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行應刪除「…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果菜市
場剝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於該處停等準備迴
轉、由葉弘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林瑞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倪榮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瑞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瑞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葉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SCDM-114-交易-1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