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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遂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貸款專員」( 後改名為「勤務中心」,以下稱「貸款專員」)之成年人聯 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以下稱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外幣帳戶(以下稱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在Ma trixport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註冊帳戶(以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所申設之外幣帳 戶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美元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 1分許,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貸款專員」,容任該人或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由不詳之人 先冒名為華南銀行劉姓專員撥打電話聯繫王月霄,佯稱:因 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復於112年1月9 日由LINE帳戶名稱「佩玲」不詳之人,假冒為前述劉姓專員 之襄理聯繫王月霄,誆稱:必須再繼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設定云云,致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3分)、同日下午1時1 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臺幣帳戶,再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於112年1月3至4日,依「貸款專員」指 示申辦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註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外幣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告知「貸款專員」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容任「貸款專員」或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其帳戶存、取款項,嗣「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遂 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臺幣帳戶,再由「貸款專員」或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 臺幣帳戶內贓款轉匯至外幣帳戶或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 有貸款需求,某日收到貸款簡訊,遂依簡訊內載聯繫方式聯 絡「貸款專員」,「貸款專員」告知要美化帳戶後再向銀行 貸款,遂依「貸款專員」指示申辦帳戶後交由「貸款專員」 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 業,然礙於生活所需,陸陸續續與渣打、台新、富邦等銀行 借貸,致陷入銀行欠款負債比過高,無法再循此等管道紓困 ,同時亦須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困境,就市面上可供融 資之一般管道均詢問而不可得下,因家用而需錢孔急,卻又 負債比過高而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管道取得貸款,就被告 斯時之心態觀之,其既已孤立無援,一心一意均為思量如何 取得貸款,無暇旁顧下,在收到借貸廣告簡訊時,如同溺水 之人抓緊的最後一塊浮木,則又豈會且豈能有心思,另就借 貸內容為是否有詐欺情事存在進行思量與細究?如此,顯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預見事情發生,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 意存在。「貸款專員」摸清被告無法透過一般管道取得貸款 之窘境後,利用被告急迫無援,於最脆弱時易聽信他人之心 態,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洗腦被告,聲稱得以此協助被 告取得貸款,直指被告最薄弱的一環,被告自不疑有他,便 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操作,同時,「貸款專員」亦考量 到單純以訊息方式為之,被吿恐有疑慮且思考之空間,遂透 過電話聯繫之做法,使被告更陷入顧此失彼之境界,無思考 空間,僅能依照「貸款專員」之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 幣資產管理平臺之行為,可見「貸款專員」顯有經過縝密之 計畫方找上被告,被告在壓力接踵而來下,自難識破該等圈 套,而認知到有詐騙情形,被告亦屬被害人,已甚明確。本 案被告係因其本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皆因債信不佳而無從 使用於貸款中,在聽信「貸款專員」美化帳戶之說詞後,為 能取得貸款下,方協助配合開立新帳戶等作為,顯見被告開 立上開帳戶之本意,從始至終均為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既 無交付日常使用之帳戶,且其亦基於申辦貸款方交付帳戶, 與辦理帳戶之目的一致下,自與原審判決所謂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之情狀有所不符。被告與「貸款專員」對話紀錄之互 動,可看出被告並無特別積極配合對方之情事,亦無產生質 疑不信任之反應,反而皆是與一般代辦人員正常之訊息交流 來往,並就「貸款專員」所述,照單全收,若被告為詐欺共 犯且急需貸款用錢,則其應積極果斷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 使款項快速到手;又或者,倘被告對「貸款專員」有何不信 任、甚而有詐欺認知之可能性,自應也會有質疑之對話內容 產生,被告顯係全心相信該人為正當之代辦人員,其所辦理 者,亦為尋常之貸款流程下,方表現出與正常業務交流無異 之內容,更足徵被告未有主觀故意之存在,可堪認定。被告 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才遭起訴而有本案,但一 般社會上公司成立請會計製造金流、代書辦理業務製造金流 、政府福利補助專案有專人寫報告就會通過,被告需要錢找 專業人士美化帳戶,被告對美化帳戶細節並不知悉,被告行 為可能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預見依他人指示開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於111年12 月20日前,接獲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 ,依「貸款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3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註冊虛擬貨幣帳 戶,及於112年1月4日前往兆豐銀行申請以外幣帳戶綁定受 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受款 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美元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受款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分許, 以LINE將所申設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貸款專 員」,提供該人或取得前揭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不詳之人於11 2年1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 致被害人王月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2 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各轉帳1,999,000元、999,000 元至臺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或前開約 定轉帳受款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6303號偵 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198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頁、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10至111頁),並據被害人王月霄就 其遭前揭方式詐騙匯款至臺幣帳戶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09594號函及所附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3至85頁)、被害人王月 霄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 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王 月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 1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付「貸款專員」等 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貸款專員」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 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 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 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 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 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 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 係因經濟窘迫,無法透過所有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才 誤信「貸款專員」要為其辦理貸款前,需申設帳戶供「貸款 專員」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而配合辦理申設臺幣帳戶、外 幣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臺幣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前揭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 知及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 ,「貸款專員」並未告知或給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為何,且未告知被告 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貸款 、貸款金額、清償方案、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相關 事項,況且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關係,亦從未與該人見面, 上情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貸款專員」對被告而言乃完 全陌生之人,被告對「貸款專員」並無絲毫了解,雙方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可預見他人如無正當理由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申辦虛擬貨幣並將之交出使用,極 有可能利用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一事(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被告自陳 為國中肄業,在鋼鐵公司任職等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被告 自承曾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 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 款程序自不陌生,其先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無交付帳戶之前 例,對於本次不知名人士要求先提供帳戶使用以存、取款項 並設定外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悖離貸款程序之行為,自 可輕易察覺不尋常之處,被告又不爭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貸款專員」要 求被告所為申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極大可能「貸款專員 」所從事者為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若提供臺幣帳戶、外幣帳 戶供接收匯款並轉帳及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交付「貸款專 員」使用,當可預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解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而受騙云云,要難採信。 3、參以被告一再辯稱其因負債比過高,無法按正常管道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此深信「貸款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可 以使用美化金流之合法手段幫助其貸款成功,因而並未意識 到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 」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1頁),顯示被告尚未前往兆豐銀 行開戶前,「貸款專員」告知「好,郭先生您去開戶,行員 有詢問您說開戶要幹嘛,您就說要做薪轉戶做使用...」, 顯見「貸款專員」一開始即指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進行風險 控管,詢問客戶開戶目的時,向行員謊稱係要開戶供接收匯 入之薪水使用,隱瞞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之真正 目的,被告若如其所辯對「貸款專員」所言美化帳戶金流之 合法性深信不疑,理應提出何以要向兆豐銀行行員說謊,而 不能據實陳述之疑問,卻未見被告於對話紀錄內有任何質疑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另由雙方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67頁、第69頁),可看出「貸款專員」指示被告前往 兆豐銀行辦理將上開國外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時,告知「...您到時候去做約定的時候,行員有詢問您約 定是要幹嘛,您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槓桿做使用,不 要說到包裝的部分,因為包裝是比較扶不上檯面的部分,那 行員因為政策關係可能講話會比較機車,您就可以直接跟他 機車回去...;...行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您投資以太幣或 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以了」等語,再次提及前往兆豐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必須隱瞞實際用途,不可告知行員實 話,因實際用途「扶不上檯面」,明確表示所謂「美化帳戶 金流」並非可大方示人之合法用途,至此被告當可預見「貸 款專員」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用途,極有可能做為接 收與金錢相關犯罪之工具,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再者,被告對於「貸款專員」悖離常情之申設金融帳戶要求 或指示,並非心中毫無疑慮,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你名下有其他銀行帳戶,為何同時新辦開設本案兆豐銀行臺 幣及美金帳戶,並依對方要求辦理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port註冊及綁定美國CIRCLEINTERNET FINANCIAL INC在 美國銀行代碼為SIVGUS66之存款帳戶為約定受款轉帳帳戶? )一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每次我覺得有點怪的時候他就會 打電話給我,跟我解釋說是要美化帳戶,所以我就相信他。 (當時有無想過對方只是為了想要你的帳戶,有無懷疑過這 個部分?)沒有懷疑過,當時我在質疑的時候對方就有打電 話給我。(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 他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 個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 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你在偵查中 提到你一開始覺得有點奇怪,但你一覺得奇怪對方就會打電 話給你,跟你解釋說要美化帳戶,你就相信他,當時你覺得 哪邊奇怪?)就是到底要怎麼樣美化才能去辦。」等語(見 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0頁),足證被告對 於「貸款專員」所言並未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至終均 相信「貸款專員」告知方法可貸的款項而無任何懷疑云云, 顯難憑採。而被告雖稱其經「貸款專員」電話遊說後即相信 其所言為真,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有關「貸款專員」或該人所 任職單位、有無代辦貸款能力、計畫向何機構或融資公司貸 款、進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金錢來源等關乎取信被告之基 礎事實,被告均稱:「(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 屬公司及名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但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 。(你有跟對方見過面嗎?)沒有,只有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 INE而已。(那你怎麼確定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 法確定。(你有沒有問他,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問 。(你為何按照「貸款專員」指示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幣、外幣帳戶及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臺Ma triixport及申請綁定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並將兆 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知『貸款專員』?)他告訴我要美化帳戶 再向銀行提出貸款,至於向哪間銀行貸款,對方沒有說。( 你要向何人貸款?)我以為『貸款專員』會向銀行提出貸款, 他說美化帳戶後再看向哪間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何?貸 款利率為何?清償計畫為何?)20萬元,還沒談到利率,也 沒有談到清償計畫。(『貸款專員』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是借 款給你的人還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代辦貸款的公司。 (是哪一家公司?)他沒有說哪家公司。(『貸款專員』的真實 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他一開始名字是『貸款專員』後來事 發後就改為『勤務中心』。(他叫你去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註 冊虛擬貨幣平臺,你如果依照他指示做,但他沒有幫你代辦 貸款,你要去找何人?)就在LINE上面聯絡。(『貸款專員』 的住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 是以LINE來聯絡。(如果『貸款專員』事後沒有幫你申辦貸款 ,你要找何人處理?)我是被債務逼急了。(『貸款專員』是 否有告訴你美化帳戶的錢從何而來?)從他們公司來的。( 哪間公司?)他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原審卷 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見「貸款專員」並未 給被告任何可以信任該人或其所任職單位具有辦理貸款之專 業,且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顯示該人並未向被告提及任何有 關其個人資訊或任職單位資料,渠等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 」向銀行貸款成功之實績,或日後擬代被告向何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利率若干、如何清償、收取多少代辦費用等貸款相 關事宜,讓被告可查證或評估該不知名人士所言是否屬實之 資訊,被告竟然在所有資訊皆未揭露,對該人、其所任職單 位、日後貸款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對「貸款專員」言 聽計從,不惜請假花費勞力及成本支出,前往兆豐銀行申辦 金融帳戶並開通各項帳戶功能,而未思及日後是否真能貸款 成功,被告行為誠啟人疑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貸款 專員」為專業代辦貸款人員,而依指示申設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云云,顯令人難以置信。 5、被告在無絲毫資訊可查證並判斷「貸款專員」之身分、所言 是否屬實,且其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開戶或約定轉 帳帳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美化帳戶金流方法為非法行為 ,被告對其行為合法性心生疑慮情形下,何以仍按指示辦理 帳戶資料並將帳戶交付給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一情,依被告供 述:「(可否說明你如何質疑對方,對方如何答覆你?)他 跟我說要先美化這個帳戶才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說我個 人的債務已經太大了,所以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 但對方跟我說美化帳戶後就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 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我心裡也慌了。(那你怎麼確定 對方真的是代辦公司?)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的情況下,你有無想過把自己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 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因為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你按照「貸款專員」之指示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 臺Matrixport及申請綁定,並將密碼告訴他,就是要讓對方 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你讓對方使用你的帳戶,就是 要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去美化帳戶?)是,但我不知道他拿我 的帳戶去欺騙別人。(你如何確認美化帳戶的錢就是從他的 公司來的?)無法確認。(你將帳戶交給『貸款專員』使用, 如果『貸款專員』匯入你帳戶的錢並非合法,你是否可以管控 ?)沒有辦法。(但有犯罪的可能性,你應該知道吧,你確 信對方的錢是合法的錢嗎?)不確信。(如果他的錢是非法 的錢,你打算怎麼辦?你如何阻止非法的錢進入你的帳戶, 並確信進入你帳戶的錢一定是合法的而不是非法的?)我無 法確信他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或非法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並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 證據資料,使被告產生其按「貸款專員」指示申設帳戶開通 各種功能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貸款專員」,基於其所根 據之資料確定其行為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狀 況發生,被告當非有認識過失,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係過 失,委難採取。再由被告已經對「貸款專員」所述美化金流 帳戶是否合法可行已有疑慮,且「貸款專員」指示訛騙行員 申設帳戶或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明顯可疑,又無法確信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將帳戶交由「貸款專員」使用後 亦無法管控帳戶使用權,竟仍將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或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欠款 銀行或融資公司追債而需款孔急,可見被告顯係貪圖「貸款 專員」承諾可為其取得所需資金,不顧其帳戶交由「貸款專 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執意為之 ,且對「貸款專員」指示其作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卻對此 犯罪事實發生客觀上並無任何停止或防免作為,徒空言相信 「貸款專員」所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並不妨礙被告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甚明。至於被告先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再議後,認原先 偵查並不完備,經發回續查仔細偵查後,認應對被告提起公 訴,本即合於法律規定,當難因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遽謂嗣後續行偵查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不得為與先前不 起訴處分相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 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 匯款項,且轉匯金錢將流向其依「貸款專員」指示將外幣帳 戶所綁定之國外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 人使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 臺幣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轉匯外幣帳戶或約定轉帳之國外帳 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 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資料 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 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臺幣帳戶、外幣帳戶資料後,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 雖未對被害人王月霄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被 害人王月霄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對被害人王月霄進 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臺幣帳戶之贓款轉匯 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 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 供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 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王月 霄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 入臺幣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形成 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 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 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及其 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 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王月霄受騙匯入 臺幣帳戶金額合計高達2,998,000元,被害人王月霄遭騙受 害金額甚鉅,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王月霄之損害,被 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任職鋼鐵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 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 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 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 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王月霄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劉玹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 第41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4、261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宸名工程行,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其知悉(縱不知亦可得而知)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 受領詐得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之拍照,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文弘」、「李義雄」之人(下合稱「王文弘」等人),並約 定依其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指定之人。