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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均撤銷。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壹盒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侯嘉煒明知如附圖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414102號「台灣精 碳」之商標圖樣(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 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因見國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及民眾對 醫療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明知來源不明、標示 相同於本案商標圖樣並印製「醫用口罩」等文字,且未具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5,000片(計500盒,每盒50 片,下稱本案口罩,起訴書誤載為2萬片,應予更正),係 偽裝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而屬未經商標權人即台 灣精碳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就口罩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泰 沛,前往○○市○○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口罩,復於 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商標圖樣及 「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將本 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局之藥師劉 姵斈,偽裝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本案口罩 為醫用口罩,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 ,誤認本案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 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元, 應予更正)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因消費者發覺本 案口罩做工粗糙、品質與醫療口罩有異而向台灣精碳公司投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嘉煒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劉泰沛, 並通知劉泰沛前往新埔捷運站載運本案口罩,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是劉泰沛說其客 戶有醫療口罩之需求,其才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案外人陣榮昌、賴偉賢予劉泰沛,都是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 、拿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其 並不認識三德和藥局,也從未經手本案口罩,對於本案口罩 侵害台灣精碳公司商標權及本案口罩非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 醫用口罩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 品之商標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867號偵查卷〈下稱偵11867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先於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 情之劉泰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 口罩,復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 商標圖樣及「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 劉泰沛將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 局之藥師劉姵斈,偽裝成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 ,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每片口罩5. 3元之價格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而本案口罩並非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精碳公司經銷商黃美惠、證人即三德 和藥局店長劉育志、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11867卷第4至10頁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卷 第261至265頁、第309至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本案口罩外盒及本案口罩照片、 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186 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56、58 頁);其中就本案口罩之數量、價格一節,證人劉泰沛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口罩數量是2萬片, 貨款約10萬元等語(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 反面,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惟觀諸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要嗎?」、「25000片5.3」(偵 11867卷第20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泰沛、賴偉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記載「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偵11867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392頁),可知本案口 罩之交易數量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審酌證人證述難 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故除有證據證明對話記錄截圖係經過 變造之情形外,自應以客觀之對話記錄截圖較為可信。是以 ,三德和藥局所購買之本案口罩數量應為25,000片且單價應 為5.3元,證人劉泰沛上開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將本案口罩販賣予三德和藥局  ⒈三德和藥局購買本案口罩之經過,均係由證人劉泰沛聯繫、 載運口罩及收受貨款,業如前述,被告固均未與三德和藥局 接洽,惟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其是司機,平常送百貨日用品至三德和藥局,當時藥局問 哪裡可以買到口罩,其就找被告,之後便將被告之訊息提供 給藥局,其再幫忙藥局跟被告下訂,並至被告指定地點去載 貨,之後送到三德和藥局,其只有從中收取運費,貨款都是 交給被告等語(偵11867卷第4至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㈠ 第310至315頁);再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偉賢告知被告「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回覆「好的 司機約8點到」(本院卷第37、39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 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告知證人劉泰沛「板橋新埔 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 片予證人劉泰沛,證人劉泰沛即回覆「現在過去」(偵1186 7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被告係先向其上游 賴偉賢調得本案口罩後,即通知證人劉泰沛前往上開地點載 貨,並稱證人劉泰沛為司機,核與證人劉泰沛上開證述其僅 為司機,幫忙載貨、送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泰 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除上開訊息外,並可見證人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翌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 告知被告關於口罩貨款金額及匯款情形,其中內容並有提及 「台灣精碳122500」、「已付」、「已匯」等文字(本院卷 第53頁),堪認證人劉泰沛主要仍係將所收受之口罩貨款交 付或匯款予被告,僅從中收取運費,益徵證人劉泰沛僅為代 被告居間聯繫本案口罩買賣事宜及運送、收款之人。綜合上 開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內容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 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居中聯繫將本案口罩販賣、載送予 三德和藥局,並從中收取貨款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僅是居中介紹陣榮昌 、賴偉賢予證人劉泰沛,都是證人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拿 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並轉傳相 關訊息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過程中均是 被告與賴偉賢聯繫,待確認口罩數量、交貨地點、口罩外盒 照片後,再由被告將該等訊息及照片轉知予證人劉泰沛,證 人劉泰沛亦係經由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及照片,未見陣榮昌或 賴偉賢有傳送任何訊息、照片予證人劉泰沛,要無被告所稱 僅是居中介紹,都是證人劉泰沛自行與賴偉賢接觸聯絡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醫用口罩交易市場情形,因醫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管理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市場上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用 口罩,均係口罩連同包裝好之外包裝盒一同出貨,且外包裝 盒必清楚標示「品牌」以確認商品來源,以及口罩之規格、 尺寸、產地、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醫用口罩等字樣,要無 先取得裸包口罩後,再另行取得外包裝盒之理。  ⒊證人劉泰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德和藥局當時要買的是醫 療口罩,不限於「台灣精碳」,其有告知被告三德和藥局要 的是醫療口罩,被告有說本案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原審卷 ㈠第312至313頁),且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亦顯示證人劉泰沛告知劉姵斈本案口罩係有字號之情 (偵11867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告知本案口罩係屬醫用 口罩。又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賴偉賢曾 於10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侯大哥好,你的口罩事,我會協 助處理」(本院卷第31頁),復於同年8月5日傳送本案口罩 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39頁);再由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賴偉賢所傳送之本案口罩照片後, 隨即轉傳予陣榮昌詢問:「昌哥 這個單價都一樣嗎」,經 陣榮昌回覆「不會算你貴」(原審卷㈠第340頁),可知被告 本案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口罩來源即來自陣榮昌、賴偉 賢處。另參諸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曾詢 問陣榮昌「今天晚上載的這個醫盒是用哪家的」、「成人現 在無盒嗎?」(原審卷㈠第342、364頁),陣榮昌曾告知被 告「那50,000個盒子還沒到了要先拿嗎」,經被告回覆稱「 一定要有盒子」(原審卷㈠第364頁),堪認被告向陣榮昌、 賴偉賢處進貨之口罩,曾有先有裸包口罩,後續才補上外包 裝盒之情形。再由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其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曾傳送其他口罩照片予證人劉泰沛,經證人劉泰沛 詢問「這沒Made in Taiwan」、「有盒沒字號?明天來問問 」、「品質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83、186頁),可知被告 提供之口罩,曾有未記載字號、「Made in Taiwan」之情形 ,倘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入且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豈有未記載字號或詢問品質是否 良好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向陣榮昌、賴偉 賢等人進貨之口罩,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 入而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且係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卻仍透過證人劉泰沛向三 德和藥局之藥師傳送訊息及本案口罩外盒照片,偽以本案口 罩係屬「台灣精碳」之醫用口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 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 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商標 法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口罩 係被告向陣榮昌、賴偉賢進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陣 榮昌、賴偉賢之犯行,僅能證明本案口罩係他人所為之仿冒 商標商品,被告僅係明知該情而販賣,應該當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容有 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 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口罩數量依客觀LINE對話記錄 截圖顯示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原審僅憑證人劉泰沛 之證述,未考量與LINE對話記錄截圖不符之處,即遽認本案 口罩數量為2萬片,自有未當;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罪,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即有違誤;⑶扣案之 本案口罩1盒(含口罩50片,下同)應予沒收(詳後述), 原審僅就口罩外盒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口 罩數量應為25,000片,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認定之2萬片為 重,且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要件,原審 卻論以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罪,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全球正值疫情嚴峻之防 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必備用品且有供不應求、極為短 缺之情形,復明知所進貨之本案口罩係屬來源不明且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利用 劉泰沛傳送不實資訊及本案口罩照片,致三德和藥局之藥師 劉姵斈、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影響三德和藥局之商譽,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商標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再考量 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口罩之數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且收入狀況不穩定之經 濟情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口罩1盒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口罩1盒,其外包裝盒 上標示有本案商標圖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11 867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38頁),為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 圖樣之口罩499盒,未據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上開L INE對話記錄截圖,雖可認定被告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 口罩為25,000片,單價5.3元,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與劉 泰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45至53頁),可知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之翌日凌晨1時46分許,即告知被告 「台灣精碳122500」,並有「已付」、「已匯」之記載(本 院卷第53頁),如以122,500元之金額及25,000片計算可得 每片單價約為4.9元,亦與上開單價不符,是尚無從以上開 對話記錄截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劉泰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一致證稱:本案貨 款約10萬元,其從中收取4,000元運費,其餘交給被告等語 (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 4至315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圖: 註冊號:01414102 商標名稱:台灣精碳FORMOSA ENERGY-CARBON 及圖 申請日:98年10月2日 註冊公告日: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10類:醫療器具及儀器、氧氣口罩、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脂肪測量計、按摩器、減肥器、電氣美容儀器、手術用口罩、醫療用護腰、外科用海棉、靜脈曲張用襪、外科用彈性長統襪、彈性繃帶、石膏繃帶、整形外科用帶、止血帶。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44-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中文名:嚴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8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HIEM VAN HUNG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 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HIEM VAN H 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及同 條第2 項之供應上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人,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進而供應 該等醫療器材,而觸犯上述2 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產品,其並供 應該等產品與民眾使用,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查獲之醫療器材針 具一批,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 均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2號   被   告 NGHIEM VAN HUNG            (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3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 VAN HUNG(中文姓名:嚴文雄,越南籍)明知輸入醫 療器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意圖供應、販賣,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自越南,輸入醫 療器材針具一批,放置在其託運行李內,嗣於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時遭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HIEM VAN HUNG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辯稱:我是代購,不知道不能帶云云。  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21日函、扣案針具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輸入醫療器材針具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1月19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 、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 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4-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TPDM-113-簡上-5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董伯舒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董伯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對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董伯舒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口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    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    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    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7 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    案口罩雖係被告董伯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物,依前開規    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  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36號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係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衛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廢止登記)總經理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 生技公司,址設同上,於112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台城衛生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中文 名稱為「台城衛生醫用口罩 (未滅菌)、製造廠商名稱為「 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限制項目為「國產、委 託製造、 GMP」,即台城衛生公司雖具有上開醫療器材許可 證,惟仍須委託怡賓公司製造,始得標示上開「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9594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對外銷售,而依雙 方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迄至112年9月30日終止。董 伯舒明知台城衛生公司於112年10月1日即不得使用「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台城生技公司未 領有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向怡賓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在 上址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並冒以怡賓有限公司「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丰荷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丰荷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62號」醫療 器材許可證字號名義對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銷售,迄至113年5月13日非法製造44萬8,940片醫用口罩 ,以此方式賺取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4萬6480元 。嗣於113年5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怡賓公司總經理林立人、丰荷公司總經理陳浩 然於調詢時、證人即怡賓公司負責人母親陳靜雯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台城生技公司、台城衛生公司醫療器材商登記資 料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衛食字 第1130681734函影本1份暨附件於113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緝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 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雲林縣○○市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城財務採購契約範 本、台城財務採購投標須知暨評選作業規定、台城評選須知 、台城口罩規格表、台城開決標紀錄等、台城上網招標公告 、台城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4月15 日潮鎮行字第1130503780號函及附件採購簽文及交貨核銷文 件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300 220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113年4月18日新北 樹衛字第1136221376 號函及附件醫療器材商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管理系統資 料影本2份(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台城 生技公司及台城衛生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資料來源: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城衛生公司與怡賓公司之 委託製造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伯舒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前項醫療器材等罪嫌。其製造、 販賣,為前後階段之行為,為吸收關係,請依最後行為階段 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 罪名處斷。又被告董伯舒係被告台成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台成 生技公司請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1號之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附表二編號2至5 號之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董伯舒、台成生技公 司販售之犯罪所得共14萬6480元,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時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製造銷售時間 銷售對象 銷售單位 1 於113年1月17日得標後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雲林縣113年度『抗揚塵、罩健康』口罩採購計畫」 37萬4600片醫療用口罩 2 113年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2024龍騰潮進寶櫻花季」口罩案 3萬6000片醫療用口罩 3 113年2月23日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交通大隊宣導口罩小額採購標案 3萬5000片醫療用口罩 附表二: 編號 備註 1 iphone 13 ProMax手機、台城公司名片3張、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警局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消防局口罩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鎮南國小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財務契約書1本、台城出貨單(一) ~(三)共3本、台城公司員工打卡單21張、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台城公司監視器主機1台 扣案 2 雲林縣口罩(50包X20片)98箱 責付被告保管 3 雲林縣口罩(70包X20片)184箱 4 民眾黨口罩2980片 5 零散雲林縣口罩(30包X20片)1箱 6 權和口罩機(一)~(三)3台 7 空壓機1台

2024-11-19

PCDM-113-簡-4918-202411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 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販售「聲光音腦波保健儀」(下稱系爭商品),非屬 醫療器材。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 福盒子打開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 音腦波保健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 ec.com/projects/happydna;下稱系爭文章),記載「……13 3萬臺灣服用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 ……以腦波科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 失眠、焦慮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 調頻加以改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 心腦失衡問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 生病、過動不集中……」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經民眾於 112年1月19日檢舉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1日採證後,認 前開文章疑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情形,移由被告查處 。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府衛藥字第1120213875號行政裁處書 ,認系爭商品非醫療器材,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 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 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 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 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加以定義或 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非受規範者所 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 系爭商品,僅在講解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 心技術及專利認證,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 不構成醫療器材法第46條所定就系爭商品醫療效能宣傳之行 為;且原告亦無違反醫療器材法之故意及過失。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售系爭商品 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案選擇以違 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選擇以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致 裁罰結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 則。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故不得就系爭商品為 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 醫療效能,且宣稱系爭商品具有該些效能,已構成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顯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 章行為。原告就其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認其不具主觀 責任條件。  ㈡原告既係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所提出其他裁處案例,與本件案情 有別,分係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已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等系爭詞句(見原處分卷第18至39頁、訴願卷第3 9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㈡民眾於112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府於112年1 月31日下載前開網頁資料,於112年2月3日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約談前開廣告刊登者(即原告),原告委 託葉沛縈(即原告負責人配偶)代表到場陳述:「……該產品( 指系爭商品)是從美國製造輸入的……用途如同本公司DM上所 述,會先請顧客填問卷瞭解顧客需求為哪一類型,『睡眠波』 、『潛能波』、『心靈波』、『全家型』及『松果體』類型……用法為 先將主機、多色光波眼鏡與耳機接上線後,選擇想要播放的 音樂類型,按下播放鍵後戴上眼鏡並閉上眼睛,倒數10秒後 音樂及光波會同時從耳機及眼鏡發出,透過同步的調頻而調 整情緒及壓力的感覺,該產品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也 沒有辦理查驗登記,因為不知道這樣的產品用途及功能是否 需屬於醫療器材……以撥放音樂性質為主……不了解法規,以為 這樣的宣稱是可以的,現在才知道這樣宣稱涉及醫療效能…… 」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至14頁;關於新 北市政府採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15至51 頁;關於被告採證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15至47、52至55頁、訴願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及7月20日以桃衛藥字第1120033053及11 20019321函詢系爭商品之屬性及系爭文章之廣告疑義,經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12年5月10日及7月3 1日以FDA器字第1129020612及1120019321號函復:依現存資 料,尚難判定系爭商品屬性為醫療器材,惟前開廣告內容已 涉及宣稱醫療效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訴願卷第3 1至34頁)。  ㈣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訴願卷第17至19、24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原處分卷第68至87頁、訴願卷第0至8、20至23、25至29頁、本院卷第11、27至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療 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論處,並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醫療器材法:  ⑴按醫療器材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第 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⑵醫療器材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 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 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 調節生育。」  ⑶醫療器材法第25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 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2項)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器材之 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第4 項)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 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⑷醫療器材法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⑸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  ⒉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療器材外, 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民眾健康及 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善、減輕、 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 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108年度 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內容,倘 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 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且自 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 ,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主旨:有關……藥事法第69條(......非藥品、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所規範之範圍乙事…… 說明:……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 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 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 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 加以判斷。」  ⒋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醫療器材法公布施行前,中央主管機 關就與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第69條規定 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屬上級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規之意旨外,亦符合醫療器材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施 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時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 事用法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反 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⒈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 准之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乙節,為兩造所 未爭執,並經原告於被告約談時自陳明確(見原處分卷第53 頁),且有食藥署112年5月10日FDA器字第1129020612號函 、同年7月31日FDA器字第1120019321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 第88至91頁),則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不得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⒉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之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之系爭詞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非但在系爭文章名稱中置入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並在 系爭文章內文中刊登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價格(原價22,8 00元、早鳥價16,800元、晚鳥價18,800元、嘖嘖價19,800元 、三組團購價44,800元)及剩餘份數,且直接表明系爭商品 所具專利聲光音腦波調頻技術有系爭詞句所載效能等語,並 在系爭詞句前、後、中間不斷穿插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有 網頁下載資料可證(見訴願卷第39至51頁);可知,系爭文 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 狀、疾病等),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所 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 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 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 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⒊至原告固主張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 法加以定義或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 非受規範者所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其刊登系爭文章, 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系爭商品,僅在講解 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心技術及專利認證, 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然而:⑴自醫療 器材法第3條規定,可知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 、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 能、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 相同法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各該法律之 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已如前述。⑵自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亦可知行為人之 宣傳,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 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商品或已售出該 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⑶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 涉醫療效能表述,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 所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 為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醫療效能,乃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亦如前述。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非就系 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未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應注意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 或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違章行為 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既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鍰, 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 案選擇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 選擇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 鍰5萬元云云。然而:⑴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 ,固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法第104條規 定僅處5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人非醫療器材商,卻為醫療 器材廣告,則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0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 器材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 人就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自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器材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處60萬元以上罰鍰,不以行為人在事 實上有販售商品或已售出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既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 告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罰,即無不合。⑵原告雖提出數則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其他類似案例僅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 處,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至179、201至207頁),惟該些案例均係行為人非醫療機 構,卻就特定療法為醫療廣告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就非醫 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宣傳之狀況,誠屬有別,自難援用。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 罰相當性原則:  ⒈原告既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行為,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其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致裁罰結 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 。然而,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 益、行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 被告自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 罰鍰額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 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 )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及責罰相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3

TPTA-113-地訴-8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建新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上二被告共 戴勝利律師 同選任辯護 林仲豪律師 人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亭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上二被告共 王仁聰律師 同選任辯護 阮紹銨律師 人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 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 刑部分;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定執行刑部分;戊○緩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丙○○、戊○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 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 金。 五、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罪   刑及定執行刑;寅○○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處之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   號8所處之刑部分;庚○○、卯○○、辛○○、甲○○、酉   ○○、壬○○、己○○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七、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癸○○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 人、戊○為營運長;午○○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 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 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癸○○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 務總監。  ㈡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 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丙○○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 ,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 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癸○○介紹下認識午○○,然因丙 ○○不諳口罩機操作,午○○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 永康廠」),供丙○○及戊○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丙○○、 戊○、午○○及癸○○,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 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 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⒈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⑴「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丙○○、戊○、午○○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 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白天由午○○使用,晚 上則由丙○○、戊○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 ○、卯○○及○○○等人,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 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午○○指示之不知情「精 碳公司永康廠」廠長○○○等人請教學習,丙○○及戊○並將部分 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癸○○(此時 期之犯行未在上訴範圍)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附表二編 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丑○○ 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 快取得等語,丑○○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 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 廠口罩」產出後,即由丙○○、戊○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號,下稱「精 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 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丑○○,癸○○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 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精碳公司永康 廠」)。  ⑵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惟因上開3台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午○○遂另行購置口罩 機,並要求丙○○將該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 丙○○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 用甲○○、己○○、寅○○、壬○○、酉○○、○○○、○○○、○○○等全球 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甲○○等員工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未在上訴範圍),癸○○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次 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 形。又因丑○○迭向癸○○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 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丙○○、戊○、午○○及癸○○除接續 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向 丑○○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 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2020年9月18 日之聲明函取信丑○○。而午○○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 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丙○○ 及戊○(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 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丙○○及戊○再指示員工庚○○ 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 「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丑○○,使丑○○誤信所 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出貨及付款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歸仁工廠」,含癸○○親送之140箱, 共7000片兒童口罩)。   ⑶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丙○○、戊○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 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庚○○等員工載 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 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丙○○、 戊○、午○○及癸○○又承前揭犯意,由戊○自行或委託庚○○,分 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午○○指 定之處所,向午○○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 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丙○○、 戊○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 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情 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遷入仁德工廠前」。  ⑷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丙○○、戊○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 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甲○○、己○○、 寅○○、庚○○、辛○○、酉○○、壬○○、卯○○等人,在「仁德工廠 」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庚○○、寅○○或壬○○駕 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 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 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 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丑○○(出貨 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④「仁德工廠」)。  ⒉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丙○○、戊○及午○○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午○○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 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 罩」,丙○○及戊○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丙○○、戊○及前述 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庚○○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口罩。嗣丙○○於109年8月間,因 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股東未○○,丙○○即向未○○稱,全球公司已申 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未○○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 用口罩。丙○○、戊○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 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  ⒊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3   ⑴緣附表一編號9「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 公司)負責人丁○○於109年8月間因有意販賣醫療用口罩,原 欲向癸○○訂購精碳公司口罩,經癸○○告以:全球公司口罩機 器在精碳公司,係合法製造,等8月中旬或下旬,即可取得 衛生署許可字號等語。嗣因全球公司遲未取得製造許可,癸 ○○明知全球公司並未委託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仍於10 9年9月間,向丁○○誆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 ,會以精碳公司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於 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丁○○,經丁○○轉告「健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健韋公司)負責人乙○○,而同意購買兒童醫 療用口罩。  ⑵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 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庚○○ 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回頭車司機○○○、或 其他貨運業者),將「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箱(每箱40 盒,每盒50片口罩,下同)載運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仁德工廠」)。    ⒋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4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外,另又告知子○○,子○○亦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 )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 」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員工庚○○自行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 情之貨運業者,將「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及「仁德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於:  ⑴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將2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送予子○○(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4「歸仁工廠」)。  ⑵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①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共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 及轉交予編號5之巳○○外,其餘均轉交予子○○。  ②又因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 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50箱,及兒 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 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丁○○,由其轉交予子○○ (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遷入仁德工廠前」)。  ⑶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將21箱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載運與不知情之丁○○, 再由丁○○轉交與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仁 德工廠」)。  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及子○○外,又告知「普而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負責人巳○○,使巳○○誤信 為真,而同意購買兒童平面醫療口罩。癸○○、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丙○○及戊○指示員 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兒童口罩,裝入「藍 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合併其他人所訂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 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 片外,另轉交予巳○○(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遷 入仁德工廠前」)。  ⒍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6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子○○及巳○○外,另又告知 「銓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藝興公司)經理○○○,使○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即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 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 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並於109年10 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予丁○○暫代收 ,惟因丁○○所代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子○○ 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 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成人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 ,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 ,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後,交與丁○○,扣除子○○部分外,其餘交付予○○○(出貨及 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遷入仁德工廠前」)。  ⒎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7   午○○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 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 宏銘介紹,認識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丙○○並向○○○訛稱,其為精 碳公司之經銷商,經精碳公司授權自創台灣隊長品牌云云, 使○○○誤信丙○○所販售之醫療口罩為合法製造,而同意購買 成人平面醫療口罩,丙○○及戊○復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 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 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委由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將5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販售予「達飛 公司」(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歸仁工廠」) 。  ⒏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9   午○○、癸○○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以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不實事項,誆騙「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明青公司) 負責人丁○○,使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再由丙○○及戊○ 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歸仁工廠時期生產之口罩, 連同前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而未售出之口罩,裝入午○○ 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 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 、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 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自購之 1萬片外(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遷入仁德工廠 前」),其餘則轉交予○○○及子○○。  ⒐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0   緣丙○○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佯稱:「全球公司」有口 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 用口罩云云,○○○即信以為真,迨申○○於同年10、11月間向○ ○○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申○○陷於錯誤,誤認「 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 ,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 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 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6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申○○所指定 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仁德工廠」)。  ⒑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1     緣丙○○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 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 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 員○○○於同年9、10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 致○○○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 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 「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 色精碳紙盒」,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5箱,繼而 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1「仁德工廠」)。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 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戊○住處逕行搜索;於109年 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 櫃」、丙○○、戊○、午○○及癸○○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高雄、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含罪、刑及沒收均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 部分、及全球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 9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亦應全部上訴 ,因此,本院就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及 2,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三、被告午○○及精碳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 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因此本院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四、被告癸○○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編號3至6、9罪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二卷第264頁);另因 上訴書當事人欄未有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 7至155頁)。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 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3至6、9全部。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戊○、午○○、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57頁、二卷第392至4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經同案被告午○○同意,將系爭3 台口罩機放置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並於全球公司未取 得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前,即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造醫療用口罩,再 分別經 同案被告癸○○及不知情之○○○之介紹,將口罩販賣予丑○○及 未○○,惟均否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有 違法藥事法規定;另被告午○○、癸○○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丙○○及戊○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 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丙○○及戊○辯稱: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對食藥署函文之 認知與原審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午○○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被告午○○向同案被告丙○○以945萬元所購買 ,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 而遷出精碳公司,此由:  ⑴證人黃菁鄉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及同日偵查筆錄均證述,午 ○○有說要採購口罩機器,要先測試等語。及同案被告癸○○於 109年12月7日調查站供稱,丙○○有向我表示,因為工廠登記 及相關核准字號一直沒有通過,想要將該3台機械賣給午○○ ,丙○○有與午○○接洽,並將該3台口罩機運至精碳公司永康 廠試運作。另同案被告丙○○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日時亦 證述,一開始協議要買機器,我們也想說機器可以放過去, 假設機器用的不錯他就可以直接買走,但後來使用不妥當, 所以就沒有買機器等語,及於精碳公司與楓緣公司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丙○○曾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我們一開始 是想賣機台,我們在這個過程,除了希望我們作為進口機台 貿易商,也要會操作機台;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午○○知 道我們對口是誰,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午○○直接聯絡, 等同我們在做類經銷的過程,午○○可能只知道○○○,因為○○○ 要交接。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 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說道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 單,只會說我要多少數量,甚至於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的 全部講等語。可證精碳公司確係為擴大產能,而向全球公司 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後來因為良率過低,而將口罩機搬離 ,其後丙○○如何使用系爭3部口罩機,被告午○○實無從知悉 ,而同案被告丙○○擔心客戶直接向被告午○○聯絡,亦未曾揭 露附表二所載之名單等資訊,僅於簽約後向精碳公司購買口 罩,被告午○○自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⑵以本案所有買家匯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93 3萬4800元,然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認,被告午○○及其經營 之精碳公司僅有65萬元獲利,兩者相去甚遠,依一般常理, 被告午○○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使其經營10餘年之口罩工廠毀 於一旦。被告午○○補給全球公司彩盒,僅為補給已出貨給全 球公司之裸盒,實無可能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以一 彩盒15元售予全球公司,而打擊精碳公司口罩銷量及聲譽之 理。況且,被告午○○如欲銷售系爭3台口罩機所產出之口罩 ,大可將機台留在精碳公司廠內,即可合法生產口罩銷售, 又何必要求丙○○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走,而僅提供彩盒獲利 。  ⑶系爭3台口罩機既為精碳公司測試之用途,被告午○○及證人○○ ○主觀上自無教導同案被告丙○○及戊○、及其員工庚○○、辛○○ 、卯○○、○○○學習口罩之意思,全球公司員工主觀上有學習 之意思存在,實非午○○及黃菁鄉所能預期。  ⑷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究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丙○○、戊○及癸○○間有共同謀議詐欺?其意思聯絡之 型態為何?且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分潤比例多少?