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
」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
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怡
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優
惠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另
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
法所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14號
被 告 劉庭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並無以優惠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卡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
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林奕偉」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
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林怡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劉
庭維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維」、「維」、「We
iWei」向林怡伶佯稱MYCARD遊戲點數卡5,000點僅售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劉庭
維並提供宋冠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574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林怡伶,林怡伶遂於111年3月1日9時58分許匯款3,000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怡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暱稱「林奕偉」、「陳祐維」、「維」、「WeiWei」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貼文,要求告訴人林怡伶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瀏覽被告所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貼文,聯繫應允後因而遭騙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宋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購買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係以還錢名義,借用前案被告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庭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有跟廠商買遊戲點數等語。惟查,被告
未能提出廠商之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或任何事證以佐其說
,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以類似手法在臉書上數次行騙
,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2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127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易之初,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得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PCDM-113-審訴-57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