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仰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珈誼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仰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棄車逃逸,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李珈誼以新臺幣7,000元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
93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呂仰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詹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珈誼停等紅燈,甲
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詎
呂仰豐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調查及對李珈誼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提供手機錄影及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珈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仰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詹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及民眾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4-交簡-7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