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午○○係經由同案被告癸○○介紹而於10 9年8月3日認識丙○○,然丙○○早於認識午○○之前便已購買系 爭3台口罩機,豈可能有丙○○4人認識後始謀議推由丙○○購買 機器之可能?又按一般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參與同案被告 丙○○等人之犯罪行為,自應頻繁進出歸仁及仁德地下工廠, 以確保出貨進度,然實際上,被告午○○連同案被告丙○○等人 有設立上開工廠製造違法口罩之犯行均一無所悉,更遑論至 該工廠關切進度。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一再以被告午○○與丙○○、戊○及癸○○等3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售云云,然:  ⑴由同案被告癸○○之手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與被告午○ ○有任何商討詐欺或虛偽標記販售之討論存在,可見被告午○ ○對於同案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  ⑵另由同案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丑○○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關 於劉董,我自己主觀理解,他應該也部分被賣掉的」(見原 審六卷第299頁),亦可證被告午○○確係遭同案被告丙○○欺騙 ,以為交付彩盒為補裸包之用途。  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口罩數量,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裸包口 罩112,000片,編號8之100,000片外,被害人購買之口罩片 數應為1,199,650片,換算盒裝則為23,993盒,以每箱可裝 入480個紙盒計,最多有50箱,此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之證 述,因而認定係被告午○○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15元之價 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丙○ ○、戊○云云,相去甚遠。況且,精碳公司每月均向製造紙盒 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購買紙盒,作為下個 月包裝口罩之用,由奕宏公司對帳明細單可知,台灣精碳於 109年8月僅購買39,875只口罩盒,換算為83箱,作為109年9 月裝入口罩之用(見偵八卷第41頁)。另全球公司向順益公 司租用之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見偵八卷 第11頁以下),均為3.5噸之小貨車,能載重僅有1000公斤 左右,紙盒裝箱每箱約26公斤,至多僅能承載38箱,自無承 載100至150箱紙盒之可能,足見戊○證述取得100至150箱之 說詞並非事實。  ⑷精碳公司於109年9月實際上僅於9月22日給全球公司4箱彩盒 、於同月23日給全球公司10箱彩盒,目的均為補給已經出貨 予全球公司之裸包,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 無所悉,原審判決單憑戊○證述而認午○○為共同正犯,其認 事用法上自有違法。  ⒊起訴及上訴書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10年2月8日FD 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經原審法院再向食藥署函問, 依該署函覆,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 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 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 ,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 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 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丙○○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 合法醫用口罩。起訴及上訴引用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文,進 而為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  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4行至第28行「因丙○○表示『全球公司』以 後打算轉型為口罩生產商,且已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希望能 一起學習操作口罩機台,所以我同意白天由『精碳公司』員工 試機,晚上則由『全球公司』員工使用」均非被告午○○及辯護 人答辯之內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改判無罪, 以免冤抑。  ㈢被告癸○○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被告癸○○僅係仲介客戶丑○○、丁○○向全球公司購買由精碳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合法合規口罩,且待全球公司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製造之許可證後,將可由全球公司之品牌「台灣隊長」 出貨,此情證人丑○○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另 由同案被告午○○、丙○○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卷附台灣精 碳公司出貨給全球公司口罩數量時間表(見鈞院卷一第487頁 ,記載出貨裸包140箱,裸包+盒裝300箱),足證台灣精碳公 司實確有出貨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全球公司販售,且該口罩有 以裸包方式出貨。再參以全球公司確實於109年7月15日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即台灣隊長醫療用口罩查驗登 記,並於同年9月1日提出申複,嗣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 而未能取得核准登記,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而全球 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皆表明全 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前,所出售之口罩均為精碳公司 所製造。由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癸○○傳達予告訴 人丑○○及丁○○之訊息,並無任何虛假之處,自難以嗣後全球 公司未順利申請許可,反論被告癸○○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癸○○從未對告訴人丁○○所介紹之客戶巳○○、○○○、子○○、 乙○○施用詐術,更從未指示丁○○應如何向巳○○等人說明,此 由:  ⑴證人巳○○、○○○、子○○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徵證人巳○○ 等人原本均係與丁○○熟識,而非被告癸○○,且有關購買口罩 的經過,無論係締約或匯款,均係聽從丁○○之指示,自始均 係與丁○○接觸,被告癸○○並未有任何與其等聯繫,甚至施用 詐術之機會,亦從未指示丁○○再向他人仲介,迄至因全球公 司交貨緩慢且品質不佳後,被告癸○○始協助成立土經群,並 與告訴人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依此情節,自難認 被告癸○○對告訴人巳○○等人有施用詐術。  ⑵又稽之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底至 全球公司歸仁廠將口罩機臺組裝起來,在此之前口罩機臺是 一組一組分開來,不是完整的機臺,我只有在109年9月中旬 見過癸○○一次,之後在全球公司歸仁廠和仁德廠都沒有見過 等語,及互核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癸○○出現在歸仁工廠 時,口罩機臺根本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嗣甲○○組裝口罩機 臺後生產口罩時,再遷至全球公司仁德廠時,被告癸○○根本 未曾見聞,亦未參與,因此,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癸○○與告訴 人巳○○等人受詐欺之情事,有何關聯。  ⑶至於告訴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僅係聯絡窗口,但商 品細節是被告癸○○介紹云云,惟丁○○同時亦證述於本案中有 抽取仲介佣金,唯恐自陷風險,屢屢回答避重就輕,且丁○○ 上開證述,不僅與巳○○等人之證述相違,便與仲介口罩交易 常態相悖,蓋仲介者為免下線跳過仲介直接與上手聯繫,而 失去賺取仲介佣金之機會,往往均由仲介方自行與其下線聯 繫,此由卷附丁○○所居間仲介之協議書上確實載明不可跳線 (見偵三卷第283頁)自明。   ⒊被告癸○○於109年9月16日至17日至歸仁工廠查看口罩機器, 無非係因其所介紹的客戶遲未能如期收受口罩,乃親自至工 廠確認機器狀態,祈能判斷是否有機會委請技師修復,並提 升機器之生產良率,而互核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證述,被 告癸○○曾至歸仁工廠1、2次,目的是為審視機器的良率等語 相符。再依證人辰○○於鈞院審理中證述,109年9月23日因接 獲戊○之電話,稱有口罩進貨,可以提供給癸○○先出貨予丑○ ○,乃陪同癸○○至歸仁工廠倉庫外拿取口罩,當時5箱口罩是 以箱子包裝好,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轎車內,惟因其等需趕 回永康東橋與房東簽約,所以取完貨後,即立刻離開歸仁工 廠,之後一路駕車北上將口罩交給丑○○,直到丑○○驗貨時, 才發現口罩係裸包,癸○○當場還表示可以退貨等語,核與同 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癸○○是拿走裸包口罩等語相 符。又由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發 話位置,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癸○○109年9月23日當天取得口罩 即離開,原審認定被告癸○○當天向同案被告戊○取得7千片口 罩後,尚指示全球公司員工將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用 以推論被告癸○○有共同詐欺犯行,根本完全與事實相悖。  ⒋依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癸○○的角色僅止於109 年9月23日送貨予丑○○,嗣同案被告甲○○於109年9月底在歸 仁工廠組裝口罩機臺生產口罩,之後,同案被告丙○○及戊○ 等人,私自將工廠遷移至仁德工廠繼續生產,再裝入台灣精 碳盒裝內出貨等經過,被告癸○○竟完全未參與其中,更未見 有任何犯行之描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告癸○○係本案詐欺犯 行之重要角色而重判已有扞格,更遑論依現有之證據,即:  ⑴依證人辰○○於鈞院證述,同案被告丙○○曾分別於109年10月5 日、10月7日提及口罩機已經封膜,準備出售予他人,出售 之金額可以退還給已經匯款之買家等語,同案被告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之慶生會中,還曾詢問丙○○ ,機器賣掉了沒,丙○○亦回答,包的好好放在角落等語,及 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9月中旬唯一一 次在歸仁工廠見到被告癸○○時,口罩機臺是散裝且封膜之狀 態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癸○○自始即相信縱然全球公司未能取 得製造許可,但在台灣精碳公司仍有出貨,以及其相信同案 被告丙○○已將產能差的口罩機封膜準備出售之情況下,斷無 可能會料到丙○○竟將口罩機組裝生產,再私自移入仁德工廠 。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癸○○不知有將歸仁及 仁德工廠口罩放入台灣精碳紙盒等語,從而被告癸○○自始即 稱其係遭同案被告丙○○訛詐,顯非虛妄。   ⑵原審固爰引同案被告庚○○、辛○○、卯○○等人之證述,認定被 告癸○○明知口罩機於歸仁工廠時有運作、生產,然此與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互核卷內之照片(見調卷第111頁) ,於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之口罩機根本尚未組裝,足見原 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除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已證述,歸仁工廠口罩機器係 於109年9月底開始運作,且良率不佳,大部分是廢品等語, 另同案被告○○○於偵查亦證述,我於109年9月27日進入全球 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30日離職,該4日中僅有一次在 晚上7至8時看過機臺運作,其餘時段完全沒有看到機臺運作 ,且戊○有提到機臺有問題等語、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我在全球公司歸仁工廠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30日, 工作內容為包口罩,起初是將擺在塑膠箱子及紙箱內的口罩 拿出來包,直到任職最後幾天趕工,始至機臺拿做好的口罩 ,直接包進塑膠袋等語,益徵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口罩機 臺經甲○○組裝前,工廠內之口罩顯然均係由台灣精碳公司所 出貨,迄至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開始運作、生產,惟該 時被告癸○○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開 始運作口罩機臺生產非法之口罩,被告癸○○辯稱,亦同是遭 受全球公司所訛詐,應屬可採。  ⒌原判決引為被告癸○○不利之事證,存有諸多錯誤之處:  ⑴原判決以被告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至歸 仁工廠,而推論被告癸○○長時間在歸仁工廠內,並知悉口罩 機臺運作之狀況云云。然稽之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基地臺發話位置,其從未於109年9月15日至歸仁工廠;另 原判決第33頁逕以同案被告戊○證述,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2 9、30日遭衛生局稽查時,癸○○與午○○坐計程車去附近巡視 ,看有沒有在跟蹤,即推論被告癸○○自始知悉全球公司有非 法製造口罩,然稽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被告癸○○於 該2日皆在北部活動,無可能在歸仁工廠附近巡視,益證同 案被告戊○所言,多為臨訟編纂之詞。  ⑵原判決以扣案之業務總監名片,認被告癸○○自稱為台灣精碳 公司業務總監。然依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及互核卷內癸○○、 丑○○及台灣精碳公司簽署之「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 」,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明訂,癸○○得對外代表台灣精碳公 司之正規經銷商與國內外業務推廣代表,可認該業務總監名 片是因對外國客戶銷售N95口罩時所用,與本案國內銷售口 罩完全無涉,原審徒以被告癸○○業務總監名片,認定詐欺犯 行之一部,顯屬率斷。  ⑶原判決第44至45頁,援引同案被告戊○辯未曾見聞聲明書云云 ,然互核前述全球公司於聲明書上印章,確實與該公司向衛 福部申請製造許可之公司大印相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 證述,該紙證明書是戊○或丙○○用Wechat傳送的,足認該聲 明書若非全球公司所出具,被告癸○○豈有可能持全球公司之 印章而自行製作以施行詐術,同案被告戊○上開避重就輕之 詞,顯不足採。  ⑷依被告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實際交貨日以衛署 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如不可抗力持續6個月以上,合 同雙方應盡快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調整繼續履行合同事宜」 ,可證被告癸○○自始即係以提供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客戶為出 發,原判決第40頁援引上開合約,為被告癸○○不利之解讀,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原判決第46頁引用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調卷第107頁、偵四 卷第150頁),推論被告癸○○涉入甚深,然前者為同案被告午 ○○及被告癸○○均穿著實驗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之合照,與 本案製造口罩之情節完全無涉,另一張照片,該頁面已於標 題清楚說明是被告丙○○及午○○,與被告癸○○無關,原審未詳 細勾稽,即草率認定。  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癸○○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午○○及癸○○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一 卷第459頁):  ⒈丙○○及戊○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午○○為精碳公 司之負責人,癸○○為精碳公司之經銷;午○○及癸○○知悉依藥 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 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 許可證,始得製造,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 醫療用口罩;起訴書附表一(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除編號3至 6所載之介紹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於「精碳公司永康廠」 所製造之口罩,係丙○○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 癸○○之介紹佣金,每片為0.6元等節。  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戊○、午○○及癸○○等人對不爭執 部分供陳明確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人證方面有: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見偵五卷第17至25、69至74、8 9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64至200頁)、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未○○(見偵八卷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 號3之被害人乙○○(見偵五卷第221至226頁)、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子○○(見偵五卷第161至167頁)、附表二編號5之 被害人巳○○(見偵五卷第151至156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 害人○○○(見偵九卷第3至8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 (見偵九卷第37至42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丁○○(見 偵二卷第63至71、101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49至163頁)、 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申○○(見偵九卷第65至68頁)、附表 二編號11之被害人廖峻佑(見偵三卷第27至33、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10之不知情介紹人劉家瑋(見偵一卷第5至10 、19至21頁)、附表二編號2、7、11之不知情介紹人○○○( 見偵三卷第103至108、147至1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 員工○○○(偵六卷第81至86、105至110頁)、○○○(見偵三卷 第187至191、197至202頁)、寅○○(見偵一卷第101至114、 119至132、357至362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113 至119、135至140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庚○○(見偵 一卷第433至444、453至467、487至490頁、偵二卷第109至1 15、123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21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 八卷第3至7、213至221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 第206至241頁)、辛○○(見偵四卷第97至105、113至121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41至253頁)、甲○○( 見偵一卷第77至85、87至9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 五卷第194至205頁)、酉○○(見偵三卷第239至248、251至2 5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壬○○(見偵一卷第55至74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己○○(見偵五卷第121至132、14 1至14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卯○○(見偵一卷第37至 42、47至52頁、偵三卷第205至214、223至229頁、原審三卷 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53至262頁)、林語辰(偵六卷第 11至19、33至3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盧育如(見偵 五卷第185至194、211至21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洪 瑋琳(見偵六卷第45至51、71至7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 )、回頭車司機○○○(見偵八卷第55至58頁)、「順天金五 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四卷第63至66、87至88頁) 、「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見偵二卷第3至15、33至39頁 、原審六卷第56至81頁)、「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 見偵二卷第43至50、53至57、61至62頁、原審六卷第30至56 頁)、丑○○之胞妹○○○(見偵五卷第79至85、87至89頁)、 被告戊○之母○○○(見偵一卷第401至406、427至429頁、偵八 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二卷第291 至296頁、偵四卷第17至24頁、偵七卷第53至63、77至104、 175至181頁、偵八卷第291至292頁、偵九卷第107至118頁、 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原審一卷第13 9至148、343至346頁、原審三卷第29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 9至25頁、原審五卷第315至373、399至434頁)、戊○(見偵 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365、367至375、3 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 、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 偵九卷第85至98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57頁、原審三卷第29 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9至25頁、原審五卷第467至524頁、 原審六卷第135至200頁)、午○○(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 34頁、偵二卷第133至144、171至185、297至302-1頁、偵七 卷第113至123、137至154、183至188頁、偵九卷第127至129 頁、原審一卷第159至166、277至279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 3、185至214頁、原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 、385至434、453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 第13至58頁)、癸○○(偵三卷第261至272、313至336頁、偵 四卷第129至137、251至266、297至302頁、偵七卷第5至11 、19頁、偵八卷第267至273頁、偵九卷第137至139頁、原審 一卷第167至178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原 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 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第13至58頁)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⑵書、物證方面有:   ①附表三扣押物方面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關於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31至245、247至255頁);法務部調查 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調卷第3至31、53 至95頁、原審一卷第281至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八卷第77至79頁);南機站扣押物品 清單(1-1-1至11-18、1-5-1至1-5-130)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原審二卷第59至72、75至88頁、原審三卷第229至243頁); 扣押物編號1-33送貨單、1-27-1口罩紙盒、1-20精碳公司10 9年9月11日聲明書照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9頁);扣押物編 號1-40戊○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請款 單、全球公司借據(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高雄市調 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卷第149至18 7頁)。  ②對話紀錄方面   有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戊○等人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 在仁德工廠內之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戊○、丙○○、庚○○ 之微信、LINE對話)等照片(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之手 機對話紀錄(含與「午○○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 球...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 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77至381、3 85至387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 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扣押物編號1 -40戊○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 單、癸○○佣金協議,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手機內微信 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見偵四卷第27至35頁);扣押 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午○○拿取 彩盒)、「午○○精碳董事長」、與Alec、庚○○之對話截圖(見 偵二卷第148至151、165至166頁、偵六卷第171至175頁); 戊○手機內與「致」(即寅○○)、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 A lec、午○○(劉樞)通訊軟體截圖(見偵一卷第115、117、207 、451頁、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偵四卷第150頁)、扣押物 編號9-3癸○○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四 卷第277至279頁);崔晏萊與戊○(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八卷第61至7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四卷第71至83頁);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 與「Mei」、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 第407至4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 9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癸○○分析手機報告、癸○○與丙○○、 丑○○對話紀錄(見原審四卷第295至408頁)。  ③精碳公司方面   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 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 見偵一卷第217至221、501至503頁);台灣精碳公司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 見偵四卷第327頁);台灣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見 偵九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 貨合同(買方為精碳公司,見偵三卷第295頁);奕宏紙器有 限公司對帳明細單(客戶為精碳公司,見偵八卷第41至43頁) 。  ④全球公司方面   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七卷第67至74頁、偵十三卷第107至125頁);全球公司 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09至216頁);全球公司 口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見偵五卷第37頁);人員配置 (歸仁)表(見偵二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查 照片及說明(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偵四卷第145至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在 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9至331頁);戊 ○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見偵七卷第66頁);精 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兒童 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紙、 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79至281、2 87至293頁、偵二卷第117頁、偵六卷第99至101、103至104 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貨車出租單(見偵八卷第15至16頁);被告戊○提出之購買口 罩機台相關單據(見原審五卷第529至549頁)。  ⑤癸○○方面   癸○○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至 143頁);癸○○之富品金融科技、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名片(見 偵三卷第299頁)。  ⑥金融機關及食藥署等回函方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檢 送之劉家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十 卷第29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3日FD A器字第1100002013號函、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 9號函、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91903007號函暨所附之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 90203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檢附之食 藥署檢驗口罩來源及檢驗結果整理對照表及照片、衛生福利 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暨所附醫療器 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登 資料(見調卷第143至148頁、偵三卷第353至355頁、原審一 卷第363至370、387至399頁、原審八卷第35至74頁)。  ⑦織心公司(丑○○)方面      109年12月28日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第53至61頁); 丑○○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 9月1日出貨證明(見偵五卷第33至35頁);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之貨運單(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丑○○向「全球公司」 之訂貨表格(見偵五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見偵 五卷第68頁);丑○○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51 至55頁);黃美慈與癸○○及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 第93至95頁);丑○○與Jason、午○○、群組「萬經群」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六卷第331至421、429至487頁);癸○○以LINE 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見偵五卷第39至43頁)、全 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頁)。  ⑧柏德公司(未○○)、達飛公司(○○○)、歐艾斯公司(○○○)方面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丙○○與○○○、○○○,見偵三卷第109至11 1頁);許宏銘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三卷第115至117 頁);全球公司予歐艾斯公司之報價單、歐艾斯公司同意匯 款入帳約定書、採購單、統一發票、供應商評核資料(見偵 三卷第35至59頁);歐艾斯公司與全球公司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三卷第113、119、131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 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及匯款證明(見偵八卷第27至29頁) ;全球公司之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 口罩照片(見偵九卷第45至51頁);柚子(廖峻佑)與許宏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5至95、125至127頁); 臺南市調查處在廖峻佑處之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見調 卷第23至31頁)。  ⑨健韋公司(乙○○)、子○○、普而瑞公司(巳○○)、○○○公司(○○○) 、明青公司(丁○○)方面   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健韋 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全球 公司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 頁、偵二卷第97頁);土城經銷商出貨單(見偵二卷第99頁 );健韋公司與明青公司訂立之商品採購合約(見偵二卷第 97頁);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 85頁);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二卷第87 至89頁);明青公司報價單2紙(見偵五卷第160頁、偵九卷 第13頁);銓藝興公司採購單(見偵九卷第15頁);上藝興 業有限公司付款處理狀態(見偵九卷第31頁);丁○○之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1頁)。  ⑩申○○方面   丙○○與劉家瑋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      ㈡依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本案爭點為:   被告午○○及癸○○有無參與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非法製造之口 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具體 方面包括-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由午○○ 提供場地,再由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以丙○○自備之3台大陸製口罩機)製造?或是午○○向丙 ○○購買3台口罩機所製造?  ⒉丙○○及戊○、庚○○、辛○○、卯○○、粘世緯是否曾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向午○○及廠長○○○學習製作口罩及以塑膠袋包裝( 即裸包)?  ⒊倘「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午○○僅負 責提供場所,則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否仍可認定已合於藥事法規 定?倘不合於規定,癸○○對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丙 ○○及戊○非法製造及販賣之醫療用口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癸○○有無對外自稱是「精碳公司」業務總監?  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買家是否是癸○○指示丁○○去聯繫的?  ⒍癸○○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 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及「仁德工廠」等 時期,所製造及販售之醫療用口罩(不含附表二編號2、7、8 、10、11告訴人部分)均係未取得許可證而非法製造?並與 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午○○(不含附表一編號8)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 「歸仁工廠」、「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及「仁德工廠」等時期均有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對外販售?並與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午○○於109年9月間,有無以每個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 紙盒」100至150箱予丙○○及戊○,並收取65萬元,以及如起 訴書所載之陸續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等情形?  ㈢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生產 之口罩,共犯間之分擔行為如下:    ⒈被告午○○負責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之精碳公司員工○○○等 人協助操作系爭3台口罩機台,供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 公司員工庚○○、辛○○、卯○○及○○○等人製造口罩,而癸○○對 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悉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如何認識在庭被告癸○○及午○○?)經朋友介紹,先認 識癸○○」、「(你們如何開始討論關於本案口罩的事情?) 我們有打算從事口罩相關的生產,所以才會有接觸,那時候 想要從國外進口口罩機台進行生產事前準備」、「(你稱想 要從事口罩生產,是和誰提起此事?)分別跟癸○○、午○○提 到生產口罩的事,把機器放到台灣精碳公司做生產」、「( 為何要放到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因為我們自己不會做,所 以認為放在台灣精碳公司可以幫忙生產,我們有自派員工去 台灣精碳公司從事生產工作」、「你要買口罩機台是因為跟 癸○○討論之後才決定要買?)