嗣「王文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成員(下稱某甲)於 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係伊表弟蘇秉 堉,因手機門號變更,請伊更改聯絡人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 ,其後再以LINE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 戶,共8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再依「王文弘 」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後回繳,致 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  ㈡是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等 佯稱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致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款回繳,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疑 為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詐騙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後提款,被上訴人再派員取回系爭款項,並對伊起訴求償以 牟利,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責任 ,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破詐騙手法, 卻未經查證即匯款,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至10%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並以LINE傳送 「王文弘」等人,與其等約定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 5萬元至B帳戶後,上訴人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回繳其等指定之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誘使上訴人提款回繳,故 實際上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有共謀設局之事實,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短短2日內,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高達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多個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 匯款至A帳戶後,於同日獲警通知已查獲本件詐團車手游凱 翔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其與游凱翔認識才借錢給他 ,更於翌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事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設局詐騙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審酌其自陳之 年收入、總資產及存款帳戶金額(參本院卷二第7、10頁) ,衡其資力及交易背景,基於親屬情誼而借款予表弟2,300 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於警詢後仍匯款至B 帳戶,然由其陳稱:台東偵查隊先致電給伊,要伊就近到三 重派出所報案,伊就致電某甲罵說你在搞什麼,某甲跟伊說 挨過今晚就沒事了,伊就依照某甲指示,說是接到游凱翔的 電話;伊向警稱認識游凱翔,係因表弟蘇秉堉是知名人物, 伊怕說出蘇秉堉會影響其聲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因認蘇秉堉賴帳不還錢,傳簡訊向 其表達不滿並請求還款,致遭蘇秉堉提告恐嚇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0至363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匯款至B帳戶時,主觀上仍陷於錯誤 而認為某甲為蘇秉堉,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向警佯 稱係借款予游凱翔,並於翌日應某甲要求繼續交付借款。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具私密性且占用裝置儲存容量,使 用者基於隱私或儲存空間管理之需求而刪除訊息,核與情理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伊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以免占用 手機容量,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應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遭上訴人提領並回繳予本件詐團,被上訴人確實受 有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臆測,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 等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供資金存提,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 ,伊曾上網並致電確認確有代辦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復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 資金所生法律責任概由公司負責,伊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故 意過失云云,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6頁)。  ⒉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歷審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 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 同卷二第25至58頁)。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伊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伊 說要做金流數據。提款時銀行行員有問伊,伊依「李義雄」 指示說是經營公司的款項;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沒有 想那麼多;「王文弘」跟伊說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129頁),另於審判中自陳:伊從事冷氣工程, 係工程行之老闆等節(見同上卷第192頁)。足見上訴人知 悉其所稱「做金流數據」一節,顯與過往申貸流程不同,而 上訴人既稱「王文弘」告知不能讓基鑫公司知悉,卻又與該 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其說詞自相矛盾,顯難採信。再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察覺「王文弘」等人指示內容違常 之處,猶依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除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鉅 額款項外,復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上訴人對於所為係 受領、轉交詐得贓款一節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詐騙、洗錢, 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莊于萱亦係因申貸受本件詐團欺騙, 提供名下帳戶等資料,與伊情節相同,卻獲判無罪確定云云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37 頁)。惟行為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審酌其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 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 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 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 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難認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亦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賠償義務人係故意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店小字第566號、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38至241、247至248、253至257、262至264、268至271頁) ,與本件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是上訴人憑此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419-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原 告 鄭蓮珠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蓮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替友人即第三人賴金本作保 ,又替其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貸,惟其未依約按時還款,導 致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聲請人斯時收入不豐,無法如期清 償款項,又因年事已高,謀職不已,現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工職務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238元,加計 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971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4,209元, 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職務 收入約19,238元,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清算聲請 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 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 匯入聲請人指定台北敦南郵局帳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 工作收入19,238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 4,971元,合計每月有24,209元(計算式:19,238元+4,971 元=24,209元)之收入,是暫核以24,209元為其目前每月可 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2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3,929元(計算式:24,209元-20,280元=3 ,9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1,031,679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 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15-202502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芃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3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另為免訴諭 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因誤交損友,一時被 金錢沖昏頭才涉入此案,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 獲得報酬。被告年僅20歲,因家中條件不好,從小由奶奶扶 養長大,還有一位就學中的妹妹,奶奶要負擔妹妹學費及房 租等,奶奶因經濟問題向銀行借貸,每月還款金額很高,被 告想替奶奶分擔家計,才誤入歧途。被告入監一年多來已深 刻反省,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 間、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 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 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 任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姜双福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迄今 未賠償分文,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951-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沈偉義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彥輝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 下稱昌運公司),並由訴外人張言明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原告為房屋實際所 有人: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開發不動產 之潛在價值為目的,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 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訴外人張言明遂提出,待原告確認欲 作為投資標的之房地後,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再由 伊負責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戶), 再將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和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原告,並約定房屋之實際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是訴外人張言明係負責為原告覓得投資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曾受訴外人張言明之犯罪行為所侵害, 上開事實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 事判決理由中調查確認,查該刑案判決理由中載明:「是堪 認昌運公司所為包含本件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過程, 確均係由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 ,由被告洽覓登記名義人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其後 則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待出售獲利」。 (二)嗣後,訴外人張言明明知原告保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竟 仍要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陪同伊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喪失對房地之實質處分 權,訴外人張言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不服前開刑案判決結果, 然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 判決有罪定讞。 (三)本件被告複製上開訴外人張言明之手法,使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之實質處分權: 1、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之名義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則保管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申辦移轉登 記之契約書等,而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亦由原告繳納,是被 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查前開刑案判決載明:「證人即告 訴人(即原告,下同)到庭結證稱: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 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及於95 年5月間以290萬元向陳鴻昇購買坐落於與本案房地同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址5樓之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及陳 冠璇,且亦均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等語」;「訊之被告 (即訴外人張言明,下同)亦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 正義南路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訴人洽談簽約並支付訂 金,由伊去找登記名義人,…,並有告訴人…正義南路房地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訂金收據、價金簽收單等件為據」;「且告訴人確實持有94 年12月5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彥輝之正義南路房 地所有權狀,…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以,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 貸款,且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 圖章及買賣公約等,實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係出名人,自不得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 2、起初原告係計畫先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出租套房,待日後鄰近 之捷運站蓋好,房屋價值增值後再為轉賣獲利。因原告設立 昌運公司初期尚無多餘資金,又為改建系爭房地為出租套房 而有資金需求,故由被告向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 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然被告與銀行接洽時無法順利放 貸,原告遂邀訴外人林家富協助擔任各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始獲銀行放貸房貸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房屋修繕費110 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詎被告複製張言明之手法,竟向地 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背與原告間借 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而將系 爭房地據為己有,造成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之買賣訂金、貸款 債務、訴外人林家富為系爭房地貸款之修繕及裝潢費用,均 付之一炬。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使原告 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就其所為之事實行為足認其係 以不利於原告之方式,原告遂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之相關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已透過本件訴訟之提 起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而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 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 權並為移轉登記,以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於伊與被告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經敘明及舉證以實 。其次,原告曾就同一案件起訴,因未納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前。同時, 原告前亦曾佯稱與本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情節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以及背信告訴,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 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明白揭 示: (一)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雖曾指 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新台幣( 下同)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告發人至今 未提出其出資購買之證明資料以供審酌,且其亦陳稱系爭房 地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抵押貸款乙節,是告發人陳述前後不一 ,即難遽採。」、「申請權狀補發並非一經申請,地政事務 所即予以登記並補發,而須經過公告之程序,本件被告申請 補發權狀,經地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則公告後,始取得補發之 權狀,期間告發人或昌運公司均未有異議,且無使用系爭房 地,是其主張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實屬無據。」等語。 (二)系爭房地出資款項及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又經向永豐銀 行調取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申貸之借貸契約及清償、催 繳紀錄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該行分別借款320萬元、 110萬元、80萬元,金額總計510萬元,超出系爭房地價金47 0萬元,而於94年12月6日至103年3月5日清償借款期間,初 期係由張言明匯款支應少部分本息,多數均係被告以其名義 存入款項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並未發現有告發人或昌運公 司存入款項繳付之資料。…被告並於96年5月3日存入100萬元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亦由被告及其父親李清華負責聯 繫清償。」等語。 (三)被告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徵系爭房屋價金確係由被告借款購 買,亦由其清償借款本息,難認其僅為借名登記」、「被告 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係由個人名義借款購買」等語, 足資認定系爭房地乃被告借款購買且為被告所有,並與系爭 不動產登記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伊為所有權人 云云,顯非實在。更進而,原告前收受該不起訴處分迄今已 有10年餘,期間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且對被告保有補 發權狀亦無爭議,更對10年有餘其間內被告對前開不動產之 管理及使用收益、繳納稅賦及貸款,以及被告保有補發權狀 乙節均無爭執,現又另為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要不足取。至於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所援引陳述無非為原告一己該案之陳述 ,真實與否已非無疑如前述,遑論該案張言明遭判刑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無涉,當無比附援引之理。 二、攸關系爭房地買賣始末及金流說明(按:被告並曾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126號案件提出同一書面證據並 說明經採認,懇請鈞院一併卓參): (一)被告於94年間因經營便利超商而分別認識訴外人張言明及原 告,並介紹二人認識,張言明及原告遂故共同出資成立昌運 公司,被告並委由原告、張言明所開立之昌運公司中介尋屋 供用,由昌運公司協助,於94年12月5日以470萬餘元向訴外 人陳宏政購得系爭房地。同時,因張言明、原告告知昌運公 司有資金上需求,告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多貸款項 全額支付購屋價金,並將部分多貸金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 及張言明使用,且張言明並告以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將 會支付系爭房地前二年之貸款以茲清償。被告不疑有他,又 加上被告該時乃首次購屋,對於不動產交易情形,甚至不動 產有權狀等事均不知曉,但因信任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 等人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遂允諾以自己名義以系爭房地 向該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320萬元及辦理信用貸款分 別為110萬元、80萬元,共計5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620萬元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且將清償房屋價金及各項 費用後之剩餘款項約莫36餘萬元交由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並於94年12月6日分別撥付320萬元、 110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其中441萬2,139元用於清償前手即訴外人陳宏 政房屋貸款,並於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尾款及支 應各項應付費用,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價款悉數係由被告以 該房屋及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後支付,且於被告取得510萬元( 顯已高於房屋買賣價款)銀行撥付貸款之同時,以貸款金額 全數清償房屋買賣價款後之餘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房屋買賣價款云云,顯非屬實 。 (三)又張言明等人原先依約允諾就其取得之款項將負擔系爭房地 貸款,未料渠等支付貸款利息數期後便不再支付,是被告續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之借款。而被告 該時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廣場之統一超商,每每於各該 月5日發薪予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 即將其薪水之一部分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分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是見系爭房地貸款乃係由被告繳納,此與借 名登記而由實質所有權人管理、處分之情事迥然而異。 (四)再查,系爭房地除前開貸款由被告繳納之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更見被告有 系爭房地之管領權限。而原告如真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 (假設語,被告否認),又何以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己 、何以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包含貸款、稅賦在內之相關費用, 以彰顯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之處分、管理權限?顯見原告所 述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未合,更非屬實。更甚而,系爭房地一 度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而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拍字第 717號裁定准予拍賣,仍係由被告積攢清償貸款及信用貸款 。可見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非屬實。 (五)至於原告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 主張本件乃借名登記云云,然前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標的 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物,二者已有迥異,且前開案件並無被告 到庭證述及陳述,亦無徵詢或傳喚被告為該案證人以釐清被 告所有房地之真實情況,更甚而前開案件或恐亦不知兩造間 前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及相關卷證在案,從而其就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之陳述驟然 援引糾紛境況並無從認定本件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者, 原告於該案件中並自承本件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自行繳納, 及昌運公司並無用其帳戶支付不動產貸款之款項,且原告並 已自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收益,若爾,既然系爭房地之管 領、使用、收益及處分、負擔均由被告所為,顯與登記名義 人單純掛名並容忍實質所有權人保有實質管領權限有間,尚 非借名登記之情形。 三、原告固然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買賣定金契約書及證人林 家富證述、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述為據。然: (一)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均非原告,且主張丕變如後述,與本件其主張亦不相合,莫衷一是,被告予以否認,亦非屬實: 1、觀之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其 中犯罪事實欄載:「張言明與沈偉義於民國94年6月15日共 同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張言 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9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 ),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 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遂約定由張言明另覓買賣及登 記名義人,而以該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向 銀行申辦貸款」(按:該案件乃賴艾珍,非本件被告)等語, 且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 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 ,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 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 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狀,本案房地即是依上 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洽 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 艾真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等語;且原告與訴外人張言明 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9號案件亦主張 「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 款,被告遂主動提議由其尋找交易人頭,原告始因此同意將 昌運公司30%股份給予被告,被告因此徵得其訴外人陳冠璇 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瑞鈴友人賴艾真之同意,分別以陳冠 璇、賴艾真為登記及貸款名義人」等語。若爾,原告前於他 案、及其與張言明間之案件中主張係由張言明覓得出名人, 是其主張之借名人為張言明,原告並非借名人,姑不論張言 明與各該人員是否真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但原告現 反口稱其為出名人,主張莫衷一是,原告亦無舉證其有何與 各該被告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 張並非足取。 2、原告曾主張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觀之本件原告 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即訴訟標的物起訴主張借名登記終止並返 還,經鈞院102年度補字第141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未 果,該時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主張命被告將系爭標的物返還與 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若爾,原告又似曾主張張言明、林 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此與原告現主張又兩不相符。 3、原告曾主張昌運公司乃出名人:原告又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伊與被告(即張言明)於 昌運公司設立時,係通案約定以他人名義借名登記買進不動 產後,貸款由公司支付,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登記回公司 ,由公司承接借名人之貸款等語,又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件中 亦證稱:伊與被告在昌運公司設立前,有約定公司買進不動 產後,要借用人頭的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公司會把錢存進 該人頭的戶頭中支付6到8個月貸款利息,再把不動產過戶回 公司,由公司去跟銀行轉貸等語。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指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 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若爾,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曾主張其經營模式為昌 運公司為出名人並且由昌運公司支付貸款,反之原告現改口 稱其為出名人云云,姑不論昌運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原告現所為主張與其先前證述內容 、林家富該時所為證述(林家富證述不實部分容後述),兩不 相合,主張要難憑採。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 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 角色及地位,足見原告亦知其並非當事人且無其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主張不足憑採。 4、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其主張「何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其主張已有數種,且與本案主張亦未相同,大相逕庭, 莫衷一是,是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 非屬實。 (二)原告並無出資,原告亦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非簽約當事人,遑論有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訂金云云,被告否認並否認該文書形 式上真正,退步言,觀之系爭房地前手為陳宏政,並非陳書 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並觀原 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 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角色及地位,非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 ;其次,原告雖稱其有出資3萬元訂金云云;然,系爭房地 辦理貸款有超額貸款,此情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自承,且並有提出金流說明如民事 答辯一狀,於此不另贅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470萬元 ,而被告連同辦理信用貸款共貸金額510萬元,且將清償前 手貸款跟各項費用後36萬餘元由昌運公司等人取走,原告亦 自承有取走以被告名義申貸510萬元之事實,顯見即便原告 有墊付訂金(假設語,非自認),但嗣後昌運公司等取走36餘 萬元,原告早就取走之金錢中自行取償,是本件原告並無出 資之事實,此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碁詳,並為訴外人張言明於前開案件 中結證可佐。至於證人林家富固然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出資及 支付貸款云云,但首則,觀之被告所提陳證1,顯見貸款乃 係一則由被告以房屋及信用貸款所得之金錢進行償還;二則 可見訴外人張言明或有匯款放入,未見有任何一筆金錢與原 告、昌運公司等人有涉,原告亦於書狀自承張言明存入款項 ,證人張言明於前開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證述甚明, 足見證人林家富於鈞院證述內容顯非屬實。尤爾,原告既無 出資,亦無擔負系爭房地任何費用,且無使用管理之舉,其 甚自認並無鑰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收益在案,在在可 見其所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不足,並 與借名登記標的物由本人使用收益管理、負擔債務之情形顯 不相合,是其主張並非實在。 (三)被告並無承認有借名登記:首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卷已銷毀,經 鈞院函調未果,固然遺 憾,而關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被告陳述、告訴人指訴僅係 簡要記載,是否為當事人該時陳述之全意,不無疑問;且, 反芻前開不起訴處關於被告辯稱之內容,被告前開陳述應通 盤觀察,不應擷取隻字片語而為割裂解釋,被告固然曾提及 告發人即原告要做房地買賣,同日被告亦有陳述以「張言明 」提議用伊名字來買系爭房地,由伊出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當時系爭房地是伊辦理全額貸款買下來,且 超貸120%」,張言明並未將超貸多餘的錢交給伊,僅表示會 負責繳付後續本息,並用超貸的錢在寬限期間繳付本息等語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張言明等人因有資金需求商由被告於 其購屋時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及其約定繳付貸款之約定 屬實,從而原告該時所稱原告要做房屋買賣,僅係就被告與 張言明間有以被告名義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之前提事實 概述,但並非本件兩造間已然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否則,被告同日亦有陳述以其有找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談 系爭房地貸款的事,原告表示不關其事情就走了等語,若兩 造間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借名登記標的物恐將遭拍 賣,衡諸常情,借名人該時應當十分擔憂且將戮力處理避免 拍賣結果發生,豈有借名人對於標的物漠不關心、表明「不 關其事情」任由銀行對該標的物取償?嗣後卻又於將近20年 後興訟主張借名登記云云,殊難想像,更可見原告主張非實 。 (四)原告自認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地有管領權限,且其並無系爭房 地鑰匙:本件原告自認被告保有權狀,且由被告就系爭房地 使用收益、負擔債務及設定抵押,同時原告亦自承購入後不 久,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鑰匙,顯見被告乃實際管領使用收 益之人,要無疑義。至於證人林家富稱有隔間套房出租云云 ,亦非屬實,系爭房地並無隔間套房之情形,且是至103年 始有出租之情形(容後述),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且系爭房地 被告乃103年起至今陸續出租與其樓下住戶即訴外人李杉雄 暫時厝居,每月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在在 可見被告乃所有權人並實施所有權能無誤,並非出名人,而 證人林家富到場陳述無非是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主張 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查原告於96年1月已知悉被告補發權狀 ,標的物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收益,即便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時已然消滅並為 其所明知,且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亦曾主張終止並進而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若爾,本件原告112年8月起訴請求,已然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非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因本件而擔負申貸金額51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且由被告如 數清償完畢,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繳清,且系 爭房地持有期間各類支出均由被告所負擔,倘鈞院認定本件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非不得就清償貸款、負 擔債務及各類稅賦支出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日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 運公司,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 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貸款為原 告繳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買賣公約 為原告所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詎被告竟向地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 背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 分權,而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 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依據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 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陳述、買賣訂金收據及證人林家富證述為據 。 1、經查,原告曾對訴外人張言明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認張言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 (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 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 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 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 狀,本案房地(按指臺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 即是依上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290萬元洽購、 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艾真 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經被告(即張言明)會同賴艾真辦 妥銀行貸款及過戶登記之程序後,便將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 管」、「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 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 ,且亦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而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亦 證稱:「昌運公司營運過程中,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貸款 買了本案及俊英街5樓房地、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伊並擔任買受正義南路房地之保證人,而俊 英街5樓房地購入後3個月便已出售」。該案之被告張言明亦 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本案房地、俊英街5樓房地 及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 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由伊去找登記名 義人,俊英街5樓房地在購入後3個月內就賣掉」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4、第33至34頁)。 2、原告復曾對本件被告及張言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對本件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該案指訴稱:「被告李彥輝與 同案被告張言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認識,因張言明與告發人沈偉義及林家富於民國94年9月 間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昌運房屋租售有限 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買賣等業務,並由 林家富擔任昌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發人則為實際負責人 ;而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並無法向銀行申 請貸款,故張言明提議由其覓得第3人為買受人,先以該第3 人名義辦理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則由 昌運公司支付,該第3人取得之不動產權狀亦交由告訴人保 管,『其後該第3人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昌運公司名下』, 嗣於94年12月5日,即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申辦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均 由告訴人保管,貸款亦由告訴人繳納。詎被告與張言明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無遺失,系爭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違背上開合夥契約,先於 96年1月3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偽稱於96年1月17日 遺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使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不實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被告並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09至 111頁)。 3、綜上原告、張言明及林家富所述內容互核以觀,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張言明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而 由原告尋找適當標的,由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林家富則 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 原告保管不動產權狀;昌運公司前後購買了本件系爭房地及 另二筆房地,本件系爭房地由張言明覓得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昌運公司名下。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借名人應為昌運公司,則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洵屬 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06

PCDV-112-重訴-589-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倪瑞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倪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請求倪慶祥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四「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下稱倪蔡美華等3人)部分:倪 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 所示,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㈡倪瑞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   【原審判決兩造公共有倪慶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 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等3人之答辯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被上訴人倪瑞豪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21至131頁)  ㈡兩造就倪慶祥所遺遺產中不爭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 至34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 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5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5至26、28至34同意原物分 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附表二為倪慶祥之遺產,對附 表二各項價額、金額均不爭執,編號2至19同意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倪慶祥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19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編號7至17對 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抵 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 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㈣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至張素精之合作金庫銀 行民權分行帳戶;張素精於93年9月21日匯款1,360萬1,534 元至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 江分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360萬元,並由張素精結匯40萬美 金匯往NICHINGHSIANGFISHFARM(下稱美國漁場)美國銀行 帳戶。倪慶祥於93年9月28日轉讓美國漁場之股份30萬股予 張素精,又於96年1月8日轉讓20萬股予張素精。張素精於96 年6月12日,以上開50萬股股份為其對美國漁場之投資,向 美國移民服務局申請外籍企業家移民(本院卷一第449至456 頁、第461至488頁)。  ㈤倪蔡美華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 張素精等提出四件訴訟,於100年3月9日成立最終和解,依 最終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全部當事人同意張女士擁有漁場 所有權持股大約62.5%(即50萬股)無效或失效,自簽署本 合約日期起應廢止並撤銷倪慶祥先生(倪先生或「被繼承人 」)名下移轉過戶持份給張女士,另外,其餘37.5%保持不 變,因此,倪先生或被繼承人應繼續唯一擁有漁場所有權持 股,認定為蔡女士的社區財產,因為漁場公司於1994年成立 ,不應中斷所有權;因此,漁場股份100%所有權將被視為「 不動產」之一,列入遺囑驗證訴訟財產。」(本院卷二第72 頁)  ㈥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未 申請災害補助;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 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並由倪蔡美華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共57萬5,000元。(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頁)  ㈦倪慶祥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有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經營地址為臺南市○○鎮○○段000000號共9筆土地,有 效期限自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迄今未申請延長有 效期間,亦未變更負責人名義。  ㈧倪慶祥於死亡時有積欠土地銀行、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現均已清償完畢。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萬3,076 元、44元,合計19萬3,120元;倪慶祥於93年5月28日申貸之 700萬元土地銀行借貸債務,有於108年2月1日清償19萬3,12 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47頁)  ㈩原審法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545萬3,26 5元;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21、23、25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金額(以 鑑定價額為準)」欄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刑事判決以倪蔡美華有: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 日期,持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之 存摺、印章至前開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款項;②於99年3月2日,檢 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 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 祥就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出資額由倪蔡美華 繼承、改推倪蔡美華為該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③ 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 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 。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地號 ,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 、000之00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倪蔡美華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 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上開381之10、381之12、381之84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犯罪行 為,認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確定。(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  上訴人、倪瑞豪於103年間以: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明 知伊等為倪慶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倪蔡美 華、倪瑞福、倪瑞昌隱匿上訴人、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 人之事實,於98年8月15日,共同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 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由倪蔡美華領取57萬5,000元後並侵占之。②倪 蔡美華與倪瑞福、倪瑞昌共同為不爭執事項③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倪蔡美華另於100年7月7日,將前述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上開土 地。③倪蔡美華於98年3月26日,侵占魚塭客戶黃博慧、洪連 興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 共計61萬2,950元,另於98年10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 侵占魚塭客戶陳鴻禧、黃清智、洪連興、黃銘德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2萬6,530元 。又倪蔡美華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侵占魚塭 客戶李嘉順、八八六水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53萬5,356元 。