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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4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 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2日」更正為 「8日」、第4行「40分」更正為「38分」、第9行「無設置 交通號誌燈」更正為「有設置交通號誌燈」、第11行「自用 小車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1至12行「機車機車」 更正為「機車」、第12行「可能使駕駛人」後補充「受衝擊 力而用力咬合牙齒或」、第14行「及毀損其所有財物」更正 為「、毀損其所有財物、公然侮辱」、第19行「此次撞擊使 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後補充「,乙○○因受衝擊 力而用力咬合牙齒」、第21行及倒數第4至3行「碾撞」均更 正為「輾撞」、倒數第4行「開啟車門,」刪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受傷照片、 安全帽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待證事實」欄第5行「撞擊撞 擊」更正為「撞擊」、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第2行「撞及 」更正為「撞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7行「22日」更正 為「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 與告訴人間之同一行車細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 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上開各罪 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 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09年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9月22日,應予更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 已說明被告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路人,惡性重大,對於 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安寧,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傷害部分與本案傷害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行車細 故),犯罪之手段(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徒 手毆打、重摔告訴人行動電話、以言語侮辱),與告訴人 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 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 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板模、太陽能板安裝,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6萬元,與未婚妻、表弟、表妹等6人同住、一同工作 ,4名未成年子女、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兄需其撫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 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 12年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乙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路3段道 路上,途中因行車細故,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乙○○心生不滿,竟一路尾隨乙車 行駛。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甲○○見乙○○所騎乘之機車,停 駛在前開道路與西屯路西林巷無設置交通號誌燈交岔路口處 ,欲等待車輛過往後,左轉入巷內,明知在車輛往來頻繁之 路段,若以自用小車車故意撞擊機車,將使機車機車受有損 害,且可能使駕駛人跌落地上或手扶把手而受有傷害,或遭 他車撞擊等更大危害,竟基於施強暴妨害乙○○行使權利、傷 害其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所有財物等故意,先駕駛甲車在乙車 後方停等2秒後,起步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部。乙○○騎 乘車輛遭後方車輛即甲○○施暴力以車輛撞擊後,被迫放下車 輛腳架,影響其駕車前進他處之權利;甲○○復再度於5秒後 再度踩油門爆衝乙次,使甲車車頭再次撞擊乙車,此次撞擊 使乙車受力及甲車前進之空間壓縮,車輛右傾倒地,使乙○○ 腿部、手腕部等處遭受撞擊力道,然為免遭甲車碾撞而及時 跳離機車。乙○○隨即站立於乙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處,欲查 閱手機請求援助並對此現象錄影存證,隨後以手機對甲車拍 照、錄影。甲○○見狀旋再度駕駛甲車倒退數十公分,隨即往 右前偏駛、將甲車停駛於乙○○旁隨即下車,明知以手毆打他 人頭部,對方所穿戴之眼鏡、安全帽等易鬆脫、脆弱物,將 隨其毆打之作用力脫落掉地上毀損或遭其作用力損壞,且其 毀損結果並不違背甲○○之本意,承繼前開傷害乙○○、毀損其 財物等故意,徒手握拳對乙○○頭部、安全帽、頸部等處揮打 ,使乙○○穿戴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安全 帽控制鈕、帽體(價值3800元)遭打破毀損,乙○○幾度閃躲 並在得空處,欲取手機對甲○○錄影,甲○○見狀復承繼上開傷 害及毀損其財物之故意,繼續揮打乙○○上半身,使乙○○受有 左側大腿挫傷、頭部擦挫傷、左下犬牙碎裂等傷害;甲○○於 毆打同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口出「幹 你娘」、「流氓」等侮辱人格之言語,對乙○○公然侮辱。甲 ○○並趁機多次搶奪乙○○手持之手機以阻止其錄影不遂,終於 同時50分21秒許,順利搶得手機,得手後立即高舉再重摔於 地,使價值9900元之手機毀壞不堪使用;甲○○摔壞手機後, 始開啟車門,起駛再度撞移乙車離去,乙車受多次碾撞,車 輛照後鏡、拉桿、握把、面板、飾條、車底、水箱蓋、排氣 桿、胎壓偵測器、避震器等價值共2萬元以上之零件受損害 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不滿告訴人乙○○之行車方式,因而萌生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被告所駕甲車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在公眾場所交通路口處,出口「流氓」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之車輛遭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揮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使穿戴在告訴人臉上之眼鏡破裂、安全帽毀損、牙齒斷裂;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故意駕車施暴力撞擊撞擊其所騎乘之乙車,妨害其轉彎後續為前進之權利,並駕車多次撞擊其所騎乘機車,使其所有車輛毀損;被告高舉其所有手機,故意重摔在地,使其損壞等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光碟及截錄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故意,以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陸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四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及出手毆打後所受傷害事實 五 警局職務報告書 警局處理本案之經過、勘驗道路監視器截錄影像等事實 六 本署勘驗影像筆錄 被告駕車故意撞擊告訴人騎乘車輛,施暴力妨害告訴人權利;被告毆打告訴人身上多處;被告故意毀損告訴人財物等犯行 七 告訴人出示各項物品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受被告各項侵害造成財物損害高達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施暴力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開車惡意衝撞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開端,陸續遂行其蠻橫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當街衝撞並無深仇之用 路人,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暴戾氣氛影響嚴重,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1/2,以保障人權並清靜社會 安寧。警局報告意旨雖稱被告行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名,惟被告故意駕車針對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為撞擊,無證據證明其有壅塞陸路或影響公眾往來 危險等故意,復與必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引起過失傷害結 果而逃逸之肇事逃逸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依警局所指上開各罪,與本件起訴之施暴力妨害自由等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得本於起訴事實加以審理,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簡-3-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並 患有癲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楊境中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可部分眼神接 觸並社交性微笑,可有共享注意力,喚名可轉頭看向說話者 ,在反覆教導下以肢體回應問候,以少部分肢體動作表達互 動興趣,疑似聽力較不;頻繁發出無意義音節、揮動肢體、 絞動手指、拍打頭部;具無意義的口語表達,僅能發出似「 媽媽」的音節,僅能遵從少部分極為簡單的指令,無法識字 、書寫及用筆,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沒有數字概念。相對 人全天包尿布,如廁、洗澡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理解 及表達自我清潔的概念,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生活適應表 現與同年齡人相比,皆位於PR<0.1之能力表現,亦為測驗最 低能力下限,目前應屬極重度智能障礙。相對人因出生後智 能發展遲緩,未曾發展為一般智能,無法與外在世界進行有 效互動,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生活自理能 力、人際技巧等方面皆有重大障礙。依臨床判斷,其發展為 一般智能的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具顯著心智缺 陷,其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臨 床判斷,其發展為一般智能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耕莘醫院11 4年2月5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97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 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胞弟,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4

