詐欺 HaoY:不知者無罪啊大哥 HaoY:那時候當天我都有跟你說 HaoY:第一 你自己在做    第二 你不知道金錢來源 HaoY:這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   (後略) 附表三:民雄分公司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50頁) 錄影畫面14:20:00左右有一台白色車子,該車從巷子右轉建國路,被告蘇楷程下車,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蘇楷程於14:20:20走進銀行,14:23:25被告簡浩羽從建國路車子經過的巷口轉角處走過來,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被告蘇楷程指稱該人就是被告簡浩羽),14:23:54被告簡浩羽走進銀行。 附表四:黃子芸庭呈之對話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 (前略) 吳瑞凱:黃小姐您好,你想要整合什麼貸款,大概多少呢? 黃子芸:目前大概一百多萬快兩百萬,想說做整合看能不能降     利息。 黃子芸:想說整合一下看能不能分10-15年。 (中略) 吳瑞凱:目前應該剩下青年創業貸款這條路 吳瑞凱:利息大概是2% 吳瑞凱:最多能分15年 吳瑞凱:等於月繳12800左右 (後略)

2024-12-23

CYDV-113-訴-370-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俞俊菁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溫新營 溫新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吳秋勤 訴訟代理人 鍾菁華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劉瑞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俊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世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吳美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筠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婷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緣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陳美蘭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治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騰杰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茂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英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松珍即黃錦逢之繼承人 黃朱梅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筠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文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松瑩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桂英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翔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黃毓方即黃錦鳳之繼承人 鍾淑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國書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慧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居00000 Missy Yvette Dr. E0 paso, Texas 00000-0000(美國) 黃豹雄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耀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呂朱喜玉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林朱玉騰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朱玉禎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新寶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向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秀榮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招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秋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李桂香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茂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廷盈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邱淑惠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帶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英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鍾黃六妹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顗臻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瀅云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陳黃菊梅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玉蘭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黃于芳即黃双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 黃玉英部分送達不合法,另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前次庭 期後亦有變動,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附 件所示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如於各該期日依訴訟進行程度認 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將逕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並取消 嗣後之庭期)。兩造收受本裁定後應聲請閱卷或自行查調最新土 地登記謄本,以表格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含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 、面積、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情形及補償方式、金額)到院,繕本 逕送對造。原告並應具狀確認訴訟對象及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1-訴-1153-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0號 原 告 何杉收 何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哲偉律師即何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 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範圍僅417.08平方公尺,且屬養殖用地 ,倘予以細分,顯不利於養殖使用,故請將系爭土地分由原 告繼續以應有部分各1/2之方式維持共有,再由原告何擇良 以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之方式,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5 54元之價格補償被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均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何國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倘共有人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者,則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經查,何國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其於民國99年6 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已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 82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國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就何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829號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07頁、第191至192頁、第193頁),則揆以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聲明第1項 先請求被告應就何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 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永安區,使用分區類別為養殖用地,面 積為417.08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193至194頁)。是依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而言,系爭土地性 質上已不宜細分,以免有害於養殖用途。 ②、而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此舉,雖未澈底解消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但原告既均 有藉維持共有之方式而繼續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且被 告對此亦表示贊同,則採取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已具有兼顧各共有人意願,並使有意願承受土地之人,得以 繼續保有、使用土地之優點。 ③、另佐以將系爭土地分由有意願維持共有之原告取得,並將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得由遺產管理人管理財產之原共有人 何國部分剔除,成為毫無糾紛之使用關係,本應當屬充分落 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亦可使遺產管理人管理財 產之方法進行簡化。 ④、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何杉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現變動,但原告何擇良之應有 部分將由3/8增加為1/2,且原共有人何國之應有部分將有未 分得任何土地之情形存在,因此,引上開規定,原告何擇良 自當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進行補償。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法,已達成如附表三之共識,且核 無不當之處,復該等補償金額之計算,既係以政府頒布而具 有公信力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基準而得,在兩造對此未有異 議之情形下,亦堪認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爰命受分配較應 有部分比例為多之原告何擇良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 額補償被告,以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或受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何杉收 1/2 1/2 何擇良 3/8 3/8 何國(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1/8 1/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由原告何杉收、何擇良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何擇良應補償之金額 何國應受補償之金額 (歿,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87,587元

