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行應刪除「…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果菜市 場剝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於該處停等準備迴 轉、由葉弘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林瑞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倪榮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瑞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瑞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葉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15-20250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慶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13時1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 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老周燒肉飯」店內,飲 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南向95公里處交流 道入口匝道時,遇警執行酒駕臨檢,警方並同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 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 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76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並應注意倘 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CDM-114-竹交簡-70-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吳坤憲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09年間遭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 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 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 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82-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七路1段上某處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14-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中 豐路南勢2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翰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林翰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霆自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用 高粱酒,明知食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 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因騎乘機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 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22-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午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 旁電線桿發生碰撞,危險程度相較更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自陳之飲酒情 節,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林志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1357巷206弄120衖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4許,對林志鴻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交簡-1722-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4日1 7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家 樂福超市桃園大興西店外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 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10-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尹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公 共危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 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連尹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尹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5 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 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3時4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49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尹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呂象吾                檢察官 劉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19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緒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執 行過程中檢察官要求伊入監服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後,要求服勞役,現向法院申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前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刑9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 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197號及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之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則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 10年內第3犯以上,然於聲請定刑之前,有關第2犯之部分 ,以執行社會勞動中,故准予2犯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定刑後所餘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其係於111、112、113 年間犯酒駕,本件因未於標誌「停」之位置停車再行駛而 遭警方盤查,進而被查獲酒駕之案情,衡諸前揭審核意見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 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3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 (三)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聲明 異議人確實已於3年內犯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足認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仍心存 僥倖,屢屢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時間相當密集 ,顯係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亦實屬淡薄。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 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 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 由,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亦已遞狀要求本案檢察官 延期執行,使其能完成第2犯之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本 案檢察官亦已准許。從而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向就其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圍,非本院所 得代替執行檢察官判斷並執行指揮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81-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6時47分許,自桃園市中壢 區同慶路360巷與光明路2段2巷口之三車同慶停車場(下稱該 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告將上開車輛未 熄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適警方前往處理 其配偶張少娟與他人在路旁之糾紛,發覺乙○○違規停車遂上 前盤查,因乙○○渾身酒味而進行酒測,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1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 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7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 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 異議(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勘驗之公務員 應在筆錄內簽名;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 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2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或檢察官依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 、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藉以發見證據, 而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情形,並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 錄,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偵查時,由偵查檢察官所命被告重複飲酒及 接受施測之處分,屬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此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字第47頁)。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為查明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情形,於113年2月5日 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令被告當庭飲酒,並命中壢分局員 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施測過程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乃 檢察官依其五官感知之觀察所得,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具 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 三、至其餘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 離開,未將車輛引擎熄火即暫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之犯行,辯稱:當時將本案車輛暫停於路旁,因與配偶張少 娟發生爭吵,才將配偶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混和米酒、啤 酒及保力達之酒類喝掉,喝完後隨即就被警方攔查,飲酒後 並無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於飲酒後即無任何移動或駕駛車輛之行為,雖本案車輛之引 擎未熄火,但其主觀上並無駕駛之意思,僅等待配偶前來代 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自該停車場中離開,未將車輛 引擎熄火且持續乘坐於駕駛座上,即將該車暫停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路旁之紅線處,嗣員警攔查本案車輛並 以被告全身酒味為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第145至146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5頁、第62至63頁),並 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112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酒測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說明 共14張等件為證(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 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犯意等節,再查: 1、觀諸設置於該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略以:「被告準備進 入AZD-3773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 視器時間:112年06月04日下午6時47分22秒】」、「被告駕 駛AZD-3773自小客車駛出三車同慶停車場【監視器時間:112 年06月04日下午6時48分21秒】」等情,有中壢分局仁愛派 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可知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停車場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4日下 午6時48分許。再細繹員警密錄器之翻拍畫面略以:「於112 年06月04日下午6時55分被告下車畫面 」、「被告112年6月 4日晚間7時18分親自吹測酒測器畫面」等情,有中壢分局仁 愛派出所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可徵 被告下車而接受員警攔查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 告接受酒測時間則為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則被告在接受員 警攔查前,其駕駛本案車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路旁紅線之停留時間,至多為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 時55分間之7分鐘。依常理,被告可能飲酒之時間,除駕駛 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前(即同日下午6時48分前)外,僅有 上開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 2、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酒精自口腔進入人體後,經由人 體食道、胃部或小腸等吸收後,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 (Henr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而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 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 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體之酒精濃度會存 在一定之比例,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酒精成分在 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甚或性別等 多重因素影響。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上午當 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代謝之反應及代謝速率,其結果略 以:「...上午11時22分,被告酒測值為0.00mg/l...上午11 時24分檢察官當庭請被告飲用一瓶保力達、兩瓶啤酒...上 午11持41分飲用完畢...上午11時56分請員警當庭實施酒測 ,酒測值為0.51mg/l...」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6頁),可作為判斷被告身體對酒精之反應及代謝 情形之參考。 3、基此,依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飲用一瓶保力 達及兩瓶啤酒後,自飲用完畢(即上午11時41分)時起至酒 測(即上午11時56分)時止之15分鐘,酒精濃度達0.51 mg/ L。而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之酒測值高達1.0 8 mg/L,遠高於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酒測值逾2倍。依常理, 若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下午6時55分間(即本案車輛暫 停於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飲酒完畢,自當日下午6時55分時 起至同日晚間7時18分接受員警酒測時止,全程僅約23分鐘 ,則酒精於此短時間內需經由被告身體吸收並循亨利定律自 由擴散於肺部中,而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8 mg/L之高濃 度,顯與上開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度不符 。況且,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攔查本案車輛時已聞被告 渾身酒味,已認定如前,可知酒精經由被告身體吸收後已進 入全身血液循環系統,足證其飲酒行為早於下車前發生,而 非僅暫停路旁紅線之7分鐘內。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前(即下午6時48分前)早 已飲用酒類,並在明知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至6 時55分間駕駛本案車輛駛離該停車場,其具備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4、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當日飲用之酒類,是由被告之弟媳即 證人丙○○所調製,其套用之酒類除有「保力達」、「金牌啤 酒」外,另含有「小瓶米酒」,所以被告在案發時呼氣酒精 濃度會較偵查庭之檢測結果更高,但因為被告於偵查庭中不 知證人丙○○調製酒類之內容物,才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僅表 示喝兩瓶「套好的保力達」等語。然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 庭勘驗被告身體對於酒精之吸收及代謝反應,過程公開且客 觀,經綜合上開事證之結果,足使本院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辯護人所 稱上開因飲用酒類不同導致被告身體代謝酒精速率不一致, 故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不可信等語,尚乏推論基礎,難以動 搖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形成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所辯,即難 憑採。 5、至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確實心存僥倖,大可於飲酒後逕將 車輛駛離現場,而非違規停車於現場近10分鐘,留待員警盤 查而發現其可能涉及酒駕事實,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後飲用 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酒類,並在車上等候其配偶前來代駕等 語。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暫停路旁紅線目的既為等候其 配偶上車,未逕自駛離現場即屬合理,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下 午6時55分下車時,車輛引擎未熄火且持續待於駕駛座,業 經認定如前,顯見其主觀上仍有駕駛之意圖,而非僅等待配 偶前來代駕,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4倍,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體型較大、速度較快 ,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機車者尤為嚴重,危害程度顯著較 高。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捏造事實逃避責任 ,對於自身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全無反省,態度惡劣。另參被 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 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原交易-2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