對」、「(機台進去之後,要 如何操作?)進去之後主要我們也有讓我們員工過去操作」 、「(當時午○○與癸○○是否有提到他們或員工可以協助你們 操作口罩機台並且教導你們如何生產口罩?)因為我們不太 會用,他們會協助幫忙處理生產口罩的事情」、「(你們生 產的產量是如何討論的?)原則上白天生產都是歸台灣精碳 公司,晚上生產歸我們」、「(當時你取走晚上生產的口罩 時,你有沒有跟午○○講?)有」、「(你如何告訴午○○?)口罩 晚上就是我們拿走」、「(當時你有沒有講你是要賣還是要 送給其他人?)我有明確跟午○○說我們要出貨給我們的客戶」 、「(當時午○○有沒有講什麼?)沒有」、「(當時這三台大陸 機器是全球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還是台灣精碳公司向大陸 公司購買的?)是我們出錢買的」、「(《請審判長提示偵七 卷第69頁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全球公司的帳戶, 在8月7日的匯款人是台灣精碳公司,為何台灣精碳公司要匯 945萬元給全球公司?)當時我們打算購買機台與口罩,等 於打算進機台,7月時就已經買機台,但要到8月才會運過來 」、「(是否是因為台灣精碳公司有意購買這些機器,才會 將機器搬到永康廠?)7月多的時候我們就有在討論,那時 候應該都有意願,不管是機器進去還是購買機器,若他想要 購買機器,那機器一定會進永康廠」、「(機器組裝完之後 ,台灣精碳公司有沒有請全球公司的人不用來永康廠?)沒 有」、「(這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晚上進行生產時,當 時生產的口罩由何人取走?)晚上是我拿走的」、「(為何 全球公司可以取走口罩?)機器、原料、人力都是我們的」 、「(午○○提供場地、電力給你們使用,你們口罩生產出來 取走,這樣對午○○有什麼好處?)白天是他拿走」、「(這 三台機器為何會搬離台灣精碳公司?)台灣精碳公司表示因 為他們有進新的機台,空間不夠,請我們搬離」、「(你們 將這台口罩機台搬離之後,午○○有無表示若這三台機台良率 達到某種程度,他會再願意購買?)搬離之前有提過,若搬 離後的良率足夠他還是有意願購買,不過雖然後來良率拉上 來,他那邊已經塞滿機器,我認為應該是無法再購買」(見 原審五卷第316至370頁)。  ⑵證人戊○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   「(丙○○自大陸購入之口罩機台,於109年8月中下旬進臺灣 後,先運往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由妳們或該公司之員工 以台灣全球公司付費購入之口罩原料,製造口罩?)是」、 「(口罩運或賣到何方?)台灣全球員工做的,當時沒有販 售,是收到歸仁的倉庫,因為有很多不良品,當時每天工作 4、5小時,良率又很低,我們也沒有產能可以大量出賣。當 天扣到的我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好的會裝袋。不良品有些可 以補救,只有將良品集中裝袋,一袋50片。我認為有納入到 我們販售的產品裡。因為東西出來就會改在倉庫,有一些量 之後,就會一起動。我們會把在歸仁或仁德做出來的良品, 與永康做出來的良品擺一起」、「(就上述你們在永康做的 ,午○○沒有支付台灣全球公司人工或運費?)沒有」(見偵 一卷第390頁);「(你與丙○○等人在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學習操作口罩機製造口罩期間,利用該公司下班期間所生產 製造的口罩,有無在現場直接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 包裝盒包裝?該等口罩後續流向為何?)有的,因為當時我 們的產量不大,品質也不穩定,所以如果是合格的口罩我們 時間上許可的話,會當場就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包裝盒進行 包裝,不合格的瑕疵品就會裝袋後載至歸仁工廠丟棄,合格 的口罩也是一起載至歸仁工廠放置,後續再依照接到的訂單 出貨」、「(癸○○在本件台灣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涉嫌 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究竟擔任何角色?)丙○○所經營的台灣 全球公司在109年間原本是從事醫療器材的進口跟銷售業務 ,後來因為武漢肺炎疫情關係,癸○○透過認識的朋友介紹, 主動到台灣全球公司找我及丙○○拜訪,洽談有關醫療器材的 業務,當時癸○○自稱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總監,他有門路可以 介紹台灣精碳公司的董事長午○○跟我們認識,藉此我們可以 取得口罩販售,癸○○並從中抽取佣金,後來癸○○就帶午○○到 高雄與我們拜訪洽談,嗣後取得午○○的同意後,丙○○從大陸 進口的三台口罩機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就直接以40尺的貨 櫃及貨運車載到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組裝,該段期間癸○○也 都會利用晚上我們在永康廠的時間到現場瞭解進度,後續我 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癸○○也會到歸仁工廠現場瞭解進度」 (見偵六卷第146頁);「(妳剛剛有提到有員工一起進去,是 否是為了要到精碳公司工廠才特別召募來的?)對,算是」 、「他們是否有生產口罩的相關背景?)沒有」、「(他們 工作的時間為何?)丙○○與午○○談好,晚上時段的產能是給 全球公司,所以招募時講是上大夜班,原本是通宵到隔天早 上6點,但半夜時間不能繼續,所以後來是到12點」、「( 為何半夜無法繼續工作?)太晚了,午○○也不希望我們整個 晚上都在他們工廠,因為他們工廠沒有人」、「(你們在場 工作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的人否會一直在旁邊看?)會」 、「(妳稱你們是使用晚上的時間,早上的時候有沒有在使 用?)白天時間是午○○他們使用」、「(午○○他們的獲利為何? )以當時在台灣精碳公司,早上的產能及原料是給午○○,晚 上的產能是給全球公司」、「(癸○○在永康廠的時候是否有 到場?)有」、「(癸○○都去做何時?)去那邊看現場機器 產口罩良率的狀況」、「(為何癸○○要關心良率?)當時有 簽訂單,大家會關心我們產出的產能、狀況,尤其是新機器 進來且在台灣精碳公司」、「(妳剛剛稱的訂單是否與癸○○ 有關係?)有,我方才提到癸○○初次來拜訪全球公司時就有 簽訂單」、「(因此後續癸○○也是來了解你們出貨的情況? )對」、「(癸○○是否知道你們與午○○的關係?)當然知道 ,因為是透過他介紹的」、「(在台灣精碳公司時,午○○、 癸○○兩個人是否知道現場的人生產口罩放到台灣精碳公司的 盒子裡?)知道」(見原審五卷第474至47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辛○○及○○○分別證述,係精碳公 司員工「○○」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 全球公司自行取走:  ①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有三台口罩 機台到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否知道?)知道」、「( 丙○○或戊○跟你講要去台灣精碳公司學習生產口罩?)應該 是丙○○」、「(丙○○當時是如何與你講的?)學如何包口罩 」、「(台灣精碳公司的員工有沒有教你們四位員工如何操 作機台?)教我們如何包裝、如何挑口罩、如何調整布的鬆 緊」、「(這三台機台在永康廠,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如何 處理?)印象中我們將口罩收到大袋子裡,裝在收納箱再搬 到貨車上」、「(因此可以說是全球公司取走口罩?)可以 」、「(你稱你在精碳公司永康工廠學習口罩包裝的時候, 是幾點過去現場?)晚上8點」、「(會做到幾點?)最晚做到隔 天凌晨6點,有時候會提早下班(見原審五卷第206至230頁) 。  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有 送三台口罩機到精碳公司?)我知道」、「(這三台機台, 一開始是誰操作?)『○○』」、(整個口罩生產流程,包含機台 的操作,都是『○○』告訴你的?)是」、「(全球公司是否是晚 上使用機器生產口罩?)是」、「(生產出來的如何處理? )我們負責包裝,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晚上生產 出來的口罩,是否是當日就帶離開精碳公司?)會放上貨車 ,再由庚○○開走」、「(庚○○拿走的口罩是否都是沒有外盒 的裸包口罩?)在永康廠是裸包的」(見原審五卷第241至24 8頁)。  ③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 有送三台機台到精碳公司永康廠去,是否知悉?)應徵後他 們是通知我去台灣精碳公司,送機台部分我不知道」、「( 所以妳知道有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去精碳公司才知 道」、「(精碳公司有員工來教妳學習操作機台?)廠長,好 像叫『○○』,她會示範給我們看,我們有問題,有異常會請『○ ○』來」、「(你們都是在晚上期間到現場包裝口罩?)是,我 是應徵晚班」、「(你們每天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是由誰取 走?)貨車會載走」、「(當時是否有裝在彩色紙盒裡?) 裝在收納箱裡面,上貨車載走,沒有包到盒子裡面」、「( 因此你們晚上生產的口罩是屬於裸包?)是」(見原審五卷 第253至257頁)。  ④粘世緯於調查中證稱:   「(請詳述你在台灣全球公司任職之經過?)…8月下旬接到 公司應徵錄取;當時我有點疑惑,因為我詢問上班地點在何 處,戊○跟我說在永康,但也無法說出詳細的工作地點。她 要我隔天晚上去臺南市永康區的台灣精碳公司(下稱:精碳 公司)上班,但並不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的生產線內,而是在 台灣精碳公司大門進去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裡,裡面有3臺 口罩製造機器,我主要負責口罩的包裝,精碳公司的女性資 深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有時會過來協助調整機台,當 時是將口罩裝至透明塑膠袋內的50片裸包,並未裝盒;戊○ 跟我說,因為還沒有製造口罩的技術,是由台灣精碳公司提 供生產口罩技術,台灣全球公司提供製造口罩的機台與原料 ,來生產口罩…」、「(你前述在精碳公司學習口罩生產、 包裝流程,該段期間之起迄日期、上下班時間、生產口罩片 數及工作人員?)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將前述3臺口罩製造機器製造出的口罩篩選沒有做壞的,再 用透明塑膠袋裝50片口罩,另外一位女性同事(姓名我不清 楚)也是從事跟我一樣的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隔 天早上8點,後來有時因為機器經常故障,戊○會請精碳公司 人員來協助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就會請我們提早下班,印 象中,我在精碳公司生產的口罩數量將近約3、4千個。另外 還有一位男性行政人員及司機(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兩 位平常也會協助包裝,下班後就會將我們當日生產好的口罩 載走」(見偵三卷第187至189頁)。  ㈣另證人即精碳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中,及精碳公司行政賴 冠婷於調查中亦均證述,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 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 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  ⒈黃菁鄉證稱:    「(是否知悉109年9月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有進三台新的 口罩機台到永康廠?)我知道」、「(妳本身有沒有教全球 公司人員如何操作那三台口罩機台?)他們連基本的裝布、 辨識口罩都不清楚,但這對我來講是基本的,所以他們問我 ,我會告訴他們 」、「(這三台口罩機台在永康廠的時候 ,白天、晚上是由何人操作口罩機台?)剛來的時候是雙方 一起測試,晚上是他們做測試,白天是我們做測試」、「( 如果晚上全球公司在操作測試生產出來的口罩,當時放在哪 裡?)他們會自己帶走」、「(為何會讓全球公司將貨帶走 ?)午○○說有些貨就讓他們帶走 」(見原審六卷第30至56頁 )。  ⒉賴冠婷證稱:   「(是否聽過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的,今( 109)年9月間,台灣全球公司有搬運2台口罩生產機台及原 料,放在一樓右手邊房間內(原先已有2台本公司的機台) ,老闆午○○說是台灣全球公司的人要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 地學習生產口罩,後來有台灣全球公司的3位員工會在晚上 來台灣精碳公司學習如何操作機台,是由廠長黃菁鄉負責協 助指導他們操作,我印象中週一到週五晚上6點到10點都會 有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來操作機台生產口罩,生產的口罩都 由他們自己打包帶走」、「(據查,台灣全球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丙○○及戊○,丙○○及戊○曾在今(109)年8月間購入口罩 機台放置在台灣精碳公司,是否屬實?何人負責生產?如何 分工?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在他們將機台搬到台灣 精碳公司組裝時見過丙○○及戊○,之後生產口罩都是由他們 的員工來生產,我就沒有見到丙○○及戊○,據我所知,我們 公司白天上班時會有員工使用台灣全球公司的機台、以我們 公司的原料生產口罩,晚上則由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使用他 們的原料及機台生產口罩,各自生產的口罩由各自公司自行 銷售,印象中台灣全球公司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地時間約 有1個多月,之後他們搬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見偵二卷 第7至8頁)。  ⒊被告癸○○分擔行為部分-   癸○○先以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罩許可證為名,使 織心公司負責人丑○○同意訂購,嗣全球公司未獲得許可,丙 ○○、戊○、癸○○及午○○明知此情,仍由丙○○及戊○負責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丑○○;另丙○○亦以相同手法,將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柏德公司負責人未○○等情, 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癸○○會認識台灣精碳公司是否是妳介紹認識的?) 是,他們後來會認識是因為我的關係,他說需要口罩,我說 最近有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我可以出貨給他,他想要進一 步談OEM包裝等並希望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說好,我因 為都在臺北,只知道後期被告癸○○搬來臺南住,慢慢比較熟 就走比較近」、「(妳本身可以直接取得台灣精碳公司的產 品,為何妳之後還轉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台灣精碳公司 的午○○老闆是說他的產線不夠,他有固定的客人,所以他沒 有要給我平面口罩,要我們經銷商推廣N95口罩就好,不要 管他平面口罩的市場。當時口罩供不應求,台灣精碳公司自 己要應付的客人根本分不到我,他有他原本的客戶要照顧, 我想說就算了,就加減用N95口罩就好,後來某天Jason跟我 說他那邊有一條產線可以做各種顏色的口罩,但字號還在申 請中,所以他才介紹我全球公司,我當時很開心要訂貨」、 「(接洽的時候,妳一開始是要購買台灣精碳公司口罩還是 『台灣隊長』口罩?)台灣隊長」、「(妳如何知道有『台灣 隊長』這個品牌的醫療口罩?)癸○○傳給我『台灣隊長』的黑 色成人、兒童口罩的外盒」、「(但當時癸○○已經有與妳講 衛署字號還沒有好,為何妳還是一直購買口罩?)癸○○說「 快下來了、這禮拜一定下來、保證快下來」,我在8月6日或 8月8日匯款排單,但字號還沒下來,他沒有發貨給我,後來 先發裸包給我,我說「『台灣隊長』的紙盒要先給我」、「( 妳既然是要買合法合規的口罩,癸○○出裸包口罩給妳,而且 當時妳也知道並沒有許可證,為何妳還要收貨?)來了才知 道是裸包。他先給我,紙盒來之後裝好,癸○○說『台灣隊長』 的衛署字號下來用貼貼紙的方式才能出貨」、「(當時癸○○ 是否有說先不要賣?)癸○○說『裸包只能當防塵賣,不能當 醫用賣』,在等待衛署字號的期間很長,我說『我的裸包要放 到何時?都出不去』,癸○○才說『午○○願意,但我不能給你紙 盒自己裝,必須先全部退回來』」、「(在全球公司衛署字 號還沒有下來時,妳後來有沒有收到全球公司出的貨?)一 開始收到裸包,但我們不知道裸包如何賣」、「(妳當時收 到裸包時,該裸包是從何而來?)我將全數的貨用大榮貨運 退回仁德所。當時沒有衛署字號要賣裸包,只能用防塵的方 式賣,不能說是醫療,客戶也要盒子,我一直逼他趕快申請 衛署字號或退款,不然客人一直退單」、「(《請審判長提示 偵五卷第45、47頁退貨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透過貨 運退貨的貨運單?)我記得38件」、「(第47頁,9月26日 、11月4日。妳在上開五張的退貨單中,像第47頁9月26日妳 有註記『黑裸包X30』,妳因為沒有盒裝、無法販賣,所以退 貨,是否如此?)我跟癸○○說你跟午○○講一下給個盒子,當 時也不懂藥事法,他說『不行,這是違法』,所以他沒有給我 盒子並說『妳把貨全部退回來,所有裸包,包含給客人的裸 包都請他們收回』,所以就全數退回請台灣精碳公司做後續 的處理」、「(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69頁證人丑○○109年12 月28日1613偵訊筆錄第4頁中段,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提到 妳有一個想法『我拿到裸包,但能不能請癸○○去跟午○○要紙 盒』?)是,他說『你瘋了嗎?這是違法的』,我就說『那就算 了』」、「(妳剛剛提到大榮貨運退貨的地點、資訊,是否是 被告癸○○提供給妳的?)是,他叫我退哪裡我就退哪裡,當 時我們並無與全球公司對接,全部是透過被告癸○○」「(見 原審六卷第164至187頁)。  ⑵證人許宏銘於調查站證述:   「(請詳述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醫療用口罩之經過?)10 9年8月5日下午我前去台灣全球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路的辦公室與丙○○本人洽談兒童口罩30萬片的訂單,後來我 決定向他們以每片 4.4元訂購30萬片(每包50片),總價13 2萬元,並需先支付3成訂金,柏德公司於8月14日、8月20日 及8月27日各匯入13萬2000元…,共匯入39萬6000元…預定於1 09年8月20日先交5萬片,8月30日再交25萬片,但對方交貨 一直遲延,到9月2日僅出貨一次共6萬片,且出貨口罩是裸 包裝並沒有附帶紙盒,我便向他們要求提供出貨證明,約9 月中旬他們才補寄 1200個外包裝紙盒給我,後來我就決定 只跟他們買這6萬片口罩就好,所以9月25日台灣全球公司又 退回13萬2,000元給柏德公司」、「(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 口罩前,丙○○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醫用等級口罩?有無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我洽談訂單時有向丙○○表示需要醫療用 等級兒童口罩,丙○○也有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以及向衛福部申 請的文件給我看,另外也有送件文號供我們查詢確認已經送 審了」、「(許宏銘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台灣精碳公司製 造?有無表示口罩製造地址為何?)沒有,許宏銘當初告訴 我是台灣全球公司自行製造的,並沒有向台灣精碳公司拿貨 ,也沒有提到製造工廠的地址在哪裡,因為當時口罩很缺貨 ,為了從中牟利,大家都不想讓工廠的地址曝光,免得買家 直接向工廠下單」(見偵八卷第19至22頁)。  ⒋全球公司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在 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醫用口罩,即屬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 :  ⑴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 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2月8日FDA器字 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146頁),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 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 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 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 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 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文說明八稱: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提供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 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台灣精碳公司之員工,於 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 事法第27條規定,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 40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 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47頁) 。  ⑵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見原審五卷第118頁)。然此係 針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 10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 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 依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 如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 造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見原審四卷第219頁),所 為之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 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 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丙○○、 戊○、午○○及癸○○有利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丙○○、戊○、午○○及癸○○,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 造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被告午○○提供場所,荓授意員工協 助,使丙○○及戊○得以上開3台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被告癸 ○○向丑○○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由被告丙 ○○向未○○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療器材許可,待丑○○及未 ○○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被告丙○○、戊○再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丑○○及未○○等犯罪事實,洵堪認 定。  ㈤前述3台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 售,被告午○○及癸○○各為如下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午○○-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在做什麼?)主要繼續調整機器 跟生產口罩」、「(當初你們與午○○合作的緣由是什麼?) 後面搬離後,變成我們這邊自己在生產,我們會向台灣精碳 公司購買紙盒」、「(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編號三口 罩紙盒,並告以要旨)你所謂的台灣精碳公司紙盒是否是這 個紙盒?)是」、「(你們在仁德工廠及歸仁工廠時都有使 用該紙盒嗎?)有」、「(因此午○○、癸○○都知道你們僅是 單純向他們購買紙盒?)對」、「紙盒價格為何?)我現在 有點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109年度偵字21595號卷 一第162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精碳劉'r」是否就是午○○? )是」、「(上面有一個項目是彩盒480個一箱,50箱,單 價15元,該收據作何用?)請款的」、「(要請什麼款項? )這是請款,之前有先支付的款項,要再申請退款回來」、 「(為何要申請彩盒50箱的退款?)之前我們有先支付的彩 盒款項」、「你有沒有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有」、「( 為何要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我們自己的產量不夠,因為 機器運轉的良率比較低,所以希望準時交給客戶,所以我們 有買裸包口罩」、「(在購買裸包口罩之前,你們就有向午 ○○購買彩盒?)都有」、「(午○○是否知道他們的彩盒會被 你們包裝在你們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應該都知道」、「 (怎麼說?)因為彩盒的購買數量比裸包多,但我沒有記數 字」、「(請審判長提示109年11月7日調卷第101頁戊○手機 截圖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是你跟戊○、你跟午○○的 對話?)對」、「(你這邊有講到50箱彩盒*480彩盒*50片* 4.8種=576萬,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口罩的事情」、「(4 .8是什麼意思?)一片口罩的價錢」、「(是單純購買裸包 口罩的價格,還是包括彩盒的錢?)口罩跟彩盒都是從台灣 精碳公司完整出的意思」、「(所以是你跟他們買再賣給其 他人?)對」、「(午○○為何還要問你是否還需要彩盒?) 之前我們有跟他購買彩盒,所以他有問我們是否還需要彩盒 」、「(下一張,有『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你回答『太感 恩了,我們都很小心的』,是什麼意思?)有點忘記,需要 上下文才會記起來」、「(上下就是午○○同意將紙盒給你, 提到『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應該是希望我們小心一點」 、「(為何要小心一點?)彩盒部分這樣買有風險」、「( 為何你們要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符合醫用彩盒?)我們之前 有跟外面的廠商接洽,我們本來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做生產 ,都是在生產時接洽,因為台灣精碳公司容不下我們的空間 ,但我們還是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需求」、「 (在歸仁工廠的時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 」、「(到場的目的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 的機器」、「(為何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 「(這三台機器要搬離永康廠之前,你有沒有與午○○講你要 搬到哪裡,或如何使用?)有」、「(何時講的?)搬離之 前」、「(是否有很明確告知午○○要搬到何處?)有明確告 知地區是在歸仁」、「(有沒有跟午○○講後續你會繼續生產 口罩?)有」、「(《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93頁丙○○109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午○○確實 是癸○○介紹給我和戊○認識的,午○○並不是賣彩盒給我,而 是我跟午○○協議好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給我們的口罩,每 片補貼0.3元製作費給午○○,我轉告戊○的時候,她聽不懂我 的意思,所以我就跟戊○說,換算起來就是每盒50片要給午○ ○15元」,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的想法以一片0.3元的 製作費用補貼給午○○,紙盒換算下來是以一片15元是正確的 」、「(就你的認知,全球公司是否有花錢向午○○購買彩盒 ?)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時間點如何區分?)8至 10月中還有,10月中之後才開始付費」、「(請審判長提示 偵二卷第211頁109年11月25日丙○○調查筆錄第19頁,並告以 要旨)你說『彩盒』項目是戊○打錯的,該項目應該是之前午○ ○陸續向我訂購的表布及鼻樑條,這部分我都已經出貨給午○ ○」,此時,你跟他請款是要請求彩盒未出貨的退款還是要 退其他款項,此部份直到11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第4頁處還 是為相同回答,此部分你如何解釋?)我是想說收回表布及 鼻樑條的費用就好,因他之前也無償提供彩盒,所以我想說 那筆錢沒有拿回來就算了」(見原審五卷第325至40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中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將機器放在台 灣精碳公司,後來將機器移到歸仁,是逐步討論的結果,並 不是一步到位」、「(機具是丙○○以台灣全球公司名義向大 陸廠商購買?)是」、「(搜索現場哪些口罩,是裝在這些 盒子的?)是。有部分口罩是裝在這個盒子裡」、「(盒子 如何來?)我們跟台灣精碳公司買的」、「(為何要跟台灣 精碳公司買?)我們一直有合作,口罩的部分有跟午○○談加 工,請他出紙盒,就是我說的彩盒,我們以每片0.3元,一 個盒子15元的金額,但是放我們在歸仁或仁德生產的口罩」 、「(誰印的?)台灣精碳公司」、「(午○○稱並沒有同意 或授權讓你放歸仁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在他們的盒子內? )他有同意賣盒子給我們,並放我們的口罩。不然我們買空 盒子沒有意義。我認為他理當會知道我們把歸仁、仁德生產 的口罩放在台灣精碳的盒子,再去出售」、「(口罩做完打 算要賣?)是」、「(賣給誰?)我們有一些訂單。有透過 癸○○將口罩賣給織心公司○小姐(萬華西園路),土城丁○○ (送到桃園新屋)、○○○介紹的客戶。盒子都是用0000000提 示用照片編號3的盒子」(見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109偵21595卷第162、163、201頁照片》是妳向午○ ○買如同109偵21595卷第201頁的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盒,及 熔噴布?)是我們已經付清所有的口罩盒款項,但他有50箱 沒有出,所以我跟他請求50箱的退款。跟午○○約定買台灣精 碳口罩盒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匯款,不過要問丙○○匯到那 裡。原本應該是買100箱以上,但還有50箱還沒出,162頁上 面的冷氣等是比較不重要的。163頁的黑色熔噴布是我們賣 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黑色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於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偵查、110年3月1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 :   「(《提示:本站109年11月17日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 通訊軟體截圖》依對話內容顯示,你曾多次向午○○拿取台灣 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紙盒,確切日期及地點為何?有無台灣 全球之員工陪同你前往?)(經檢視後作答)我都是與午○○ 在LINE上聯絡要拿取口罩紙盒的時間,午○○回復OK之後,我 們就會約在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是午 ○○指定的方便停車的路邊;約於109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 次我是請寅○○陪我去,我記得是在永康中正南路的一條巷子 ,附近有些工廠,離台灣精碳公司不遠,每次去拿紙箱的數 量都不超過10箱,每箱數量為480個口罩紙盒,都是午○○從 他駕駛的綠色廂型車取貨;另外也曾經指派庚○○自行前往取 貨」(見偵六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110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0000000調詢筆錄所附"台灣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照 片,按即偵六卷第103頁》就是這個?)是」、「(《提示000000 0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12截圖》調詢稱精碳公司紙盒,是妳 跟丙○○先付午○○70餘萬元的貨款,妳先與午○○以通訊軟體約 時間,妳再到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午 ○○指定的處所,或派庚○○至精碳公司拿取?)是」(見偵六卷 第198頁);「(《提示偵二卷167頁》0000000午○○說決定貼貼 紙,任何可以遮住簡單就好,是在何紙盒?)精碳口罩的兒 童紙盒,品名不要有兒童。午○○原本有給我們兒童的精碳紙 盒,但是希望我們把它遮掉」、「(也有用於出貨?)是」 、「(為何他決定?)印象中他說品名不能秀『兒童』,因為 是法律的規範,因為這是他給我們的盒子,要尊重他的意見 」、「(《提示調卷164頁》丙○○0000000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應 該是」(見偵九卷第98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的時候,口罩機是否有一起搬過?) 有」、「(搬到歸仁工廠要做什麼事情?)繼續生產口罩」 、「(因此你們是使用在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機台繼續生產 口罩?)是」、「(生產的口罩是否有裝外盒?)在歸仁工 廠時後來有,因為客戶有要求要盒子,所以有買盒子來裝」 、「(從何購得盒子?)丙○○向午○○買的」、「(《請審判長 提示偵一卷第206頁口罩紙盒照片編號3,並告以要旨》這是 否是妳剛剛稱的買的口罩紙盒?)是」、「(當時歸仁工廠 就是放在這些紙盒?)是」、「(為何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 會出現在你們歸仁工廠?)丙○○跟我說他去跟午○○買他們的 盒子,一個盒子15元,已經有匯70幾萬元給午○○,我們需要 盒子時就會派人去拿盒子」、「(《請審判長提示偵九卷第91 頁證人戊○110年3月10日1630訊問筆錄第7頁中間,並告以要 旨》,《提示調卷164頁》丙○○109年9月22日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元,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 」,妳說『不太確定,應該是。因為紙盒的金額應該是65萬 元』。方才筆錄是70幾萬元,但這裡為65萬元,哪一個金額 才是正確的?)所有公司與丙○○有關的錢都是由他自己經手 ,我不會經手,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匯70萬元給午○○,我不知 道是否係他自己將金額講大還是怎樣,直到今日我都記得該 數字係因為他跟我講過,而實際金額、每一筆帳都是丙○○跑 銀行匯款、付錢的事都是丙○○自己做的,所以也許檢察官當 時提示匯款資料給我,我就認定是這個東西,因為65萬元跟 70幾萬元對我來說也是在範圍內金額」、「(午○○、癸○○是 否知道你們是單純與他們購買紙盒,並沒有購買口罩?)知 道,因為就只有買盒子」、「(他們知道你們是單純購買紙 盒來包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知道。我、員工都 有去拿過盒子」、「(妳方才提到有這樣的談話,午○○是否 有同意讓你們使用精碳公司的紙盒來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 的口罩?)他賣紙盒給我們就表示他答應,因為買紙盒也要 錢」、「(癸○○是否知道你們向午○○購買紙盒來裝口罩?) 知道」、「(如果他們沒有答應的話,你們會不會將他們的 紙盒裝在你們生產的口罩?)不會,這樣也不會去買紙盒」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162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妳 剛剛提到紙盒的價格為一個15元,總共50箱,這張收據什麼 用途?)要向午○○請款」、「(為何要向午○○請款?)當時 有幾筆費用係丙○○要我向午○○請款,其中包含尚未出貨彩盒 的錢,這是第一筆項目36萬元…」、「(36萬元是否單純購 買紙盒的退款?)是」、「(午○○稱他們有販賣裸包口罩給 你們,是否如此?)沒有」、「(午○○請你們幫他將裸包口 罩包到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裡?)對」、「(『你跟午○○購買 裸包口罩是否有告訴戊○?』,丙○○『我只有跟戊○說我會買裸 包口罩回來,並沒有說明是從哪邊買回來的』,是否曾經有 這樣的事情?)丙○○說去買口罩回來出貨給客戶是在工廠已 經被衛生局稽查,我們必須要搬遷工廠時無法生產口罩,當 時有空缺的時間無法如期出貨,因為每天都必須出貨,那段 期間丙○○表示癸○○介紹其他在臺中、新莊的口罩廠,他說他 跟他們買口罩,因為要付錢的是他,他要我派人去那邊搬口 罩回來,這是我知道的」、「(除了這樣的情況之外,丙○○ 是否單純購買裸包回來而已?)沒有」、「(《請審判長提 示偵四卷第104頁戊○手機內與午○○、丙○○、庚○○之微信通訊 軟體截圖,並告以要旨》丙○○是否曾經傳過這張截圖給妳? )是」、「(午○○問『還要彩盒嗎?』,丙○○說『若要出彩盒 給他,他就會少退一些』,午○○說『給你,千萬小心就是了』 ,妳對這些對話是否有印象?)有」、「(是丙○○傳給妳他 與午○○的對話截圖?)是」、「(為何午○○在詢問是否要彩 盒之後要講『千萬要小心』這件事情?)賣彩盒給我們並不合 法,這件事情大家心知肚明」、「(《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 第325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 號2,並告以要旨》癸○○提到『記得刪除訊息』是什麼意思?) 當時已經10月份,歸仁工廠被衛生局稽查,大家都知道此事 ,所以大家會互相提醒不要留太多訊息在手機上」、「(是 怕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口罩並且裝在精碳公司的紙盒事情曝 光?)對」(見原審五卷第479至4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口罩紙盒外觀,並告以要 旨)是否認得編號三口罩紙盒外觀?)好像有印象」、「( 你是否有曾經拿過編號三的口罩紙盒?)有」、「(口罩紙 盒從何處取得?)有去台灣精碳公司拿過」、「(王辯:你 拿紙盒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至10月底」、「(除了 你向台灣精碳公司拿紙盒之外,還有沒有人會跟精碳拿紙盒 ?)我有跟丙○○老闆一起去拿過,好像也有其他人去拿過」 、「(會將10月初拿到的紙盒拿去哪裡?)拿到歸仁工廠及 仁德工廠」、「(在歸仁工廠時期,你在工廠從事什麼工作 ?)包口罩、送貨」、「(《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17頁證 人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1頁最上方,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為何沒有在精碳永康廠直接包,要載到歸仁工廠包?』 ,你說『丙○○或戊○叫我們收起來,好像是先放貨車上,並沒 有在精碳永康廠包,到了歸仁工廠後,才取得精碳的藍色盒 ,才包』,是否如此?)好像是這樣」(見原審五卷第207至2 10頁)。  ⑷參以被告陳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陳 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他,只有給他 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來他希望跟我 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我,但我沒有 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彩盒出售給他 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他們匯了65萬 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但後來我後悔 ,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我在10月30 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這部分,其餘 過程我都不清楚」(見偵二卷第299頁)。核與證人丙○○、戊○ 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午○○購買彩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 相符。  ⑸另證人丙○○及戊○證述,多次向被告午○○拿取彩盒,亦有附表 四編號1至3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可認其2人此部分證述並無 虛構。  ⑹至於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曾向午○○購買約3 00箱裸包口罩(見偵四卷第19頁、偵七卷第54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述:一直都有跟精碳公司購買裸包口罩,我會從 台灣精碳公司載裸包口罩回來讓員工包,只是戊○可能不清 楚裸包口罩的來源」;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午○○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 何時的事情?)不記得」、「(午○○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 為何?)至少有三次」、「(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 十箱」(見原審五卷第219至220頁)。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四卷 第19頁丙○○10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 說『我都是直接跟午○○拿口罩,應該有超過300箱』,這300箱 是裸包口罩還是盒裝口罩?)一開始是裸包,後面都是盒裝 」、「(有印象裸包有幾箱?)我沒有印象,因為後面是政 府規定要盒裝,所以我們才改盒裝」、「(《請審判長提示 偵七卷第53頁110年1月18日丙○○調查筆錄第1頁,並告以要 旨》你說『我私下向午○○購買的口罩裸包約300箱』,此部份是 否有印象?)