④倪蔡美華於99年3月2日為不爭執事項②之行為,並辦理 瀛通公司之解散登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遂共同侵 占瀛通公司解散時所有之現金共322萬1,905元、公司資產、 銀行存款、運輸設備等。⑤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房地為 倪慶祥所有,並為瀛通公司承租使用,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 亡後、瀛通公司解散前,侵占瀛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為由,對 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提出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103年偵字第11361號、104年 度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調字卷 第335至3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倪慶祥對倪蔡美 華負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倪蔡美 華有代為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貸款及遺產 管理費用,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倪瑞傑主張有代 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貸款,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 先清償,有無理由?  ㈡倪慶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26、28至34部分:   倪慶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開財產均屬 倪慶祥之遺產。  ⑵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蔡美華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款280萬3,466元,為倪蔡美華對倪慶祥之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等情,雖 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 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 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稱如附 表一編號27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陳宥丞請領並將之交付倪 蔡美華,乃係兩造對於倪蔡美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倪蔡美 華同意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另案卷三第237頁),並列為該 案不爭執事項(另案卷三第269頁),且核與證人陳宥丞於 另案證述:土地是倪慶祥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暫登記在 其名下,嗣因土地被徵收,其已將徵收補償款匯給倪蔡美華 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559至563頁);又該徵收補償款 計280萬3,500元,扣除代扣款項34元後之280萬3,466元,確 經陳宥丞請領後於100年5月16日將280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 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20368686號函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 、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 學甲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戶名倪蔡美華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交易日100年5月16日)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一第183至189、503、537頁),審其匯款時序既係緊接於 獲准領取土地他項權利徵收補償款之後,且二者金額相差不 大,上訴人認係陳宥丞轉匯款項或加計利息或取其整數,亦 與常情無違;另前述土地係因當時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之 法令限制,致陳宥丞於買賣後暫未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倪慶 祥,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嗣 土地經徵收,因倪慶祥死亡,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辦塗銷抵 押權,再自陳宥丞處取得徵收補償款,倪蔡美華卻漏列上訴 人及倪瑞豪進而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③),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據此可 認,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 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之 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對倪蔡美華之 280萬3,466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範圍,並 由倪蔡美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 倪慶祥於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該所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71頁),上開建物係倪 慶祥購入土地前即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 非倪慶祥建造,倪慶祥即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 人。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由倪慶祥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既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前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推認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倪蔡美華固有於另案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狀、續㈡狀,惟續狀僅陳述:倪慶祥在79年「購入土 地時」,該建物已存在,並未陳述倪慶祥有同時「購入土地 及建物」等情(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頁),續㈡狀(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與其他有關魚塭實際經營者之證據 資料,均不無足以證明倪慶祥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倪慶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  ⑵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於生前將臺南魚塭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 營,如附表二編號2之天然災害補助款,應由倪蔡美華返還 ,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 產分配等情,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 ,係指實際從事農、林、魚、牧生產之自然人;該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救助對象,其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 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者,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符合相 關規定者。爰此,上揭辦法辦理之救助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 營權之現耕農漁民,此一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 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 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限期間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20728496號 函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313至314頁 )。查倪慶祥生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申請養 殖魚塭登記,並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該魚塭實際係 由倪蔡美華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倪慶忠(倪慶祥胞弟)證述 明確(本院卷三第98、102頁);且經證人陳鴻禧於偵查中 證稱:其從事魚貨買賣,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 ,倪蔡美華在學甲經營魚塭,其向她購買魚貨外銷有20年以 上,其去她魚塭那邊看到的都是她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1361號偵卷《下稱11361號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證人黃清智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養魚,其向她購買魚 苗有十幾年了,其都是打電話跟她聯繫購買魚苗的事等語( 11361號偵卷一第39頁);證人洪連興證稱:其是做養殖魚 蚵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 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魚苗,其都是跟她或 她員工阿來接洽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 黃博慧證稱:其之前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 其向她購買烏魚苗有5、6年,其魚塭就在她魚塭旁邊,她魚 塭都是她在經營,其從來沒看過她先生到那邊,莫拉克風災 時,因海水灌進來,倪蔡美華跟其的魚塭都有受損等語(11 361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黃銘德證稱:其是做養殖 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 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她魚塭的魚,她 有請一個工人阿來,其要買賣都是跟她聯絡等語(11361號 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李佳齡證稱:其是八八六水產公 司負責人,其認識倪蔡美華,但不認識她先生,其有在六、 七年前開始向倪蔡美華購買烏魚苗,她的魚塭在學甲,其一 直都是跟她聯繫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 李嘉順證稱:其從事介紹魚貨買賣工作,認識倪蔡美華,只 看過她先生一、二次,其有介紹新加坡人向倪蔡美華購買魚 苗,其知道她魚塭在學甲,實際上都是她在經營,她先生都 不管事,且她魚塭在莫拉克風災全部完蛋等語(11361號偵 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杜培元證稱:其從89年開始在倪蔡 美華的魚塭工作,其認識她先生,但他一年去魚塭不到一次 ,其薪水及魚塭開銷都是倪蔡美華在支付,倪蔡美華先生過 世後,學甲魚塭還是繼續經營,相關費用支出、買賣事宜都 是倪蔡美華在處理,由她與客戶聯絡,她先生之前也不曾幫 忙這事情,莫拉克風災期間,因為潰堤,魚塭内的魚都跑掉 ,水車等設備也損壞,光修理就要三、四十萬元,另魚貨損 失四、五百萬元,後來是倪蔡美華找人來修理,都是她付錢 等語甚詳(11361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另臺南高分檢檢 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就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倪 蔡美華,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7、138頁)。又依倪蔡 美華及倪慶祥之入出境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5至3 66、114、139、361至363頁),經核閱結果,倪蔡美華之出 境時間均為短暫,反觀倪慶祥則是入境時間為短暫,有2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益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通知函、倪慶祥匯款資料( 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9、161、167至171、179頁),倪 慶祥僅於95年、96年分別匯款三次、一次予協益公司,作為 支付瀛通公司向協益公司購買漁飼料之用,瀛通公司實際經 營者為倪蔡美華等情,亦據證人即協益公司負責人黃麗英證 述屬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3至184頁 ),並有協益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至173、175至176頁),又 依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5、173至177 、181頁),可認倪慶祥有五次匯款至倪慶祥之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魚塭營運資金。則自魚塭開始經營,迄至 倪慶祥死亡時,倪慶祥僅有數次自美國匯款回臺支付臺南漁 塭購買魚飼料及營運資金之款項,自無法憑此排除倪蔡美華 實際經營臺南魚塭之可能。依上,倪蔡美華為上開土地上魚 塭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倪蔡美華於98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切結魚塭因受莫拉克颱風影響, 損失達50%,而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洪健三亦係出具證 明,倪蔡美華確有在魚塭從事陸上魚塭養殖,而經臺南市學 甲區公所實質審查臺南魚塭損失達20%以上,遂於99年1月6 日將補助款57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 戶等情,此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莫 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養殖證明書、 切結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44、25 0、252、25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92 至95頁),且其後之災後復養申請、放養申報及基層公所天 然災害災損查報資料,均以倪蔡美華為放養申報人等情,亦 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 復養申請書、放養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22日 函檢送申報日期111年5月29日放養申報書(查報類)可稽( 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至318頁, 本院卷一第246至266頁)。由上可知,倪蔡美華為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亦為養殖水產物之實際放養者,則魚塭之莫拉克 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自應由倪蔡美華領取,不應列入倪慶 祥之遺產分配。  ③上訴人雖主張:臺南魚塭係倪慶祥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云 云,惟查:取得前開辦法之救助,需取得魚塭土地合法經營 權,不用有魚塭土地之經營者,得以接受魚塭地主委託經營 方式,取得合法經營權,此委託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同意書 ,係指魚塭土地之合法經營權而言,救助對象及實際經營者 係現耕農漁民,而非魚塭地主。又倪慶祥三弟倪慶忠曾於倪 慶祥死亡後之98年8月31日傳真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 登記證)予張素精,記載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 委託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意旨,及「大嫂:檢附委託經營 同意書一份需蓋上次你同意代刻之章,如妳同意,請於右列 處簽章傳回或電話告知」等情,有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魚 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133、135頁),足認因倪慶祥死亡,魚塭土地由兩造繼承, 倪蔡美華藉由繼承人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以取得魚塭 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且依證人倪慶忠於本院證稱:上開魚塭 委託經營同意書應該是我傳給張素精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 魚塭是倪蔡美華在經營,因為她有送過我魚,我從來沒有看 過倪慶祥在臺南漁塭,打到臺南漁塭…都是倪蔡美華或阿來 仔接的,所以我才認為是倪蔡美華在經營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99、100、102頁),及前述證人黃清智、洪連興、黃博慧 、黃銘德、李佳齡、李嘉順、杜培元之證言,臺南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應為倪蔡美華無訛。至倪蔡美華固於另案提出民事 準備書㈡㈢狀具狀稱「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 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129頁),乃係因以接受委託經營方 式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申請補助時,需魚塭土地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倪慶祥或全體繼承人將魚塭經營事務 委任由倪蔡美華辦理,倪蔡美華僅為魚塭經營管理人之意。  ⑶編號3至14、17至19部分:   承前所述,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且莫拉克颱 風後,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流失,亦由倪蔡美華修復 設備、重新購入魚苗放養,並於98年8月15日為產業復養申 請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 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是附 表二編號3至14、16至19之臺南魚塭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 報放養魚貨之銷售收入款、魚獲、營業、銷售收入等款項, 均歸倪蔡美華所有,倪慶祥及全體繼承人對倪慶華並無任何 債權可請求,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⑷編號15、16部分:    查,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倪慶祥死亡前,魚貨 收入匯入倪慶祥帳戶,倪慶祥死亡後,則匯入倪蔡美華土地 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慧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購買,他就將魚苗載到我的魚塭,他跟我說匯款到 哪個帳戶我就匯過去,她賣給我魚苗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 過他老公在國外跟小三在一起,怎麼我跟你購買魚苗貨款, 你叫我匯款到你老公的帳戶」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1頁 );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倪蔡美華是給我們 她先生的帳戶,那時候我還特別問他,是否是匯到這個帳戶 ,後來就匯款到倪蔡美華的帳戶了」等語(11361號偵卷一 第67頁);證人李嘉順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她都叫我匯款 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就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等語明確( 11361號偵卷一第69頁);且有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99至416、505至527、583至584頁,卷二第597、599頁 ,卷三第75、76頁),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73至577頁),倪蔡 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入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243至260、529至562頁,卷二第571至575頁),足認前 開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及倪 慶祥、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均為倪蔡美華經營 魚塭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得, 應非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至倪蔡美華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等 罪,係因其於倪慶祥死亡後,在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印章偽 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並非盜領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 5頁),尚不能證明倪慶祥上開二帳戶內款項為倪慶祥所有 。  ⒊附表三:   ⑴編號1至4、6至11、13至16部分:   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借款, 皆為93年間所借用,且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均係撥入倪 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扣繳貸款,有該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銀行卷第31至58頁), 該帳戶既為倪蔡美華所使用,已如前述,由其擔負清償之責 ,難認係為倪慶祥所代償;又倪蔡美華為陽信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倪慶祥之前開銀行帳戶亦屬臺南魚塭營運使用之 帳戶,且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經常以個人及倪慶祥帳戶 亦互有匯款事實,嗣倪蔡美華係基於倪慶祥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代為清償倪慶祥所為借款債務,依法承受債權,而 相關撥貸款明細及各期還款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可 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99、141頁),則該款項難認實 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 所代償。依上,前述借款既係撥入倪蔡美華所使用之倪慶祥 帳戶,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 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是其主張其代償後對倪慶祥有 不當得利債權,乃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查倪慶祥以其於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已於98年 6月5日以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保單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 ,而全部償還,餘額並分配予受款人等情,有新光人壽109 年8月27日函及檢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109年11月23日函檢 送之保險相關資料、投保簡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至163、401至413、203至205頁),倪 慶祥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既係以受益人理賠金代償,而非倪 蔡美華另為代償,則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因倪蔡美華代償此 項保單借款而應計入倪慶祥遺產債務,應屬無據。  ⑶編號12部分: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前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15萬9,426元、地價稅11萬4,802元、水費5,488 元、電費2萬4,738元、瓦斯費3,234元,合計30萬7,688元, 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86至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8至108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 細表(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7至165、17 9至188、203、205至208頁),及引用倪慶祥之新光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惟其中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 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 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 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 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2之費用為其代倪慶 祥繳納,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據。  ⑷編號17: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後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6萬7,551元、地價稅11萬2,794元、水費2萬0,15 2元、電費16萬9,182元、瓦斯費9,171元、其他費用(電梯 保養等費用)1萬元,合計38萬8,85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 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至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 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109年3月 至11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三第166至177、190至199、201、203至、205至208、209 至211頁),惟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 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 華所繳納,又稅單及其他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 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7之費用應優 先扣還,應屬無據。  ⒋附表四:   倪瑞傑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用以代償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借款債務19萬3,120元云 云,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息收據、倪瑞傑第一 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惟查,倪慶 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並自帳戶內 扣繳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函可稽(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65頁),倪瑞傑前開現金提款並未能 證明即為代償倪慶祥之貸款,是倪瑞傑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⒌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  ㈡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  ⑴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倪慶祥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亦經認定如前;且倪慶祥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倪慶祥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經查,倪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囑託鑑價單位為鑑 價(不爭執事項㈩),倪瑞傑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不當,自應以鑑價結果認定其遺產價額。