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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易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1紙(見警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8號   被   告 鄭易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易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李○婷(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遺落於該處之COACH牌錢包(含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值共計7,500元,已發還李 ○婷)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 取走該錢包,並且將上開現金放入其本人使用之側背包內, 嗣李○婷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錢包,且將錢包內之現金放入其使用之側背包內;其取走上述錢包後至接獲警方通知為止,其並未主動報案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 領據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04-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汶 陳羽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雅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羽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葉雅汶、陳羽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雅汶、陳羽萱(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 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 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綜觀全卷查無被 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均與告訴人林 素薇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頁),並考量其等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在本案中參與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茲 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均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履 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2人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2人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等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素薇 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葉雅汶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萱、葉雅汶均可預見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達到隱瞞詐欺所得 之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羽萱依照使用暱稱「浩龍 」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要求葉雅汶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與「浩龍」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陳羽萱 、葉雅汶、「浩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林素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素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提領並交給陳羽萱,再由陳羽萱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與被告陳羽萱後,被告陳羽萱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 ⒈我跟大陸地區的網友「浩龍」談感情,「浩龍」說他要經營網路店鋪,但沒有臺灣金融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教被告葉雅汶以「老家要修繕」等說詞應對,是「浩龍」教我的,我有問「浩龍」為什麼要這樣告訴銀行,「浩龍」說不這麼做,銀行就會起疑等語。 ⒉我之前有遇過網路投資詐欺,警察當時有跟我說不要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不然可能變成洗錢帳戶,但我直到這個案件發生,才知道這麼做的嚴重性等語。 ㈡ 被告葉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之事實。 ⒉被告葉雅汶於上開過程中起疑,認為沒有人會無緣無故將大筆金額匯款與被告陳羽萱,但被告葉雅汶沒有向被告陳羽萱確認;嗣後被告陳羽萱透過LINE指示被告葉雅汶以「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作為應對說詞,被告葉雅汶因為擔心款項為贓款,所以向被告陳羽萱傳送「你要確喔」等語;後被告陳羽萱又指示被告葉雅汶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時,被告葉雅汶已經覺得奇怪,但仍然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素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台操作業面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㈤ 被告陳羽萱與「浩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浩龍」透過被告陳羽萱介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均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⒉被告陳羽萱向被告葉雅汶傳送「拜託幫個忙,就是你這3天幫忙領10萬保管好」、「總共30萬用ATM分3天領」、「今天下班要幫我先提10萬呀」等訊息,被告葉雅汶則回覆以「啊我這樣不會被查嗎」、「我怕怕」、「怕爆」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31、33、37頁) ⒊被告葉雅汶傳送「應該是不會被查…」之訊息,被告陳羽萱表示「不會啦」、「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被告葉雅汶回覆以「你要確喔」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41頁) ⒋被告葉雅汶傳送「靠杯…我的帳號…別人不能賺(轉)錢給我…」、「我在想應該是後面30的時候」、「被銀行起懷疑,先前就領了25了」等訊息之事實。(詳警卷第45、51頁) 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被告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㈧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1份 被告陳羽萱用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葉雅汶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5萬5千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提領25萬5千元交與被告陳羽萱 二 112年11月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提領12萬元,復於同月4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1萬2千元,又於同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提領7萬元;前開提款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前2人已審結)、林 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 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 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 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 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 、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 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 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 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 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 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 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 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 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 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潘 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姚伯正、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帳戶、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傅奎源與劉義 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 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姚伯正、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當 時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離婚,有1個12歲子女由家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供稱,原本說好每個月 薪水35,000元,但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本案是第二個月發 生的,因為錢都被劉義農拿去花掉,大家都被趕走,所以沒 有拿到該月的薪水,依被告之供述,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24-202503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己用 ,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錢包及 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賠償,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返還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及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希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拾獲鄭柏瑞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信用 卡、悠遊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希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柏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993-2025032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周然鴻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與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澤」之成年人 ,又「小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9日前不詳時間,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在「KUCOIN」投資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 、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3時35分許,各轉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小 