正確數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再者,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購買多達3 00箱裸包口罩,並證述:300箱的數量很多,這些口罩總要 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見原審五卷 第355至357頁),顯見證人丙○○證述有購買300箱裸包口罩等 節,是否為真,已然可疑。  ②再由證人戊○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述:「(庚○○說他109 .9有依丙○○或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 工廠包裝,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從 精碳公司永康載回歸仁工廠後,會在歸仁工廠放到精碳公司 的紙盒包起來?)這是我說的午○○請我們幫忙包裝的事。因 為午○○可能精碳公司永康人手不足,請我們在歸仁工廠包裝 。我們並沒有向午○○收錢。次數跟箱數我忘了。包好後由歸 仁工廠出貨,出貨的對象應該是午○○自己的客戶,這個就是 我之前說精碳公司不曉得那來的口罩,我們幫他包的,我幫 午○○找回頭車,回頭車的運費一共1萬元,有3台車,送貨的 對象是癸○○跟他女友辰○○在我們歸仁工廠寫單子給司機,我 後來有跟午○○請款1萬元,他有給我。但是應該不是出給丁○ ○或丑○○。出給丁○○、丑○○、○○○的是我們在歸仁工廠做的, 包精碳公司紙盒」(見偵四卷第46頁)。而就證人戊○證述有 向被告午○○請款乙節,復有2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按(見 附表四編號3),可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反觀 證人丙○○證述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 全球公司,或賣方之精碳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 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情,亦相距甚 遠,二相互核,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為可採。退萬步而言 ,縱使如證人丙○○所證,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採購過裸包 口罩,然證人丙○○亦證述,彩盒之數目高於所購買裸包之數 目,因此,仍無礙於本案有非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偽以合法 製造之包裝,對外販賣之事實。  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遲遲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許可,且 知悉出售予丑○○及丁○○之口罩,係全球公司自行非法製造等 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歸仁工廠的時 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到場的目的 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的機器」、「(為何 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癸○○去歸仁工廠 的時候,歸仁工廠是否有在生產口罩?)有」、「(癸○○為 何會到歸仁工廠?)機台的良率不足,所以癸○○要幫我們看 一下」、「(為何癸○○要幫你們看機器?)因為也涉及他客 戶出貨的關係」、「(你是否對外宣稱你所出貨的口罩均是 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我們都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簽約 的,所以對外宣稱是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見原審五 卷第332至36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如下之證述:  ①109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   「(《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1-13照片》0000000妳說『大家 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是指你們剛搬到歸仁工廠,癸○○ 負責調你們從精碳永康搬來歸仁工廠的3台口罩機?)是」、 「(00000000000妳說『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是跟丙○○講癸○○說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空盒,放歸仁工廠內 會危險?)我們當時廠內有彩盒,但我不確定是我們自己台 灣隊長或是精碳公司的」、「(《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8 照片》貼圖妳是女生頭、癸○○是貴賓狗頭,另一個是丙○○?) 是」、「(為何編號2中,癸○○說『要記得刪除訊息』?)他的 概念,可能就是盡量把訊息刪除,但是因為我太忙,沒時間 處理」(見偵四卷第45至50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述:「(《提示109偵21595第321頁 下方照片》妳問丙○○Jason9/2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幾箱,J是 癸○○,精碳彩盒是指台灣精碳的口罩盒?)是」、「(這些台 灣精碳的口罩盒怎來?)就是我上述向午○○訂盒子的部分。 因為我們陸續拿,剛開始沒有講拿幾個」、「(為何癸○○要 拿?)他就是來,說要拿這麼多盒子,就拿走了。因為他急 著拿,我們想說事後再一起算」、「(拿去哪?)拿去給癸○○ 的客戶。7000片就是口罩的意思。這邊的口罩就是歸仁或仁 德工廠產出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109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   「(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 ?)好像還有子○○、巳○○,不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 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一開始癸○○好像不想讓我們直 接接觸他的客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與他的客戶直接聯繫, 所以導致出貨延宕」、「(《提示109偵21595卷1第313頁上方 照片》0000000證稱是癸○○介紹的客戶?)是萬華丑○○的妹妹 黃美慈。好像是住基隆」、「(癸○○知道你們用歸仁工廠生 產的口罩,裝入精碳公司的盒賣給丁○○、丑○○、○○○?)知道 。他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機台,看口罩賣給丁○○、丑○○ 、○○○的進度。他知道在歸仁工廠有精碳公司的紙盒,所以他 也來拿過紙盒。因為他急著拿一點口罩給丑○○,所以就來拿 一些紙盒、7000片歸仁工廠口罩的裸包走。因為當時我們沒 空幫他包」、「(0000000證稱癸○○109.9有到歸仁工廠,監 督你們員工將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及精碳公司不知如何產 出,但是運至該處的口罩,用塑膠袋及精碳公司外盒包起, 由癸○○找回頭車,出貨至台南以北,運費由妳出,與癸○○9/2 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7000片歸仁生產的口罩給他的客戶, 是兩不同時間?)不同時間」、「(癸○○在109.9去過歸仁工 廠二次?)其他時間他來調機器、看進度」、「(癸○○沒有去 過仁德工廠,怎麼知道是用仁德工廠的口罩,裝在精碳公司 紙盒再出給丑○○、○○○、丁○○?)我們微信有二個群組,丑○○ 、○○○、丙○○、癸○○、丁○○都在群組裡。出貨、不出貨、退款 等事宜,癸○○都看得到。癸○○沒有問過我到仁德工廠後,用 哪裡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紙盒,但我覺得他還是知道我們是用 仁德工廠產出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盒子,因為他知道我們搬到 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而且我們也不會從精碳公司取得口 罩。中間我們有去調貨,跟台中及新莊的廠商買現貨來出, 就為了完成訂單的進度」(見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⑶再對照附表四編號5之對話紀錄及互核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頁),顯示被告癸○○確 實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歸仁工廠」調整系爭口罩機;另 附表四編號4之內容,可見證人戊○向丙○○確認被告癸○○拿走 多少精碳紙盒口罩;附表四編號6,係證人戊○向丙○○轉述, 被告癸○○提醒說,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附表四編號7,被告 癸○○要求證人戊○刪除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8、9,則顯示被 告癸○○知悉口罩出貨之進度,並於知悉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 後,立即表示有其他管道可協助調貨。上開對話內容,均可 與證人丙○○及戊○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癸○○知悉要前往「歸 仁工廠」拿取口罩,且提醒戊○紙盒放在「歸仁工廠」很危險 ,又於得知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後,竟未表示要被告癸○○所 辯之受託製造之精碳公司,詢問應如何因應,反而提供其他 管道,供全球公司出貨,諸多異於常情之反應,已足令人採 信證人丙○○及戊○所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所販售之醫療 用口罩並非出自於精碳公司。 ⑷況再參諸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所供陳:「(你之前 有跟法官說有看到裸包口罩,你有問要做什麼用?)是,他 們在試機台時,因為口罩有三成不好,有七成是可以的,我 看到他們有裝在塑膠箱,把50片放在透明塑膠袋,我就隨口 問丙○○,為何將歸仁工廠測試機台產出而可以的口罩,放在 透明塑膠袋裡。他說他們的衛字號即將下來,有下來的話就 可以拿去賣。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說頂多只能賣防塵用」(見 偵七卷第10頁),足見全球公司員工等人在「歸仁工廠」確有 持續生產口罩,且為被告癸○○所知悉。被告癸○○雖辯稱,其 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 不符,且系爭3台口罩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之後即未再搬 回,被告癸○○竟仍向丑○○及丁○○聲稱,口罩機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詳下述),其辯稱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 係事後杜撰,委難採信。 ⒊被告癸○○向丑○○、丁○○訛稱,全球公司所出售之醫療用口罩, 均係委託精碳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致使 丑○○及丁○○均誤信為真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妳是否有印象在9月26日之前或之後,妳何時才開始收到 有盒裝的口罩?)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他就說『已經跟午○○ 講好了,再來請他委製』,並給我一個聲明稿,聲明稿記載台 灣精碳公司幫他OEM委製,後來我就收到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 」、「(《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89頁證人丑○○109年12月28 日1839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妳說『109年9月23日深夜 ,就是癸○○與辰○○一起來,我特別去開門,是140盒綠色兒童 口罩』,140盒換算是否為7千片口罩?)是」、「(這是否是 妳第一次收到是台灣精碳公司出產非裸包的口罩?)我不知 道是否是第一次,我趕著要貨,反正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盒子 ,但我不知道是哪裡生產的。據癸○○所述,台灣精碳公司幫 全球公司做,24小時三班制,台灣精碳公司做白天、全球公 司做晚上,白天有他們自己要走的貨,所以只有晚上的時間 可以做其他的」、「(就妳的認知,生產地點為何?)永康 廠」、「(癸○○說這樣的生產合作的模式,是何時告訴妳的 ?)9月18日的那幾天」、「(癸○○出聲明書給妳的那幾天? )對。癸○○說台灣精碳公司的老闆將機器移至永康廠去做」 、「妳說9月18日看到該份聲明書前後,癸○○跟妳說機器在台 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前幾天嗎?)10幾號。一定是談好 才會寫聲明書。」、「(9月18日之後出給妳的口罩就是裝在 台灣精碳公司盒子裡?)對」(見原審六卷第169至188頁)。 ⑵證人丁○○於 ①原審審理時證述:    「(癸○○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們一開始要台灣精碳公司的 貨,但量不夠,剛好全球公司有,他們表示機器在台灣精碳 公司裡面合法製造,只是全球公司的衛署字號尚未下來,預 計在8月中或8月底會拿到,但到最後都沒有,癸○○詢問我是 否可以交台灣精碳公司的盒裝口罩給我們,我們說可以,但 不知道後來狀況這麼多,全球公司不只未如期交貨、亂交貨 、還有品質不良的貨也交給我們」、「(《提示偵五卷第49頁 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並告以要旨》該聲明函有無看 過?)有」、「(該聲明函是如何產生?)請癸○○協助向全球 公司要的聲明函,因為我們要確認機台是在台灣精碳公司裡 面生產的」、「(該聲明函的內容,『甲乙雙方依合約約定, 甲方(全球公司)委託乙方(台灣精碳公司)製造醫療口罩 ,乙方為甲方之委託製造商』,這些內容是誰寫的?)癸○○傳 給我的」、「(《提示偵九卷第25頁全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 聲明函,並告以要旨》這張聲明函是何人給你的?)沒有印象 ,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公司給的。出來的口罩太多款, 要證實這些口罩是來自於原廠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49至163 頁)。 ②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述:   「(你等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之口罩總數及匯款總金額若干? )我們實際向台灣全球公司訂購的箱數是500多箱,但如我提 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及退貨明細所示,台灣全球公司總共出 貨232箱(每箱2000片計算)給我們,但客戶因為口罩無鋼印 或盒子日期錯誤(為雙鋼印口罩,但口罩外盒製造日期卻為1 09年8或9月,顯不合理),要求退貨之箱數有88箱,總計實 際拿到的箱數只有144箱,匯款總金額如我提供貴站之匯款明 細及客戶匯款單所示共計566萬6800元,扣除已退款給巳○○之 48萬元,共計518萬6800元,目前客戶要求退款的金額為巳○○ 51萬元、乙○○51萬元、子○○278萬4000元」、「(前述你等向 台灣全球公司進貨之口罩流向為何?)如我前述,我們向台 灣全球公司訂購的口罩實際上只拿到了144箱,子○○其實是我 的金主,他購買的口罩都是代我墊款、由我銷售,我的銷售 對象主要是藥局,我的出貨對象回去查到後再提供給貴站參 考,Sherry拿到的約50箱則是透過網路平台蝦皮販售,至於 健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只拿到5箱,巳○○只拿到1箱」、「( 《提示:土城經銷商出貨1份》經查台灣全球公司紀錄,共出貨 46萬9,000片給你,是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經我比對 我提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所示資料與我們退貨前的收貨口 罩片數及收貨日期大致相符,但我統計的總數量232箱以每箱 2,000片計算共計是46萬4000片,差額5000片可能是因為後期 雙鋼印口罩的每箱盒數是30盒、每盒50片,我為了方便統計 才改成以每箱2000片計算而產生誤差,但如我前述,我們後 來還有退貨88箱」(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既自始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 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字號,仍介紹丑○○及丁○○等人向「 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嗣後明知「全球公司」已將口罩機台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竟未告知客戶丑○○及丁○○等人, 更以出具相關「全球公司」之聲明書,取信戶丑○○及丁○○等 人,之後亦親自「歸仁工廠」取貨交予丑○○,復於「全球公 司」未能及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 客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午○○等人有共同犯意 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午○○  ⒈被告午○○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將系爭3台口罩機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又製造及販售醫療用口罩,然 此一辯稱,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不符,且與卷內之對 話紀錄亦無法相合。又被告午○○雖未頻繁進出「歸仁工廠」 及「仁德工廠」,然被告午○○於此時期,所分擔實施之行為 ,僅為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業如前述,其他關於製 造及販售行為,既非被告午○○所負責,其未頻繁進出工廠, 亦難認有不合常情,而足以影響共犯認定之處。另關於「全 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採購之彩盒數量及金額,約定購 買100箱(每箱為480個紙盒,即48000個紙盒)以上,而同案 被告戊○又已預付65萬元,扣除戊○指訴,有50箱未到貨,則 約有24000個紙盒到貨,而附表二各編號之紙盒(扣除編號1① 及8,共計2040個紙盒),總計為23993個,相去不遠,顯見 並無被告午○○所指,不合理之處。又同案被告戊○及庚○○均 證述,係分次陸續向被告午○○拿取彩盒,被告午○○以3.5噸 小貨車無法載運100至150箱紙盒等情,而質疑同案被告戊○ 之證述,顯然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妳與癸○○、全球 公司或丙○○間有關於平面口罩的合約、採購、訂貨、出貨、 退貨、退款,是否都與午○○無關?)我與午○○有LINE過,午 ○○說他會幫全球公司OEM到10月底,所以我心裡有一個底,1 0月底全球公司做的口罩就不會是合法的」(見原審六卷第18 2頁),另卷附證人丑○○所提出與「劉樞」(即被告午○○)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午○○於2020年9月30日亦向證人丑○○表示 「全球我只承受到10/24之後將聲明無任何經銷OEM關係」( 見原審六卷第437頁),然被告午○○除告知證人丑○○只願承受 到10月24日外,並未見有其有立即對外聲明,阻止同案被告 丙○○再使用「藍色精碳紙盒」,是認就附表二編號1「仁德 工廠」及編號11,雖有部分口罩於109年10月14日以後始到 貨,被告午○○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癸○○  ⒈被告癸○○雖辯稱未透過告訴人丁○○向告訴人巳○○、高意淳、 子○○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云云。然:  ⑴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證述:「(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 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好像還有子○○、巳○○,不 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 (見偵三卷第344頁);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土經群』成立的用途為何?)我 們要交貨讓大家聯繫的群,裡面有癸○○、丙○○、戊○」(見原 審六卷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找這幾位買 家購買口罩後,你會跟癸○○說你找誰購買嗎?)都知道,我們 當初要購買合法醫療口罩,我記得當初癸○○最後有對接精碳 公司和全球,他們款項不是進到我戶口,他們是直接匯入癸 ○○指定的全球戶頭」、「(你所謂的『都知道』是指這幾個買 家都知道癸○○這個人?)知道」、「(癸○○會不會直接跳過你 ,跟這些買家聯絡或溝通?)基本上有一些細節,癸○○會對接 ,當然也有認識」、「(一開始,你接觸這些買家說你有口 罩可以取得的時候,你會直接讓癸○○跟他們說明或聯繫嗎?) 這4位買家,其實有3位那時候就有介紹口罩對接,而認識癸 ○○,他們對接之後,口罩是什麼顏色等細節,就由癸○○這邊 負責,最後客戶就下單」。  ⑶再參諸附表四編號11,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 被告癸○○向同案被告戊○抱怨,電話快被打爆了,且要求戊○ 出貨排程給上藝興業(即○○○)、子○○等語,足見在出貨之過 程中,被告癸○○已知,證人丁○○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 並非如其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係為與高意淳等 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  ⑷至於被告癸○○雖提出「居間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81至2 83頁),以該協議書中,甲方(賣家○○○)、乙方(癸○○)及丙方 (丁○○)有約定不可跳線,足見居中介紹之癸○○不可能與經銷 商下游客戶接觸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此約定之 意思是保障甲方不會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 然此份「居間合作協議書」與被告癸○○之辯解無法相符,是 其所辯,自無足採。  ⑸被告癸○○始終知悉全球公司所出售之口罩係自行非法製造, 再用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竟向告訴人丁○○訛稱:全球公司 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 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除自己採購以外,又再 介紹告訴人乙○○、子○○、巳○○及高意淳等人購買,而被告癸 ○○亦知悉告訴人乙○○等4人係因告訴人丁○○之介紹,基於相 同之誤信,始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竟為獲取佣金,未據實 以告,反利用告訴人乙○○等人之誤認,以遂行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以行騙之目的,是縱被告癸○○未 親自向告訴人乙○○誆騙,其消極利用告訴人誤認之行為,與 積極行詐之行為,仍應為相同之評價。   ⒉被告癸○○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辰○○,欲證明109年9月23日,2人 前往歸仁工廠拿口罩,送至台北給丑○○時,丑○○打開,發現 是裸包口罩和壓扁,還沒摺好的紙盒,癸○○有建議說這樣不 行,要把貨退回給全球公司,黃美慈在群組內也有將要把口 罩退回全球公司;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在二月沙茶爐吃海鮮 塔時,丙○○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癸○○說機器趕快賣 一賣,把款項還給丑○○及丁○○,丙○○還說好云云。然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109车9月23日深夜,被告癸○○與 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 總共140盒(見原審六卷第169頁),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0,被 告癸○○與證人黃美慈及告訴人丑○○於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偵 五卷第93頁),證人丑○○當時於群組內,即稱係收到140盒口 罩,而群組內並無人提到裸包口罩,證人○○○或被告癸○○更 未表示要將口罩退回給全球公司,證人辰○○之證詞,顯然與 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相合。再者,全球公司無論係負責人或其 他員工均證述,在仁德工廠時仍有生生口罩;況又對照附表 四編號2,同案被告戊○於109年10月12日及13日,尚且持續 向同案被告午○○拿彩盒,足見同案被告丙○○所採購之3台口 罩機於109年10月間仍繼續生產,丙○○豈有可能於109年10月 9日之聚會中,陳稱口罩機台均已包膜等待出售中,不合情 理灼然可見,見證人辰○○所證,均係為了迴護被告癸○○所杜 撰,所述自難採信。  ⒊證人甲○○、○○○、○○○等人雖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 口罩,良率不佳,可見在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組裝完成 ,開始運作生產,此時被告陳豪豪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 悉丙○○等人非法製造口罩,其亦係丙○○等人所騙云云。然被 告癸○○此部分辯解,與同案被告丙○○、戊○、庚○○、辛○○、 卯○○等人之供詞已然不符。再者,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 偵訊時,已供陳有看到丙○○在試機台,丙○○還說等衛字號下 來,即可拿去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癸○○於本院辯稱其 不知口罩機在「歸仁工廠」之運作情形云云,顯與其先前所 陳,自相矛盾。況且,倘真如被告癸○○所辯,其一直誤認所 販賣之口罩出自精碳公司,則被告癸○○又何需大費周章,不 直接前往精碳公司拿取前述之7千片口罩,反而要前往歸仁 工廠載該7千片口罩,被告癸○○所辯不合情理,已然可見。  ⒋關於指摘原判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有誤部分:   ⑴然依卷附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 該門號於2020年9月15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曾多次 出現在臺南市歸仁及仁德區(見偵十卷第127至129頁),足見 原審認定被告癸○○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至歸仁 區工廠,並無違誤。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我 記得在歸仁工廠9月29日或30日被衛生局稽查時,我、丙○○ 、午○○、癸○○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癸○○跟我說他有跟午○○坐 計程車去附近巡,查看有無其他人在跟蹤等語(見原審五卷 第498頁),而被告癸○○持用之上開門號於2020年9月29日及 翌日之基地臺位置,雖未出現在臺南地區(見偵十卷第145至 149頁)。然由證人戊○上開證詞之文義觀之,戊○係轉述被告 癸○○之說詞,並非直指其目睹被告癸○○於歸仁工廠被稽查當 下,曾搭計程車去巡視,縱被告癸○○告知之內容在時間點上 有誤,係屬被告癸○○之記憶有誤,自無法因此反指證人戊○ 之證詞為虛構之詞。  ⑵就卷附之聲明書部分,同案被告戊○係稱,未曾見過精碳公司 109年9月11日聲明書(見偵九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丁○○係 證述,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書是癸○○傳給我的,全 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 公司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丁○○所指之聲明書並不相同,原判決於第44至45頁,援 引同案被告戊○稱未曾見聞聲明書,並無違誤。  ⑶就被告癸○○是否為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部分,證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述:卷附之台灣精碳公司業務總監Jason,係 為了要推廣台灣精碳公司N95口罩時,其應被告癸○○之要求 而代為印製(見原審六卷第166頁),然上開名片印製完成後 ,被告癸○○顯非僅止用於推廣N95口罩時使用,此由證人丁○ ○於調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0、11月間為了瞭解旅遊資訊,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癸○○,後來熟了之後,癸○○有給我他於精 碳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名片(見偵二卷第64頁),即可明證, 足認被告癸○○於招攬本案之買家時,確有自稱為精碳公司之 業務總監,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及戊○   就附表一(同附表二,下同)編號1,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 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㈢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 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㈣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   被告全球公司因其負責人丙○○及員工戊○等人執行職務、被 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午○○執行職務,均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全球公司及被告精碳公司均依藥事 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所犯各罪之關係  ㈠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寅○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戊○、午○○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丙○○、戊○、 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被告午○○與全球公司員 工即同案被告丙○○、戊○、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7、10、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㈡接續犯   被告丙○○、戊○、午○○及癸○○於附表一同一編號中,對同一 被害買家,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 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及2,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2,均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⒊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丙○○、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午○○所犯上開10罪;被告 癸○○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午○○及癸○○關於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 標記進而販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 然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 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 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 四、併辧部分之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丙○○、癸○○二人販賣不合格之 非法口罩予被害人巳○○、○○○及子○○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另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販賣不 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丑○○之犯行,經核亦與本案原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丙○○及戊○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及2相同,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34 至235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因有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已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 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 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則因係發生在上 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自無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午○○、精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7、9 至11;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    ㈠原審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1、3至6、9,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事證明確,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及癸○○,明知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 取私利,夥同丙○○等人,由被告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 ,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 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 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在外包裝對於 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 購買者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 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斲傷市場信心,且恐使疫情 更加蔓延,被告午○○、癸○○2人為主要行為人,犯後又否認 犯行,均以話術美化其等行為以圖脫罪,態度難謂良好,再 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 格、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7 、11)及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10),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就精碳公司科以罰金 新臺幣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300萬元(附表一編號3、5至 7、11)及100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0);就被告癸○○有期徒刑 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6) 、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午○○及癸○○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 項,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癸○○定執行刑,就被告精碳公司所科 罰金,均稱妥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規定,被告午○○ 及癸○○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午○○、全球公司及精碳公 司之附表一編號1、2)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爰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之結果,而為被告丙○○、戊○及午○○就附 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為無罪之諭知。然 上開函文之回答,係針對原審法院去函詢問:「領有醫用口 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 増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及「若領有醫用口 罩許可證之廠商,如在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作醫用口罩,所 製作之口罩是否亦為合格之醫用口罩?」等事項,所為之函 覆。原審函詢時並非以『他人』(即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 可證廠商以外之人)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由『 他人』(同前)於領有馨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廠區內 製造醫用口罩為閤題前提,是食藥署就前開具錯誤前提之問 題為答覆,自然得出與先前該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 039409號函相反之結論,原審依循上開錯誤問題所得函覆結 果,認定此部分無涉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⑵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丙○○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時間,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 對照,已足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 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 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在偵審中已坦誠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戊○就所知悉之情 節坦白以供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未 審酌是否將被告如戊○同樣從輕量刑後諭知緩刑,以示區隔 ;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願爭 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上訴理由同前述辯解部分。    ㈡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及依衛生福 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覆稱:「…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等2函文意旨,認具合格衛署 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 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 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 ,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而就被告丙○○ 、戊○及陳建新於附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 表二編號2諭知無罪,所認固非無見。  ㈢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 3796號函覆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 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衛生 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文亦係 針對原審法院提問:「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 用以生產醫療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所為之回覆,由問題及回答之前後文義觀 之,釋疑之對象同樣指「領有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廠商」,全球公司既未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法適用上開 函文,原審疏未詳究,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午○○否認犯罪雖 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被告丙○○、戊○、午 ○○罪刑、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所科罰金、編號2關於被告丙○ ○、戊○、午○○無罪部分,均撤銷,而被告丙○○、戊○、午○○ 、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之定執行刑、被告戊○之緩刑宣告, 將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及午○○,明 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 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惟被告戊○犯後 自始即供承全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 其尚知悔悟;被告丙○○雖未於自始坦白承認,惟於偵查中亦 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午○○則 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自省,兼衡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 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被告全球公司及精 碳公司亦科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罰金。  ㈤沒收  ⒈被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法獲利為581萬4千元,附表 一編號2之不法獲利為26萬4千元,此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57之手機,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且亦用於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就丙○○ 、戊○、庚○○、寅○○、卯○○、辛○○、甲○○、酉○○、壬○○、己○ ○、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提起上訴;另對丙○○於附 表一編號3至12、對寅○○於附表一編號3至11,均應有累犯且 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 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被告丙○○則對附表一編號3 至12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4頁、二卷 第387至389頁),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 ○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但更正「○○○ 」為「己○○」)。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出之理由   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2人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 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 說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戊○、庚○○、寅○○、卯○○、辛○○、甲○○、酉○○、壬 ○○、己○○、全球公司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公司(即附表 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失,且其等利 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容有再 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丙○○提出之理由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偵審中 已坦誠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 量刑未與之區隔;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 再犯之虞,願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甲○○、寅○○、辛○○、酉○○、 壬○○、己○○、卯○○、全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寅○ ○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可資參 照),可知累犯加重之裁量,仍需衡酌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寅○○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無訛,惟考量被告寅○○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已有約3年之久,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 同,被告寅○○於本案係受僱人,惡性較輕,且於偵查中又已 坦認犯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寅○○應屬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並非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 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另原判決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戊○明知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 私利,與同案被告丙○○僱用被告寅○○、庚○○、辛○○、甲○○、 酉○○、壬○○、己○○、卯○○、○○○、○○○及○○○等人,在「仁德 工廠」處非法生產口罩,再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更 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 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附 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罔顧人民安全健 康,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 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考量被告戊○為本案主 要行為人,但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 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其餘被告均係受僱並依指示分擔 相應犯行,涉案情節非重。再衡酌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原審對被告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憑之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又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戊○、庚○○、甲○○、寅○○、辛○○、酉○○、壬○○、己○○ 、卯○○等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規定,另 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所科罰金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 科處,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 疵,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亦無任何改變, 宣告緩刑亦合於規定,自無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因認檢察 官依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及對原判決未對被 告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丙○○應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未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等理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認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 丙○○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欄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對其請求, 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附表一編 號3至12所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 均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 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 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 而與同案被告戊○等全球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居於主導之地位、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及不為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午○○所犯各罪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各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有相當大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定執行刑及被告戊○之緩刑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等所示之罪刑,均未 上訴而已確定,另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本案上訴部 分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  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戊○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本院就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被告庚○○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二卷第1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世勛就附表一編號12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虛標商品品質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時間/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罪刑部分、寅○○量刑部分)。 檢察官對丙○○、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累犯部分),及對寅○○累犯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癸○○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癸○○、庚○○、 甲○○、酉○○、壬○○、己○○、卯○○、辛○○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丑○○ (織心公司)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戊○、午○○均無罪。 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 未○○(柏德公司)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李宗辰 (健韋公司)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子○○ 5 犯罪事實欄一㈡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巳○○ (普而瑞公司) 6 犯罪事實欄一㈡6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 7 犯罪事實欄一㈡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龔千惠 (達飛公司) 8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己○○」)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甲○○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寅○○、辛○○、酉○○、壬○ ○、孫梓涵、卯○○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丙○○、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陳志豪 (楓緣公司) 9 犯罪事實欄一㈡9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丁○○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0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申○○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1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廖峻佑 (歐艾斯公司) 12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於丙○○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附表二:      被害買家  及 介紹人 精碳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1: 丑○○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丑○○向丙○○購買口罩)、 2.午○○(提供廠房)、 3.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己○○、寅○○、庚○○、○○○、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癸○○親送之7千片)。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2: 未○○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提供廠房)、 2.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丙○○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丙○○員退款132,000元。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5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4: 子○○;(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李致堅、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9.29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5: 巳○○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丙○○乃退款48萬元。 編號6: ○○○(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7: ○○○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9.2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9: 丁○○;(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0: 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11間,先匯款予○○○,再由○○○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1: ○○○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27箱 全球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四 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1箱 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2箱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六 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8箱 6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16箱 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全球公司」】 4箱 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精碳公司」】 8箱 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紙盒及標籤紙) 1箱 1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33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1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3箱 1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半成品)】 8箱 1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9箱 1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貼紙) 2箱 15 其他一般物品(CNS14774貼紙) 1包 1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文件) 1包 1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聲明書) 1包 18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戊○)】 3本 19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等) 1本 20 其他一般物品(差勤卡) 1包 21 其他一般物品(平面圖) 1張 22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 1包 23 其他一般物品(報價單) 1本 2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戊○座位)】 3包 25 其他一般物品【戊○匯款單(戊○包包)】 4張 26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資料表(戊○包包)】 2張 27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存根(戊○包包)】 1本 28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單(戊○包包)】 1本 29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公司」發票(戊○包包)】 1本 30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戊○包包)】 1本 31 其他一般物品(標籤貼紙) 1箱 32 電腦設備【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甲○○ 33 電子產品(卯○○手機) 1支 卯○○ 34 電腦設備(門口主機) (34-56全球公司) 1台 全球公司 35 電腦設備【MAC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36 其他一般物品【醫用口罩(戊○車上)】 1箱 3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 1箱 38 電子產品【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8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4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5箱 4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4箱 4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表布) 130捲 44 其他一般物品(織帶繩) 60箱 4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底層) 11捲 46 其他一般物品(熔噴布) 52捲 4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3箱 48 其他一般物品(超聲波點熔平燙機) 3台 4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五 5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製造機台(本體)】 3台 拍定價格:18萬元 51 器械設備【口罩製造機台(耳帶)】 3台 拍定價格:12萬元 52 器械設備(熱收縮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5千元 53 器械設備(全自動薄膜封切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2千元 54 器械設備(噴碼機) 1台 拍定價格:8千元 5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鐵絲) 8捲 拍定價格:9千元 56 器械設備【口罩鋼印(TWIGA、TWEC)】 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57 癸○○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58 其他一般物品(雜記) 1本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59 其他一般物品(食藥署通知補件公文) 1本 6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相關資料) 2張 61 電腦設備(「全球公司」辦公室櫃台電腦主機) 1台 62 其他一般物品(札記) 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出勤卡) 3張 6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書) 1本 65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67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原料) 1包 69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 1支 7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1箱 71 其他一般物品(他牌口罩) 1箱 7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外盒) 1箱 73 其他一般物品(不明品牌口罩) 1箱 74 其他一般物品(承租倉位KD296聯絡人資料)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四 75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KD296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3張 7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 7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1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7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1盒 7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8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黑色)】 2盒 丑○○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四 81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彩色)】 2盒 82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83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2盒 子○○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 8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巳○○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六 85 其他一般物品(「明青公司」報價單) 1件 86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資料) 1件 87 其他一般物品(癸○○名片影本) 1張 8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兒童口罩) 1盒 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 8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6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八 9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散裝)】 18箱 淨覺育幼院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九 91 電子產品【甲○○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92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9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送驗剩餘檢體) 1箱 94 口罩送貨單 3本 午○○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95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9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仿冒)】 27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97 其他一般物品(新竹物流請款明細表) 1本 98 其他一般物品(「奕宏公司」對帳單) 1本 99 其他一般物品(癸○○信件) 1件 100 其他一般物品(文件資料) 1本 101 電子產品【午○○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2 其他一般物品(手套買賣訂購合約) 1本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103 其他一般物品(居間合作協議書) 2張 1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寅○○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1 丙○○: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午○○精碳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丙○○: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午○○精碳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偵一卷第379頁  2 戊 ○/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戊 ○/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戊 ○/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午○○(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戊 ○/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戊 ○/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午○○(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戊 ○/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午○○(流星)/2020.10.13:   晚點 戊 ○/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星巴克這 … 戊 ○/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偵六卷第171至173頁、 偵二卷第148頁  3 戊 ○(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午○○:  好的 戊 ○: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午○○:  拿現金好了 偵六卷第173頁  4 Viola Hu: J9/23拿140個精碳彩盒口罩拿幾箱? 丙○○:7000片 偵一卷第321頁  5 戊 ○/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戊 ○/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偵四卷第37頁  6 戊 ○/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偵四卷第39頁  7 癸○○/2020年10月1日:  記得刪除訊息 偵四卷第27頁  8 癸○○(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丙○○/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癸○○: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丙○○:  只要兒童   午○○: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丙○○:  100箱 午○○: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偵四卷第35頁  9 丑○○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精碳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全球會出10~20箱 丑○○: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精碳的紙盒包裝 丑○○: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原審六卷第217至223頁 10 丑○○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偵五卷第93頁 11 癸○○/2020/10/8:  看看跟全球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戊 ○:  我停好車回電! 癸○○: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偵四卷第33頁  9 丑○○/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戊○)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精碳製造啊 偵五卷第59頁  10 丑○○: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丙○○)2020/11/11:  好 丑○○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丙○○)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精碳廠內要告啥啊 偵五卷第61頁  11 Jason(癸○○)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丑○○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偵七卷第251至253頁  12  13

2024-11-05

TNHM-112-上訴-1869-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斯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信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仕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信華、王仕賓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艾斯博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拾萬元。 三、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華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擔任艾斯博有限公司(下稱艾 斯博公司)之董事,為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王仕賓則時任 仕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成公司)之副總經理暨 實際負責人(於109年5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為仕成公司 之受雇人。緣艾斯博公司於103年間取得「喜維克骨釘骨板 系統」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 製字第004673號),有效期間為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 27日止,且依許可證之登記內容,有效期間內僅得委託全微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微公司)製造該醫療器材。嗣於 107年間,艾斯博公司起意轉由仕成公司製造醫療器材「喜 維克骨釘骨板系統」,然斯時仕成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之 製造許可,亦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 斯博公司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詎黃信華、王 仕賓確知上情,且均明知骨釘、骨板為醫療器材,而製造醫 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認可 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且經核准變更為醫療器材許可證上 登記之製造廠後,始得為之,竟意圖販賣、供應,基於未經 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艾斯博公司 與仕成公司先於107年9月1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約 定由仕成公司製造符合「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規格之骨釘 、骨板予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再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 7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11日)止,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段00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 接續製造各如附表一所示型號、數量之骨板,及附表二、三 所示型號、數量之骨釘,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6、14所示型號 之骨板上,雷雕打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生產單內 容」欄所示與全微公司相同或只差1碼、用以溯源骨板製造 歷程之生產批號,藉以表彰該等骨板得以追溯至全微公司製 程之準文書,並於108年7月16日前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 骨板及附表二、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 釘出貨予艾斯博公司,黃信華、王仕賓即以此等方式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暨偽造全微公司上開生產批號之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全微公司及衛福部管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 ,仕成公司並因而自艾斯博公司獲有附表一至三「總價」欄 所示之貨款。仕成公司則遲至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7日始 分別經衛福部認可登錄為醫療器材製造廠、准予變更為艾斯 博公司上開許可證登記之「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製造廠。 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前 往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廠房,執行醫療 器材優良製造規範稽查,察覺仕成公司所製造骨釘、骨板之 製造日期有異,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8年8 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地點執行 搜索,各扣得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食藥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全微 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艾斯博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黃信華、被告 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下稱被告4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105、141頁,院一卷 第93至94頁,院二卷第109至110、149、151、306頁),本 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他一卷第7至17、145至158、191至196、207至208 、211至221、259至271頁,資料二卷第69至70頁,偵四卷第 57至60、63至70頁,院二卷第96、123、125、305至306、34 7至348、351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及附表 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仕成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始經衛福部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 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製造廠, 有衛福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可考(資 料五卷第21頁),且仕成公司於衛福部上開核准變更前,不 得量產「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之骨釘、骨板乙情,亦據證 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315頁),是本 件仕成公司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之期間,實應為「107年1 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公訴意旨固將此等期間誤載 為「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1日止」,然尚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二卷第347至3 48頁),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信華、王仕賓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 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 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 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無選 科主刑為輕,且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信華、王仕賓。   ⒉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因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罰金 刑上限相同,而藥事法第87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亦 均科處法人上開罰金刑上限10倍以下之罰金,則本件被告 艾斯博公司、仕成公司無論適用藥事法第87條或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上限均相同,並 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 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 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若在紙上之文字,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乃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之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查仕成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所雷雕打印如附表一編號1至6、14 「生產單內容」欄所示之生產批號,與告訴人全微公司用於 同一產品型號之生產批號相同或只差1碼,而告訴人之生產 批號係依照告訴人內部「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編碼 而成,且自該等批號,得以追溯告訴人之製造指令編號,進 而溯源製造日期乙節,業據證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院二卷第307至315頁),並有告訴人112年5月19日全字 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 序」文件、生產紀錄及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 028830號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361至362、377至610頁), 是該等批號顯用以表彰告訴人生產骨板之製程紀錄,核屬刑 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各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  ㈣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認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㈥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就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黃信華、王仕賓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華、王仕賓於仕成 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可登錄為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暨未 經核准變更為艾斯博公司「喜維克骨釘骨板系統」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登記製造廠前,竟擅自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醫療 器材,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允許,即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6 、14所示型號之骨板上,偽造告訴人之生產批號,有害於主 管機關審核控管醫療器材之安全性,並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 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造成潛在危害,且未能尊重準私文書表 彰之公共信用法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黃信華、王仕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告4人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未有共識,故渠等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院二卷第255頁), 告訴人現則已無調解意願(院二卷第267頁)。兼衡被告黃 信華、王仕賓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黃信華、王仕賓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二卷第349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艾 斯博公司、仕成公司部分,則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  ㈧至被告黃信華、王仕賓雖均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然查,被告 黃信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於 112年3月6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被告黃 信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 知緩刑。又被告王仕賓固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考量其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且 被告王仕賓原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係否認犯行,待至本院 續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 則以此等情狀而言,本件若為被告王仕賓緩刑之宣告,應不 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更非公平妥切,另公訴檢察 官亦認不宜宣告緩刑(院二卷第3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仕賓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仕成公司因製造暨出貨附表一所示之骨板、附表二 、三「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欄所示之骨釘予被告艾斯博公 司,各自艾斯博公司獲取附表一至三「總價」欄所示之貨款 乙情,業據被告仕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王仕賓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 」欄所示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等件可佐,是此等貨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994萬4,326元(計算式:243萬3,090元【Ⅰ 】+715萬6,618元【Ⅱ】+35萬4,618元【Ⅲ】=994萬4,326元) ,俱核屬本件被告仕成公司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仕成公司之辯護人固主張此等犯罪所得應 扣除進貨原料之成本等語(院二卷第175至185頁),惟參以 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立法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尚無扣除成本之餘地,是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仕成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㈡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仕成公司所有或持 用之物,並為附表一至三所示骨板、骨釘外包裝標籤貼紙之 印刷耗材,有碳帶照片可考(他一卷第18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於被告仕成公司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之㈠至四之㈢所示其餘扣案物,僅具證據性質,亦非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是本件由仕成公司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骨板、 骨釘,尚非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板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產品名稱 生產數量(支)(A)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生產 日期 產品 入庫日 生產單內容 艾斯博公司 進貨日期 單價 (B) 總價(C) =(A)×(B) 發票號碼 證據出處 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19 AI031501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2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97,09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7月31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調二卷第91、101、102頁) 2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44 AI032201 108年3月22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121,88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6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61、69、70、89頁) 3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0 AI03210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55,40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一卷第170、178、179頁、調二卷第3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4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52 AI032103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7月8日 2,770元 144,040元 有標籤, 108年7月5日入庫, 雷雕Z000000000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37、45、46、60頁) ⑶雷雕標示卡(資料一卷第25頁) 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19 AI032101 108年3月21日 108年6月2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全微公司之批號為Z000000000) 108年6月25日 2,770元 52,630元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47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9、17、18、34頁) 6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39 AI040201 108年4月2日 108年7月8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108年7月15日 5,300元 206,700元 價格參考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108年8月15日開) ⑴全微公司製令單(偵三卷第10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調二卷第121、130、131、151頁) ⑶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7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上側鎖骨骨板 58 AI062602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2,550元 147,9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8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58 AI062601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307,4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9 E441-901 鎖定加壓3.5肱骨近端骨板 40 AI062301 108年6月23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300元 212,0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0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73 AI062502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373,03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1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0 AI062501 108年6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02,20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2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49 AI062401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250,39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3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26 AI062402 108年6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預備單 108年7月29日 5,110元 132,860元 RP00000000 仕成公司出貨單、發票(調一卷第140頁、資料四卷第53頁) 14 E00-000-000 鎖定加壓3.5遠端腓骨骨板 33 AI031502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指定批號Z000000000 (與全微公司之批號相同) 不詳 5,110元 168,630元 ⑴全微公司出貨單(偵三卷第221頁) ⑵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見資料一卷第57、63、64頁) 15 E00-000-000 鎖定加壓2.4掌側遠端橈骨骨板 22 AI012901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6日 2,770元 60,940元 ⑴骨板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途程單、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資料四卷第63、69、77、100頁) ⑵客戶簽收單(資料四卷第102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57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2,433,090元 (Ⅰ)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生產日期」、「產品入庫日」、「生產單內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之「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進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單價」、「總價」、「發票號碼」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④「標籤」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附表二: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產品型號 品名 規格 生產數量(支)(D)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包裝日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E) 標籤紙 單價 (F) 總價(G) =(E)×(F) 證據出處 1 E401-762 2.4Cortex Screw/ 12mm 190 108年7月15日 190   105元 19,950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2 E401-876 2.0 Locking Screw /06mm 308 J0108-28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86 108年2月12日入286pcs 149元 42,614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3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213 (公訴意旨誤載為170) J0108-29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213 108年2月12日入169pcs 149元 31,73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 E401-877 2.0 Locking Screw / 07mm 138 J0130-0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22日入104pcs 149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 E401-878 2.0 Locking Screw /08mm 561 J0108-30 561 108年2月13日入561pcs 149元 83,58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 E401-879 2.0Locking Screw /09mm 995 J0108-3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56 108年2月25日入556pcs 149元 82,84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 E401-880 2.0 Locking Screw /10mm 213 J0108-32 213 108年2月15日入213pcs 149元 31,737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 E401-881 2.0 Locking Screw /11mm 943 943 149元 140,507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⑵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25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40頁) 9 E401-882 2.0 Locking Screw /12mm 1025 J0108-34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741   149元 110,40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10 E401-884 2.0 Locking Screw /14mm 311 J0108-35 311 108年3月26日入313pcs 149元 46,33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1 E401-886 2.0 Locking Screw /16mm 299 J0108-36 299 108年3月26日入299pcs 149元 44,551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2 E401-888 2.0 Locking Screw /18mm 318 J0108-37 318 108年3月26日入318pcs 149元 47,3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3 E401-890 2.0 Locking Screw /20mm 300 J0108-38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1 108年4月8日入271pcs 149元 40,379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4 E401-892 2.0 Locking Screw /22mm 320 J0108-39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272 108年4月8日入272pcs 149元 40,5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8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15 E404-814 3.5 Cortex Screw /14mm 190 190   116元 22,04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6 E404-816 3.5 Cortex Screw / 16mm 300 300   116元 34,8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17 E412-101 3.5 Locking Screw /10mm 310 I1120-01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74 108年1月18日入274pcs 162元 44,38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8 E412-102 3.5 Locking Screw /12mm 360 I1120-0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190 108年1月18日入190pcs 162元 3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19 E412-103 3.5 Locking Screw /14mm 1000 I1120-2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830 108年1月28日入830pcs 162元 134,4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20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563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2-0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563   162元 91,206元 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21 E412-104 3.5 Locking Screw /16mm 970 I1120-24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1日入56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2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187 (公訴意旨誤載為50) J0109-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1187 108年2月12日入50pcs 162元 192,29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3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120 J0114-01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12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24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18mm 880 I1120-2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2月12日入880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5 E412-105 3.5 Locking Screw / 18mm I1120-05 - 107年12月19日入 137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6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867 (公訴意旨誤載為495) I1120-26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67 108年2月12日入495pcs 162元 140,45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7 E412-106 3.5 Locking Screw /20mm I1120-06 - 107年12月9日入372pcs 162元 0元 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8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843 (公訴意旨誤載為420) I1120-27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843 108年2月12日入420pcs 162元 136,566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29 E412-107 3.5 Locking Screw /22mm I1120-07 - 107年12月24日入 423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0 E412-108 3.5 Locking Screw /24mm 426 J0520-06 426 108年6月19日入426pcs 162元 69,012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2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1 E412-109 3.5 Locking Screw /26mm 490 J0520-07 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17 108年6月21日入417pcs 162元 67,554元 ⑴發票PS00000000(調一卷第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6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2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 /28mm 460 J0520-08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69 108年7月2日入369pcs 162元 59,778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⑶價格參考發票號碼MV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開)同型號產品(調一卷第37頁) 33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 /30mm 480 J0520-09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381 108年7月2日入381pcs 162元 61,72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4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498 J0520-10 498 108年7月2日入 290pcs 162元 80,6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5 E412-112 3.5 Locking Screw /32mm I1120-12 - 108年1月7日入208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36 E412-113 3.5 Locking Screw /34mm 280 J0520-11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15日 280 108年7月2日入280pcs 162元 45,36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37 E412-115 3.5 Locking Screw /36mm 436 J0613-05 108年7月23日 111 162元 17,982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I1120-14 108年1月14日入111pcs (公訴意旨誤載108年1月24日) 38 E412-117 3.5 Locking Screw /40mm 277 I1120-16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263 162元 42,60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J0211-02 108年3月26日入63pcs 39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270 I1120-17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138 108年1月28日入138pcs 162元 22,35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0 E412-119 3.5 Locking Screw /45mm 40 J0102-03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41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公訴意旨誤載為10) J0102-04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290   162元 46,98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42 E412-121 3.5 Locking Screw /50mm 290 I1120-18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1月28日入280pcs 162元 0元 ⑴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3 E412-123 3.5 Locking Screw /55mm 300 I1120-19 108年1月23日 108年7月15日 300 108年1月28日入300pcs 162元 48,6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4 E412-124 3.5 Locking Screw /60mm 298 I1120-20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5 E412-125 3.5 Locking Screw /65mm 310 I1120-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310 108年2月11日入 162元 50,22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6 E412-126 3.5 Locking Screw /70mm 298 I1120-22 298 108年2月11日入298pcs 162元 48,276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7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50頁) 47 E412-204 5.0 Locking Screw /20mm 500 J0108-04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8 E412-205 5.0 Locking Screw /22mm 500 J0108-05 108年1月31日 108年7月15日 500 108年2月12日入500pcs 178元 89,0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49 E412-206 5.0 Locking Screw /24mm 495 J0108-06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18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0 E412-207 5.0 Locking Screw /26mm 525 J0108-07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2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1 E412-208 5.0 Locking Screw /28mm 475 J0108-08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475 108年2月18日入475pcs 178元 84,5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2 E412-209 5.0 Locking Screw /30mm 505 J0108-09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2月18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3 E412-210 5.0 Locking Screw /32mm 520 J0101-10 (公訴意旨誤載為J0108-10)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2月25日入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54 E412-211 5.0 Locking Screw /34mm 515 J0108-11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5 E412-212 5.0 Locking Screw / 36mm 515 J0108-12 515 108年2月25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6 E412-213 5.0 Locking Screw /38mm 495 J0108-13 108年2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2月25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9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7 E412-214 5.0 Locking Screw /40mm 530 J0108-14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30 108年3月5日入530pcs 178元 94,34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8 E412-215 5.0 Locking Screw /42mm 505 J0108-15 108年2月27日 108年7月15日 505 108年3月5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59 E412-216 5.0 Locking Screw /44mm 515 J0108-16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3月13日入51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0 E412-217 5.0 Locking Screw /46mm 520 J0108-17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3日入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61 E412-218 5.0 Locking Screw /48mm 525 J0108-18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2 E412-219 5.0 Locking Screw /50mm 520 J0108-19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0 108年3月18日入 520pcs 178元 92,56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3 E412-220 5.0 Locking Screw /55mm 535 J0108-20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3月1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4 E412-221 5.0 Locking Screw /60mm 525 J0108-21 108年3月14日 108年7月15日 525 108年3月18日入525pcs 178元 93,45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2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5 E412-222 5.0 Locking Screw /65mm 495 J0108-22 108年3月21日 108年7月15日 495 108年3月26日入495pcs 178元 88,11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6 E412-223 5.0 Locking Screw /70mm 505 J0108-23 505 108年3月26日入505pcs 178元 89,89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7 E412-224 5.0 Locking Screw /75mm 535 J0108-2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35 108年4月8日入535pcs 178元 95,23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0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8 E412-225 5.0 Locking Screw /80mm 510 J0108-2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0 108年4月8日入510pcs 178元 90,78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69 E412-226 5.0 Locking Screw / 85mm 508 J0108-26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76 108年4月8日入376pcs 178元 66,9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0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 90mm 515 (公訴意旨誤載為335) J0108-27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515 108年4月8日入335pcs 178元 91,67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71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1 E412-227 5.0 Locking Screw /90mm 180 J0305-1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80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4月8日) 178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2 E412-810 2.4 Locking Screw /10mm 335 (公訴意旨誤載為300) J0520-01 108年6月20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8年6月19日入300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I0906-01 107年10月12日入35pcs 73 E412-812 2.4 Locking Screw /12mm 1604 (公訴意旨誤載為1025) J0520-02 108年7月23日 1604 108年6月21日入1020pcs 162元 259,848元 ⑴發票KY00000000、PS00000000(調一卷第33、4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149頁) I0918-05 107年10月30日入584pcs 74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3094 (公訴意旨誤載為1530) J0219-02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3094 108年4月8日入1455pcs 162元 501,228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3、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14mm 1470 J0219-01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639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他四卷第5、21、23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6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 / 14mm 60 I1019-22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製令、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43、55、59頁) 7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4061 (公訴意旨誤載為1520) J0219-03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4061 