依倪慶祥所遺遺 產計算其總額為7,414萬9,489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 算,兩造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482萬9,898元(計算式 :7,414萬9,489元÷5=1,482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 ,此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倪慶祥死亡時 未返還,由兩造繼承該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  ②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於兩造 均未居住使用該房地,且繼承人未共居一處,意見紛歧,若 按應繼分分配,將使管理使用收益不易,且兩造均同意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核 其遺產性質、價值與效用等因素,堪認上採變價分割方法公 平且符合兩造意願,爰按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如前所述。  ③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為臺南魚塭之所在土地, 倪瑞傑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倪瑞傑、倪瑞豪主張 變價分割,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分由倪蔡美華單獨取得,按 鑑價結果補償其餘繼承人,可認除倪蔡美華外,其餘繼承人 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佐以該等土地為魚塭及相關設 施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土地上並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 坐落,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併斟酌兩造 目前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應以倪蔡美華長期 在該土地上從事魚塭經營,較為密切,分配由其單獨所有, 並案件鑑價結果補償,可使土地利用更具價值,增益發展空 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土地,應分配予倪蔡美華單獨取得,由其按鑑價結果 予以補償。  ④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   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為其公平,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兩造雖各自主張分配予倪蔡美華或倪瑞傑 與倪瑞豪,再分別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惟均非妥適公平,均 不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編號21至23、25、26之 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   查,上開存款、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為便於與倪蔡美 華應扣還之前開280萬3,466元債務計算,爰將該部分先分由 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各取得4分之1;至其餘倪 蔡美華應扣還部分,則依序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遺 產予以扣還(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若有不足 部分並由倪蔡美華分別清償予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 瑞豪。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倪慶祥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 表一編號12至14土地、編號27徵收補償款、編號28至34存款 餘額),及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 本院分割方法 價額/金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價額/金額(以鑑定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4,247,26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367,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629,581 同上 953,000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995,000 同上 1,250,200 主張分割為倪蔡美華單獨所有。 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倪瑞福與倪瑞昌就本項目主張分歸倪蔡美華繼承,毋庸給予現金補償。補償倪瑞傑與倪瑞豪部分,主張以被繼承人對倪蔡美華所有之債務,倪瑞福與倪瑞昌應負擔部分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5萬0,0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548,000 同上 4,730,08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4萬6,01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4,641,000 同上 2,908,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58萬1,06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211,250 同上 6,399,0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27萬9,81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6,666,000 同上 4,177,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83萬5,472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404,000 同上 6,519,84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30萬3,968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287,750 同上 4,566,99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91萬3,398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481,250 同上 4,688,2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3萬7,6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1,573,250 同上 7,252,57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45萬0,514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8,860 同上 13,6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73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74,480 同上 508,20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10萬1,64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43,460 同上 115,1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2萬3,030元。 15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榮星段四小段3039建號) 全 500,300 同上 2,198,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萬0,520元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7,276 同上 57,276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萬4,319元 18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53 同上 10,05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2,514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2,513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3,904 同上 23,90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976元 20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278 同上 12,27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取得3,070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069元 21 宏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更名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3股 1,794 同上 1,79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2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債權   2,249,100 同上 2,249,100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0股 2,845 同上 2,845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4 NICHINGHSIANG FISH FARM(倪慶祥魚場)美金40萬元債權   13,916,000 分割予倪蔡美華,倪蔡美華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各278萬3,200元 13,916,000 分割予倪瑞傑與倪瑞豪二人,倪瑞傑與倪瑞豪並應各自補償現金139萬1,600元予倪蔡美華、倪瑞福及倪瑞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台東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06股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6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295萬元   2,244,482 同上 2,244,482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2,803,466 ⒈為倪慶祥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款,遭倪蔡美華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交由權利人陳宥丞領取後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内,並被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原證76、7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9-567),倪蔡美華當返還此筆徵收補償款且加計利息。 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倪蔡美華當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現金各56萬0,693元。 2,803,466 ⒈並無此筆遺產存在。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宥丞所有,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予陳宥丞完畢,並無本項繼承標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7,雖可證訴外人陳宥丞曾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805,000元至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前述之徵收補償款。  ⒉倘認此筆遺產存在,則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自倪蔡美華之應繼分內扣還 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4元 2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1,29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1,29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7,823元,倪瑞福取得7,824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7,823元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12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2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3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30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39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39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09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10元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4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4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11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0元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4,23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23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3,558元,倪瑞福取得3,559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558元 34 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存款   7,928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92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982元   合計   96,033,230   74,149,489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之魚塭工寮(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453,26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在前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已自承該魚塭農舍建物為倪慶祥在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為倪慶祥之遺產(原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15-119)  ⑵估價報告書第20頁有記載「勘估標的為未辦理登記建物,經詢問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確認標的無房屋稅籍,復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公佈之歷史類比航攝影像,竭力搜尋並收斂客觀可查證資訊,確認勘估標的於民國71年9月24日已完成建築,本次評估暫以此日期為勘估標的之建築完成日期。」、另第9頁載「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雇工即標的現住人杜先生領勘」、第10頁載「經與領勘人確認,勘估標的目前使用現況與估價日期當時狀態相似」。此可證明魚塭工寮71年就已蓋好,魚塭農舍建物確為倪慶祥遺產。 ⒉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工寮係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前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所陳述者係倪慶祥於79年購入系爭坐落土地時,該地上物即已存在,惟倪慶祥於79年時僅購入學甲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工寮。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起造人所有,今該地上物既非倪慶祥所建置,亦非倪慶祥所購買。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不當得利債權   575,00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倪蔡美華自承臺南魚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21-125)。災害補助為遺產之孳息,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倪蔡美華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同意書並以共同繼承人名義向學甲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原證30、6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97-301)  ⑵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受損的魚貨係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庫存魚貨,災害補助款係屬遺產為倪慶祥所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對象顯然以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為限。於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以倪蔡美華名義提出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顯然非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倪蔡美華領取之天然災害補助,不具備遺產性質。  倪蔡美華為學甲魚塭實際經營者,該災害補助為其合法所有,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18,077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該魚獲銷售收入屬遺產之孳息,卻匯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戶,倪蔡美華應將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遺產。(原證52、53、6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71、321)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7,401,100元*7%淨利率=518,07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9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096,680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85),營收15,666,866元*7%淨利率=1,096,6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5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0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8,646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7-89),營收15,837,813元*7%淨利率=1,108,64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6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1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36,827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93),營收7,668,970元*7%淨利率=536,82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7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70,755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營收5,296,500元*7%淨利率=370,75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8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份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7,906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臺南魚塭客戶分三筆匯入倪蔡美華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7-239)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1,112,950元*7%淨利率=77,90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9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53,18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7)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10,759,786元*7%淨利率=753,18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0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3日魚貨收入(支票存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422,6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69-273)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6,037,559元*7%淨利率=422,6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1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至102年7月30日魚貨銷售現金收入款項(含熱帶觀賞魚)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6,54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75-279)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22,236,420元*7%淨利率=1,556,54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國內魚貨銷售收入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724,08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2、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6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0,344,000元*7%淨利率=724,0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瀛通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及臺南魚塭部分銷售收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1,026,37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3、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63-7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4,662,564元*7%淨利率=1,026,37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   2,045,9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4、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73-83、323) ⒉依據財政部102-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107),營收29,227,561元*7%淨利率=2,045,9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5 對倪蔡美華盜領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共六筆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500,54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倪蔡美華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土銀學甲分行、合庫銀行民權分行銀行帳戶共六筆存款合計350萬0,540元,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此倪蔡美華所盜領之銀行存款,應當返還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既前開帳户内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魚塭所得,則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因倪蔡美華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6 對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領取臺南魚塭客戶所匯入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貨款,轉付提取存款8筆,結匯美金共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861,17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根據上訴人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系爭913萬元乃係匯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而非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倪蔡美華稱913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⑵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後遺產孳息營運收入匯入倪蔡美華銀行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陸續轉帳提取共8筆存款合計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355,000元)匯出國外(原證7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65-567),且倪蔡美華至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款項為合法營運支出用途,則倪蔡美華當歸還此存款,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蔡美華有以自有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共1139萬5500元,倪蔡美華將其中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實屬以自己金錢進行結匯。上訴人主張列為遺產,於法無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7 對倪蔡美華侵占外銷銷售收入美金280,285元匯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588,598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營運外銷收入美金28萬0,285元約合新臺幣840萬8,550元(上證25,本院卷二P165),遭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101-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107),營收8,408,550元*7%淨利率=588,598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主張本項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8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及國外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房貸之不當得利債權   3,006,92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及外銷銷售收入合計4295萬6,005元(上證26,本院卷二P167-173),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房貸。