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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OOO巷O弄 被 告 行政院 兼代表人 卓榮泰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松季 被 告 蔡榮城 陳冠宏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 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依憲法、消 保法、行政訴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賠償法,請求賠 償48,685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 為不作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等,請 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向其 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 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 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行政 院、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原告陳報高 雄市○○○路00號地址查無被告設籍,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75-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5

KSTA-113-簡-207-20241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3-簡-240-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 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具體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復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申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 、消費爭議協調、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狀」,惟狀 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該書狀內容 略載:「…爰依憲法第16、17、24、53條、訴願法第1至101 條、行政訴訟法第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1至64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 家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48,6 85元,免繳裁判費、函轉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則原告究 竟係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民事訴訟,已有未明。茲限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陳明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究為民事或行政訴訟?如 欲提起民事訴訟,應具體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欲提起行政訴訟,亦應具體表明起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3-簡-278-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 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3-簡-250-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陳建仁 呂桔誠 蘇建榮 莊翠雲 許先生 楊伊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住同上 兼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 。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務員懲戒法、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請求被告賠償217,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應免徵規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應作為不作為,妨礙人行使權利,及明知是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等,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部分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被告為多數,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25

KSTA-113-簡-257-2024122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8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3

KSTA-113-地訴-98-202412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3

KSTA-113-地訴-95-20241223-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16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先生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8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5,5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訴-16-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1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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