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
13年度簡字第3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志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受傷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顯與實情不符,並請求被告方育騰賠償新臺幣
5萬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顯過輕而不符比例原
則,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
,案發當日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
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
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尚難僅憑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遽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
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工作上有嫌隙,案發當日附因認為告訴人答話口氣
不佳,進而發生爭執而持工地撿拾之鐵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至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9號
被 告 方育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允將花園城市工地門口,持工
地撿拾之鐵管及以徒手方式攻擊林志明,致林志明受有右側
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上-1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