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8-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107),營收42,056,005元*7%淨利率=3,006,92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9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4,964,023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系爭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收入合計7091萬4,615元(上證27、28、29,本院卷二P175-187),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貸款,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9-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107),營收70,914,615 元*7% 淨利率=4,964,023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合計   39,187,163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380萬元) 633,092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遺產於98年3月30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2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700萬元) 4,821,6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上證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本院卷一P14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3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1000萬元) 6,602,1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及營運收入孳息償還【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4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陽信銀行借貸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360萬元) 4,076,157 ⒈已由倪慶祥之營運收入孳息遺產於99年5月6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⒉命被上訴人倪蔡美華提出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債務之證明。 【被證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9】由倪蔡美華承受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59) 5 98年2月26日,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90萬元 4,038,904 ⒈新光人壽早於98年6月5日自倪慶祥保險金中扣除償還,保險金餘額並已分配給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清償後之保險金各3,727,225元、3,727,224元、3,727,223元【原證7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47-555】,此新光人壽390萬元貸款既是由倪慶祥保險金償還,不應計入倪慶祥債務。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上證17,P69-79)。 【被證10、1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01-205】 於98年6月5日以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61-163) 6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土銀債務 2,070,000 ⒈被證12與事實不符,並非倪蔡美華以自有資金匯入,列表中之94.12.30,160,000元係倪慶祥自土銀轉匯陽信銀行償還。本項事實證明倪慶祥才是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其對倪蔡美華並無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與事實不符。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存入款及還款列為伊所存入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且被證14不能證明是倪蔡美華繳納,只能證明有繳納貸款之日期及金額。 ⒊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證據只有明細表沒有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且被證12、被證13分別與被證14重複計算。 ⒋由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等刑事案件,自承於倪慶祥死亡後於98年5月13日、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之土銀、合庫銀行存款,業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足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並不存在。 ⒌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9-109)、陽信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台灣企銀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59-435)】可知,於98年2月26日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倪蔡美華自有資金【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及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倪蔡美華申報其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3-275】,其並無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債務。 ⒍倪蔡美華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未提出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務,足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倪蔡美華自書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 (本院卷三P51)、原證7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上證24 (本院卷二P163)、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 列入編號9、10、11之備位主張【被證32、33,本院卷四P161-167】,故不再主張此項目。   7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 2,265,5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今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債務長期處於負額狀態,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8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 1,206,0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慶祥實際上並無系爭合庫銀行債務,倪蔡美華應對合庫銀行債務及其以自有資金償還負舉證之責。 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   9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 3,433,174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依據【被證1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5-151】整理資料,倪蔡美華以自己名義於臺灣經營漁貨而取得銷售收入,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倪慶祥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帳戶,以及指示銷售事務付款人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倪慶祥之土銀貸款清償帳戶,因此倪慶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顯然係專供倪蔡美華自己使用,此一帳戶内之金額應全數歸屬於倪蔡美華所有。自93年倪慶祥取得貸款金額後計算至98年2月26日,倪蔡美華以自己的金錢為倪慶祥清償土地銀行債務總額情形整理如【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銀行資料參本院銀行資料卷P59-73),則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慶祥所繳付之貸款,均係由倪蔡美華為倪慶祥所清償,故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⒉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再者,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倪蔡美華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遺產稅核定僅有確認遺產稅應納金額之效力,於通知書上記載之遺產標的,係由申報人主動申報或被動由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做為遺產稅額計算之依據。是以遺產稅核定並無確認遺產範圍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此債務認定此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户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8,489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0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3,384,402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遺產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70,504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1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 5,015,553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計5,541,500元【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何以償還其所稱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貸款【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且倪慶祥於生前匯款倪蔡美華共計5,330,000元【原證75、上證2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本院卷二P163】,與倪蔡美華所稱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5,541,500元相當,顯見應為營運資金調度,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應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833,490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2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07,688 ⒈倪蔡美華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有本項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⒉被證15房屋稅、被證16地價稅、被證17電費用電資料表、被證18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表、被證19水費繳納明細表之繳納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 ⒊被證15至19是電腦報表,上訴人亦得以申請,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有上訴人自行申請瓦斯公司計費報表、水費繳納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 ⒋根據上證5(本院卷一P207-211)、本院銀行資料卷P147-15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倪慶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都是由倪慶祥上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非由倪蔡美華支付,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⒌上證6(本院卷一P213),訴外人張素精代為繳交倪慶祥93年地價稅收據,顯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此屬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  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⑴房屋稅:159,426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4,802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5,488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2,4738元【同上】  ⑸瓦斯費:3,234元【同上】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13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637,513 ⒈依銀行資料卷宗P46,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98年3月30日由倪慶祥代繳貸款支出637,513元。由上開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倪慶祥帳戶清償,與倪蔡美華無關。 ⒉本項金額非屬遺產債務,是虛列債務。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 ⒉再者,倪慶祥死亡時其帳户内所有款項遠低於貸款總額,於倪慶祥死亡後更不可能有倪慶祥經營所得加入系爭銀行帳戶中。是以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貸款即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經整理於【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   14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5,553,0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由倪蔡美華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347-361),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申報伊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9-261】,再再證明倪蔡美華並無其所稱相關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及死後18,035,126元債務【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顯見系爭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根據本院銀行資料卷P45,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98年2月26日死亡前即在98年2月2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037,513元,上開存款餘額即屬支付倪慶祥後續分期清償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支付清償。 ⒋本項遺產債務金額是虛列。 ⒌係由倪慶祥遺產銀行存款與遺產營運收入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清償【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⒍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⒎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1,717,405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5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7,621,939 上訴人主張同編號14第1至4、6、7點說明。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602,902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6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陽信銀行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之36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4,222,6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依據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其於死亡時尚有4,076,157元,並於死亡後持續累計利息,嗣於99年5月6日倪蔡美華以己身名義提出4,222,637元進行清償,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7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88,850 ⒈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2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137-155】係由倪慶祥該行帳0000000000000自動扣缴水電瓦斯,與倪蔡美華無關,顯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⒉更何況由上訴人亦可請領系爭繳費證明【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可證倪蔡美華原審所附被證15至被證20亦僅是繳費證明,不能證明係其所缴付費用,故倪蔡美華應負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金錢繳付之責。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  ⑴房屋稅:67,551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2,794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20,152元【被證1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5-20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169,182元【被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1)、同上】  ⑸瓦斯費:9,171元【被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3)、同上】  ⑹其他費用:10,000元【被證2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9-211】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編號1-5合計 20,171,853   編號7-17合計 34,036,293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清償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193,120 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否認 有爭執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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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今因過往曾有多次簽屬本票、銀行借貸與 隨意使用汽車抵押借款、而家屬詢問金錢流向時皆無法說明 ,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 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 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3,測驗動機一般,作 答風格明顯衝動,測驗分數有些許低估可能性)及適應功能 考量(GAC=59),個案目前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新屋區永安地 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個人事務,但對外債務事宜皆 須家屬代為處理及償還債務,其個人日常生活花費皆由其於 家中紡織廠之工資支應,但偶會向相對人父親預支薪資。經 訪視,相對人乙○○先生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而聲請人甲○○女士亦具有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配偶皆 知悉本案之聲請人與推派之人選,皆表示同意與無意見。綜 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女士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 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六、本院斟酌上開調查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妹妹,並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無 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 人之職務無疑,又相對人於訪視時表明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06

TYDV-113-輔宣-110-2025020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 承人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而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喪葬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1,066,772元;繼承人111年度之所得稅 ,由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申報完成並悉數繳納完畢。經委請 會計師將被繼承人所得之稅捐分別計算,被繼承人應納稅捐 為其中之2,643,122元,此部分既已由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 ,自屬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債務;被繼承人名下有一棟位 於日本東京區大塚三丁目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張永昌過世後 ,原告取得其他被繼承人授權委託日本行政書士代為處理上 開不動產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支出委託費用日幣1,500,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25,258.77元),上述金額共計4,035 ,152元(計算式:1,066,772元+2,643,122元+325,258元=4, 035,152元)屬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 分割時先予扣除。被繼承人對彰化銀行之600萬元負債,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確認後,知悉該筆債務係由被繼承 人勞工退休金、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與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內湖 分行餘額等款項給付。原告於112年處理被繼承人稅務事宜 時,查知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 248股,係代被繼承人持有,該等股份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 張以昇返還,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2 年1月1日死亡,與原告間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依 法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之112年1月1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被繼承人張永昌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91,407,93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 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原告名下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八德路 二段房屋)係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並直接以原告名字購入 ,並由被繼承人持續匯款至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房 貸,屬原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需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計算,惟前述贈與行為,係被繼承人私底下向原告提及, 夫妻間贈與自然不會額外簽訂契約或特別留下書面紀錄,原 告覓得系爭房屋之購屋相關匯款證明聯,均係被繼承人自有 資金,或其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自行或委託其 秘書陳玟瑾協助辦理匯款,後被繼承人107年7月13日以原告 名義於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彰銀貸款帳戶),並貸款6,500萬元,前述 款項於同年10月19日放款後,旋及用於支付八德路二段房屋 之尾款。此後,由被繼承人不定期以個人、兒子張以昇、秘 書陳玟瑾及其親人黃禎熹、黃惇婉之帳戶匯入資金,用以繳 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利息約32萬與火災地震險保費,直至 112年被繼承人過世後未再匯入資金時,始由原告自行支應 ,從前述安排可知,系爭房屋價金完全以被繼承人自有資金 支付,貸款亦由被繼承人安排支應,八德路二段房屋實為被 繼承人所贈與。又被繼承人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椿科技公司)之創辦人,對和椿科技公司而言,立於舉足 輕重之地位,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自不能與 一般單純投資股票視之。而被繼承人自107年起,因病漸漸 無法獨自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營運時,原告便放棄個人創業 8年的事業,改以照護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被繼 承人持續參與和椿科技公司之日常營運,讓被繼承人得以持 續以董事長身分帶領和椿科技公司的營運與發展,連帶影響 和椿科技公司股票的客觀市價得以維持或逐步提升,故被繼 承人所有之和椿科技公司股票即附表二編號27至31部分,原 告雖不否認其為婚前取得,然其應屬婚前財產於婚後之價值 變動,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既為夫與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協力有關,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婚後之「股價漲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前財產所 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為91,407,938元,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得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 45,703,969元。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昌所遺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3-1所 示之遺產,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其餘依 附表3-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7係被繼承人於91 、92、94年間陸續取得,換言之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27和椿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20萬股皆為被繼承人與原 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婚前財產,而編號 28至30為被繼承人於100年之前陸續取得,故原告附表一所 列編號28至30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230萬9,407股 皆為被繼承人與原告105年7月12日結婚前已賺取之財產而屬 婚前財產,且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然 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且 和椿行銷公司、和椿科技公司,無論形式或實質均非一人公 司或獨資商號,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不適用於本案。