澤」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致伊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歐明宗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 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與「小澤」進行本件交易,伊認為伊係 進行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或 轉出等情,雖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3號偵查案件(與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續字 第144號偵查案件、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72號偵查案 件,下合稱偵查案件)中提出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 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9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一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知 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  ㈡再依證人歐明宗於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有虛擬 貨幣現貨而從事相關買賣,「小澤」係透過蝦皮帳號聯繫伊 欲購買虛擬貨幣,伊先前曾與「小澤」進行約4次虛擬貨幣 買賣,惟伊已無虛擬貨幣現貨,故居中替「小澤」與被告聯 繫,本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係「小澤」稱用以買幣 之款項等語(見偵查案件偵字第113號卷第70頁、偵續卷第2 8頁),參以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匯入系爭 帳戶之3萬元部分,「小澤」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明宗 詢問:「老闆3萬可以幫忙處理嗎~」,歐明宗對此回以:「 我請朋友880?」,並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小澤 」,「小澤」則表示「轉過去囉」,歐明宗並回覆「我請朋 友轉」,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即將泰達幣(USDT)8 80顆轉至「小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上開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附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 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而就原告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4 分許、3時35分許所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5萬元、1萬元部分 ,亦係透過歐明宗居間「小澤」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 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將泰達幣1,760顆、290顆轉至「小 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案件偵字第59172號卷 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係透過歐明宗居間聯繫,而認為其係與「 小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因此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資料以收受賣出虛擬貨幣所得之價金。  ㈢又網路交易之「三角詐欺」係利用網路交易匿名信及交易時 間差,同時向出資方及商品賣家施行詐騙,引導出資方匯款 至商品賣家之帳戶,佯裝為自己向賣家購買貨品之價金,以 此方式無償取得所需,並將責任轉嫁給賣家,藉以規避查緝 之犯罪手法,而現今詐騙型態瞬息萬變,本件被告縱未能加 以識破上開詐騙手法,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利用,亦與 常情並無相悖。況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核與一 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係為獲得對價而不惜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苛予其應 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免之義務。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進行實名認證,其 他被告亦於其他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有罪等語,並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桃 小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個案事實不盡相同,尚難一概而 論,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卷存事證加以認定 ,原告逕以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推認本案,應屬無據。又被 告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固無親自確認「小澤」之身分,惟 其與「小澤」間之交易均係經由歐明宗居間聯繫,業如前述 ,而歐明宗於進行交易前曾向「小澤」索要身分證件及帳戶 資料以確認買家身分,「小澤」並有應歐明宗要求進行身分 認證等情,亦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47號、113年度 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查案件偵續卷第 109頁至第112頁),堪認上開情事已足始一般人確信所交易 之對象、款項均無涉及不法,難認被告可得知悉所交易之「 小澤」與匯入款項均與詐欺集團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亦同此 認定而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前開行 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 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0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電支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支帳戶運營機構及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電 支帳戶及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或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23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並於112年10月18日19時許配合使用原註冊門號接收驗證碼變 更登入手機,復於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中 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郵局、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為憑,復有卷附被告 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 之一卡通帳戶遭盜用,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至其所稱其有 打電話給客服云云,然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之函暨所附資料,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變更手機門 號,再該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致電被告,說明其帳戶已遭 警示,故該公司無法協助變更手機門號,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該公司則說明如有遭盜用, 建議報警等語,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 遭盜用前,被告一卡通帳戶已遭警示並己據一卡通公司告知 此節,是被告再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 不能因之證明果遭盜用之事實。再被告於偵訊時亦空言辯稱 其中華郵政帳戶因與「陳豪」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故將該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陳豪」,伊僅提供提款卡,未提供密碼, 伊之密碼可能被「陳豪」猜到,因伊用出生年月日云云,然 「陳豪」究為何人,迄未據被告舉證,且被告所稱合作投資 虛擬貨幣,亦全未提出其投資、出資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之 電子錢包之位址,被告甚且陳稱其對於虛擬貨幣「什麼都不 懂」,是其空言上開諸詞,核無可信。綜上,被告偵訊辯詞 俱無可採,以其審判中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任意將己之一卡通帳戶帳號 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 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 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電支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一卡通帳戶及郵局存款帳戶提供他 人,該等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先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甲○○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乙○○之款項 匯入甲○○一卡通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第二層 帳戶即林人義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是該帳戶之 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向乙○○佯稱欲販售虛擬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3時43分許 15,333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起,向丙○○佯稱健身工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 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0分許 4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17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潔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 ,及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火幣帳 戶)之帳號及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歐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又於附表一所示之 層轉第三層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上二人 另提起公訴)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於附表 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 式掩飾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0 至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均為其所 申辦,其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火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巴!」(下稱「歐巴!」)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交友軟體上認 識「歐巴!」並進而與之交往,「歐巴!」表示其工作需要 ,伊便按其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火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伊並不知悉「歐巴!」會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信賴「歐巴!」