TPDV-113-監宣-616-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何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何○○○(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何○○、利 害關係人何○○,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媳婦吳○○、女婿闕○○、外孫女闕○○等人均表 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何○○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何○○對於受監護人何○○之財產,應會同何○○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監宣-649-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 出血』。陳員於17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自此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6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04、手足A07 、A08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A0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04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3-監宣-610-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劉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 劉員於民國107年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民國111年間反覆生病住院,自此整體功能急遽退化,目 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07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長女A05、手 足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聲請人、A 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3-監宣-586-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杰 相 對 人 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林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誠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婉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 妹林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第7、21 ~2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8頁)、親屬團體會議說 明書(第9、15頁)、親屬系統表(第9頁反面)、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第8頁)、林婉晴同意書(第16頁)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第23~24頁)可稽。再參酌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無法回答住在哪裡、無法 回答時間、生日、年齡、身分證號碼,看不懂時鐘,無法數 出手指的數量,診斷為智能不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廖俊惠醫 師鑑定報告在本院卷第32~36頁可參。基上,堪認相對人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 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婉晴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4-監宣-24-20250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父 母,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因染色體異常,致無 說話表達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生母即聲請人、相對人生父即關係人、 相對人胞弟○○○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社交溝 通能力不佳,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部分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監 督,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0

KSYV-114-監宣-96-202502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顱內 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 衰竭、水腦症、腦內膿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大哥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依該診斷書「證明 及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 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腦內膿 瘍等疾病,目前意識昏迷呈臥床狀態並氣切造口及鼻胃管留 置,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理並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全日協助照護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 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甲○○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動脈瘤破裂致腦傷認知功能受 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 人因腦動脈瘤破裂,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 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 ,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其與兄長即關係人乙○○、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丙○○、丁 ○○、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戊○○、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 偶、大伯,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 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9

CHDV-114-監宣-6-2025021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相 對 人 李慶君 關 係 人 李隆台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慶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明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隆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慶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輝為相對人李慶君之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 李隆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聽懂簡易之指示,如將手機放置不同位置、吃飽有 無、身體有無不適等,均能做出適當回應,惟無法以語言 表達,另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詢問相對人,不知道時間、 住所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以手往前揮動,答非所問,鑑 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能障礙 ,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 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叔,相 對人之姑姑古李春蘭、李五妹、李秀珠、李秋菊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隆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桃園社會工作師工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 隆台、古李春蘭等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39歲,領 有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廣愛教養院受全日照顧, 聲請人居住於台中,身心狀況良好,從事水泥業,工作穩 定,規劃未來每3個月或半年至教養院探視相對人,關係 人李隆台為相對人之叔,有固定住所及彈性時間,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 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妥 善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9

MLDV-113-監宣-249-202502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賴○○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北分院診斷罹患「⒈阿茲海默病、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⒊自發性高血壓」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相對人「24 小時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 所問,目前24小時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賴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賴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賴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8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86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5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平日同住生活,應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相對人之子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函詢關於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賴○○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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