次查,原 告準備一狀附表二列有編號12高達5,312萬元之彰化銀行房 貸負債,惟卻刻意漏列相應之不動產資產即八德路二段房屋 ,該不動產為原告於107年以1億760萬元取得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雖提出存摺匯款紀錄, 但被繼承人給予配偶即原告生活費本符常情,相關匯款與取 得前開不動產並無必然關係,系爭匯款紀錄顯不足證明前開 不動產確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何況被繼承人匯款金額亦遠 遠低於房貸總額,原告所稱係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云云,自 不足採。另被告張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 8,248股部分,確為被告張以昇個人所有之股票,並非被繼 承人張永昌之財產,申言之,共計約1,398張和椿公司股票 ,其中319張為被告張以昇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之, 而所餘1,079張和椿公司股票則為被告張以昇向玉山銀行借 款,參與和椿行銷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作業所取得,由此可 知該1,398,248股部分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張以昇自有資金 ,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持」。另查,被告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安葬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是以編號14號活存5,559,1 87元,其中除應扣除優先償付上述原告主張管理遺產支出4, 035,152元之必要費用後,亦應扣除優先償付被告主張管理 遺產支出1,241,390元,是兩造各自代墊喪葬費等必要費用 總計5,276,542元。有關被繼承人向彰化銀行之借款600萬餘 元,乃係以被繼承人之勞保退休金共計2,152,600元、勞退 遺屬死亡給付2,675,535元與中國人壽團保506,000元合計5, 334,135,加計被告張以昇向彰化銀行借款之60萬元,共計5 ,934,135再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加上張永昌帳戶內之餘款湊足600萬1374元後清償被繼 承人張永昌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故被繼承人彰化銀行600 萬元債務應修改為債權人為張以昇之60萬元債務。並聲明: 原告附表3之遺產應按被告答辯㈠狀附表1被告分割欄之方式 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7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 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7至30雖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然其 性質並非被繼承人單純投資之股票標的,而係由夫妻協力之 之價值變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 前財產所生孳息,而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惟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實務明確認定婚前股票之股價漲幅,不符天 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定義,更與配偶對婚姻之貢獻無涉, 故附表二編號27至30,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孳息係指原 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 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 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 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參照。經查,雖原告 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至111年和椿科技公司之 股價有所上漲(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該漲幅為 公司股價之增加,可否將該公司增值幅度解釋為「孳息」, 實有疑問。況且,一般公司價值具有資產、負債,會受經濟 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影響,而和椿科技公司為公開 發行公司,其股票係於市場中流通,而公司股價漲幅,應是 仰賴公司全體員工努力及經營者之策略,股價高低和市場供 給與需求有關,會隨市場變動有漲有跌,並非如孳息般相對 固定,難認股票價值變動為婚前財產所生孳息,故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7至30婚後之股東權益增值,逕納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云云,應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以昇代持被繼承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共1,398,248股,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股票為被告張以昇個人出資購入之 股票,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 以昇名下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係被 繼承人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就被告張 以昇代持股票一事僅稱兩造間有返還股票訴訟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就被告張以昇是否為代持被繼承人所有之股 票,僅空口泛稱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有,是原告未就此主張盡 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所為之指摘,俱無足採。此部分亦不 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先予敘明。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入八德路二段房屋等語;原 告則主張八德路二段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不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八德路二段房屋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原告應就八德路二 段房屋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 提出購屋之支票、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之為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就購 屋金流部分,僅有被繼承人所開支票能證明被繼承人就原告 購屋有支出800萬元,其餘匯款紀錄皆以原告為匯款人(見本 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5頁),無從證明八德路二段房屋係被 繼承人所購入。又被繼承人有匯款予原告一事雖為真(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取得款項後本就 可自由運用,要難僅憑匯款記錄即遽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 八德路二段房屋之意思。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八德路二 段房屋係被繼承人所贈與,故八德路二段房屋應納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計算。至原告雖有聲請傳喚擔任被繼承人資產規劃 之證人鄒起新,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將八德路二段房屋有贈與 予原告之事實,惟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1月6日詢 問原告,該證人是否能代替被繼承人決定贈與股權等重大決 定,原告則稱:當然是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既該證人無法代替被繼承人決定,是否贈與八德 路二段房屋仍依被繼承人之意思,故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 之必要,併與敘明。  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是戀愛結婚,被繼承人於106年 中風,伊便辭掉開始自己創業的工作,24小時陪伴被繼承人 ,所有事情都是伊自己做,直到107年被繼承人第二次中風 ,雖然被繼承人一直希望伊能做自己喜歡的事,但因為被繼 承人很重視自己的工作,所以伊就專心協助他有關公司的事 務云云;被告則辯稱:和椿科技公司在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 前就已經是制度完善的上市公司,被繼承人中風後更是倚賴 專業經理人,被繼承人生病時也非只有原告一人照顧。然本 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負數,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原 告請求,故本院無可酌定之餘地,併與敘明。  ⒍是基準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分別如附表 二、三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19,457,941 元,負債總金額為52,352,712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 產可供原告分配,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 理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原告先行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遺產管 理費用共4,035,152元,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 負擔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駿龍救 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特聘護理明細單/收據、付款支出證明 等收據、授權同意書、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 0頁、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亦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安葬 等費用共計1,241,390元,亦提出匯款申請書、聯展寶石有 限公司送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4頁),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48頁),故此部分支出自被繼 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應依遺產扣除債 務後再行進行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性 質多為存款,性質為可分,存款部分扣除部分債務、原告及 被告代墊部分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39為高 爾夫球證,兩造皆同意將其變價,變價所得款項,由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至股票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因有編號48此筆較大的債務,而被繼承人之存 款不足清償,故由編號27之股票變賣後進行清償,餘下之股 份由全體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0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扣除原告代墊之4,035,152元及被告代墊之1,241,390元後,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清償編號一附表47之債務,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比例分配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存款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27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00,000股 284,144,640 清償附表一編號48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1,187股 3,641,858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20股 567,222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000股 42,210,000 3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474股 77,262 3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546股 88,998 33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58股 4,648 34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35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6,907股 2,528,107 36 華亞國際會議展覽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 30,000 37 芮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30,000股 464,640 38 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86股 8,239 39 淡水台灣高爾夫俱樂部球證 4,65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0 和椿科技年終獎金及薪資 2,862,833 清償附表一編號49、50之債務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1 勞工退休金專戶 0 已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47被繼承人之債務 42 日本東京大塚三丁目房產 24,296,285円 5,597,86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45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由附表一編號1至13、19清償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91,000,000 由附表一編號27清償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122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00 信用卡費 -141,040 由附表一編號40清償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525 2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873 3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 436 4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 158,662 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 3,606 6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證券活存 243,276 7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證券活存 2,388 8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活存 428 9 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活存 23,890 10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存 130,000 11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09 12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6 13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1,840 14 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活存 5,559,187 15 台灣中小企銀營業部活存 1,175 16 陽信商銀社子分行活存 100 17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活存 596 18 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活存 3,335 19 遠東商銀營業部活存 80,234 20 元大商銀世貿分行綜合存款 404 2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448 22 玉山商銀內湖分行綜合存款 139,515 23 台新商銀復興分行證券活存 10,712 24 安泰商銀和平分行綜合活存 100 25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11,800 26 日本三菱東京大塚支店活存 9,393,008円 2,164,149 00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00,000股 屬婚前財產,不納入 28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1,187股 29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220股 30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00,000股 31 應收利息-存款 1,229 32 年終獎金及薪資-和椿科技 2,862,833 33 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專戶 0(已清償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債務) 00 債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1,000,000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474股 77,262 0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546股 88,998 00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58股 4,648 00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醫療保險金事後選擇(庚型)日額 6,000 00 凱基人壽團體保險(Z000000000)-本人住院膳雜費保險金 92,665 債務部分 00 張以昇借款債務 600,000 00 和椿行銷顧問公司借款 48,972,449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2,643,228 00 信用卡費 137,035 合計 負值以0計算婚後財產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1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6,710 2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 1,344,689 3 玉山銀行 341,490 4 中國信託銀行 6,559 5 兆豐銀行外幣帳戶 EUR 644.12 USD 1.66 20,998 6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51 7 兆豐銀行證券活存 188,471 8 兆豐銀行活存 17,355 9 台灣銀行活存 2,337 10 元大MSCI  A股 5,000股 114,200 0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7,385 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 107,600,000 債務部分 12 彰化銀行貸款 53,122,155 00 信用卡 265,155 0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62,874 合計 56,370,061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怡君 四分之一 0 張以昇 四分之一 0 張家芮 四分之一 0 張郁欣 四分之一

2025-01-23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123-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訴訟代理人 王卉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顏妙真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詹皇楷 許秋霞 陳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許秋霞、陳正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民國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 加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 攬業務等工作。  ㈡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 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 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 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 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 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 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 25日至109年1月21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 人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  ㈢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鋒為通緝 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 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 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被告曾 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銀 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 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被告 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㈣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 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 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 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 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 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 帳戶。  ㈤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 妙真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 告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 幫助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 于(原姓名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 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 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 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 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 確實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 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 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 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 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 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 款項逐筆匯至訴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 開帳戶等分別匯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並由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 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 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 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等購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 式對於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  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 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 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即借款人已清償款項,故已無債 權存在)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 作群組傳送予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 認購活絡之外觀,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 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 假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 被告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 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 權標的(即指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 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 ,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以認購。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 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 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人,致使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㈦據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楷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經由被告親自招攬之客戶, 兩造此前並無接觸,不得僅因被告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經檢 察官起訴,即推定被告參與集團犯罪,具犯意聯絡並與原告 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觀諸原告書狀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李毓萱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始任職於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惟原告所提及認購之債權時間為10 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均明顯早於 被告任職時間,故難謂被告於本件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 助理所為之行為,與原告於本件中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就臺灣金隆公司等人涉及銀行法、刑事詐欺等犯 罪,並無主觀犯意聯絡,亦無主觀上幫助故意,實不能僅以 被告客觀上受主管指示從事之業務上行為,逕論以被告就前 開犯罪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君如答辯略以:被告為臺灣金隆公司最基層行政人員 ,從事工作內容僅係就上級所傳送及指示辦理之內容,為形 式上核對文字、數字及製作圖表等之純粹行政庶務工作,具 有機械性、例行性、重複性及可替代性,尚有其他行政人員 建有工作日誌群組,而得以執行與被告相同之工作內容,被 告僅能聽命行事,無核實或決策權限,亦未有原告主張之招 攬、詐騙、收款或轉付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等 人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七、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等人分別加入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 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 月2日止,被告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 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被告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 、被告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被告陳正傑等人,以及行政主管 被告顏妙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顏妙真 負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外,亦需依被告曾耀鋒 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其等共同向原告等投資 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 2%不等之利息,致使原告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 以匯款20萬元至原始債權人潘志亮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 投資款。