為 其親密愛人,對其所言深信不疑,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親密愛 人所言仍心存懷疑或警覺,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取任何錢財,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提供詐欺或洗錢之用,並無認識 或認識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認識「歐巴!」後 ,雙方進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前之某日,按「歐巴!」之指示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歐巴!」,又依「歐巴!」之指示開辦本案火幣帳戶,復將 其帳號、密碼提供予「歐巴!」;嗣「歐巴!」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由如附表一所 式之方式層層轉匯、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火幣 帳戶中,再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火幣帳戶中之泰達幣,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金時間,出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萌、黃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甲○○、乙○○、庚○○、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 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 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 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 112年4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32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96年間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於105年間與前夫離 異而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 同年復改協議由其前夫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64頁),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 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2年3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歐巴!」,約2、3週後因為他說要賺錢跟我一起 生活,說會給我一個家,所以我認為我們開始交往,但我沒 有見過他,也未曾視訊通話,因為他說很忙,我不知道他住 在哪裡,他說他在臺灣和中國兩地跑,交往1、2個禮拜時, 「歐巴!」說他的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但他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只有說要借他人帳戶來開商舖,但我不太曉得這是什麼 意思,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自己也有戶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8至59、106至107頁)。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供「歐巴! 」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點、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甚且 未曾透過通訊軟體或親自見過該人,其所提供有關「歐巴! 」之資料,亦均係被動聽從「歐巴!」片面之詞,而以目前 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 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 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 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 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 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使用交友軟體之被告所能 預見。且「歐巴!」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 軟體,則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 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綜合上情, 縱被告主張其與「歐巴!」正在交往等語,亦難認其等間於 客觀上,有何合理之信任基礎可言。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歐巴!」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歐巴!」向被告表示「公司租來的帳戶用途是開商鋪 ,新店舖可以享受很多有優惠政策,可以免交易手續費,店 舖推廣費也有很大的折扣。」、「把你的戶頭,拿來給我用 ,約綁成功的話就可以獲得一萬,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就可以 一天可以獲利兩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497號卷㈡〈下稱偵54497卷㈡〉第13至17頁),並於被 告一開始拒絕提供後,仍不斷向被告鼓吹表示「老婆要不你 幫幫我,而且還可以給你分擔一點債務,這個沒關係的,而 且還可以回台灣陪老婆了」、「我也想給你分擔一點債務, 而且又能幫到我」、「你老公絕對不會害你,而且還是在幫 你分擔債務」、「我也很想幫你為你減少負擔」等語(見偵 54497卷㈡第11至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至65至85頁);而被 告於對話過程後亦多次向「歐巴!」詢問稱:「真的沒有問 題嘛!」、「我會不會被查」、「不會消失,會不會把我封 鎖啊!」、「之前遇到不好的,會怕」、「還要身分證啊, 老公,要把我賣掉嘛」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25、27、31頁 )。嗣「歐巴!」前後提供5個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被告於親至銀行辦理之過程中,更曾向「歐巴! 」表示:「綁(按指約定轉帳帳戶)這麼多,等等我被問, 約綁這麼多,會被問東問西」、「又在問綁約帳戶要幹嘛, 銀行人員說最近詐騙太多了」、「只能綁一個,因為銀行人 員很謹慎,問我企業要幹嘛!是做什麼」、「我下台中弄」 、「中壢太嚴」、「為什麼要這麼多(按指約定轉帳帳戶)」 、「懷疑了」、「嗯,懷疑了」、「是真的沒有問題嘛」、 「你們金額會不會很大」、「主管在問的,不知道哪邊有問 題」、「國泰主管說,訊息沒有拋回來,本來她要打電話給 警察,我說不用了,她們說帳號是不是沒在用,怕我遇到詐 騙,我覺得他們不想幫我弄」、「確定2個帳號給你們用沒 有事嘛!」、「因為我真的很少把網銀和帳號給任何人用, 也害怕自己要處理後續一些問題或是跑法院等等,或許我自 己想多了,但還是會想到這些,確實我自己也很害怕被騙, 因為不想在發生,怕自己無法承受」等語(見偵54497卷㈡第 43、49、51、55、61、63、67、71、73、81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82至83頁)。均足見「歐巴!」明確表示提供銀行帳戶 後可以獲利,而被告於受遊說之過程中,屢次向「歐巴!」 確認有無遭調查之風險,或後續是否有跑法院之可能,顯見 被告不僅心中有所疑慮,且亦已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交予他 人,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猶心存僥倖而交付之,甚 於應「歐巴!」要求辦理約定轉帳時,仍願依其指示應答銀 行行員之詢問,且表示嘗試尋覓管制較為鬆散之銀行辦理上 開業務,益徵被告為圖情感慰藉或財產上之獲利,本即有他 人獲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不法行為之預見,卻仍聽從「 歐巴!」之指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辦理本案火幣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火 幣帳戶等資料予「歐巴!」,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 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 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轉換為虛擬貨幣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火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未據扣案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層轉第三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入金之泰達幣 出金之時間/泰達幣 出金錢包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岳承億,另行偵辦)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95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12日下午12時09分許/9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121萬元 (略) (略) (略) (略)/(略) (略)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余沛玲另行偵辦)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許/30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10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3萬2,098顆 入金至火幣UID:000000000(申登人:丙○○;共入金12萬4,046顆) 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6分許/11萬3,012顆 TLxkcQ2N9jtWfNfDGbcRxjEJmcA1MDNcZA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庚○○(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69萬8,532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7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黃紀翔)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7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紀翔 2萬4,899顆 4 丁○○(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20萬1,400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60萬元 000-00000000000 (羽奇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智萌)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6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同案被告黃智萌 6萬7,049顆 5 己○○(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41萬元 000-0000000000000(張家宇另行偵辦)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4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41分許/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16分許/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 甲○○(提告)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3至24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告訴人匯款予岳承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2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45至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12年05月30日合金大竹字第1120001416號函暨附件(岳承億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293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⒌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 2 