108年4月8日入569pcs 162元 657,882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8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16mm 1545 J0219-04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 108年4月8日入1482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7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 / 16mm 60 I1019-23 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骨釘生產紀錄(含目錄、生產紀錄單-包裝工站、成品出貨檢驗紀錄表,見偵三卷第63、83、87頁) 80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1972 (公訴意旨誤載為1035) J0219-05 108年3月28日 108年7月15日 1972 108年4月8日入963pcs 162元 319,464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40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8頁) 81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2 I0918-08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2 E412-818 2.4 Locking Screw / 18mm 737 I0906-05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62元 0元 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83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436 (公訴意旨誤載為207) I0906-06 107年10月3日 108年7月15日 436 107年10月12日入 35pcs 162元 70,632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84 E412-820 2.4 Locking Screw /20mm 810 I0918-09 107年10月30日 108年7月15日 - 107年10月29日入436pcs 162元 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9頁) 85 E412-822 2.4 Locking Screw /22mm 356 I0906-07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232 107年10月22日入232pcs(公訴意旨誤載為107年10月12日入) 162元 37,58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6 E412-824 2.4 Locking Screw /24mm 350 I0906-08 107年10月11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7 E412-826 2.4 Locking Screw /26mm 350 I0906-09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47 107年10月15日入347pcs 162元 56,21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8 E412-828 2.4 Locking Screw /28mm 350 I0906-10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0月15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89 E412-830 2.4 Locking Screw /30mm 355 (公訴意旨誤載為350) I0906-11 107年10月12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0月15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4頁) ⑵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0 E412-832 2.4 Locking Screw /32mm 350 I0906-12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1 E412-834 2.4 Locking Screw /34mm 358 I0906-13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8 107年11月7日入 358pcs 162元 57,99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2 E412-836 2.4 Locking Screw /36mm 350 I0906-14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3 E412-838 2.4 Locking Screw /38mm 350 I0906-15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4 E412-840 2.4 Locking Screw /40mm 350 I0906-16 107年11月7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7日入 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5 E412-842 2.4 Locking Screw /42mm 338 I0906-17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8 107年11月12日入338pcs 162元 54,75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6 E412-844 2.4 Locking Screw / 44mm 335 I0906-18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35 107年11月12日入335pcs 162元 54,27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7 E412-846 2.4 Locking Screw / 46mm 350 I0906-19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0 107年11月12日入350pcs 162元 56,7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8 E412-848 2.4 Locking Screw / 48mm 357 I0906-20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7 107年11月12日入357pcs 162元 57,83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99 E412-850 2.4 Locking Screw / 50mm 355 I0906-21 107年11月9日 108年7月15日 355 107年11月12日入355pcs 162元 57,51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仕成公司出貨單(調一卷第65頁) ⑶稽查現場查扣之雷雕標籤卡(資料四卷第147頁)  總計 艾斯博公司進貨數量總計: 43,582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7,156,618元(Ⅱ) 備註: ①「仕成公司生產批號」、「生產數量」、「包裝日期」、「出貨日期」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4-2「骨釘生產紀錄」及扣押物編號4-3「骨板生產紀錄」。 ②「艾斯博公司108年7月16日進貨數量」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1-8「艾斯博電腦資料隨身碟」。 ③「標籤紙」之資料來自食藥署於108年8月19日實施不定期檢查在仕成公司發現之廢棄標籤。 ④「單價」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5「發票及出貨紀錄」。 附表三:仕成公司製造、出貨骨釘之資料(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型號 品名規格 生產數量(支)(H) 仕成公司生產批號 出貨日期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支)(I) 單價 (J) 總價(K) =(I)×(J) 證據出處 1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225 I0906-03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2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108年3月5日 25 162元 4,050元 3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234 I0906-04 108年2月12日 200 162元 32,400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4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108年3月5日 34 162元 5,508元 5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719 I0918-06 108年3月5日 719 162元 116,47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6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77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77 162元 61,07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7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329 I0918-07 108年3月5日 329 162元 53,298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3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8 E412-814 2.4 Locking Screw/14mm 63 I1019-22 108年3月5日 53 162元 8,586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9 E412-816 2.4 Locking Screw/16mm 63 I1019-23 108年3月5日 52 162元 8,424元 ⑴發票KY00000000(調一卷第34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頁) 10 E412-110 3.5 Locking Screw/28mm 298 I1120-10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7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11 E412-111 3.5 Locking Screw/30mm 298 I1120-11 108年3月5日 100 162元 16,200元 ⑴發票MV00000000(調一卷第35頁) ⑵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6頁) 仕成公司 製造數量總計: 2,606支 艾斯博公司 進貨數量總計: 2,189支 仕成公司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 354,618元(Ⅲ) 備註: ①108年8月29日搜索時未扣得此部分生產紀錄,上開資料來自扣押物編號3-1,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檔名:成品庫存統計表單2019.7.30更新)Excel檔案(偵二卷第255至258頁)。 ②公訴意旨就編號8至11之總價部分,誤以【生產數量×單價】作為計算方式,所計算之總價應逕予更正如上。 附表四之㈠:艾斯博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 1張 2 艾瑞克與仕成公司合作意向書 1件 3 仕成公司進貨單 1本 4 仕成公司文書資料 1本 5 艾斯博公司委託全微公司製造許可證 1本 6 艾斯博公司明細分類帳 1件 7 全微公司出貨單 (2月至6月) 1本 8 艾斯博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支 備註: 自艾斯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倉庫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 附表四之㈡:仕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洪淑真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 李佩真個人電腦資料光碟 1片 3 艾斯博公司訂購憑單 1本 4 仕成公司台企銀存摺明細影本 6張 5 發票及出貨紀錄 1本 6 碳帶 1捲 7 骨釘生產紀錄 3本 8 骨板生產紀錄 2本 9 艾斯博公司標籤樣本 1張 備註: ①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1之廠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5)。 ②編號6至9所示之物自仕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 附表四之㈢:案外人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艾斯博公司委託印刷資料 8張 2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備註: 自樺暘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營業處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至5-2)。 附表五:證據名稱、出處 供述證據 ①證人邱瑞姿、陳鈞柔、陳弘章、葉宇豪、許瑋拯、李建翰、葉家宏、孫郁婷、李勇成、洪淑真、鄭慶童、侯冠伶、沈昕俞、葉瀕喧、黃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調一卷第19至23、47至53、75至79、83至87、89至95、109至127頁,他一卷第41至50、57至61、67至74頁,他三卷第217至225頁,他四卷第33至35、39至47、77至82、97至107、137至140頁,偵一卷第215至220、235至241頁,偵三卷第268至274頁,偵四卷第17至22、60至63頁) ②證人杜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資料一卷第13至17頁,調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7至54、215至220、235至241、259至271頁,院二卷第307至315頁) 非供述證據 ①國產第二、三等級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暨製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資料、衛部醫器製字第00467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五卷第41至58頁、資料二卷第73至75頁) ②艾斯博公司與全微公司簽訂之生產保密合約、委託製造合約書、供應商合約(調一卷第9至18頁) ③艾斯博公司107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表(院一卷第189至191頁) ④仕成公司107年6月15日公司成立發起股東會議紀錄、109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187頁,院一卷第205至211頁) 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日FDA器字第1089036910號函(調二卷第171至172頁) ⑥艾斯博公司與仕成公司於107年9月1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他一卷第135至143頁)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8日FDA品字第1089038006號函檢附仕成公司申請符合GMP檢查之申請、核發、稽查相關資料(資料六卷第87至210頁,資料七卷第3至38頁) ⑧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授食字第1080015310號函(資料六卷第89至90頁) ⑨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8日衛授食字第1086015023號函(資料五卷第21頁) ⑩全微公司110年7月21日函文檢附製令單及出貨單、112年5月19日函文及所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歷次修改版本資料(偵三卷第101、121、147、167、221頁,院一卷第377至443頁) ⑪出貨單及108年3月20日拍攝之新/舊骨板照片、外包裝標籤紙比對照片、艾斯博公司將全微公司產品送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驗章照片、仕成公司標籤紙照片(他一卷第39頁,調一卷第97至107頁,偵一卷第221至225頁,資料四卷第117至123頁,他三卷第93至105頁) ⑫仕成公司骨板及骨釘生產紀錄、成品發貨申請單、客戶簽收單、成品庫存統計表單(調一卷第170至196頁,調二卷第3至152頁,資料一卷第57至172頁,資料三卷第63至102頁,偵二卷第255至258頁,偵三卷第27至89、284至292頁,他一卷第37、161至162頁,他四卷第5至24、27至30頁) ⑬艾斯博公司匯款予仕成公司之匯款明細及會計帳目資料、仕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出貨紀錄及銷貨憑單(他二卷第27至61頁,調一卷第27至30、33至46、140至154頁,資料四卷19至57、64至66頁) ⑭艾斯博公司庫存盤點表單、骨釘出貨資料(偵二卷第259至275頁,調一卷第57至61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⑮仕成公司107年10月12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偵二卷第201至209頁) ⑯國立陽明大學110年1月29日陽研字第1100001941號函及所附國立陽明大學委託測試合約書、骨釘及骨板測試報告(他六卷第131至171頁) ⑰食藥署108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081104601B號函、108年8月19日國產醫療器材製造廠GMP不定期稽查報告、稽核現場照片及查扣封存資料、艾斯博公司產品型錄、驗章清冊及驗章照片(資料一卷第19至25頁,資料二卷第91至131頁,資料三卷第39至42頁,資料四卷第107至123頁,調二卷第153至168頁) 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雄檢欽金108他7619字第1080081434號函、食藥署108年12月3日FDA品字第1080033859號函暨檢附衛福部108年9月10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及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艾斯博公司之銷售清冊、業者回收報告及清點資料、台北倉庫封存產品比對清單、回收產品照片(他三卷第67至105頁) ⑲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95至109、117至131頁) ⑳碳帶照片(他一卷第187頁) ㉑全微公司112年5月19日全字第2023051901號函暨檢附全微公司「識別及追溯性管理作業程序」文件及生產紀錄(院一卷第109至110、361至362、377至607頁) ㉒衛福部111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19019131號函、112年7月13日衛授食字第1129028830號函(院一卷第609至610頁)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卷宗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振法字第10975509030號卷一、卷二 調一卷至調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一至卷四 偵一卷至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卷一至卷六 他一卷至他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19號資料卷卷一至卷七 資料一卷至資料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一至卷二 院一卷至院二卷

2024-11-01

KSDM-111-訴-90-2024110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盧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輪 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 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 走,而駛於慢車道上。適李芳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 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之動力式輪椅,李芳秋、蔡玉娟人車 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芳秋 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 用小貨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 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 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 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 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 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 午9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經查:   1.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 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被告黃俊文,李芳秋、 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其後被告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 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 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 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 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 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 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 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 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等節,為被告黃俊文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品憲、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 、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   2.又動力式輪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此 有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存卷可考。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文乘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黃俊文 既乘坐動力式輪椅,視同行人,自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駛在「慢車道」,甚至近「快 車道」分隔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不能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近「快車道」分隔 線,致後方李芳秋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黃俊文自有過 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 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覆議會0000000案)同此認定,本院認為可採。   3.被告黃俊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品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 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品憲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盧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盧 品憲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被告黃俊文、盧品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乘坐動力式輪椅致被害人蔡玉 娟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未與被害人蔡玉 娟之女郭芸溱調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品憲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芳秋、蔡玉娟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盧 品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品憲已與被害人李芳 秋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盧品 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 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 56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李芳秋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文對李芳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李芳秋於111年12 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並未告訴,此觀 相驗、(刑事)偵查卷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被告 黃俊文過失傷害李芳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 俊文係以一乘坐動力式輪椅之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被 告黃俊文涉犯過失傷害李芳秋與蔡玉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芳秋、蔡玉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芳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玉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文)、「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Q-5678)、查車籍(BDC-5081)、查駕駛(李芳秋、盧品憲)、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75號函、估價單、聲明書、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康企字第23052501號函暨附件電動輪椅型號KP45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芳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勘驗筆錄附件、職務報告、照片

2024-10-30

CYDM-112-交訴-10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沛泓、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泓為被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建誠則為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 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並獲核准 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 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疫專案核准製 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內容物 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明書,採血方式 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且國內至今未允 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 瑞智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 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並在包裝 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 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掩飾,以此方式違法製造未經食 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 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 宏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因認:⒈被告楊沛泓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⒉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泓佑公司、瑞智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沛 泓、陳建誠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3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泓佑公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沛泓、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侯秉宏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 21日FDA器字第1119001589號函、被告泓佑公司「COV1001抗 體快篩生產進度管理」報表、訂單管理報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瑞智公司進貨報表、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擷圖照 片、楊沛泓與陳建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對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之泓 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等語;楊沛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 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 第35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請對楊沛泓為無罪諭知; 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瑞智公司 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主觀 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陳建誠之辯護人辯 護稱: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並未踰越溢脫主管機關緊 急授權之範圍,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同法第35條規 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第62 條之罰則,主管機關亦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陳建誠 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檢測,且依醫療器材委 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排除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責任 ,難認陳建誠主觀上有不法等語。經查: (一)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負責人 ,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泓佑公 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依照楊 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 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 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 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 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 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為 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 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110年度他字 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年12月1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泓佑公 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明文件、( 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31頁)、( 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何、仿單或目錄、(四)產品之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至39頁) 、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瑞智公 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第65至68 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卷第 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告楊沛泓》 (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供應、轉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製造、販賣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 事之需要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泓佑公司前向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經食藥署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專案核准,有食 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憑,如據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 (四)另前開函文(見他卷第23頁)載以:「(四)核准之使用範圍 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 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 」,佐以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集血液以外的快篩方 式就不是抗體快篩,如採取唾液檢測的是抗原快篩,因為抗 體只存在在血液,人被感染到後,身體會產生相對應的抗體 ,抗體只會在循環系統內流動,就會先在人體血液(即全血 )內,人體內的血都包含這些目標抗體,血液不會自動分離 ,也無法採集動脈血液,申請核准醫療器材時不用提供如何 設計採樣方式,採樣方式包含抽血或採血針之方式均可取得 靜脈血,抗體會在血液中,血清跟血漿只是要排除代謝物跟 血小板(即不含抗體的地方),我們的產品在測試上的準確 度比較高,可以直接用指尖採到的靜脈血做檢測,指尖採到 的也是全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陳建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只要是全血都可以測,沒有一個醫療人員會去用 抽血測試,因為從靜脈抽血會耗掉多少時間,過程中醫療人 員如果抽血速度得速度太慢會有感染風險,以當時的疫情情 境沒有人願意去做的,護理師靠病患很近的環境下幫病患抽 血,也是一個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食藥署所 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僅係以採集血液方式檢測人 體血清、血漿內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為食藥署核准之使用 範圍,且依當時我國疫情嚴峻時期,對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 劑之需求,倘僅能採取抽取靜脈血液之檢測方式,會增加醫 療人員接觸感染病患時間長短,而提高醫護人員感染COVID- 19之風險,此與食藥署係以「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而為專案核准製造一案之目的未合,另參辯護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亦有以指尖血方式進 行快篩試劑測試乙節,故本案泓佑公司雖販售採用指尖血方 式檢驗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予展宏公司,難認泓佑公 司委託瑞智公司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逾越食藥署 核准專案製造之使用範圍,自不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尚難遽為楊沛泓、泓佑公司 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 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 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 ,均屬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規定時,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 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萬一委託代工廠商製造醫療器 材而違反相關法規,要由委託者負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40、46至47頁),核與陳建誠於警詢時供稱:楊沛泓 提供採血針及酒精棉片予瑞智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 包包裝,我有跟他說這樣不符合法規,但楊沛泓說市場已經 都這樣包裝了,還是要我照他講的方式代工,我後來有依照 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針及酒精棉 片予泓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相符,本案難以排除陳建 誠認瑞智公司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受泓佑公司委託製 造本案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而有前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適用情形,主觀上有無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已屬有疑。況本案無法認定 專案核准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規定,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泓佑公 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 足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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