被告曾明祥為被告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被告曾耀 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 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被告曾耀 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 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 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 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 依被告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申辦完成後 ,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被告曾耀鋒及臺灣金隆 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被告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被告陳正傑知悉其並未 實際出借款項予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 公司之人頭,亦知悉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 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 ,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 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張淑芬、曾耀鋒供被告臺灣 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使不知 情之投資人誤信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被告呂汭于(原 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被告臺灣金隆公司之行 政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依被告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 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被告曾耀鋒等人上 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 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 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被告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 、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被告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 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 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 報表,被告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原始債 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 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 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 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 戶認購債權。復於由被告顏妙真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依被告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訴 外人川晟投資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曾明祥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淑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再由川晟投資公司、被告曾明祥所申辦前開帳戶等分別匯往 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曾明祥所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並由被告張淑芬 、顏妙真自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 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 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 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等購 買奢侈品花用。被告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被告曾耀鋒 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 足,為持續吸收資金,由被告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 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由被告曾耀鋒 虛捏一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 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 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 被告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行政 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另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 被告曾耀鋒遂委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申辦電子郵件信箱,並 由被告曾耀鋒創設如「載全仁」等虛構之假投資人,進入im .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被告顏妙真依被告曾耀鋒指示, 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 活絡之外觀;又因續約已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 高之13%年息,違約債權需透過被告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 以認購。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im. 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所指非真實之情形,被告詹皇楷於111 年12月間,因自被告曾耀鋒處得悉上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投資 人,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 案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 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科罰金1億元;被告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2月;被告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被告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 月;被告許秋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 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李 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2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原 告及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曾耀鋒、張淑 芬、詹皇楷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而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明載:「被告詹皇楷於105年7月間 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不動產債權,107年3月升 任客服經理,中間短暫離職,110年10月回任臺灣金隆公司 ,任職客服主管…,其於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均如實陳述,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鍾寶瑛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按(見甲30卷第549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07頁)、「被告陳 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3月28日始進入臺灣 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案被告曾耀鋒等 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接對外招攬投資 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亦未如其他擔任 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領取,且行政人 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審核帳務跟製作 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其工作並無不可 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 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上冊第215頁 )、「被告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於111年11月2 4日始進入臺灣金隆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對本 案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資以助力,惟其並未直 接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債權,僅係領取一般行政人員薪水, 亦未如其他擔任業務人員之共同被告有高額之業績獎金可供 領取,且行政人員均係依照公司主管之指示處理債權上架, 審核帳務跟製作報表等事務,具有高度的機械性、重複性, 其工作並無不可替代性質,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並審酌 其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系爭刑事判決 上冊第215頁)乙節,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至第149頁),另被告顏妙真、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許秋霞、陳正傑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等情,業詳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 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詹皇楷、陳君 如、李毓萱前揭之辯詞,則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許秋霞、陳正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見112年 度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33頁、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十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除原告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補繳之 費用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金簡-39-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乃本於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其大姊即被告,及二姊即訴外人鄭素蓮共同謀議,由鄭素蓮向原告誆稱有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需求,其乃同意鄭素蓮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逕稱瑞興銀行),然竟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借款金額,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於94年間委請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240萬元出售後,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詎原告於112年間因處理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鄭紹仲之繼承事宜,始知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實為被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致原告成為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其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240萬元外,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又原告早期皆在南部工作,乃將其瑞興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鄭素蓮保管,以便鄭素蓮取用款項供父母使用。詎被告有用錢需求,而與鄭素蓮合謀,由鄭素蓮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出共計3,913,031元至鄭素蓮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鄭素蓮帳戶);又由鄭素蓮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訴外人剛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政熙所設立,下稱剛裕公司)帳戶;鄭素蓮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至18「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其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剛裕公司、訴外人陳政熙(即被告配偶)、陳佩琪(即被告女兒)之帳戶,合計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622,500元(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可見被告顯係與鄭素蓮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2,622,500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22,500元。  ㈢上開款項合計5,02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2,622,500元= 5,022,500元)。縱認此等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通話中向原告表明願意償債務,可知兩 造就此等款項已口頭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仍得基於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確有於83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作擔保 ,惟其僅向瑞興銀行借貸200萬元,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 屋,被告即於94年3月8日分別轉帳933,868元、930,245元以 繳清對其對瑞興銀行所欠之餘款,並由原告於94年3月10日 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瑞興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況銀行辦理房貸,諸多程序均須房 屋所有人親自出面,則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可 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之事,   故原告就此款項之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4年起 算15年,至109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自侵權行為時即83年間起,迄今逾10年而時效完成,被 告自無庸再給付。  ㈡又被告從未與鄭素蓮合謀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鄭素 蓮亦已於98年1月15日過世,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而附表二編號1至2共計 25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但仍應由原告先舉 證說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非匯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當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款項皆係自系爭 鄭素蓮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0至18更非匯至被告之帳戶;至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 鄭素蓮帳戶,顯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說明該等款項 之匯款原因,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  ㈢此外,兩造固於112年12月14日互通電話,但被告自始均係表 明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顯未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可言,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屋申貸,並挪用 其系爭帳戶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5,0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使被告取得借款,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 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素蓮向其謊稱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由被告將借款取走,原告為清償債務本金,乃委由鄭素蓮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鄭秀蓮並未將出賣該屋所得價金240萬元交付原告,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貸款等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4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至65頁),然上情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其雖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但其已於94年3月8日將銀行欠款全部清償,原告亦於94年3月10日親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嗣該屋售出予陳武明,瑞豐銀行並於94年3月1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共同詐欺以系爭房屋向瑞興房屋借款之情,且原告自述其係委由鄭素蓮出售系爭房屋,但鄭素蓮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房屋價款既係由鄭素蓮處理,鄭素蓮未按受託內容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此即屬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鄭素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實難遽認其稱以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代償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憑。  ⒌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合謀欺騙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同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云云,實難逕信。另原告稱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然原告既係主張其代償被告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利益,屬因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於代被告清償貸款,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亦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轉帳清償全數銀行欠款,並舉前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40萬元,皆無依據。 ⒍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及鄭素蓮詐騙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並以出賣該屋之價金代償被告之貸款,可見其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4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告完成,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已經消滅;且94年迄原告113年起訴時已將近19年,原告長年不為權利之主張,即難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因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至原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辦理兩造大哥鄭紹仲之遺產清冊事宜,經瑞興銀行返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悉前情(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此時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22,50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述其於鄭素蓮98年1月過世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回,自 該時即可行使請求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則迄 原告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時效,亦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憑。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承認有挪用原告之存款,故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並舉兩造 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卷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通 觀上開檔案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係稱其均 有按期付款予銀行,其現仍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核對釐 清,其不會占原告款項等語,未見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自承於當時即可主張請求權,顯 無證據偏在他方或證據隱蔽之情事,原告仍遲至113年2月29 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謂違反誠信 原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一定期間以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抗辯云云,猶屬無稽。  ⒉況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僅提出之系爭帳戶、系爭鄭素蓮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至108頁),但此至多只可證明金 流往來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均非匯至被告帳 戶,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款項,皆係由 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出,非由系爭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係 由系爭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然原告自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由鄭素蓮保管,當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22,500元,皆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2,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 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 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兩造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 債務,僅表明其有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進行核對以釐清 債務之意,業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認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2,5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核均無理,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鄭素蓮相關帳戶資料, 以釐清鄭素蓮帳戶之相關金流(見北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剛裕 公司、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為被告所控制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確有與鄭素蓮共謀詐騙 或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前開事項縱經調查,亦無足認定與 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復已否認其有控制或使用剛裕公司、 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之事實,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訴-25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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