乙○○(提告)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交易明細1份(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5至198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99至20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2頁) ⒐火幣平台入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9頁) ⒑火幣平台出金紀錄(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30頁) ⒒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3 庚○○(提告)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11至214、215頁) ⒉證人黃紀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79至85頁) ⒊泰達幣交易紀錄(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1、117、119至1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⒍黃紀翔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⒎提領影像1張(黃紀翔)(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01頁) ⒏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紀翔、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7、330頁) ⒐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4 丁○○(提告)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23至225、226至229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39至24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211號函暨附件(余沛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11至323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5 己○○(未提告)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⒉證人黃智萌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11至20頁) ⒊被害人己○○遭詐騙相關截圖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55至282頁) 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附件(張家宇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149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51至356頁) ⒎羽奇企業社(黃智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一)第371至377頁) ⒏泰達幣交易明細1張(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214頁) ⒐火幣平台交易紀錄2份(黃智萌、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28、330頁) ⒑火幣平台帳號資料(丙○○)(見112年偵字第54497號卷(二)第351頁)

2025-03-28

TYDM-113-金訴-894-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4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加入陳韋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暱稱「阿陸」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 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 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謀議既定,乙○○、陳韋志、「阿陸」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阿陸」向甲 ○○佯稱可透過「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投資。嗣陳韋志 指示乙○○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接續於113年5月9日12時2 1分許、113年5月16日12時28分許,前往光明市民活動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向甲○○分別收取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1,700,000元之款項,待乙○○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板橋轉交與陳韋志,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悉受騙,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內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 P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復有告訴人甲○○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再依被告警、偵 訊所述,其僅係擔任陳韋志之業務,若此,則陳韋志可直接 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並由陳韋志將虛擬貨幣直接匯入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即可,此亦民間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陳 韋志根本無需再雇用被告此一業務員,反增給付報酬予被告 之成本,非僅如此,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2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用以與該案被害人交易之電子 錢包,在其遭警逮捕不久,原存在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即 遭不詳之人轉出,此顯係詐欺集團慣用之伎倆,亦足見被告 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綜此,被告於 本件無非係屬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陳韋志、「阿陸」及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 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2 次面交取款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一個接續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其歷經此偵、審 程序,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致告訴人受有共計高達3,40 0,000元之無可彌補之鉅額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後,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共計3,40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收到陳韋志要給我的 4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4頁),而本件查無 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60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31號、第4946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明衍自民國113年2月1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暱稱「何 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被害人向賴明衍洽購USDT泰達幣 ,賴明衍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LINE暱稱「 龍吟虛擬通貨交易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復賴明衍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何 晨光」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明衍,並提供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供 賴明衍轉入虛擬貨幣。賴明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 即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靖紋、曾麗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明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靖紋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麗 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面 交照片等各1份。  ㈣告訴人林靖紋、曾麗秋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 份。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  ㈦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第49462號案件起訴書及被告 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 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明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何晨光」、「時光機」、「楊宏瑋」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曾麗秋相同,所侵害法 益同一而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起訴 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當應併予審理,爰一併論斷如上,附 此敘明。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甚鉅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曾麗秋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報酬是實收金額的百分之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2 35元【計算式:(50萬+10萬+15萬5,000+65萬2,000+126萬7, 500)*3%=8萬23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助記詞各1張(見 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1 林靖紋 於112年11月8日14時2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宏瑋」向告訴人林靖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ZEN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2月29日 19時40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賴明衍 113年3月3日 14時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13年3月8日 16時18分許 15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2 曾麗秋 於113年1月30日間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ir Chen」向告訴人曾麗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imToken」、「Enchance-EX」,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現金。 113年3月13日 19時許 126萬7,5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賴明衍 113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65萬2,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1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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