2024-11-28

GSEV-112-岡簡-44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劉曉東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上訴人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 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8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香港人, 有護照足憑(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法院 及本院亦有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均未加以爭執,再 者,系爭房地位於我國境內,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故本院自得依我國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交往,為了將來在台灣能有 共同生活處所,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共同住處,因此伊開始 上網尋找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前往賞屋,最後以由伊出資支 付頭期款及房屋初期裝潢之費用,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 之方式,購置系爭房地,又因伊為香港人,擔心辦理不動產 買賣、移轉登記之程序較為麻煩,因此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 額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伊之部分先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伊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月31日 各匯款港幣50萬元至訴外人Pu Mei Ching(即被上訴人之母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出資之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底竟因兩造略有爭執,即無故封鎖伊所有聯繫方式, 甚至,伊欲與之商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不可得。因兩造 信賴關係已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就此一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兩造為遠距戀情,上訴人為使伊相信交往之決心,即曾表示 願出資為伊購屋,又因伊與父母同住,上訴人來台與伊相聚 ,深感不便,遂提議伊購屋遷出自住,上訴人願贈與港幣10 0萬元,做為購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後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以上訴人贈與之上開款項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嗣兩造 因觀念不合,漸生齟齬,並在109年2月14日分手,分手後上 訴人亦不曾就系爭房地有關「借名登記」之事宜與伊進行任 何協商,可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5年交往,109年2月後兩造即無聯繫。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未標示幣別者,下同)700萬元,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 貸款560萬元,於106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並執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106年10月31日各匯款港幣50萬元(以 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約378萬4,144元)至被上訴人之母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之母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置系 爭房地及裝潢之用。  ㈣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 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 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 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 參)。是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匯款證明、兩 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來台飛機訂位資 料、被上訴人之母傳予上訴人之花用明細等為證(原審審訴 卷第15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79頁)。然現今一 般社會交易行為,購入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非全出自於登記名 義人者,所在多有,或係因財務規劃、或係他人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而本 件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間應存有相當緊密情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母互動亦屬良好,則在兩造正交往中、上訴人有交 付港幣100萬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系爭房地為 「男朋友家」,被上訴人之母並告知上訴人港幣100萬元支 出明細等相關事宜,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尚 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按雙方實際出資額各有系爭房 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參諸系爭房地自106年10月購 買後迄上訴人112年9月起訴止,有關大樓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修繕管理費用、水電、瓦斯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繳 納,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裝潢、購買家電、 家具又支出132萬餘元,亦有買賣契約、合約書、報價單、 訂購單、收款證明、收據、支出明細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 5頁至第91頁、第157頁),則上訴人所匯港幣100萬元,僅兌 換378萬4,144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價金及費用之半數,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支付其他款項之證明,則上訴人主 張約定各出資一半,各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語,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9年2月後既 已分手而無信賴關係,惟上訴人不僅在之前未曾在兩造及被 上訴人之母之群組裡表示過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相關言詞,於 分手後亦未曾表示過(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尚有於群組裡 與被上訴人之母聯繫,並非已無聯繫表達管道),卻遲至110 年3月29日始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主張有借名契約,並主張 終止,此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亦非 尋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參諸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82-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黃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鐘仕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4,687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及次序1 1分配予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及普通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改 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則發還債務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74,687元(即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而可得 增加分配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業經原告 繳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7

KSDV-113-審訴-1022-2024112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越欽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越欽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1-25

KSDM-113-審交訴-219-202411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漢德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178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其欲 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 正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 、距骨骨折、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 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嗣於111年10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 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2個月,均由配偶看護,按每 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警員,事故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可領取本俸2個 月考績獎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經常請假,致111年 度考績為乙等,僅能領取本俸1個半月考績獎金,因此損失 考績獎金2萬2,385元(即本俸44,770元×0.5個月)。又原告 為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事故前半年所領取之 超勤加班費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受傷治療及修養期間共 計15個月,因無法執行勤務,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 ,共計為21萬4,925元(即14,392元×l5個月-事故當月領取 加班費1,100元)。再原告至事故時之任職年資已逾20年, 全年休假有30日,其中10日為強制休假,另20日可請領不休 假獎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 失,共計為29,847元(即本俸44,770元30日×20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遺存永久性中樞 神經障害,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其賠償責任,並   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2,157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0萬2,66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超勤加班費損失、不休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4-105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178 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 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 、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及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⑴醫療費16萬1,062元、⑵考績獎金損 失2萬2,385元、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㈣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2,15   7 元。  ㈤原告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   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 萬   元。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0100號函及第11209185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親屬看護)、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否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   多少?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㈥可明,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1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減少之 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損害,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1 1年10月2日至旗山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月5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 同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情 ,此有旗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 致影響其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屬合理,應為可採。 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其既需專人照顧,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7頁) ,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3萬2,000元(即60 日×每日2,200元),亦堪認定。  ⒊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⑴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半年(111年4月至9月),除每月薪資外,均按月 領取超勤加班費14,850元、16,500元、7,700元、15,400元 、16,500元、15,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等情,此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影本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 -63頁)。是其陳稱因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之 情,應為可採,則其在一般正常出勤之情形下,每月可領取 之超勤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除於事故當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100元(事故前之超 勤加班費),因受傷無法出勤,致受有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 之勞動能力損害,堪以認定。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則其住院1個月(111年1 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加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無法 出勤,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月數應為4個月,是其得請 求之超勤加班費損失,應為5萬6,468元(即1萬4,392元×4個 月-事故當月已領取1,100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之部分,按不休假獎金 係雇主為改善員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休假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 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頭部外傷經 治療後仍呈專注力、語言記憶及執行功能等多項認知功能損 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審酌原告為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 警察,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 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 為1,83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7,665元 (即醫療費用16萬1,06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考績獎金 損失2萬2,385元+超勤加班費損失5萬6,468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6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62萬1,366元【即88萬7,665元×(100%-30%)=62萬1,3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7萬2,1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萬9,2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 9,2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 同意全額給付,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4112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徐君川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章世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含原告 )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之共有人(不含原告)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2 ⑴依前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各共有人(不含原告)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3 將各共有人(不含原告)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2

OLEV-113-員補-6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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